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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第112號、第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簡字第76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壹批、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明煌,與董馨媮、鄭素珍、陳嘉偉3人(下合稱董馨媮等3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東簡字第76號判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由董馨媮等3人將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蔡明煌則利用臺東縣○○鎮○○路00號及臺東縣○○鎮○○路000號等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之簽賭,供不特定賭客當面向位於高雄市之鄭素珍下注、或向位於臺東縣之蔡明煌下注,並由蔡明煌將賭客之下注資料,以傳真機傳送給董馨媮等3人,蔡明煌可從中抽取賭客下注2星之佣金新臺幣(下同)3元、下注3星、4星之佣金5元,以此方式牟利。而本件賭博方式係以每週一至六開獎之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為80元,並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4個號碼(即4星)可得彩金750,000元,如未簽中者,則賭金即歸上游組頭。於111年11月21日(聲請意旨誤植為9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蔡明煌住所搜索,扣得蔡明煌所有之今彩539簽注單1批、現金1萬9,700元(聲請意旨誤植為「傳真機1台、簽注單3張、裝放中獎獎金之紅包袋52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東簡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易字卷第27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馨媮、鄭素珍、陳嘉偉、張家鉌(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東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選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87頁至第90頁,選偵二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通聯記錄、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查詢結果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161頁、第173頁、第188頁,選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2頁至第79頁,選偵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9頁,東簡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董馨媮等3人就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被告於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後,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律,且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並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現已退休,每月有漁保收入,沒有須要扶養的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被告患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東簡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批,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選偵一卷第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1萬9,70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利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為本件犯行,每月可賺1萬5,000元、1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東簡字卷第68頁)。若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每月犯罪所得1萬5,000元計算,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週六,因111年11月21日為被告本次遭查獲之日不計入,故回溯至今彩539最末開獎日),合計約為2月,扣除被告遭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700元,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00元(計算式:每月1萬5,000元×2月=3萬元,3萬元-1萬9,700元=1萬300元),雖未據扣案,然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700元,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董馨媮等3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某日至111年9月14日,與董馨媮等3人共同經營今彩539之簽賭並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被告負責將賭客下注之賭金及簽單統計彙整後交給該上游組頭董董馨媮等3人,賭客每次下注2星其可自每注抽取佣金3元、下注3星則每注抽取佣金5元、下注4星則每注抽取佣金5元,被告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固應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4日17時16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將住處充作賭博場所,自任下游組頭經營簽注站,並以手機電話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再以手機電話將號碼傳給上手「吳大哥」,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本國「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為80元,以本國發行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圈選簽中2個號碼為「2星」、簽中3個號碼為「3星」、簽中4個號碼為「4星」等方式下注,再依每週一至週六「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對獎(下稱臺彩),臺彩押中2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所繳賭資均歸上手所有,蔡明煌則每注抽3元之5元不等佣金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東簡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易字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經核被告前案與本件之聚眾賭博犯行,其賭博方法及被告可抽取之佣金與本件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稱前案上游組頭與其聯繫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3955號卷第23頁),而前開電話號碼為本件同案被告董馨媮申辦等情,有前開電話號碼查詢結果1紙(見選他卷第173頁),被告於本件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前案與本件為同一上游,會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是就聲請意旨此部分聚眾賭博犯行既與前案聚眾賭博犯行屬同一上游,堪認屬同一聚眾賭博犯行,而為同一案件。
 ㈤前案犯罪事實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4日17時16分許為警查獲止,然因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業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雖為109年間至111年9月14日,然就109年間至111年5月間某日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亦應與前案犯罪時間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4日之犯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於被告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後,始為終止,是就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㈥又被告前案犯行經警於111年9月14日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於外,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承認所涉前案犯行(見偵字3955號卷第59頁),顯然就其前案犯行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被告前案包括一罪之犯行,應於其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終止,被告猶為本件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本件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犯行,自不得再與前案即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犯行,論以一集合犯之一罪,併予敘明
 ㈦綜上,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自109年間至111年9月14日之犯行,與前案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原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