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被 告 李小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小青於民國111年5月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第三人李○(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9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告訴人廖秋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側性前臂、大腿擦傷、左側膝部關節痛、右側大腿挫傷、側性小腿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18日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