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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簡字第15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佳為李治緯之友人。李治緯意圖營利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對賭(經本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罪刑);陳志佳則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與李治緯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持己有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專為陳珊琳(經本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罪刑)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治緯下注「今彩539」,陳志佳於每注可抽取新臺幣(下同)7元之賭資。簽賭方式為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簽注之方式,以簽賭1注73元至75元(今彩539為1注73元,大樂透及六合彩為1注75元,如以「車」單位下注,今彩539之1車為2812元,大樂透及六合彩之1車為360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分別與臺灣運彩「今彩539」、「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號碼核對,今彩539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賭客可得5300元之彩金,如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45萬元之彩金,如中1車,彩金為2萬1200元,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李治緯所有;大樂透及六合彩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賭客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中1車,彩金為2萬8500元,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歸李治緯所有,陳志佳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共1萬元。警於112年1月5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號302室之李治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5張、李治緯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機套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就下述被告陳志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4至2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3頁、第191至197頁,易字卷第2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共同被告李治緯之手機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9頁、第59至145頁,易字卷第5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洵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再其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意圖營利而為之賭博行為多次,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是上述罪名應各僅成立一罪。末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與共同被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查獲後(如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所載)復為本案,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歷次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易字卷第2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為賭博犯行,為避免被告再度犯罪,故裁量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1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與共同被告共同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專為另案被告陳珊琳以通訊軟體Line向共同被告下注「今彩539」,被告於每注可抽取7元之賭資,簽賭方式則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7月11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及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易字卷第5至11頁、第17至18頁、第29頁),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有罪部分間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彈劾主義之一訴一判原理,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