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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葦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葦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被害人陳美琴受詐騙款項補充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葦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盧峰逸、陳美琴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涉入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因經濟狀況不允許而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從事美容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須要扶養的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提供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雖有約定1個帳戶3萬元,3個9萬元,但是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之後提款卡也沒有寄還,我提供帳戶後,就沒有再使用過這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後,並未取得報酬亦未再使用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於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遭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仍得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27分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年月日23時51分
3萬9,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同年月21日零時4分
4萬5,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同年月21日零時6分
4萬4,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同年月21日零時8分
1萬6,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潘葦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葦馨依網路上應徵工作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美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陳美君」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本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9時55分許,至臺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仁毅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而任令上開3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管理、支配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盧峰逸、陳美琴施以詐術,致使盧峰逸、陳美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峰逸、陳美琴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峰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葦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陳美君」使用,惟辯稱:伊是依網路上應徵工作之廣告,經加「陳美君」之LINE聯絡,「陳美君」說可以提供帳戶當做公司之人頭,用來增加公司的員工數量換取報酬,伊依才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寄出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峰逸、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琴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盧峰逸、陳美琴如附表所示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陳美君」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上揭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而被告僅能以LINE與對方聯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且觀之其與「陳美君」之LINE對話內容,其所應徵之工作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實際並無付出任何勞務,此與一般人應徵工作需付出一定勞務始能取得報酬有別。被告為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為賺取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盧峰逸及被害人陳美琴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證據
備  考

告訴人盧峰逸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購物誤遭設定為VIP,而要解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0日18時24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1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
3萬234元

被害人陳美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誤遭設定為會員,而要解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1年10月20日19時52分許
3萬9,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