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被 告 王川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川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瑞良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附民字第52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30日為請求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王川枝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川枝與前與陳瑞良同為法務部○○○○○○○第31號房之
受刑人,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時許,在該舍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踩踏陳瑞良身體與右腳舊疾患部,致其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良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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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在場人古俊明、告訴人陳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 具結) |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腳踩踏告訴人之身體之事實。 |
| 法務部○○○○○○○111年11月22日東監戒字第11108001350號函附收容人陳述書、訪談紀錄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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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就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刑事裁判
參照),查被告係與告訴人在同一監獄舍房內對告訴人口出不雅言詞,而該監獄舍房除監獄管理人員及安排住宿該房之受刑人外,並無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自由進出該舍房,自非如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得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得進出,復參以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同舍房收容人得以聽聞,難認已達公然之程度,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然此部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應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