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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踴昱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 第21823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 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 號、第173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被告 黃踴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就此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就此 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踴昱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黃踴昱被訴部分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證據方面加 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所論罪名及論罪次數方 面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說明;㈡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移送併辦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咸與原已起訴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重複,洵為同 一案件,業歷本院一併審究。 二、現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且被告已然 認罪,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所示,再由檢察官聲請透過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審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規定,改循協商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 四、教示事項: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 訴;倘若存在上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本判決附表 ┌───┬───────────────────────────────┐ │姓 名│起 訴 書 附 表 或 追 加 起 訴 書 之 論 罪 罪 名│ ├───┼───────────────────────────────┤ │黃踴昱│起訴書附表三第122頁至第123頁編號12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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