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6號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乙○○與
告訴人丙○○、案外人林俊傑為舊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3時45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4樓之7第508室
告訴人與其同居人林俊傑共同居住之套房門外,以腳踹擊與手持滅火器破壞房門之方式,使房門喇叭鎖不
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東原簡字卷第4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