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星
張茂炎
鄭生塏(原名鄭維元)
潘均豫
葉秀明
被 告 林群峰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黃清堂
袁以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550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57 號
、104年度偵字第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星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
鄭生塏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均豫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葉秀明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群峰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清堂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袁以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茂炎無罪。
事 實
一、楊榮星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明知前開地號土地及康莊段46、161 、162 、163 (
前開4 筆土地係郭勝勲家族所共有)、47、206 、武嶺段82
5 等地號之鄰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所稱之山坡地,屬大溪都市
計劃保護區(上開12筆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山坡地),亦
明知桃園市○○鎮○○段○○○○○○○○○ ○○○○ ○號分別係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及他人土地(前開4 筆地
號土地及系爭山坡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於山坡地內為
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可後
,始得開發利用,竟與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
黃清堂、袁以仲(下合稱被告等7 人)共同基於違反前述規
定、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
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勝勲等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
7 月16日止,推由楊榮星聘僱鄭生塏,鄭生塏再指示潘均豫
、葉秀明、林群峰接續在上開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利用
挖土機、壓路機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另於康莊段第
53、58地號之原有水路上,未經申請擅自變更束縮河道,造
成土砂阻塞排水道,導致部分塊石、土沙外移阻塞排水道,
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
等情形(詳如附
件之地籍圖),並指示由黃清堂、袁以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671-QP號載運瀝青刨除料、磚石、磁磚等物傾倒
至系爭土地,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郭勝勲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桃園市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群峰及其辯護人黃逸仁律師對於
共同被告潘均豫、葉
秀明於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主張係被告林群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03 頁反面),本院
審酌
後認共同被告潘均豫、葉秀明於警詢時證述不利於被告林群
峰部分屬於審判外陳述,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4 ,及其他
法律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林群峰被訴本案犯
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8 人,除被告林群峰就上開㈠主張之無證據能力外,餘
均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
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 頁正反面),並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
訊據被告被告楊榮星、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黃清堂對
於本案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
犯行,被告林群峰、袁以仲
則否認犯行,被告林群峰辯稱:伊於查獲當天在現場只有壓
一趟約100 、200 米左右,是潘均豫及葉秀明請我幫忙的,
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云云;被告袁以仲辯稱:是運輸公司指派
我將磚塊載送去那裡的云云。經查:
⒈本案被告等7 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3 點前往現場會勘結論為:「桃園市
○○區○○段46、47、52、53、54、58 、160 、161 、162
、163 、204 、205 、206 、207 、208 、武嶺段825 等地
號等16筆土地皆屬都市計劃保護區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
設置擋土牆、堆積廢棄土石,其中康莊段第53、58地號之原
有水路上(屬於國有土地)未經申請擅自變更束縮河道,造
成土砂阻塞排水道」等節,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4 月
23日桃水坡字第1040012591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在卷
可稽,此
外復有
證人即水保技師張德鑫於103 年7 月14日偵查中證稱
:103 年5 月15日至康莊段52、53、54、58、160 、161 、
208 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時,該處業已發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
節(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379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法務人員曾世強於
103 年7 月1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楊榮星等人未經同意,在
上開康莊段53、58地號土地裝置排水系統,而竊佔土地之事
實(見103 年度他字第989 號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系
爭土地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6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9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5 月9 日、103 年5 月15日、10
3 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6 年
6 月29日、103 年7 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臺灣
桃園地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
勘驗筆錄及當日會勘之現
場照片、103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會勘之現場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5 月5 日函
暨航照圖(99年至103 年),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時間103 年12月25日),及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4 年5 月4 日函證明系爭土地經開挖檢視並隨機採
樣發現重金屬鋇濃度偏高之情形等節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
7 人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利用條例規定、竊佔
等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勝勲等
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
民國102 年11月間起,推由楊榮星聘僱鄭生塏,鄭生塏再一
同指示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接續在上開地號土地,於系
爭土地上利用挖土機、壓路機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
另於康莊段第53、58地號之原有水路上,未經申請擅自變更
束縮河道,造成土砂阻塞排水道,導致部分塊石、土沙外移
阻塞排水道,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
情形,並指示由黃清堂、袁以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671-QP號載運瀝青刨除料、磚石、磁磚等物傾倒至系爭土
地,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
無訛。
⒉證人葉秀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潘均豫挖完水路
、我整地,並請林群峰幫忙把土方壓平,我跟林群峰說錢楊
榮星會跟你算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15508 號卷第67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181 頁),足認被告林群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鄭生塏於警詢時證稱:我僱用黃清堂到工
地現場施工等語,核與被告黃清堂於警詢時
自承:我當時是
載運營建回收磚塊到工地現場傾倒,作為施工擋土牆,我受
僱於現場負責人鄭維元(註即鄭生塏)等語相符(見103 年
度偵字第17067 號卷第11頁、第17頁),足認被告黃清堂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林群峰、黃清堂並無確信
系爭土地合法開挖、整地、施作擋土牆之憑據,卻決意為開
挖整地施作擋土牆、壓平土方之行為,自有破壞水土保持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空言不知情,無從憑採。
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 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
科刑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
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
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
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
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
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
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
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
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
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
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
水土資源之保育
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
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
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
單純
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第3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
,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
未遂犯處
罰之範疇。經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段000 ○
地號之鄰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
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屬大溪都市計劃
保護區,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然依
上
揭說明,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等7 人所為,未經各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
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擅自墾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
水土流失,是核被告等7 人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其等上開行為另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未依規定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且
本質上即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故於
法條競合下,應依前開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處斷已足,不另論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
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法
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
罰較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953號、103 年度
上訴字第239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亦
肯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之罪較重)。被告等7 人以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條第3 項前段共2 罪,均為
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斷。至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自無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⒊被告等7 人,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
,手法相同,先後多次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同
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各該
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
予以分別評價
,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
接續犯,應各僅論以
一罪。
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
身
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
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本案楊
榮星係桃園市○○區○○段○○○○○○○○○ ○○○○ ○○○○ ○號
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
人,被告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黃清堂、袁以
仲6 人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楊榮
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⒌被告楊榮星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 月11日
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鄭生塏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8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均豫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1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清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袁以仲①前於民國99年
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
100 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
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揭①②案件
嗣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0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③案件合併執行後
,業於101 年11月4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榮星、鄭
生塏、潘均豫、黃清堂、袁以仲5 人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等7 人,陸續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
,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由楊榮星聘僱
鄭生塏,鄭生塏再一同指示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接續在
上開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利用挖土機、壓路機從事開挖
整地、設置擋土牆,另於康莊段第53、58地號之原有水路上
,未經申請擅自變更束縮河道,造成土砂阻塞排水道,導致
部分塊石、土沙外移阻塞排水道,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
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情形,並指示由黃清堂、袁以仲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671-QP號載運瀝青刨除料、磚石、磁
磚等物傾倒至系爭土地,其違法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傾
倒面積規模之大,歷年罕見,且被告等7 人經主管機關會勘
、制止,仍持續參與不法犯行未曾停歇,施工面積不斷擴大
,經多次查獲後,仍肆無忌憚施工,實目無法紀,無視政府
公權力,經長期持續開挖,現已成大片裸露、地質結構破壞
,原有地形地貌難以回復,如容許其行為,非但令相關業者
心存僥倖,群起傚尤,並恐因山坡地水土流失釀成重大災情
,社會公平正義難以維持,其等因一己之私,大規模開挖及
回填山溝,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地表裸露、改變
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地下水流向及地下水涵養功能,致生
水土流失,對水土保持影響至鉅,並嚴重危及鄰近社會大眾
之生命財產安全,其破壞國土、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情節甚
深,應嚴予非難。本院審酌被告楊榮星居於主要主導地位,
鄭生塏於本案居於次要主導地位,潘均豫、黃清堂、林群峰
、葉秀明等4 人,分別受雇擔任施工之角色,被告黃清堂、
袁以仲擔任司機角色,素行不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在上開山坡地從事墾殖開發,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水源涵養
,情節非輕,暨其等擔任本案分工角色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⒎
沒收部分
①被告等7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
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
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雖於105 年11月30日訂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
之。」,係在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始修正公布施
行之法律,自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優先適用現行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
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671-QP之營業用大貨車分別為
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非被告黃清
堂、袁以仲所有。未扣案廠牌VOLVO 壓路機1 台為被告林群
峰所租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頁)、未扣案KOMATSU-PC20
0 、SUMITOMO-PC300挖土機各1 台分別為葉秀明、潘均豫所
有(見103 年度偵字第15508 號卷第25頁反面),該物雖分
別為被告等7 人供本案犯罪之用,然審酌營業用大貨車、壓
路機、挖土機價格均不菲,且營業用大貨車、壓路機屬第三
人所有,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是該物品之價值相較於其
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黃清堂、袁以仲、林群峰、葉秀
明、潘均豫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可責程
度,有過苛之虞,衡諸
比例原則,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宜。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炎為聿田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茂炎
明知被告楊榮星係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規定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亦明知前開地號土地及康莊段46、161 、16
2 、1634、47、206 、武嶺段825 等地號之鄰地業經行政院
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屬大溪都市計劃保護區,亦明知桃園市
○○鎮○○段○○○○○○○○○ ○○○○ ○號分別係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及他人土地,且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
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
開發利用,張茂炎竟與楊榮星、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
林群峰、黃清堂、袁以仲(下合稱被告等7 人)共同基於違
反前述規定、竊佔等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郭勝勲等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推由楊榮星聘僱鄭
生塏,鄭生塏再指示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接續在上開地
號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利用挖土機、壓路機從事開挖整地、
設置擋土牆,另於康莊段第53、58地號之原有水路上,未經
申請擅自變更束縮河道,造成土砂阻塞排水道,導致部分塊
石、土沙外移阻塞排水道,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
地下水涵養等情形,並指示由黃清堂、袁以仲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671-QP號載運瀝青刨除料、磚石、磁磚等物
傾倒至系爭土地,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因認被告張茂炎
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嫌及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茂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茂炎
為聿田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茂炎於康莊段第55地號搭建
接待中心時被告楊榮星已在同段第52、54地號土地進行整地
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茂炎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
條第3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嫌,辯稱:伊接待中心搭建在康莊
段第55地號上不違法,違法整地無在建案土地上,與伊無關
,銷售房屋後來沒做了,103 年2 月就前往印尼發展等語。
。經查:證人楊榮星雖於104 年4 月28日偵查中供稱:當時
張茂炎搭建接待中心時,我只是偶爾去,確切整地的時間為
何,我現在記不清楚,但當時為了要搭建接待中心,52、54
地號應該已經在上開土地上進行整地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
3797號卷第89頁),然證人即被告楊榮星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
證稱:整地填土跟被告張茂炎沒關係,我於偵查中說開始整
地的地號是52、54地號,這兩塊地是我請工人去整地,張茂
炎搭建銷售中的的地是55地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足見被告張茂炎是否有參與本案違反
水土保持法犯行,證人楊榮星前後供述不一、前後矛盾,不
足採信。佐以張茂炎是否為聿田建設公司是現場負責人,亦
無法憑此率斷被告張茂炎即有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憑此率為被告張茂炎不利之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張茂炎均僅係單純在康莊段第55地號、第56
地號上從事銷售建案房屋之業務,與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
行尚無涉,難認其主觀上與被告等7 人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具論以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茂炎確有
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張茂炎被訴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揆
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無罪
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
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
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
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
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