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第562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發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
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日0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28日1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利嘉路598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9月28日12時11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劉明發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
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1年8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10818003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搜索票影本、111年9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11006015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