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村本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569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17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村本與朱定邦、郭永志、丁沼丞(朱
定邦、郭永志、丁沼丞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緣朱定邦因故得知吳得榮(綽
號「Peter 」)賭博獲利甚豐,且知悉被告本甫替吳得榮處
理因詐賭糾紛,深受吳得榮信任,而由被告扮演居中協調人
之角色,先由被告聯繫吳得榮,指稱吳得榮在其涉及之刑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461號案)中,供出
郭永志等
犯罪嫌疑人使
渠等遭檢警偵辦,復再聯繫遭偵辦之
郭永志與其大哥丁沼丞等人配合向吳得榮勒索財物,最後由
朱定邦憑藉其警察職權身分,在該事件中假扮調解者協調
和
解金額,待事後吳得榮交付款項,朱定邦再與被告、郭永志
及丁沼丞等人朋分之分工方式,遂行如下
犯行:
㈠朱定邦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下午向被告表示,知悉吳得榮
近期有筆額外收入,且稱吳得榮因在前開恐嚇取財刑案中證
述郭永志等人犯行,使郭永志等人遭檢警偵辦,故可再藉該
事由配合郭永志及丁沼丞等人向吳得榮勒索財物,被告則扮
演中間協調人之角色,朱定邦更稱「Peter (即吳得榮)出
來我們就有辦法洗了,我可以洗到很多東西」、「看他怎麼
講把Peter 電話給你,因為一定要有一個平台就是你,現在
人家找到你這邊來要叫Peter 出來當面講,後面的戲我們可
以演,Peter 怕死的,給他嚇兩下就挫屎了」等語,與被告
商議向吳得榮勒索財物。
嗣吳得榮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向被
告表示近日聽聞因供出他人犯行遭桃園幫派分子鎖定,十分
懼怕,被告遂藉此相約吳得榮當(6 日)晚前往阿正羊肉爐
(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詳談,被告另聯繫朱定
邦當晚到場,並與朱定邦商討勒索金額,被告原提議由郭永
志及丁沼丞率眾向吳得榮勒索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由
渠與朱定邦出面討價還價將金額減至40萬元,事成後再與郭
永志及丁沼丞等人對半拆帳,
詎朱定邦認為該金額過低,並
提議先由郭永志及丁沼丞等人向吳得榮勒索80萬元,再由渠
2 人出面協調將款項減至60萬元。朱定邦與被告商訂後,被
告即聯繫郭永志相約當晚8 時在阿正羊肉爐見面,為達恫嚇
之目的,除囑咐郭永志需廣邀桃園幫派分子前來助陣外,更
唆使郭永志配合於當晚談判間,向吳得榮謊稱被告已先幫忙
支付20萬元予郭永志,藉此扮演稱職協調者以取信吳得榮,
並迫使吳得榮答應事後將償還被告20萬元(該筆款項吳得榮
已分別於106 年6 月15日、7 月17日及8 月15日匯款各2 萬
元,並開立8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另朱定邦當晚亦向吳得
榮表示「人家外面三臺車要抓你,今天沒有我在場你就被帶
走了,60萬買一條人命很划算了」等語施行恫嚇,致吳得榮
因恐遭郭永志及丁沼丞等幫派分子暴力相向,且懾於朱定邦
擔任警察在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心生畏怖而同意支付
款項。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晚間復相約吳得榮在阿正羊肉爐會面
商討付款事宜,
期間被告取得吳得榮支付之15萬元款項,遂
於
翌日(9 日)凌晨通知朱定邦前來朋分,事後亦電聯郭永
志表示吳得榮有先支付部分款項,要郭永志擇日北上朋分,
並稱因吳得榮已
按約定付款,故囑咐郭永志轉告桃園幫派分
子勿再放話聲稱欲找吳得榮麻煩。嗣吳得榮於同年3 月5 日
聯繫被告共赴阿正羊肉爐商討付款時限可否延後,遭被告拒
絕,被告並於同年3 月6 日要求郭永志以向吳得榮確定付款
時間及相約地點為由,藉此向吳得榮施予更多壓力,吳得榮
遂於同年3 月9 日向被告及郭永志表明款項已備妥,要渠等
前來嘉味薑母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協商付
款事宜,經雙方協議,最後商訂以55萬元擺平此事,當(9
日)晚吳得榮扣除先前於2 月6 日答應支付之20萬元及2 月
8 日交付之15萬元後,將餘款20萬元現金交付予郭永志,並
在被告見證下,簽立和解書(金額:55萬元,立書人:吳得
榮,和解人:郭永志,見
證人:李村本)。被告遂於翌(10
)日凌晨聯繫朱定邦告知已取得吳得榮交付之20萬元款項,
要朱定邦前來阿正羊肉爐平分。
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7 月2 日死亡,有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三第87頁、第93至94頁)。
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