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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雄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裕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他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總純質淨重達23.512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警方於107年12月5日凌晨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裕雄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林裕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次按於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如依法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自承其購入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曾於107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偵465卷第5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而此部分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因被告已逾3年未遭查獲施用毒品,尚無事實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聲請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偵465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頁),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其所涉加重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依法審理及判決,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65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69頁至第18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偵465卷第1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65卷第12頁至第1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465卷第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第144號刑事判決(偵564卷第2頁至第14頁)、扣押毒品照片共18張(偵564卷第60頁至第64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簡字卷第2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121473號函所附鑑定書(偵465卷第4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406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本院簡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本案扣案的9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第14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8所示販賣給林維修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批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姑不論此核與其先前於該案審理中所稱:總共9包皆是吃剩下的,沒有曾經拿去賣剩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3頁),以及於本案偵訊時所稱:被扣到的9包甲基安非他命是1次買1大包,我買的那包是我自己在用的,我沒在給人家(偵465卷第78頁),顯然迴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論以高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的9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原本自己要吃的,我跟「盧沅淇」拿1兩,這一批買回來是我原本自己要吃的,是「林維修」來拜託我,叫我給他一些,他會給我錢,剩下的就拿來自己施用,我之前跟檢察官說於107年12月4日晚上7點到8點之間,在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被查扣的這9包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由被告供稱之上開過程可知,被告最初係為供己施用而向「盧沅淇」購買重量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林維修」欲向其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始另行起意,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部分販賣予「林維修」共2次,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實僅有吸收其販賣前持有「該部分販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至被告持有剩餘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先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維修」之行為間,實無「垂直之吸收關係」可言,並不影響本案罪責之成立。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經查,檢察官
  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9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依偵查所得資料業已高達31.91公克,然檢察官並未將其逐包送驗以取得總純質淨重,即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能詳盡調查,尚有未洽。而扣案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調取送請檢驗純質淨重後,總純質淨重業已達23.5123公克(各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第170頁、第175頁),無礙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9包毒品是跟「盧沅淇」拿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另案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盧沅淇」,嗣「盧沅淇」為警查獲,並移送臺東地檢署偵辦,業據臺東縣警察局於該案以109年8月11日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0905號函覆確認(本院訴字卷第183頁)。又「盧沅淇」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第151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第151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93頁)。綜上所述,應足認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盧沅淇」的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犯罪行為,應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第144號判決同此認定並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一次性大量購買並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持有之數量非寡,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造紙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正在就業,另1名子女仍在就讀國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80頁),暨考量其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總純質淨重23.512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本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總純質淨重23.5123公克
扣案物名稱
說明
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
⒈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安保字第13號。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12147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3.1181公克。
編號2至9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
⒈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安保字第13號。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406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2.8613公克、1.1353公克、2.5842公克、2.6158公克、2.8332公克、2.9600公克、2.6638公克、2.740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