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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第56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劉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日0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28日1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利嘉路598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9月28日12時11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明發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1年8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10818003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11年9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11006015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