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
被 告 黃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揚升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生路與新生路819巷口處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周俊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藍得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