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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青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小青於民國111年5月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第三人李○(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9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廖秋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側性前臂、大腿擦傷、左側膝部關節痛、右側大腿挫傷、側性小腿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18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