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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號、112年度偵字第388號、112年度偵字第390號、112年度偵字第75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號、112年度偵字第8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14時4分」更正為「14時42分」;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9時32分」更正為「9時34分」;附表編號8之匯款時間「12時10分」更正為「13時12分」;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13時32分」更正為「13時37分」,證據欄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寅○、己○○、辛○○、癸○○、丁○○、子○○、乙○○等及被害人戊○○、庚○○及壬○○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丙○○、丁○○、被害人戊○○及庚○○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告訴人寅○、己○○、辛○○、癸○○、丁○○、子○○、乙○○及被害人壬○○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將來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及將來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其全國前案紀錄表不爭執,並同意本案有累犯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竊盜)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戊○○及庚○○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2年7月5日調解筆錄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然因分期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均尚未賠償完畢;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電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前妻撫養)、需撫養父母親;暨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至第116-2頁、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號
112年度偵字第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8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9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丙○○、寅○、己○○、辛○○、癸○○、丁○○、戊○○、子○○、庚○○、壬○○、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因丙○○、寅○、己○○、辛○○、癸○○、丁○○、戊○○、子○○、庚○○、壬○○、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寅○、己○○、辛○○、癸○○、丁○○、子○○、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培養信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寅○、己○○、辛○○、癸○○、丁○○、戊○○、子○○、庚○○、壬○○、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將來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戊○○、庚○○、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轉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連防制機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112年3月31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20013067號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遭查扣手機內並無被告所辯稱前開貸款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丙○○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GEXCOIN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9月30日11時7分許
19萬9,950元
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寅○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Meta Trader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⑴111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
⑵111年9月29日13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將來帳戶
3
告訴人
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國際交易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30日14時4分許
30萬元
將來帳戶
4
告訴人
辛○○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以GEX APP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29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將來帳戶
5
告訴人
癸○○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30日9時32分許
26萬元
將來帳戶
6
告訴人
丁○○
設置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1年9月29日10時24分許
⑵111年9月30日10時37分許
⑴4萬6500元
⑵4萬6500元
⑴將來帳戶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被害人
戊○○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內線平台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29日10時57分許
30萬61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子○○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美金及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30日12時10分許
20萬元
將來銀行
9
被害人
庚○○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30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
壬○○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低於市價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29日13時41分許
20萬元
將來銀行
11
告訴人
乙○○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博弈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9月30日13時32分許
48萬4428元
將來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