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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歐師孟


            謝宜軒



            吳宗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號),因被告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被告於調查程序就更正後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再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師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殼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宜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殼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列之「以網際網路賭博、」,予以刪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列之「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予以刪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據此,同欄第15列之「賭博、」及第19列之「賭博罪、」,亦應一併刪除,並將同欄第20列「3罪」更正為「2罪」。
(三)增列證據:被告蘇祈兆、歐師孟、謝宜軒、吳宗哲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調查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79、87、10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8、79、101頁):
(一)被告蘇祈兆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歐師孟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11(含SIM卡1張、手機殼1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5,2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謝宜軒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吳宗哲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11白色(含SIM卡1張、手機殼1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款、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條第2 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5號
  被   告 蘇祈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師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宜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歐師孟、謝宜軒、吳宗哲及上游不詳之「卡利」線上博奕網站(網址:ams.calibet.com,下稱卡利網)代理商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時起至109年4月25日止,由蘇祈兆向不詳之上游代理商取得卡利網遊戲版面,再與歐師孟以10%、90%之合夥比例合夥擔任莊家,並設定代理商帳號、密碼權限給歐師孟,再由歐師孟與謝宜軒對拆歐師孟所佔莊家比例,並共同招攬吳宗哲擔任下線代理商,而由吳宗哲提供卡利網作為賭博場所,聚集陳家泰、賀顯順、「d7o3n」、「公司」等其他不特定會員賭客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是為代理商設定會員帳號、密碼給終端賭客,而由終端會員以網際網路登入卡利網與莊家對賭百家樂,由每位賭客自行設定投注金額,選擇下注莊家勝、閒家勝或和局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開牌之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莊家勝、閒家勝或和局,開牌結果若與賭客下注結果相同者,除和局是由莊家賠付投注金額9倍之獎金給賭客以外,其餘均由莊家賠付投注同額之獎金給賭客,惟賭客下注莊家勝而贏得獎金者,須自獎金中扣5%作為卡利網之佣金,開牌結果若與賭客下注結果不同者,賭客賭注全歸莊家所有。蘇祈兆、歐師孟則依合夥比例拆帳莊家輸贏之金額,歐師孟之輸贏金額再與謝宜軒對拆,歐師孟、吳宗哲另可自賭客有效投注總額抽取0.8%之佣金(俗稱水錢),兩人再以1比9之比例拆分,歐師孟、吳宗哲因而分別獲得至少45,263元、408,489元之佣金。嗣因警方獲報,先於110年2月5日21時3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4樓,扣得歐師孟所有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又於110年3月16日12時59分許,持搜索票在臺東縣○○鎮○○路0號,扣得吳宗哲所有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08年起,向不詳之上游代理商取得卡利網遊戲版面,再與被告歐師孟以10%、90%之合夥比例合夥擔任莊家,並設定代理商帳號、密碼權限給被告歐師孟,讓被告歐師孟聚集賭客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2
被告歐師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被告蘇祈兆取得卡利網下線代理權之事實。
2.坦承招攬被告吳宗哲擔任下線代理商之事實。
3.坦承賭客與莊家對賭百家樂,賭客選擇下注莊家勝、閒家勝或和局,莊家勝賠率為1賠0.95,另外0.05為水錢,閒家勝賠率為1賠1,和局賠率為1賠9之事實。
4.坦自己、吳宗哲可另外自投注總額抽取佣金之事實。
5.坦承扣案之手機用以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3
被告謝宜軒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歐師孟對拆被告歐師孟輸贏金額之事實。
2.坦承賭客與莊家對賭百家樂,賭客選擇下注莊家勝、閒家勝或和局,莊家勝賠率為1賠0.95,另外0.05為水錢,閒家勝賠率為1賠1之事實。
4
被告吳宗哲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向被告歐師孟、謝宜軒取得卡利網下線代理權之事實。
2.坦承招攬賀顯順、「d7o3n」、「公司」等其他不特定會員賭客簽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3.坦承賭客與莊家對賭百家樂,賭客選擇下注莊家勝、閒家勝或和局,莊家勝賠率為1賠0.95,另外0.05為水錢,閒家勝賠率為1賠1,和局賠率為1賠9之事實。
4.坦承自己可自投注金另外抽取佣金之事實。
5
證人陳家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家泰於109年3、4月間,向被告吳宗哲取得卡利網之終端會員帳號、密碼,而以網際網路在卡利網與莊家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6
證人賀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賀顯順自108年起,向被告吳宗哲取得卡利網之終端會員帳號、密碼,而以網際網路在卡利網與莊家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宗哲從證人賀顯順之有效投注金額中,抽取固定比例作為水錢之事實。
7
扣案之被告歐師孟所有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吳宗哲所有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自被告歐師孟所有之手機所擷取之數位採證資料乙份
證明被告歐師孟、吳宗哲因而分別獲得至少45,263元、408,489元佣金之事實。
9
自被告吳宗哲所有之手機所擷取之被告吳宗哲、賀顯順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證人賀顯順向被告吳宗哲取得卡利網之終端會員帳號、密碼,而以網際網路在卡利網與莊家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歐師孟、謝宜軒、吳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蘇祈兆、歐師孟、謝宜軒、吳宗哲與卡利網上游代理商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祈兆、歐師孟、謝宜軒、吳宗哲自108年間某時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歐師孟、謝宜軒、吳宗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被告歐師孟所有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吳宗哲所有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分別為被告歐師孟、吳宗哲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歐師孟、吳宗哲獲得45,263元、408,489元之佣金,係被告二人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