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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連春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李鳳秋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連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鳳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4日更改為現名,址設桃園市○○區○○路街000巷00號,以下統稱翔耀公司)於71年1月14日設立登記,並於90年9月11日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2438),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行為時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邱連春於100年7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擔任翔耀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翔耀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調度及財務監督,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翔耀公司負責人,主導翔耀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李鳳秋於上開期間內擔任翔耀公司財務長兼管理部處長,負責處理翔耀公司財務、會計、人事及資訊管理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上開職務範圍內,係翔耀公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二、邱連春於104年3、4月間,透過翔耀公司業務經理呂文琛之介紹,而與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台灣堂華公司)、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000巷0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廖彩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承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唐啓寶(已歿)有所接觸,進而得知台灣堂華公司所銷售之燈具產品符合節能產品認證資格,可用於承接政府機關LED燈具裝修之公共工程標案,另台灣堂華公司之消費性照明產品可補足翔耀公司之產品線完整度,但因政府標案之回收款期限較長,造成台灣堂華公司資金緊繃,唐啓寶表達欲促成台灣堂華公司與翔耀公司相互合作之提案。邱連春為虛增翔耀公司營收,遂與唐啓寶談妥合作事宜,由翔耀公司分別與唐啓寶所掌控之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為虛偽進銷貨交易,唐啓寶可利用各筆交易之付款時間差,將承柏公司自翔耀公司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流向台灣堂華公司,以利資金調度,翔耀公司除虛增營業收入及美化財務報表外,亦可從中賺取進銷貨間價差2%數額作為利潤。邱連春、李鳳秋明知上開虛偽進銷交易模式,僅係利用買賣交易之外觀從翔耀公司提供資金借貸給台灣堂華公司,實際上並無買賣貨物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翔耀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連春指示李鳳秋安排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銷貨交易、與承柏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進貨交易,並由李鳳秋指示不知情之翔耀公司員工張麗華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其具體方式為: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張麗華每次接獲台灣堂華公司窗口吳勤先向翔耀公司下訂單後,即依李鳳秋指示製作相同貨物品名及數量、價格減少2%之採購單,經李鳳秋簽核、邱連春決行後,再向承柏公司窗口吳勤先(與台灣堂華公司窗口為同一人)下訂貨物,約定由承柏公司將貨物直接運送至台灣堂華公司,並由翔耀公司、台灣堂華公司為後續付款,形成虛假交易之金流外觀,但實際上承柏公司未運送貨物至台灣堂華公司;最終使翔耀公司以上開不實之進銷貨交易為基礎,編製及公告申報之104年度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影響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股東及主管機關等財務報告使用者之正確判斷。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63頁),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連春、李鳳秋雖爭執證人唐啓寶於國稅局時、證人廖彩玲於國稅局及調查官詢問時、證人唐啓澧、張麗華、徐建功、吳勤先、林志隆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連春另爭執同案被告李鳳秋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鳳秋亦爭執同案被告邱連春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邱連春、李鳳秋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對於其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翔耀公司董事長、財務長兼管理部處長,以及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間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行為等事實固不予爭執,矢口否認有何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之犯行,被告邱連春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㈠被告邱連春並沒有「於104年間與唐啟寶共謀從事虛偽交易,實際上係從事貸款融資」;㈡依「節能、綠能產品及節能相關技術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翔耀公司是否「應負擔之加工排程及產量配置」係由台灣堂華公司安排,自不得以翔耀公司「完全沒有製造,產品也不會送至翔耀公司」及「並未加工過由承柏公司所進貨物」,即逕謂被告邱連春有與唐啓寶等人勾串;㈢翔耀公司所著重者在於台灣堂華公司是否確有業主或標案,因此當台灣堂華公司向翔耀公司採購時,除提出台灣堂華公司採購單及本票外,並須提出業主之訂購單,若被告邱連春有與唐啓寶等人勾串,豈會如此要求台灣堂華公司對於每一件採購案必須提出上開文件?㈣檢察官雖認翔耀公司營業收入從103年度之3,188萬5,000元增加至104年度之9,312萬8000元,已達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但是翔耀公司於104年度之綜合損益僅增加200多萬元,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達1,000萬元以上,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又翔耀公司並無不法舞弊、亦無隱匿損失變成收益,不符合重大性之質性指標。被告李鳳秋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㈠被告李鳳秋主觀上係基於真實交易之認知,依據真實交易憑證,製作並公布翔耀公司之個體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㈡有關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間之業務合作模式及洽商簽訂「節能、綠能產品及節能相關技術合作協議書」,被告李鳳秋均未參與討論、亦無參與決策,否認有與被告邱連春、唐啓寶共謀從事虛偽交易,實際從事貸款融資,而以翔耀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台灣堂華公司;㈢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間交易,並未區分委購或代工,單就產能、進出貨量、發票開立日期,率認被告李鳳秋參與本案虛偽交易,顯與實情不符;㈣翔耀公司104年度、105年度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總金額均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1,000萬元,不合於重大性原則之量性指標,且翔耀公司確有收到台灣堂華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後續並有業主簽立之驗收單及台灣堂華公司簽發之本票,又被告李鳳秋僅係聽從被告邱連春指示及董事會無反對意見之情況下行事,故被告李鳳秋當係基於本案為真實交易之確信而製作各項財務報表,並無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不合於重大性原則之質性指標;㈤被告李鳳秋之業務範圍不包含本案交易行為及填載會計帳冊業務,並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不爭執事實
  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卷六第274至279、370頁):
   ⒈翔耀公司於71年1月14日設立登記,於90年9月11日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股票(交易代號:2438)。
   ⒉被告邱連春於100年7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係翔耀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翔耀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調度及財務監督,主導翔耀公司營業、財務決策。被告李鳳秋於上開期間均擔任翔耀公司之財務長兼任管理部處長,負責處理翔耀公司財務、會計、人事及資訊管理事宜。
   ⒊被告邱連春於104年3、4月間,透過翔耀公司業務經理呂文琛之介紹,而與台灣堂華公司之負責人唐啓寶有所接觸,進而得知台灣堂華公司所銷售之燈具產品符合節能產品認證資格,可用於承接政府機關LED燈具裝修之公共工程標案;另台灣堂華公司之消費性照明產品可補足翔耀公司之產品線完整度,但因政府標案之回收款期限較長,造成台灣堂華公司資金緊繃,唐啓寶乃表達欲促成台灣堂華公司與翔耀公司相互合作之提案。於104年8月10日,分別由被告邱連春、唐啓寶代表翔耀公司、台灣堂華公司簽立「節能、綠能產品及節能相關技術合作協議書」。
   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翔耀公司向台灣堂華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交易,另向承柏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進貨交易,並製作上開進、銷貨交易之相關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承柏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與翔耀公司。
   ⒌翔耀公司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進、銷貨交易為基礎,製作並公布附有翔耀公司104年及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年度財務報告。
  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翔耀公司採購人員張麗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07他4805卷三第226至231頁;本院卷三第133至148頁)、證人即台灣堂華公司經理吳勤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07偵20378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6頁)、證人即承柏公司自104年7月30日起之登記負責人廖彩玲於偵訊時(107他4805卷三第238至239頁反面)、證人即承柏公司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唐啓澧於偵訊時(107他4805卷三第248至250頁)證述明確外,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英誌公司、翔耀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偵20378卷第97至99頁)、翔耀公司於證交所之整合資訊列印資料(107偵20378卷第112至114頁)、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簽立之節能、綠能產品及節能相關技術合作協議書(107他4805卷三第44至46頁)、翔耀公司出具之採購單、進料單、進料日報、承柏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109他8510卷一第185至455頁)、承柏公司104年至105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7他4805卷二第157至159頁)、翔耀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銷售訂單、台灣堂華公司出具之採購單、本票(本院卷一第113至309頁;107他4805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5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82203471號函所附台灣堂華公司於104年4月至105年2月間取得翔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進貨明細(107偵20378卷第81至88頁反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5月21日資理字第1080001533號函暨所附翔耀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列印資料(107偵20378卷第90至95頁)及翔耀公司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及103年度、105及104年度)(107他4805卷一第16至43頁;本院卷七第321至401頁)在卷可稽,是以上事實均以認定。
三、經查:
  ㈠翔耀公司向台灣堂華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銷貨交易、翔耀公司向承柏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進貨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交易:
   ⒈證人張麗華於偵訊時證稱:唐啟寶是台灣堂華公司的負責人,廖彩玲是台灣堂華公司的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唐啟澧是承柏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三人很常來公司拜訪邱連春及李鳳秋。從104年4、5月開始,台灣堂華公司開始與翔耀公司有交易往來,台灣堂華公司會指定翔耀公司要跟承柏公司下訂,所以台灣堂華公司跟我們公司下訂的貨物,原則上翔耀公司完全沒有製造,且產品也完全不會進入翔耀公司,由承柏公司直接送給台灣堂華公司。邱連春與台灣堂華公司談妥合作事宜後,李鳳秋就告訴我,翔耀公司會接到台灣堂華公司的訂單,台灣堂華公司那邊會有人與我聯繫,李鳳秋並指示我只要依照訂單的採購數量下單,採購金額依訂單的金額扣除2%向台灣堂華公司指定的供應商承柏公司下單。台灣堂華公司的經理吳勤先就以電子郵件與我聯繫,內容包括台灣堂華公司登記的採購單(含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交貨日期、總額、結款日期)、採購案名、支票(有時隔1、2天才寄送),同時李鳳秋也會收到該電子郵件,我收到訂單後,進入訂單系統製作業務訂單申請,記載客戶名單、堂華訂單號碼、業務員及採購的內容及金額,並於簽文註記採購案名稱、此次交易利潤2%及支票到期日,先簽核給李鳳秋後,由李鳳秋上呈邱連春,邱連春決行後,我即製作採購單,採購單上的金額會扣除台灣堂華公司下單金額的2%,其他內容如同客戶訂單,同樣上呈李鳳秋及邱連春,我上呈後就會以電子郵件寄送一份給承柏公司人員即吳勤先,請吳勤先確認並蓋章回傳,邱連春將採購單決行後,我會在採購單註明請款及付款,再製作預付款單,並附上採購單,上呈李鳳秋及邱連春簽核後,交由會計作帳、財務人員付款。付款後,承柏公司人員吳勤先會通知我交貨時間,並同時附上發票並製作收料單,我簽收後用印傳真予吳勤先,我會再進入系統製作出貨單(shipping document)給台灣堂華公司,並註明廠商直送,再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台灣堂華公司經理吳勤先,吳勤先用印後會再回傳給我,我再寄紙本發票給台灣堂華公司留存。李鳳秋告訴我只要是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的委購業務訂單,就記載業務人員為邱連春。承柏公司出貨後,會寄送出貨單及發票給我,另外我也會將翔耀公司的出貨單寄給台灣堂華公司,請台灣堂華公司用印回傳給我,完成這些手續後,我就假定三方交易完成,我所做的都是紙上作業,至於承柏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關於寄送貨物的方式與地址,詳情為何我不清楚,我不確定究竟有無實體貨物。翔耀公司不會派人員去承柏公司驗收及清點貨物,因為只有紙上作業,所以不會進行點交及驗收。翔耀公司為台灣堂華公司向承柏公司購買燈具,翔耀公司不需要負任何擔保責任,台灣堂華公司也未曾向翔耀公司反映承柏公司提供的燈具有瑕疵或不良品等語(107他4805卷三第226頁至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堂華公司是翔耀公司的客戶,堂華公司委託翔耀公司向指定供應商承柏及澧興公司去訂購台灣堂華公司指定物料,104年間呂文琛在照明廠認識唐啟寶、唐啟澧兄弟,由於翔耀公司想拓展LED燈業務,唐啟寶及唐啟澧就向呂文琛表示台灣堂華公司擁有許多證照及承攬政府標案,因此呂文琛將唐啟寶、唐啟澧介紹給邱連春、李鳳秋。翔耀公司要跟承柏公司進貨並賣給台灣堂華公司這個政策,是邱連春和李鳳秋決定的。翔耀公司向承柏公司下單,購入的内容、價格、數量是依據堂華的訂單,價格會調整,原則上大概就是減百分之二,這個是李鳳秋指示我做的。台灣堂華公司向翔耀公司下單的貨物不會進到翔耀公司,翔耀公司也不會驗收、清點貨物,因為沒有在我們工廠生產,由承柏公司自己保證品質等語(本院卷三第136至141頁)。
   ⒉證人吳勤先於偵訊時證稱:唐啟寶是台灣堂華公司之負責人,廖彩玲是承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唐啟澧是澧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唐啟寶沒過世前,這3家公司主要都是由他主導營運。當初唐啟寶告知我,台灣堂華公司開始跟翔耀公司合作,要我以後與張麗華聯繫,之後每次下訂單給翔耀公司,都是唐啟寶寫便條紙給我,便條紙上會寫好品項、單價、數量、金額,我就依照唐啟寶給我的數據製作成訂單,製作好印出來後給唐啟寶檢視、審核,審核無誤後,唐啟寶就會簽名蓋章,我就掃描出來,並以電子郵件寄給張麗華。因為訂單上需要註明交貨的時間,我一開始曾經問過唐啟寶要何時出貨,唐啟寶就回答我說「這部分他處理,你只要幫我打單就好了」,要我把訂單傳給翔耀公司,翔耀公司那邊會把訂單簽收回來,會蓋章,以表示他們有收到訂單的意思,唐啟寶說出貨的事情他自己會處理,我聽到唐啟寶這樣說後,我就沒有再問過唐啟寶關於出貨的事情,印象中台灣堂華公司進貨的內容主要就是LED燈,我與翔耀公司的接洽窗口主要都是張麗華。我不清楚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與翔耀公司之間的交易款項如何支付,因為財務是由副總廖彩玲負責,我只知道台灣堂華公司要付款給翔耀公司前,廖彩玲會開立付款金額的本票,並蓋好章,交給我影印存檔,正本他就拿走等語(107偵20378卷第29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翔耀公司向承柏公司訂貨時,承柏公司也是由我承辦,承柏公司接受翔耀公司的訂單後,就會轉給執行長,唐啟寶就會去交代出貨的事情,後續我收到出貨單,就再email給張麗華等語(本院卷一第261頁)。
   ⒊證人即翔耀公司業務經理徐建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翔耀公司跟任何一家販售LED原料或產品的公司進貨,都要進到翔耀公司做品保測試。我在翔耀公司任職期間,我從來沒有接獲過承柏公司進貨的LED產品需要我去做品管測試等語(107他4805卷三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⒋證人廖彩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承柏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業務是由唐啟寶負負責。我會認識邱連春和李鳳秋,是因為翔耀公司曾經邀請唐啓寶去他們公司談生意,我當時也有一同前往。翔耀公司因為想要拉高業績,希望我們公司配合虛浮報進銷項的數量及金額。我當時有問唐啓寶這樣好嗎?但唐啓寶告訴我說這樣以後我們可能才接的到翔耀公司的生意。翔耀公司匯給我們的款項,我們後來都還要再匯回去,如果真的要講好處的話,應該就是翔耀公司把這筆錢放在我們這邊的這段期間,我們公司的現金流會比較充裕。承柏公司104年至105年上半年間銷貨予翔耀公司之金額達8949萬2749元,此部分交易應該不是真的,從帳冊內應該可以看出,如果我們銷售給翔耀公司的品項跟翔耀公司銷回給我們的品項都是相同的話,這些交易應該都是假的等語(107他4805卷三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
   ⒌證人唐啟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承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彩玲,實際負責人是唐啓寶。承柏公司於104年至105年上半年間自大陸地區進口臺灣的貨物,絕對不可能有到8000萬至9000萬這麼多。據我所知,依照承柏公司的財務狀況,應該沒有如此高的財力去購買近9000萬元之貨品販賣給翔耀公司等語(107他4805卷三第249頁反面、第250頁;本院卷三第65頁)。
   ⒍被告李鳳秋於偵訊時供稱:邱連春指示翔耀公司與承柏公司及台灣堂華公司進行帳面上的交易。台灣堂華公司會下單指定翔耀公司向承柏公司買成品,翔耀公司只負責轉單,貨物是承柏公司直接給台灣堂華公司,不會進入翔耀公司。台灣堂華公司與承柏公司是家族企業,透過翔耀公司轉向承柏公司下訂貨物,是因為台灣堂華公司指定要跟承柏公司進貨。翔耀公司無須為任何加工且無須確認承柏公司是否確實有出貨給台灣堂華公司,即可在帳面上賺取百分之二的獲利,是因為這就視同融資,承柏公司收取現金,台灣堂華公司須要120天的付款期限,翔耀公司等於收中間的利息等語(107他4805卷三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
   ⒎被告邱連春於偵訊時供稱:翔耀公司會將台灣堂華公司取得標案所需之原料向承柏公司、澧興公司進行採購,是因為當初我跟唐啟寶談合作,台灣堂華公司這個集團本身採購東西比較多,比較有經驗,就委託承柏公司、澧興公司購買,藉此壓低成本。因為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合組策略聯盟,所以翔耀公司內部有組一個專案,採購負責人是張麗華、業務負責人是徐建功、財務負責人及專案負責人是李鳳秋,大部分與台灣堂華公司的聯絡都是李鳳秋負責。我所稱「指送」和「直送」的意思一樣,張麗華如果有記載「廠商直送」,意思就是由承柏公司直接將貨物運送給台灣堂華公司,不會先到翔耀公司。在「指送」的情形,李鳳秋與台灣堂華公司聯絡後,會通知採購負責人張麗華,由張麗華去購買相關材料後,由承柏公司直接將貨物運送到台灣堂華公司,台灣堂華公司簽收發票後會開立三個月到期的還款本票給翔耀公司。我與台灣堂華公司有約定台灣堂華公司開立之本票到期日是在我交付材料給台灣堂華公司的三個月後等語(107他4805卷三第287頁反面至第288頁反面)
   ⒏經勾稽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之供述後,可知被告邱連春為增加翔耀公司營業收入,唐啟寶為獲取資金挹入,雙方洽談合作後,即由其等主導安排翔耀公司向承柏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進貨交易、翔耀公司向台灣堂華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銷貨交易。又台灣堂華公司與承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唐啟寶,公司業務係唐啟寶主導決策,業經證人廖彩玲、唐啟澧、吳勤先證述明確。翔耀公司、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間之交易方式,係由台灣堂華公司採購人員吳勤先依唐啟寶指示向翔耀公司下訂單採購貨物,翔耀公司採購人員張麗華接獲採購單後,即依被告李鳳秋指示填載相同貨物名稱及數量、採購金額減少2%之採購單向承柏公司採購貨物,並經被告邱連春核決,同時吳勤先亦擔任承柏公司採購人員,於接獲翔耀公司採購單後,即依唐啟寶指示將出貨單及發票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張麗華,張麗華亦會將翔耀公司之出貨單寄給台灣堂華公司,三方只有進行紙上作業,業據證人張麗華、吳勤先證述如前,且觀諸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附表二「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98%,此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益徵證人張麗華、吳勤先所證情節應非子虛。又依被告邱連春、李鳳秋所述,當初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洽談交易之貨物運送方式,雖約定由供應商承柏公司直送台灣堂華公司,惟在承柏公司方面,出貨單係由吳勤先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翔耀公司之張麗華,在翔耀公司方面,張麗華接獲承柏公司之出貨單後,另行製作出貨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台灣堂華公司之吳勤先,除據證人吳勤先、張麗華證述明確外,再參酌證人張麗華所證翔耀公司不會派員至承柏公司或台灣堂華公司驗收、清點貨物,以及證人徐建功證述翔耀公司未曾就承柏公司進貨產品進行品管測試等情,顯見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進、銷貨交易僅係形式作業,可徵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乃利用台灣堂華公司與承柏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為唐啟寶,對於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間有關貨物運送逕由供應商承柏公司直送貨物之約定,只有指示相關員工安排紙上出貨之作業,並未為實際出貨之情事,至為明確。
   ⒐翔耀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向台灣堂華公司銷貨交易,既與台灣堂華公司約定由承柏公司逕送貨物,本無須額外製作出貨單交給台灣堂華公司,然翔耀公司卻仍製作出貨單,並蓋有台灣堂華公司之收件章,此有翔耀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7、131、143、155、177、187、209、219、227、235、245、253、261、271、279、291、299、307頁),已與交易常態相違;縱令翔耀公司製作出貨單之用意係在表示承柏公司已出貨至台灣堂華公司,則承柏公司、翔耀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記載出貨日理應為同一日,惟翔耀公司如附表一、二編號3、4、9、10、11、12、13、15、17、19、20所示進銷貨交易部分,依翔耀公司、承柏公司之出貨單顯示運送日期均非為同一日,此有翔耀公司之出貨單及承柏公司之出貨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3、155、209、219、227、235、245、261、279、299、307頁;109他8510卷一第219、233、235、305、323、329、381、407、345、433、447頁),亦可佐證張麗華、吳勤先分別依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唐啟寶之指示就翔耀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向承柏公司進貨交易、翔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向台灣堂華公司銷貨交易,僅係進行紙上作業,並無實際出貨等節,應屬實情。
   ⒑依證人廖彩玲之證詞、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之陳述,亦可知悉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之翔耀公司與唐啟寶實際經營之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合作緣由乃因翔耀公司為求增加營業收入,台灣堂華公司則有資金需求,因此雙方談妥由唐啟寶安排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與翔耀公司配合浮報進銷項之數量及金額,翔耀公司就其向承柏公司進貨交易部分先給付貨款,就其向台灣堂華公司銷貨交易部分則寬限台灣堂華公司約3個月付款期限,使唐啟寶可從承柏公司收取來自翔耀公司之資金,再於付款期限內透過台灣堂華公司返還翔耀公司,翔耀公司除在帳面上營收可大幅增加外,亦可賺取2%之利潤。亦即,被告邱連春與唐啟寶係以翔耀公司、台灣堂華公司及承柏公司三方間形式上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翔耀公司借款給台灣堂華公司並賺取固定報酬之目的,亦堪認定。
   ⒒至證人廖彩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知道翔耀公司有要求承柏公司配合浮報進銷項之數量及金額,我不曉得承柏公司於104年4月至105年1月間銷貨予翔耀公司之交易是否為真實等語(本院卷三第50至52、56頁)。惟查,證人廖彩玲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明顯歧異,且經檢察官質以何以所述與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不符時,答稱「絕對不是我說」、「我也不太記得」、「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顯然無法就其翻異證詞為合理說明,再佐以承柏公司因向翔耀公司銷貨交易,據以開立不實發票,供翔耀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經檢察官就證人廖彩玲涉犯部分提起公訴,證人廖彩玲並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07偵20378卷第72至75頁反面),自當以證人廖彩玲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是證人廖彩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並非真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之認定。
   ⒓綜上所述,被告邱連春為虛增翔耀公司營業額,而與唐啓寶洽談合作事宜,並指示被告李鳳秋安排翔耀公司分別與唐啓寶所掌控之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進銷交易,被告李鳳秋並指示不知情之翔耀公司員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亦即附表一、二所示進銷貨交易,形式上僅有買賣外觀及金流,但承柏公司未實際運送貨物而無物流,實質上無銷售貨物事實,此等進銷貨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均知悉翔耀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行為均係虛偽不實交易:
   翔耀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向承柏公司進貨交易及如附表一所示向台灣堂華公司銷貨交易,係由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共同決定,張麗華則依被告李鳳秋指示將台灣堂華公司向翔耀公司下訂之採購單,調整採購金額2%後製作採購單,由翔耀公司向承柏公司下訂貨物,並將採購單等相關文件上呈被告李鳳秋簽核、邱連春決行等節,業據證人張麗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邱連春所述:翔耀公司內部組成專案負責與台灣堂華公司合作事宜,由被告李鳳秋擔任財務負責人及專案負責人等語(107他4805卷三第288頁反面),以及被告李鳳秋所供:被告邱連春指示翔耀公司與承柏公司及台灣堂華公司進行帳面上交易等語(107他4805卷三第264頁),堪認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對於翔耀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係屬不實交易,且以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為虛假交易之方式,實際上由翔耀公司借款給台灣堂華公司等節,自當知之甚詳。
  ㈢翔耀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不實內容具重大性,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是則,法文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該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資料來源https://www.sec.gov/interps/account/sab99.htm),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⑴、在「量性指標」方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手法,或因行為時法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內涵,尚屬有別。⑵、在「質性指標」方面,同理,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證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判斷;觀諸「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已載明:「此(上述9項質性因子)並非窮盡的列舉清單(not an exhaustive list)」,強調僅屬《例示》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量性指標之判斷:
    ⑴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規定,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者,以及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5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是此項規定自得作為有關不實進、銷貨交易對於財務報告影響之量性指標。
    ⑵經查,翔耀公司104年及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記載104年營業收入金額為9,312萬8,000元(107他4805卷一第18頁;本院卷七第325頁)。而翔耀公司從事前開不實進銷貨交易致虛增104年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金額,分別為7,925萬1,109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進貨金額/發票金額」欄總計金額)、8,091萬2,145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銷貨金額/發票金額」欄總計金額),則翔耀公司因前開虛偽不實交易致104年度財務報告之稅前綜合損益金額虛增166萬1,036元(計算式:8,091萬2,145元-7,925萬1,109元=166萬1,036元),是翔耀公司104年度之稅前損益金額未達1,000萬元或1,500萬元以上。
   ⒊質性指標之判斷:
      翔耀公司於104年度財務報告上記載前揭不實及隱匿結果,係因公司經營階層即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刻意以虛偽不實交易之不法手段提升翔耀公司之營業額,藉此掩飾翔耀公司實際營收趨勢,更嚴重影響翔耀公司之法令遵循,刻意誤導投資人之判斷,已符合前述各項質性指標,是翔耀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之結果,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依上開說明,當具重大性。
   ⒋又不實交易對於財務報告之影響,主要除虛增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外,亦會虛增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項下之會計科目「應收帳款」、「存貨」等以及其他諸多會計科目,蓋各項會計科目實處相牽連之關係,且每一年財務報告亦係以前一年之編列做調整,影響範圍甚為廣大,然其中最顯著之指標仍為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編列,且被告邱連春、李鳳秋為前揭虛偽交易及不實入帳之主要目的即在於虛增營業收入及淨利,是僅論述營業成本及收入之虛增,其他連帶影響之會計科目則無庸逐一論述。
   ⒌被告邱連春雖辯稱:依翔耀公司103年、104年之每股盈餘漲幅極微,不足以影響一般理性人之投資決策判斷云云。惟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非僅就財務報告之某科目內容予以認定,而應整體觀察而為判斷,是否重大影響財務報告營收損益之結果,且造成投資人之錯誤判斷,始克相當。翔耀公司104年度虛增營業收入8,091萬2,145元,占翔耀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列載之營業收入9,312萬8,000元之比率達86.88%,衡以營業收入係投資人憑以衡量判斷公司營業情形之重要內容,亦足認本案虛偽不實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收入對翔耀公司104年財務報告整體而言,具有重大性,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是被告邱連春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證券交易法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經理人為限。查被告邱連春於104年、105年間為翔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鳳秋則擔任翔耀公司財務長兼管理部處長,為其等坦認在卷。又翔耀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虛偽之進銷貨交易,係由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共同決定,並由張麗華將採購單、統一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上呈被告李鳳秋簽核、被告邱連春決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僅被告邱連春係公司負責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進、銷貨交易均在被告李鳳秋主管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⒉按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連春、李鳳秋皆在翔耀公司104年財務報告上蓋章(107他4805卷一第18頁;本院卷七第325頁),則被告邱連春、李鳳秋既在上開財務報告內蓋章,其等自有參與該份不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行為,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處罰之「為行為之負責人」。
  ㈤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其餘辯解均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邱連春雖辯稱:台灣堂華公司向翔耀公司採購時,有要求台灣堂華公司檢附政府機關標案相關文件,足見雙方確實係真實交易云云。然查,台灣堂華公司於104年至105年上半年間並無任何政府採購得標案件,此有政府採購得標資訊附卷可參(107年度他4805卷二第161至191頁),是台灣堂華公司顯無依翔耀公司之要求而提供政府採購文件之可能性。又被告邱連春另提出台灣堂華之驗收單(本院卷三第95頁),用以證明台灣堂華公司確實有收到貨物後,將該貨物交由客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驗收云云。經查,上開驗收單所示貨物品名及數量雖與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進銷貨品名及數量相符,惟台灣堂華公司之採購單所載其向翔耀公司下訂採購日期為104年4月29日(本院卷一第115頁),承柏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將貨物運至台灣堂華公司日期為104年4月30日(109他8510卷一第189頁),均晚於上開驗收單所載驗收日期104年3月24日,顯見台灣堂華公司並非因有供應LED燈具給慈濟醫院之需求,始向翔耀公司採購貨物,由此亦可徵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間交易僅係進行紙上作業之虛假交易甚明。是被告邱連春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李鳳秋固辯稱: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間交易有區分「委購」及「代工」,不能逕以翔耀公司之產能、進料及出貨等數據,率認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為虛假交易云云。然查,觀諸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進行如附表二所示銷貨交易之出貨單、銷售訂單(本院卷一第113至309頁),僅有註記「委購品」、「委購」、「貨直送」、「廠商貨直送」、「廠商直送」等文字,並無「代工」之記載,可見本院前開認定翔耀公司向台灣堂華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之銷貨交易,均係被告李鳳秋所稱由承柏公司直接運送貨物至台灣堂華公司之情形,而無被告李鳳秋所指屬於翔耀公司代工之類型,是被告李鳳秋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至台灣堂華公司採購單、翔耀公司銷售訂單雖載明「代工」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17頁),惟該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未經本院認定係屬虛偽不實交易(理由詳肆、一、所述),對於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虛偽銷貨交易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㈥綜上所述,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邱連春、李鳳秋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㈠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關係:
   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該法第20條第2項(下稱前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下稱後罪),均係有關財務資訊不實刑事責任之規定。二者之區別,在於前罪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專指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後罪,則係指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前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遠高於後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前罪之不實文件經「申報或公告」,足為廣泛不特定多數人查悉,對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為重大之故。是而,行為人虛偽記載者,如同時屬該二罪規範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尚未申報或公告者,應依後罪處罰;倘已為申報或公告者,因後罪之犯行為前罪犯行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前罪所吸收,自無再另論後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㈡按108年6月2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查翔耀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104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並依法申報及公告,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財務報告,同時該當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而同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三、罪名
  ㈠核被告邱連春、李鳳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該違法行為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即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併予更正。
  ㈢至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係使翔耀公司104年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該財務報表已經翔耀公司申報公告,依上開說明,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不另論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又被告邱連春、李鳳秋所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被告邱連春、李鳳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利用不知情之翔耀公司員工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
六、起訴書雖未記載翔耀公司填製不實採購單、進料單、進料日報、出貨單、銷售訂單等交易相關文件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二「翔耀公司填製之會計憑證」欄所示),然此部分與上開犯行具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分別擔任翔耀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長兼管理部處長,竟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虛增翔耀公司營業收入,致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翔耀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造成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翔耀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影響證券市場健全交易制度之建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邱連春、李鳳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翔耀公司、台灣堂華公司及承柏公司三方間交易,除本院前開認定屬虛偽不實交易外,公訴意旨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56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進、銷貨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因認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嫌。然查,翔耀公司、台灣堂華公司及承柏公司所採取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係由台灣堂華公司向翔耀公司採購LED燈具商品,再由翔耀公司就相同商品向承柏公司採購,承柏公司則不會實際運送貨物至台灣堂華公司,業如前述,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翔耀公司所為附表一編號5(4,56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進、銷貨交易,有何相同商品之相對應交易行為,進而形成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尚難認翔耀公司、台灣堂華公司及承柏公司前述虛偽不實交易內容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56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進、銷貨交易在內。是檢察官既未舉證此等交易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邱連春、李鳳秋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翔耀公司現金增資虛偽不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連春代表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簽立「節能、綠能產品及節能相關技術合作協議書」後,已預見翔耀公司之營收可呈現大幅度之成長,隨即於104年10月15日在翔耀公司104年度第5次董事會上,提出現金增資議案,計劃將於105年第1季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000萬股,訂定每股認購價格為12元,並於會議中提出「翔耀公司2015年現增計劃」等文件供董事會成員審閱,內容提及所募集之資金將全數用於物聯網+LED燈具開發及『水銀燈落日計畫』轉型所需,而與台灣堂華公司策略合作,且該年度(即104年度)第3季實際營收明顯增長,預計未來亦可創造一定營收,藉此獲得翔耀公司董事會支持通過上開議案。被告邱連春再指示被告李鳳秋製作上開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對外敘明翔耀公司資金運用計畫即預估可能產生效益,並將前述不實與台灣堂華公司策略合作之『水銀燈落日計畫』登載於內,以此預估翔耀公司轉型後之營收情形,李鳳秋同時於上開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內引用翔耀公司104年度虛增收入之個體財務績效,載明104年度營收成長192.07%(3,188萬餘元->9,312萬餘元),增加原因為智能家電及網購通路事業成長所致,刻意迴避與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之虛偽交易,使外界誤信翔耀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係因本身銷售業績大幅成長且轉型成功所致,故紛紛參與增資認股,而於105年5月間順利募得2億4,000萬元之資金。因認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詐欺募集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經查:
   ⒈翔耀公司於104年度第5次董事會中通過現金增資案後,被告邱連春即指示被告李鳳秋製作現金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被告李鳳秋並在該公開說明書內載明祥耀公司104年度營收成長192.07%,即營業收入由3,188萬元增加至9,312萬元,於105年5月間順利募得2億4,000萬元之資金等情,為被告邱連春、李鳳秋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274至279頁),並有翔耀公司104年度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77至499頁)、翔耀公司公開說明書(本院卷七第5至612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元證字第1070004830號函暨所附翔耀公司104年度現金增資認購人員名冊(107他4805卷三第87至11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麗華雖於偵訊時證稱:翔耀公司當時為了要增資,想要LED的業務量比較好看,有營業收入,透過與承柏公司及台灣堂華公司的表面上交易來衝高業績量,讓股價上揚,股東才會願意增資等語(107他4805卷三第227頁反面),惟證人張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此部分證詞,並非被告邱連春、李鳳秋向其提過之內容,或許是其個人的想法等語(本院卷三第145頁),是證人張麗華於偵查中所證:翔耀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吸引投資人,而以不實交易衝高營業收入等語,係屬證人張麗華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之證據。
   ⒊參諸翔耀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公告之公開說明書,該次現金增資之用途載明「運用於物聯網+LED燈具開發及水銀燈落日計畫所需之營運資金,同時改善財務結構提高資金調度彈性及降低營運風險」等語(本院卷七第64頁),可見現金增資所獲取之資金並非全數用於LED燈具開發及水銀燈落日計畫,尚無法遽認翔耀公司以與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間虛偽不實交易提高LED燈具業務項目營業收入之目的,即在於辦理現金增資藉此吸引投資人挹注資金。又公司說明書亦提及翔耀公司遭日商三井佳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翔耀公司應賠償日幣4億5,000萬元,嗣於104年8月間雙方以日幣1億6,20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七第17頁),參酌證人即翔耀公司董事胡義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翔耀公司與日商三井家友公司以日幣1億多元和解,有規劃要籌錢來還三井佳友,翔耀公司需要資金,才決定要辦理現金增資等語(本院卷三第268頁),並有本院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47至74頁),堪認翔耀公司確實有資金需求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且投資人可藉由瀏覽公開說明書獲悉上開資訊,是被告邱連春辯稱:因翔耀公司與日商三井友佳公司達成和解,需負擔大額賠償金,擬現金增資募集資金,以充實營運週轉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翔耀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以發行新股募集資金,自始即有虛偽或詐欺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邱連春、李鳳秋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連春明翔耀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台灣堂華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虛偽開立統一發票28紙予台灣堂華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台灣堂華公司之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457萬3,06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連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
  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即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為課稅之基礎。經查,翔耀公司開立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交與台灣堂華公司而行使,客觀上係基於為維持此間不實交易之循環所致,已難認該等公司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縱其主觀上有欲藉此調整稅額而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然事實上亦不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不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是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且與被告邱連春前開有罪部分,無何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所示之統一發票:
    此部分即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統一發票,經被告邱連春否認係無實際銷貨事實而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翔耀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循環開立流程圖、翔耀公司及台灣堂華公司104年4月至105年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為佐證資料,惟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上開書證,仍無法遽認該紙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交易。況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翔耀公司與承柏公司前述虛偽不實交易內容包含該筆交易在內,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邱連春虛偽開立此紙統一發票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實嫌無憑,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邱連春犯罪,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