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傑犯
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
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剪刀1支
乃供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本件判決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某時,攜帶剪刀1把,翻牆進入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大同富御」集合住宅工地內,持剪刀剪斷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6條(長度92公尺,價值新臺幣23,000元),得手後放置在白色帆布袋內,因見工地內有人查看,故白色帆布袋置於工地內而先行離去。楊仁傑
復於同日12時32分許,再行進入上開工地,準備將白色帆布袋攜離時,當場為現場工人增駿蔚發現,並由工地主任徐銘燦及時攔阻並報警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徐銘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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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至上開工地欲將裝有電纜線之白色帆布袋攜離。 |
| | 1.於112年3月1日上午巡查工地時發現有未攜離之電纜線。 2.當日由其他工人監控是否有人回到工地取回電纜線, 告訴人受證人增駿蔚通知時,隨即前往工地圍欄外,當場發現被告正要逃離現場。 |
| | 1.於112年3月1日上午巡查工地時發現有未攜離之電纜線。 2.證人在工地3樓發現被告正手持裝有電纜線之白色帆布袋,隨即呼喚其他工人並通知告訴人。 3.工地2樓有發現被告使用之剪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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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遭竊現場情形。 2.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32分許進入工地及欲逃離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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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