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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保(原名陳科上)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6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保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科保之友人郭明煌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某時,攜帶裝有 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四氫大麻酚( 下稱大麻)1 包之黑色包包1 個,前往陳科保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 號3 樓住處,並曾應陳科保之詢問,向陳科 保出示上開黑色包包內為數甚多之第二級毒品。後於107 年 9 月26日下午某時,郭明煌暫離陳科保住處下樓與來訪友人 見面,臨時決定搭乘該友人之車輛離去,遂撥打電話請陳 科保將上開黑色包抱持往樓下交其取回,陳科保聞言,明知 該黑色包包內裝盛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而有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之可能,竟仍以縱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郭明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28分至4 時29分許,在其住處拿 取上開裝有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黑色包包,將之置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後即持之下樓尋找郭明煌,惟甫行 至桃園市○鎮區○○路○○○ 號1 樓大門,即為警查獲,並經 警在該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3包、大麻1 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陳 科保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 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科保固就其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友人郭 明煌之指示,拿取郭明煌所有、其明知其中裝有如附表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包1 個,下樓欲交付 與郭明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辯稱: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是郭明煌的 ,又不是我的,我只是幫郭明煌拿到樓下去,才拿一下下而 已,並沒有持有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科保之友人郭明煌於107 年9 月26日某時,前往被 告陳科保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3 樓住處,當時 郭明煌曾隨身攜有黑色包包1 個,被告陳科保曾詢問郭明 煌該黑色包包內所裝何物,郭明煌即曾出示黑色包包內之 毒品供被告陳科保觀看,故被告陳科保自斯時即已知悉該 黑色包包內裝有總量為數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當 日下午某時,郭明煌因故暫離被告陳科保住處,前往該住 處樓下與其相約之友人碰面,約10數分鐘後,郭明煌因決 定欲搭乘該友人之車輛離去,遂撥打電話請被告陳科保將 其所有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黑色包 包攜至樓下交其取回,被告陳科保聞言,明知郭明煌所有 之黑色包包裝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仍為將其交付與郭明煌 ,而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28分、29分許,在其住處 內拿持上開黑色包包1 個步行前往住處樓下與郭明煌碰面 ,然甫下樓即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1 樓大門前為 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科保於108 年4 月25日、108 年7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郭明煌於108 年1 月16日當日及其後各次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又被告陳科保為警查獲時,經警 在上開黑色包包內查獲潮濕白色晶體33包、菸草1 包,其 中扣案獲潮濕白色晶體3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總淨重約228.9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約228.81公克,純度為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17.51公克);菸草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驗前含袋毛重5.62公克,取0.0638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5.556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06493號鑑定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大麻1 包扣案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認定。至起訴書固認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被告 陳科保於107 年8 月底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 號3 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恭華」之人 處所取得,用以抵償「張恭華」所積欠之40萬元債務云云 ,惟上開情節,僅有被告陳科保片面、單一而無旁證可佐自白,且被告陳科保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復 自承上述情節均係其為迴護友人郭明煌所為虛詞,是起訴 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無從認屬實情,故被告陳科保 拿持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原因,應以 被告陳科保與證人郭明煌首揭所述互核一致之情節,始堪 認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陳科保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 」,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 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者,以行為人對該 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 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 持有時間之長短,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是 行為人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 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而查,被告陳科保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明知郭明煌令其持以交其取回之黑色包包 內,裝有為數甚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竟 依郭明煌之指示拿取上開黑色包包,並將該黑色包包及 其內所裝盛之第二級毒品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下,且欲將 該實力支配狀態持續直至交付與郭明煌為止,則被告陳科 保所為自已該當於上開「持有」之要件,至被告陳科保嗣 縱實際持有時間僅有1 、2 分鐘即為警查獲,仍無從解免 其責;至本案固係郭明煌令被告陳科保為其持有該黑色包 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被告陳科保僅 係基於為郭明煌短暫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而為之,惟被告 陳科保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之舉,既已該當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依前揭說明,仍屬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科保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其中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數量即已高達 33包,衡諸常情,已顯可合理預見該黑色包包內所裝盛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有達20公克以上之可能,然被告陳科 保仍執意為之,是堪認被告陳科保當係以縱若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前述與郭明煌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之舉,則被告陳科保所為,顯已該當於與郭明煌共同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科保前揭所辯,顯於法無據,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科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科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陳科保所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 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 形,是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同一等級 、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依個別種 類是否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分別論罪之餘地。是以,起 訴書認被告陳科保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大麻部分)2 罪,並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云云,顯有違誤,應予敘明。被告陳科保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基於幫助郭明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科保與郭明煌間就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科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逾200 公克, 數量非少,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究非其所有,且其僅係應共同 正犯郭明煌之要求,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黑色 包包持往其住處樓下交付郭明煌,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情節 尚非甚鉅,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情形、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驗餘之附表一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共33包(驗餘總淨 重約228.81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菸草1 包((驗 餘含袋毛重5.5562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3個及盛裝上開大麻之包 裝袋1 個,縱已將其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倒出, 該包裝袋內仍難免含有毒品之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 是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第二級毒品,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 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已鑑定用罄而不 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至本案另經警在事實欄一所示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4包,及在陳科保之女友張輔倫身上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共計15包,驗前淨重15.75 公克、驗餘淨 重15.61 公克、純質淨重8.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該局108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090 號函在卷可參,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敘明被告陳科保 持有此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應為被告陳科保 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故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是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自與本案無關;又本案亦經警在陳科保之女友張輔倫身上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 重0.5280公克、驗餘淨重0.4772公克、純質淨重0.5268公 克),惟如後「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所示, 被告陳科保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亦應為被告陳科保另案經聲請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吸收,是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亦與本案無關。基此,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為當,是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保係於107 年8 月底某時許起 ,即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是被告陳科保自107 年8 月底某時許起至107 年9 月26日 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除事實欄一所示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持有時段外之期間所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嫌、同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起訴書認被告陳科保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於107 年8 月底某時許,自某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張恭華」處所收受一節,已據本院認定非 屬事實並予更正,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科保自 107 年8 月底某時許至107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除事實欄一所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時 段外之期間,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云云,顯亦屬無據,此部分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科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陳科保於107 年8 月底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 號3 樓,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張恭華」之人處 收受以抵償債務,而自斯時持有之,因認被告陳科保此部 分所為,與事實欄一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併計後,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 員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查獲被告陳科保後,在被告陳 科保上址住處內,自陳科保之女友張輔倫身上扣得,業據 被告陳科保、證人張輔倫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被告陳科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附表二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雖一度供稱係與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相同,均係於107 年8 月底某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 號3 樓,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張恭華 」之人處所取得云云,惟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毒 品來源是綽號『小董』的人,在我住處他送我的,但時間 我忘了,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在卷。而查,被告陳 科保前揭所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來源均為「張恭華」之說詞 ,僅係其在為警查獲之初,為隱匿經警在其所攜帶黑色包 包內所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實均為 友人郭明煌所有之事實,而一併憑空杜撰虛構之說詞,此 業據被告陳科保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而被告陳科保 所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於上揭時、地自「張恭華 」處取得一節,亦經本院認屬虛妄,如前述;且證人即 被告陳科保之女友張輔倫於108 年3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就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均為被告陳科保所有一節證述明 確,另證人郭明煌於108 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就 本案僅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為其所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則非其所有,且「不在包包內的毒品也不要叫我扛」一 節陳明在卷。基此,足認被告陳科保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供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其本 人自綽號「小董」之人處所取得且為其本人所有,而與「 張恭華」或證人張輔倫、郭明煌均無關連一節,堪認始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3、被告陳科保前因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即107 年9 月26日下 午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3 樓,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陳科保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 號,檢驗結果被告陳科保之尿液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在卷足佐,堪以認定。而被告陳科保上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2日 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科 保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毒 聲字第319 號裁定被告陳科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毒聲字233 號裁定令被 告陳科保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9 年6 月24日 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而查,被告陳科保 首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原應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即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被告陳科保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為供施打、吸食所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均應各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基此,被告陳科保自綽號「小董」之人處取得並持有為供 其本人於上述犯罪時間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舉,當為被告陳科保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即應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得另 行論罪科刑,是起訴書就被告陳科保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舉,未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 規定,對被告陳科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持有部分為施用所吸收,即由檢察官 逕予起訴,核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沒收部分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驗餘之第二級毒品│ │ │淨重約228.96公克,取0.15公克鑑│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 │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28.81公克│包裝袋共33個 │ │ │,純度為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 │ │重約217.51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前含袋│驗餘之第二級毒品│ │ │毛重5.62公克,取0.0638公克鑑定│四氫大麻酚及其包│ │ │用罄,驗餘含袋毛重5.5562公克)│裝袋1 個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0.5280公克、│ │ │驗餘淨重0.4772公克、純質淨重0.5268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