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傑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傑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剪刀1支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某時,攜帶剪刀1把,翻牆進入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大同富御」集合住宅工地內,持剪刀剪斷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6條(長度92公尺,價值新臺幣23,000元),得手後放置在白色帆布袋內,因見工地內有人查看,故白色帆布袋置於工地內而先行離去。楊仁傑復於同日12時32分許,再行進入上開工地,準備將白色帆布袋攜離時,當場為現場工人增駿蔚發現,並由工地主任徐銘燦及時攔阻並報警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徐銘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至上開工地欲將裝有電纜線之白色帆布袋攜離。
2
證人告訴人徐銘燦於警詢時之證述
1.於112年3月1日上午巡查工地時發現有未攜離之電纜線。
2.當日由其他工人監控是否有人回到工地取回電纜線,告訴人受證人增駿蔚通知時,隨即前往工地圍欄外,當場發現被告正要逃離現場。
3
證人增駿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112年3月1日上午巡查工地時發現有未攜離之電纜線。
2.證人在工地3樓發現被告正手持裝有電纜線之白色帆布袋,隨即呼喚其他工人並通知告訴人。
3.工地2樓有發現被告使用之剪刀。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警方扣得電纜線6條、剪刀1把。
5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1份
1.遭竊現場情形。
2.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32分許進入工地及欲逃離之過程。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電纜線6條已發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