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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利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7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利華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至21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2年1月17日0時51分前不久,郭利華駛經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與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情事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味、酒容,復於同(17)日0時5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利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4、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甲、乙案復經以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爰依前開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