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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俊       陳瑞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1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34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耀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章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受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已歿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 制式子彈3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寄藏之,並藏放於身上 。 二、緣陳瑞章與綽號「丁丁」之人(下稱「丁丁」)有行車糾紛 ,遂與其友人鄭耀俊、張明文(所涉毀損犯行,由本院另行 審結)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10 日凌晨0 時48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由「 丁丁」之父親丁建武所經營之「頑固老爹海產店」,並由陳 瑞章持本案槍彈射擊該海產店之鐵門,子彈貫穿鐵門而擊破 該店內之玻璃門,同行之鄭耀俊、張明文及其餘人則分別持 鋁棒、鐵棍等物,將該海產店之鐵門及招牌砸毀,足生損害 於丁建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為警查獲 陳瑞章,當場扣得鋁棒1 支、鐵棍1 支、信號彈1 枚、布手 套1 個,嗣陳瑞章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5 號旁之(楓興宮)土地公廟起獲作案用之上開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 三、案經丁建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耀俊、被告陳瑞章 及其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鄭耀俊、被告陳瑞章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瑞章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章固坦承有夥同他人以棍棒毀損告訴人丁建武 所經營之頑固老爹海產店鐵門,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本案槍 彈及以本案槍彈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海產店犯行,辯稱 :伊有前往海產店砸店,但是伊沒有持有本案槍彈,是因為 事情發生後,伊有接到陌生人的來電,要求伊要把這件事情 好好處理,不然會對伊家人不利,被告張明文又把槍的藏放 位置告訴伊,伊才會在偵查中承認持有本案槍彈,並帶同警 方去土地公廟找到槍云云。被告陳瑞章之辯護人則辯以:就 毀損部分,被告陳瑞章坦承犯行。但就所謂的槍砲部分,由 員警證述可知,當時在帶同被告陳瑞章前往宮廟查獲扣案槍 枝之前,有先讓被告張明文跟被告陳瑞章兩個人交談,被告 陳瑞章就是在那個時間點,經由被告張明文的告知才知道本 案扣案的槍枝是藏放在宮廟的位置,被告陳瑞章在此之前, 不論是為警查獲時或是案發當時,被告陳瑞章都不知道本案 有人開槍,甚至是有人開槍。再者,由證人林友傑之警詢筆 錄可知,證人林友傑當時是看到一個「阿文」開的槍,再對 照一下本案所有到案犯嫌的綽號欄,只有張明文綽號叫「阿 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俊也證稱當時去參與砸店的人叫 「阿文」也只有被告張明文,故當時開槍的人確有極為有可 能是被告張明文所為,而非被告陳瑞章所為。而依照證人張 麗華與被告張明文之間的對話紀錄,可以得知被告張明文為 何要承諾要幫被告陳瑞章交保,甚至日後要給被告陳瑞章所 謂的安家費,故被告陳瑞章迫於這些壓力才會頂替說本案槍 砲的部分是由其持有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瑞章確有與同案被告鄭耀俊、張明文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48分許 ,一行人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頑固老爹海產店,並持鋁棒、 鐵棍等物,將該海產店之鐵門及招牌砸毀以及有人持槍朝海 產店鐵門射擊,子彈貫穿鐵門並擊破海產店內玻璃門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建武、證人余嶸寬、藍俊安、曾智堃、 張傑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106 偵18110 卷一第16 至21頁、第30頁正反面、第139 至140 反面)、證人徐文良 、卓承杰、高宗坤、陳翰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詳見10 6 偵18110 卷一第10至12頁反面、第124 至125 頁反面、第 129 至130 頁反面、第134 至135 頁反面、第173 至174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之證述內容(詳見106 偵18110 卷一第119 至120 頁反 面、第173 至174 頁、107 偵30345 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243 至245 頁、第273 至275 頁、第285 至286 頁 、訴字卷二第217 至219 頁、訴字卷三第201 至203 頁、第 227 至229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49 至252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明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詳見106 偵18110 卷一第8 至9 頁反面、第110 至11 1 頁、第173 至174 頁、107 偵30345 卷第56至57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並有106 年07月10日 毀損案件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毀損後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詳見106 偵18110 卷一第68至103 頁),且為被告 陳瑞章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⒉又被告陳瑞章與同案被告鄭耀俊、張明文及其餘數名男子在 一同為前開毀損海產店行為後,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循 線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 巷查獲被告陳瑞章,並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鋁棒 1 支、鐵棍1 支、信號彈1 枚、布手套1 只,且被告陳瑞章 主動向警方表示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5 號旁之(楓興宮)土地公廟內起獲其用以毀損海 產店之作案槍枝,業據被告陳瑞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詳見106 偵18110 卷一第5 至7 頁、第113 至114 頁), 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任清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吻(詳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 至22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時間: 106 年7 月10日、受搜索人:陳瑞章、地點:新北市○○區 ○○街○○巷○○號之5 旁楓興宮)在卷可查(詳見106 偵18 110 卷一第31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扣案之本案槍彈(即被告陳瑞章帶同警方至土地公廟起獲 之上開槍枝1 把及頑固老爹海產店遭槍擊後現場所遺留之彈 殼及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 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另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 殼、頭,經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7 月10日桃警鑑字第106078100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 鑑之「丁建武燒烤店遭槍擊案」之彈殼5 顆(現場編號1 ~ 5 )、彈頭3 顆(現場編號7 、A1~A2)比對結果,其中5 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另3 顆彈頭之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6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按( 詳見106 偵18110 卷第178 至179 頁、第185 頁),足見在 本件案發現場遭人擊發的之子彈共有8 顆,分別為制式子彈 5 顆、非制式子彈3 顆,且扣案槍枝1 支確實具有殺傷力, 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 枝無訛。至於頑固老爹海產店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及彈頭 ,雖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前開彈殼為已擊發截短之口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及 非制式金屬彈頭,均為子彈擊發後之產物,本局無法僅據此 逕行推判原子彈是否具殺傷力,請本院參酌本案其他事證依 職權逕行研判等情,此有該局110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100 031781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77 頁),然扣 案之上開槍枝已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再由槍擊現場照片觀 之,可知該槍枝所及發之子彈可將鐵門打穿,甚至擊穿鐵門 後仍可造成玻璃門破裂,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106 偵18110 卷一第80至103 頁),顯見該等子彈所擊發之威力 非同小可,足徵現場所遺留之5 顆彈殼及3 顆彈頭,未擊發 前分屬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應均具有殺傷力, 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陳瑞章固辯以伊沒有持有本案槍彈,是被告張明文把 槍的位置告訴伊,且案發後伊有接到恐嚇電話云云。惟查: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 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 應加以排除。 ②被告陳瑞章先於107 年6 月10日警詢時供承:伊因與(頑固 老爹海產店)老闆的兒子「綽號:丁丁」於106 年7 月8 日 有行車糾紛,對方有放風聲要找伊麻煩,且綽號「丁丁」男 子於7 月9 日凌晨有帶一些人至鶯歌重劃區一帶要找伊報仇 ,所以伊才會找人去他店內砸物品及開槍。現場只有伊一個 人開槍,是持用改造手槍開槍,伊不清楚槍支廠牌。伊將彈 夾內的子彈8 顆全部開完,朝店家鐵捲門射擊。槍彈來源為 一位龜山區已過世大哥「綽號阿尼」當時寄放的,後來大哥 過世了,伊不知道要拿給誰,所以就持續放在身旁。伊知悉 任意開槍射擊,可能會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但伊很確定店內 關門沒人居住在內,因為不會有人員傷亡,所以才開槍的等 語(詳見106 偵字18110 卷一第5 至7 頁);復於107 年6 月10日偵訊時供明:伊有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49分到 頑固老爹海產店開槍跟砸店,槍枝來源是龜山區阿尼的已過 世老大留下來,伊總共開了8 槍,伊是持改造手槍射擊。尋 仇的原因是因為在7 月8 日伊跟丁丁有行車糾紛,丁丁當晚 就帶人到鶯歌找伊,所以伊單純開槍要嚇唬丁丁,伊知道店 已經休息,故伊承認槍砲、毀損、恐嚇,但是有關殺人未遂 部分,伊不承認,因為伊知道店裡面沒有人等語(詳見106 偵18110 卷一第113 至114 頁)。 ③由被告陳瑞章上開於偵查階段自白可知,被告陳瑞章係因前 與綽號「丁丁」之男子有行車糾紛,且「丁丁」亦曾於深夜 找人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欲對被告陳瑞章不利,故被告陳瑞章 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邀集被告張明文、鄭耀俊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本案槍枝朝海產店 之鐵門射擊8 發子彈,且被告陳瑞章清楚交代本案槍彈之來 源為一名龜山區已歿的大哥「阿尼」所寄放,後因「阿尼」 過世,被告陳瑞章遂繼續保管本案槍彈,以被告陳瑞章描述 之案發過程之前因後果,實難想像若非被告陳瑞章為寄藏本 案槍彈及實際開槍射擊鐵門之人,焉能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 案發過程。再者,被告陳瑞章亦不諱言其與「丁丁」因有行 車糾紛,而存有相互尋仇之事,故被告陳瑞章實有動機為本 件持槍射擊鐵門之舉。 ④又被告陳瑞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被告陳瑞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受警察、檢察官不法取供而為之,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瑞章為上開自白時,有受到警察、檢察 官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出於 任意性,而被告陳瑞章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乃不利於 己之供述,且被告陳瑞章就本件有關槍砲部分所涉犯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 陳瑞章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足見 前開自白自具可信性。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文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伊是和陳瑞章與綽號阿彭、阿彬一同前往海產 店,由阿彭開車,共4 人乘坐6992-VZ 自小客車,該車為陳 瑞章所有,因為陳瑞章與綽號丁丁的男子有過行車糾紛,但 誤認對象而找上伊,要約伊出來講,但丁丁後來爽約,所以 伊和陳瑞章就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多直接去丁丁他家的 頑固老爹海產店(桃園市○○區○○路○ 號)去找他,要去 砸店,而伊與陳瑞章要去海產店前,伊有先用FB群組發送訊 息,訊息內容大概為「有人無緣無故找我麻煩,約晚上」來 找人助陣,伊只發送一兩個人,約定9 日23時許在鶯歌重劃 區那邊集結後出發前往桃園。其他可能就藉由朋友的朋友轉 傳,後來集結來的時候總共約十幾台自小客,因為人車太多 了,詳細數目伊也不清楚,當時砸店的大約有十多人,確實 數目伊不是很確定;伊知道砸店的有陳瑞章、伊,其他人在 場砸店的人有的伊有見過面,但不知道相關年籍或綽號,一 開始伊只知道車上有放棍棒,會去的人車上應該都會放一兩 支棍棒。不知道會有人帶槍。直到伊們一群人砸完店後有人 開槍後伊才知有人帶槍來,因為伊們砸完店返回車上的時候 ,陳瑞章手上就拿著槍,所以伊知道開槍的是陳瑞章等語( 詳見106 偵18110 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於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綽號丁丁跟陳瑞章有行車糾紛,但行 車糾紛那天丁丁就有到鶯歌來找伊,丁丁以為跟他發生糾紛 的人是伊,後來丁丁加伊臉書密我,跟伊約,伊就想說不甘 伊的事為何要找伊,之後陳瑞章才去跟丁丁約,陳瑞章找伊 ,伊也蠻生氣,過去時有人說那是丁丁的店,所以伊們才砸 店,當時伊們10幾台車過去砸店,伊砸鐵門,陳瑞章開槍, 伊不知道他拿什麼槍,是黑色槍,伊有聽到槍聲等語(詳見 106 偵18110 卷第110 頁至第110 頁反面),經核證人張明 文上開證述有關被告陳瑞章曾於去海產店砸店時,持槍朝海 產店開槍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準此,證人 張明文之證述內容自可作為被告陳瑞章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之補強證據,益徵被告陳瑞章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 之供述,應屬非虛,自應採信。據此,綜觀上開證據,實已 可認被告陳瑞章確實有寄藏本案槍彈,復持本案槍彈以毀損 告訴人經營之海產店等事實,足堪認定。 ⑤證人任清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106 年7 月10日頑固老 爹海產店槍擊案件的承辦人,伊在同日下午1 點在桃園市○ ○區○○街○○○ 巷找到被告陳瑞章,是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看到被告陳瑞章所有的車輛,循線到被告陳瑞章的住處, 故查獲到被告陳瑞章。被告陳瑞章有帶伊們同意去搜索他的 車子,裡面就有幾支棍棒,剛好也是跟案發現場砸毀的是相 關的,然後伊問陳瑞章,案發現場有開槍,被告陳瑞章遲疑 了一下,但還是主動帶伊們去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廟中去取槍 。伊在查到被告陳瑞章的當下,伊沒有預期到開槍或持槍的 人會是被告陳瑞章,從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分析看來,伊 只知道被告陳瑞章有去過現場。後來被告陳瑞章就坐伊們的 車子,被告陳瑞章用口頭跟伊們說如何走去藏槍的地方,被 告陳瑞章非常熟悉那個地方,因為那個地方一般人要進得去 、要找得到還滿難的。抵達土地公廟後,被告陳瑞章就下車 自己去找他藏槍的位置,被告陳瑞章將槍藏在土地公廟桌子 下的箱子內,當時看到的情形是槍有包著塑膠袋及布。伊不 確定被告張明文有沒有一起前往土地公廟,那天被告陳瑞章 是坐伊們的車,只有被告陳瑞章帶伊們去土地公廟。不過, 當時有另外一組人去帶張明文,伊們是帶被告陳瑞章,後來 兩組人有在一家7-11會合,伊們有讓被告陳瑞章跟張明文互 相交談,這部分是伊們辦案疏忽的地方等語(詳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93 至226 頁)。由證人任清賢之上開證述可知,警 方係透過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陳瑞章所駕駛之車輛,循線查 獲被告陳瑞章,被告陳瑞章並主動帶領警方前往人煙罕至之 土地公廟起出作案用槍枝,倘若被告陳瑞章並非持本案槍彈 朝頑固老爹海產店開槍射擊,並在開槍射擊後將作案用槍枝 藏放在土地公廟中之人,被告陳瑞章如何能夠帶領警方至人 煙罕至之土地公廟?又被告陳瑞章乃受已歿之「阿尼」所託 ,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 陳瑞章確係寄藏本案槍彈,並持本案槍彈以射擊頑固老爹海 產店鐵門之行為人。 ⑥參以非法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法定 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 嚴重犯罪,而非法寄藏或持有子彈之刑責亦非輕微(參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被告陳瑞章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理應明悉持 有槍彈為違法行為,且被告陳瑞章於本案發生後,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能夠明確敘明承認槍砲、毀損、恐嚇,而否認殺 人未遂乙情,可知被告陳瑞章在檢察官訊問前已告知罪名之 情形下,仍願意承認寄藏本案槍彈乙情,是以其教育程度、 社會經驗及已經本案檢警偵訊前告以罪名等節以觀,被告對 此當知之甚稔。故被告陳瑞章辯稱:伊是受到恐嚇電話威脅 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堪難採信。 ⒌至辯護人辯以:由被告陳瑞章之母張麗華與被告張明文之間 的對話紀錄觀之,可知被告張明文先幫被告陳瑞章交保,甚 至要給被告陳瑞章之母安家費,故被告陳瑞章迫於這些壓力 才會頂替說本案槍砲的部分是由其持有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的LINE對話紀錄,是被 告陳瑞章被警察抓的隔天,伊在上班,「明文」忽然加伊LI NE,伊就問他是誰,「明文」說要每個月給伊5000元,平白 無故每個月要給5000元,伊覺得莫名其妙。後來「張明文」 當初在地檢署時也有過去,「張明文」有跟伊說被告陳瑞章 的保證金他會出,是「張明文」找錢來保釋陳瑞章的,當天 是有一個人跟伊說他就是「張明文」,「張明文」就把被告 陳瑞章的保釋金給伊,讓伊去辦理交保事宜,但其實伊從來 沒見過「張明文」,跟卷附的被告張明文照片比起來,那時 候伊看到的「張明文」比較瘦,其實被告陳瑞章的朋友伊一 個都不認識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 至226 頁)。由 證人張麗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麗華雖為被告陳瑞章之母 ,但對於被告陳瑞章交友情況並不知悉,亦不認識被告陳瑞 章之朋友,則辦理被告陳瑞章交保事宜之時,是否確為被告 張明文將保釋金交給證人張麗華,實非無疑。且證人張麗華 亦稱當時看到的「張明文」比較瘦,衡以血親或至親突遭警 方逮捕,移送地檢偵訊時,一般人多會六神無主或驚惶失措 ,則證人張麗華是否有誤認他人為被告張明文之情,不無可 能,自無從僅以證人張麗華稱一名自稱「張明文」籌措被告 陳瑞章之保釋金,且有「明文」以LINE對話告知欲給予每月 5000元,即反推被告張明文有籌措保釋金及給予安家費之舉 ,係為了要求被告陳瑞章頂替持有本案槍彈。 ②依證人張麗華所提其與「明文(口紅印)(口紅印)(口紅 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詳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75頁至91頁),雖可見「明文(口紅印)(口紅印)( 口紅印)」有承諾要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張 麗華,並提及交保金是由其籌措之情。然「明文(口紅印) (口紅印)(口紅印)」是否即為被告張明文本人所使用之 LINE帳號暱稱?上揭對話訊息是否為被告張明文傳送予證人 張麗華?本院無從確認其真偽。又證人張麗華提出之上開對 話紀錄僅有記載「7 月10日週一」,則該等對話紀錄是否完 整無缺、未經刪減,亦難驗證確認。再者,若上開對話紀錄 可證明被告陳瑞章係替他人頂罪一事,何以被告陳瑞章不在 偵查階段即提出此一有利於自己之證據?反遲至遭檢察官起 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方提出,凡此種種均不合乎常理。 況以現今智慧型手機及通訊軟體之發達,任何人有心要偽造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難事,司法實務上亦不乏被告以提 出偽造或變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欲脫免刑責之情事,此 為本院審判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上開證人張麗華所 提出其與「明文(口紅印)(口紅印)(口紅印)」之LINE 對話紀錄,無從認定確為被告張明文所傳送,自無法執此為 有利被告陳瑞章之認定。 ⒍又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瑞章在帶領警方前往取槍之前,有先 讓被告陳瑞章與被告張明文進行交談,由被告張明文告知方 知悉槍枝放在何處云云。惟查,被告陳瑞章係於106 年7 月 10日下午1 時許為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其遭查獲後即表明願 意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槍枝,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起至同日 下午2 時止,為警方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5 旁楓興宮扣得本案作案用槍枝,業據被告陳瑞章於警詢時供 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詳 見106 偵18110 卷一第31至39頁)。而被告張明文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詢問時,係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03分開始,復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警詢筆錄 製作完畢,亦有被告張明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詳見106 偵18110 卷一第8 至9 頁)。由上開被告陳瑞章、張明文分 別於不同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可知,被告陳瑞章為警查獲 後表明願意帶警前往取槍之時點,係在見到被告張明文之前 ,且被告陳瑞章帶領警方前往取出槍枝時,被告張明文並無 隨同在旁,已據當日承辦員警任清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業如前述,故被告陳瑞章實無從確認其為警查獲後,能否 見到其他同案共犯,進而從共犯得知本案作案用槍枝藏放的 地點,顯見被告陳瑞章確為持有本案槍彈,並持之以毀損告 訴人之海產店之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⒎再者,被告雖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 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 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 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倘被告陳瑞章上 開所辯其在案發後有接到恐嚇電話,若不頂下此罪則欲對其 不利乙節為真,則為何被告陳瑞章在本院審理期間,一改偵 查中認罪之答辯方向,改稱持有本案槍彈另有其人,如此翻 異前詞之舉,難道不會遭原先被告所稱撥打恐嚇電話之人對 其不利?故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顯見被告前開辯解, 乃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自非可採。 ⒏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友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係一名綽號 「阿文」之人開的槍,比對到案之犯嫌,只有被告張明文綽 號叫「阿文」,故本件開槍之人實為被告張明文,而非被告 陳瑞章,且被告鄭耀俊亦證稱當天去砸店的人之中,只有被 告張明文之綽號為「阿文」云云。然證人林友傑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並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是本院 無從以交互詰問程序核實證人林友傑證詞之憑信性。況且, 證人林友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現場聽到槍聲,伊有從後 視鏡看到是「阿文」持有並擊發手槍,但伊不清楚「阿文」 的真實姓名,也沒有「阿文」的聯繫方式,其實伊跟「阿文 」並不熟識,是因為現場有其他人在喊「阿文」,伊才知道 開槍的就是「阿文」等語(詳見106 偵18110 卷一第13至15 頁)。是由證人林友傑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友傑並不知悉 「阿文」究係何人,亦與「阿文」素不相識,衡以本件案發 時為深夜時分,現場為漆黑一片,且被告陳瑞章、鄭耀俊與 張明文更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 ,於案發現場人聲鼎沸之情形下,證人林友傑誤認或誤聽開 槍之人為「阿文」之可能性甚高,是證人林友傑於警詢中之 證述,亦難為被告陳瑞章有利之認定。 ⒐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 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 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 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案槍彈係案發前,在龜山區某處,受已 歿之「阿尼」委託保管,迄於106 年7 月10日遭警查獲等節 ,業據被告陳瑞章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一致(詳見106 偵1810 0 卷第5 至7 頁、第113 頁反面),則被告顯然僅係代他人 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藏行 為。 ⒑綜合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法採信,本案槍彈 確實原為被告陳瑞章負責寄藏保管,並於上開時地持之以毀 損告訴人經營之海產店一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耀俊部分: ⒈訊據被告鄭耀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犯行,業經其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106 偵 18110 卷一第119 至P120頁、106 偵18110 卷二第27至2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85 至286 頁、訴字卷二第217 至219 頁 、訴字卷三第227 至229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49 至25 2 頁、第5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建武、證人余嶸寬 、藍俊安、曾智堃、張傑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10 6 偵18110 卷一第16至21頁、第30頁正反面、第139 至140 反面)、證人徐文良、卓承杰、高宗坤、陳翰彬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詳見106 偵18110 卷一第10至12頁反面、第12 4 至125 頁反面、第129 至130 頁反面、第134 至135 頁反 面、第173 至17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文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106 偵18110 卷一 第8 至9 頁反面、第110 至111 頁、第173 至174 頁、107 偵30345 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第41至 43頁),並有106 年07月10日毀損案件時序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毀損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見106 偵18110 卷 一第68至103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依前 揭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鄭耀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⒉綜上所述,被告鄭耀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犯行,洵堪認 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瑞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 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 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 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 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 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陳瑞章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陳瑞章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㈢查被告陳瑞章、鄭耀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 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所定之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 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 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 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瑞章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鄭耀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至被告陳瑞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陳瑞章、鄭耀俊及同案被告張明文、其餘數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瑞章就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毀損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瑞章本案所為,僅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漏未論及被告陳瑞章亦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項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瑞章以本案槍彈毀損告訴人所 經營之海產店等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亦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涉犯之罪名(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15 頁),自無礙於被 告陳瑞章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 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 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 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準此,被 告陳瑞章於偵查中固供陳扣案之本案槍彈先前持有者為已歿 之龜山區「阿尼」老大等語,然「阿尼」既已死亡,被告陳 瑞章復無提供可供檢警追查之線索,自無從因被告陳瑞章所 供將之查獲,此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第 4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倘遭查獲持有槍砲者辯稱 其槍枝之來源係來自某已歿之人,即可援引上開規定獲得減 刑,反而助長持有槍砲者拒不供述真正之上游,更不符合本 條項希冀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立法意旨,是本案被 告陳瑞章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此指明。 ㈦又被告鄭耀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2 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5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行,固為累犯,然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 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 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 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鄭耀俊上述前案紀錄 為重傷害及恐嚇取財等案件,與本件所犯毀損並無關聯,更 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就此而言,被告鄭 耀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 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耀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從而,被告鄭耀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 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 刑。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鄭耀俊所知 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瑞章於本案持有改 造手槍、子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 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 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陳瑞章竟持本案槍彈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提高當地社會之危險情境,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陳瑞章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 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被告陳瑞章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制裁,且被告陳瑞章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於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持之以毀損告訴人所經 營之餐廳,並夥同被告鄭耀俊及其餘共犯一同以暴力手段毀 損該餐廳,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 之危險,所為更應予以非難,且被告陳瑞章犯後飾詞否認犯 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鄭耀俊犯後坦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考量被告陳瑞章、鄭耀俊其等在本件犯行中之角 色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陳瑞章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期 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2 人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瑞 章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陳瑞章就事實欄一部分所宣 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5 顆及彈頭3 顆,業經 擊發而無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瑞章所有,且供 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瑞章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詳見106 偵18110 卷一第5 至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在被告陳瑞章就事實欄二部分所宣告之刑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 │ │0000000000,含彈匣│ │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 │ │1 個)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 │ │ │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69818號鑑定書│ │ │ │ │) │ ├──┼─────────┼──┼────────────────┤ │ 2 │鋁棒 │1支 │被告陳瑞章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3 │鐵棍 │1支 │被告陳瑞章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4 │信號彈 │1枚 │被告陳瑞章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 │ │ ├──┼─────────┼──┼────────────────┤ │ 5 │布手套 │1個 │被告陳瑞章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