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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原交附民字第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建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6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慢車道來車,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吳承豐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3至74頁),並考量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原、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141至143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左右、需要扶養祖父母及1個小孩、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7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第1、2期之調解金額共計2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前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顯見其悔悟之意,並參考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之履行期為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16期,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建宏、莊雅涵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吳承豐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給付壹萬元,每月26日前給付。即自112年4月至113年7月止共計16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制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吳承豐,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漢陽北路與仁昌街交岔路口,欲購買位在交岔路口附近之檳榔店購買檳榔,明知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雨、光線明亮、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慢車道之來車,即貿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吳承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陽北路慢車道同向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與林建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吳承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橈骨骨折、右側前臂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與吳承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行駛在漢陽北路慢車道,因被告突然往右行駛,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事故現場情形。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9張
事故發生經過與事故現場情形。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前橈骨骨折、右側前臂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快車道變換致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為白天,光線充足,又無其他人、車阻擋或妨礙被告之視線,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即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之時序關連緊密,亦查無何外力或有其餘單獨足致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其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