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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榮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齊榮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40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齊榮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榮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9時18分許,在上址居所處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529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齊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529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及附卷之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3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
本案犯罪事實。
 ㈤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5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