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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川枝




輔  佐  人  王高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川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瑞良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附民字第52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30日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王川枝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川枝與前與陳瑞良同為法務部○○○○○○○第31號房之受刑人,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時許,在該舍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踩踏陳瑞良身體與右腳舊疾患部,致其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良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川枝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古俊明、告訴人陳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腳踩踏告訴人之身體之事實。     
法務部○○○○○○○111年11月22日東監戒字第11108001350號函附收容人陳述書、訪談紀錄各1份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共2張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就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係與告訴人在同一監獄舍房內對告訴人口出不雅言詞,而該監獄舍房除監獄管理人員及安排住宿該房之受刑人外,並無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自由進出該舍房,自非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得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得進出,復參以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同舍房收容人得以聽聞,難認已達公然之程度,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然此部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