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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璋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偉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鄭峻豪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民國112年5月2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方偉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偉璋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負載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向420.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鄭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鄭峻豪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峻豪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偉璋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峻豪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追撞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事故現場情形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之事實。
5
吳永裕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