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榮華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肆零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齊榮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
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40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齊榮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榮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18分許,在上址居所處為警
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529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被告於 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529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及附卷之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書各1份。 | |
| 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3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5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