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踴昱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
第21823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
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
號、第17354號)及移送
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被告
黃踴昱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旋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就此部分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嗣經檢察官
聲請就此
部分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踴昱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有關被告黃踴昱被訴部分犯罪
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證據方面加
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所論罪名及論罪次數方
面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說明;㈡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移送併辦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咸與原已起訴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重複,洵為
同
一案件,業歷本院一併審究。
二、現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且被告已然
認罪,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所示,再由檢察官聲請透過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審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規定,改循協商程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
四、教示事項: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
訴;倘若存在上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本判決附表
┌───┬───────────────────────────────┐
│姓 名│
起 訴 書 附 表 或
追 加 起 訴 書 之 論 罪 罪 名│
├───┼───────────────────────────────┤
│黃踴昱│起訴書附表三第122頁至第123頁編號12之行使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罪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