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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揚升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生路與新生路819巷口處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迴轉,告訴人周俊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