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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時侵入之房屋,係被害人李德福、潘連美之住處,業據證人李德福、潘連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未反躬自省;其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尤其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並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竊得物品,業經返還予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金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腳底按摩,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小孩,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其罹有三高之疾病,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雖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然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