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被 告 方偉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偉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鄭峻豪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民國112年5月25日撤回告訴
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方偉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偉璋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負載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向420.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鄭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鄭峻豪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峻豪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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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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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