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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1時14分許」,應更正為「1時15分許」;第6行至第7行「匯款7,000元至上開8591會員帳號自動生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應更正為「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利用IBON列印單據,並經由超商掃描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7,000元至上開8591會員帳號」。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同日19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2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名稱欄中之「李秉琁」,均更正為「甲○○」。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4頁、第1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戊○○係單純透過網路聯繫,可否知悉告訴人戊○○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於網路社團中張貼廣告貼文,導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並受有損害,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21歲,年輕識淺,犯後並坦承犯行,而被告本案各次詐取之金額尚非至鉅,且依8591交易網提供之資料,告訴人乙○○、甲○○2人當時匯入之款項,實均為8591交易網圈存於信託專戶中,處於隨時可向8591交易網申請領回之狀態,此有8591交易網回覆之說明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警1900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65頁),被告顯然並未實際享有犯罪所得;另被告不僅對過去所為向到庭之告訴人戊○○表示歉意,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協議(本院卷第142頁),透過其家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作為賠償,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就當時未被圈存無法領回之部分,亦已作出彌補,盡力填補損害。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猶嫌過重,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詐得款項未被圈存無法領回之部分,設法委託家人賠償,顯見對過往所為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不法金額;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亦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且被告現年僅24歲,已見悔意,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給予重新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乙○○、甲○○詐取之6,100元、6,000元款項,均由8591交易網圈存於信託專戶中,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甲○○,然處於隨時可向8591交易網申請領回之狀態(本院卷第129頁),已如前述,告訴人乙○○並已提出領回之申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乙○○、甲○○當時匯入之款項,應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並無法實際享有犯罪所得,是上開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與告訴人戊○○已達成協議,給付告訴人戊○○5,000元之金額作為賠償,有卷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67頁),應認有以上開金額和解之情,如再就所餘2,000元差額宣告沒收或追徵,衡情對於遏阻被告犯罪之實際效用不大,亦有妨礙修復式正義實現之虞。是衡酌上情,此時若再對被告就上開各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加重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6時38分許,冒以吳宗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基本資料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m-0000000000」(會員編號NO.0000000,下稱8591會員帳號),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使用臉書帳號「陳光奕」於109年1月25日17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賣OFF-WHITE外套之訊息,適戊○○(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1月25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翌(26)日1時14分許,匯款7,000元至上開8591會員帳號自動生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使用臉書帳號「郭語暄」在109年3月28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佯稱販賣海賊王公仔之訊息,適乙○○於109年3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市○○路0段000號附近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以臉書私訊使用臉書帳戶「郭語暄」之丁○○,表示欲購買公仔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以網路轉帳6,100元至上開8591會員帳號自動生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㈢使用臉書帳號「郭語暄」在109年3月28日19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佯稱販賣海賊王公仔之訊息,適甲○○(原名李胤潔)於109年3月28日19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以臉書私訊使用臉書帳戶「郭語暄」之丁○○,表示欲購買公仔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至上開8591會員帳號自動生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戊○○、乙○○、李秉琁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李秉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李秉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交易明細、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郭語暄」之對話紀錄截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交易明細、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郭語暄」之對話紀錄截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交易明細、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9970號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46號、12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冒以吳宗憲名義申
請虛擬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1、45號、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曾以「陳光奕」、「吳宗憲」等臉書帳號,以相同方式詐騙其餘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9,100元(7,000元+6,100元+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