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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村本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569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17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村本與朱定邦、郭永志、丁沼丞(朱 定邦、郭永志、丁沼丞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緣朱定邦因故得知吳得榮(綽 號「Peter 」)賭博獲利甚豐,且知悉被告本甫替吳得榮處 理因詐賭糾紛,深受吳得榮信任,而由被告扮演居中協調人 之角色,先由被告聯繫吳得榮,指稱吳得榮在其涉及之刑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461號案)中,供出 郭永志等犯罪嫌疑人使渠等遭檢警偵辦,復再聯繫遭偵辦之 郭永志與其大哥丁沼丞等人配合向吳得榮勒索財物,最後由 朱定邦憑藉其警察職權身分,在該事件中假扮調解者協調和 解金額,待事後吳得榮交付款項,朱定邦再與被告、郭永志 及丁沼丞等人朋分之分工方式,遂行如下犯行: ㈠朱定邦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下午向被告表示,知悉吳得榮 近期有筆額外收入,且稱吳得榮因在前開恐嚇取財刑案中證 述郭永志等人犯行,使郭永志等人遭檢警偵辦,故可再藉該 事由配合郭永志及丁沼丞等人向吳得榮勒索財物,被告則扮 演中間協調人之角色,朱定邦更稱「Peter (即吳得榮)出 來我們就有辦法洗了,我可以洗到很多東西」、「看他怎麼 講把Peter 電話給你,因為一定要有一個平台就是你,現在 人家找到你這邊來要叫Peter 出來當面講,後面的戲我們可 以演,Peter 怕死的,給他嚇兩下就挫屎了」等語,與被告 商議向吳得榮勒索財物。吳得榮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向被 告表示近日聽聞因供出他人犯行遭桃園幫派分子鎖定,十分 懼怕,被告遂藉此相約吳得榮當(6 日)晚前往阿正羊肉爐 (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詳談,被告另聯繫朱定 邦當晚到場,並與朱定邦商討勒索金額,被告原提議由郭永 志及丁沼丞率眾向吳得榮勒索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由 渠與朱定邦出面討價還價將金額減至40萬元,事成後再與郭 永志及丁沼丞等人對半拆帳,朱定邦認為該金額過低,並 提議先由郭永志及丁沼丞等人向吳得榮勒索80萬元,再由渠 2 人出面協調將款項減至60萬元。朱定邦與被告商訂後,被 告即聯繫郭永志相約當晚8 時在阿正羊肉爐見面,為達恫嚇 之目的,除囑咐郭永志需廣邀桃園幫派分子前來助陣外,更 唆使郭永志配合於當晚談判間,向吳得榮謊稱被告已先幫忙 支付20萬元予郭永志,藉此扮演稱職協調者以取信吳得榮, 並迫使吳得榮答應事後將償還被告20萬元(該筆款項吳得榮 已分別於106 年6 月15日、7 月17日及8 月15日匯款各2 萬 元,並開立8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另朱定邦當晚亦向吳得 榮表示「人家外面三臺車要抓你,今天沒有我在場你就被帶 走了,60萬買一條人命很划算了」等語施行恫嚇,致吳得榮 因恐遭郭永志及丁沼丞等幫派分子暴力相向,且懾於朱定邦 擔任警察在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心生畏怖而同意支付 款項。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晚間復相約吳得榮在阿正羊肉爐會面 商討付款事宜,期間被告取得吳得榮支付之15萬元款項,遂 於翌日(9 日)凌晨通知朱定邦前來朋分,事後亦電聯郭永 志表示吳得榮有先支付部分款項,要郭永志擇日北上朋分, 並稱因吳得榮已約定付款,故囑咐郭永志轉告桃園幫派分 子勿再放話聲稱欲找吳得榮麻煩。嗣吳得榮於同年3 月5 日 聯繫被告共赴阿正羊肉爐商討付款時限可否延後,遭被告拒 絕,被告並於同年3 月6 日要求郭永志以向吳得榮確定付款 時間及相約地點為由,藉此向吳得榮施予更多壓力,吳得榮 遂於同年3 月9 日向被告及郭永志表明款項已備妥,要渠等 前來嘉味薑母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協商付 款事宜,經雙方協議,最後商訂以55萬元擺平此事,當(9 日)晚吳得榮扣除先前於2 月6 日答應支付之20萬元及2 月 8 日交付之15萬元後,將餘款20萬元現金交付予郭永志,並 在被告見證下,簽立和解書(金額:55萬元,立書人:吳得 榮,和解人:郭永志,見證人:李村本)。被告遂於翌(10 )日凌晨聯繫朱定邦告知已取得吳得榮交付之20萬元款項, 要朱定邦前來阿正羊肉爐平分。 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7 月2 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三第87頁、第93至94頁)。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