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入住宅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因有情感糾紛,戊○○為向乙○表達
心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乙○位
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在乙○之2 樓住處外
按門鈴後,見乙○未開門,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乙○同意,以攀爬之方式進入乙○住處之陽
台,再從陽台進入客廳而無故侵入乙○之住宅。
㈡乙○發現戊○○自陽台進入,即跑出門外下樓。戊○○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追上前並徒手自身後環抱住乙○
,將乙○從樓梯間拉回2 樓,並持續環抱住乙○,以此強暴
之方式阻止乙○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在拖拉過程中,
造成乙○受有左腳趾第5 趾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㈢戊○○見乙○不願對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部撞擊乙○
住處客廳內之牆面,造成該矽酸鈣板材質之牆面破裂、凹陷
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戊○○於
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故
上開證據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侵入住宅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於107 年10月16日,以攀爬之
方式從陽台進入乙○之住處,惟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
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乙○有說過我隨時可以去她家,
我也有乙○住處的鑰匙,只是當天忘記帶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乙○住處
外按門鈴,見乙○未開門,便以攀爬之方式從陽台進入乙○
位在2 樓之住處
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
堪認定。又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跑到我家一直按門鈴,我就打
電話給4 樓的鄰居,請他向被告說我不在家,請被告離去;
後來聽到陽台那邊有聲音,我從房間出來,就看見被告站在
我家客廳;當天我並沒有允許被告進入我家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二第63甲64 頁、第67頁),佐以被告供稱:我按門鈴後
乙○均未開門,當天乙○也沒有說我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
侵訴卷二第28頁、第82頁),
堪認乙○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
住處。
㈢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追求我,但我沒有與被告交往;我沒有將家中鑰匙交給被
告,也不曾向被告表示隨時可以來我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卷
二第63頁、第71頁、第75頁),顯見並無被告
所稱交付鑰匙
、同意隨時可進入等情。再者,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係保障個人對於住宅或使用場所之支配管理權,以維護居住
自由及安寧。縱使住宅或場所管理權人曾經同意進入,仍應
視該同意之效力範圍,非謂一經同意,往後即可任意進入;
且管理權人可隨時撤回其同意,而拒絕他人再次進入或滯留
。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當天我知道乙○在家,我有聽到
裡面有腳步聲,我才會一直敲門,我知道乙○不同意我進去
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9頁、第82頁)。可見乙○當天不
願讓被告進入住處,被告亦明知此情。縱使乙○曾經允許被
告進入,甚至同意被告可隨時來訪,惟乙○於當天既已明確
將被告拒於門外,顯已撤回同意而拒絕被告進入其住處,被
告
猶攀爬陽台進入,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又被告既明知乙 ○當天並不同意其進入,仍擅自侵入住宅,主觀上即具有犯
罪之
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㈣被告因與乙○有感情糾紛,為向乙○表達心意而擅自侵入乙 ○之住處,非
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行,
堪以認定。
二、強暴妨害行使權利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環抱乙○、將乙 ○從樓梯間拖往2 樓之犯行
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9
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4頁、第72頁)。乙○見被告無故侵入住
宅,本欲離開現場,被告為與乙○交談,以環抱、拖拉等方
式施以強制力,阻止乙○離去,侵害乙○行動自由,自屬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㈡另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遭被告拖拉過程中腳
趾碰撞受傷、腹部挫傷等情(見偵卷第45頁、本院侵訴卷二
第70頁、第72頁),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偵
卷第22頁)。
參酌被告係環抱乙○腹部位置,以強制力將乙 ○從樓梯間拖拉上樓,造成乙○受有上開傷害,尚無悖於常
情,堪認被告施用強制力之行為,造成乙○腳趾及腹部受傷
。
㈢從而,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乙○行使權利,並造成乙○受
傷等情,
應堪認定。
三、毀損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頭撞擊乙○
住處客廳內之牆面,造成該矽酸鈣板材質之牆面破裂、凹陷
而損壞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甲16 頁、第44頁背面、本院侵
訴卷二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0頁)
。被告所為,已造成牆面破損凹陷,足生損害於乙○。被告
此部分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
科刑。
五、
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6 條及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
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⒈被告於事實一所為,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於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⑴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
強制猥褻罪,惟
本條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具有性關聯或性意涵,客觀
上具有滿足性慾之特徵,而使人厭惡或恐懼之行為。被告僅
以雙手環抱乙○而碰觸其腹部,並未撫摸乙○之下體、胸部
或有其他客觀上屬於刺激、誘引或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
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行為(公訴意旨認被
告有撫摸胸部等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故尚
難以強制猥褻罪論處。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故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
。犯強制罪致普通傷害,應認係強暴、脅迫之結果,包含於
強制罪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僅成立強制罪,而
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用。被告環抱及拖拉乙○
,目的在阻止乙○離去,業已認定如前,雖造成乙○受傷,
惟被告主觀上當非基於傷害之故意,依前揭說明,不另論傷
害罪。
⑶被告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環抱乙○及在樓梯間拖拉乙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於事實三所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分別起意,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㈣科刑:
審酌被告因與乙○間存有感情糾紛,未能成熟面對處理,明
知乙○拒絕見面,竟擅自攀爬侵入乙○住處,侵害乙○居住
安寧甚鉅;又強行環抱及拖拉乙○,阻止乙○離去,過程中
造成乙○腳趾及腹部受傷,並一時激動而以自己頭部撞擊乙 ○住處之牆壁,造成牆面破損;其所為足以造成乙○往後生
活上之恐懼;其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部分犯行,仍未能
自我反省;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環抱乙○時,另有強吻乙 ○之後頸部,並以手觸碰乙○之胸部,因認被告涉有強制猥
褻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
嚴格證明之法則,自
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證人陳述
之
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
,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對於被害人所陳
述犯罪經過而言,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僅能作為情況證據
(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
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60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撫摸乙○胸部及親吻其
後頸部之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一直想
把我拉進房間,我就一直掙扎,他在我的背後,右手勒著我
脖子,左手一直猛摸我的胸部,有用手指抓的感覺,就是用
搓的,然後一直親吻我的後頸部,我剛開始有把被告的手推
開,後來就雙手環抱自己的胸口並蜷曲身體,被告就把我壓
在地上貼著地板;被告還一直想從我環抱的雙手間把手伸進
去,就是亂七八糟的那些動作;後來社區保全上樓,我有大
喊救命,保全走進門時,我還是被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二第64甲65 頁、第69頁、第74頁、第78甲79 頁)。惟證
人乙○於107 年10月18日第1 次警詢時證稱:我往樓下跑,
快跑到1 樓大門時,被告從後面環抱,把我拖拉上去2 樓,
我反抗,一度想往門外跑,但是在客聽又被他壓制住,我呈
現跪姿並縮著身體,後來我聽到腳步聲,就大喊救命,門外
的人大聲喝斥「你在幹什麼?把門打開」,被告愣了一下,
我就趕緊把門打開,這時才知道門外的人是社區保全等語(
見偵卷第15頁);於107 年10月26日第2 次警詢時稱:被告
想要把我往房間拉,並從後面抱住我,一直吻我的脖子,我
很害怕,雙手抱胸,被告還有把我壓在地上不讓我走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於108 年2 月18日偵訊時證
稱:被告把我拉回到2 樓住處後,站在後方親吻我的後頸部
,我試圖推開被告,被告的手就碰到我的胸部,我才發現我
沒有穿內衣,我趕緊用手交叉放在胸前阻擋,被告仍試圖把
我拉到房間,我就改以跪姿趴在地上,臉頰貼在門口的鞋墊
上,此時我聽到門外有腳步聲傳來,我就大叫救命等語(見
偵卷第44頁背面)。
⒉由上可知,乙○於107 年10月18日第1 次警詢時,並未指訴
被告撫摸胸部及輕吻後頸部;於同年10月26日第2 次警詢時
僅稱被告親吻其脖子;於108 年2 月18日偵訊時,則稱被告
的手有觸碰到其胸部;於109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被告以手抓並且不斷搓揉其胸部。可見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訴情節並不一致。若被告對乙○猥褻之情節,如
乙○於審理中所稱具有高度強制力,且不斷搓揉胸部,衡情
對乙○之衝擊非輕,印象當甚為深刻,應不至於在報案時疏
未交待。然查乙○於本案發生後之第1 次警詢時,雖詳盡說
明被告侵入住宅等犯罪經過,並提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
、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卻絲毫未提及遭猥褻之情節,於後
續接受詢(訊)問時始提及,且逐次加深犯罪情節。距離本
案發生時間越久,其證述情節越加具體、嚴重,與一般因時
間經過,隨著遺忘及再度回憶而發生詳略不一之情形,並不
相同。應認乙○就此部分證述不一,且內容落差甚大,所稱
遭猥褻之情節是否實在,實有疑慮。
⒊又證人即乙○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0月
16日上午大約10時至10時30分之間,我有接到乙○的電話,
她說被告從她家陽台爬進屋內,她想逃跑卻又遭被告拉回去
,被告並從後面摟住她,親吻她脖子到背部之間的位置,手
還有碰到胸部,她就趴在地上不讓戊○○拖進房間,後來警
衛到了以後,她聽到腳步聲她就喊救命;乙○在電話中的情
緒非常激動、緊張,也有在哭,我就叫她去驗傷,也有問她
是否有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20甲124 頁);證人即
乙○之胞姊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107 年10月16日
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有1 個男子闖進她家,
她被掐住脖子、被拉到樓上,對方把手伸進她的衣服裡摸她
的胸部,也有親吻她的脖子;乙○當時非常激動,一邊哭訴
,我問她有沒有報警,她跟我說有報警;當晚乙○到我家,
也有再描述一次她被摸胸部的情形,她的情緒非常激動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26甲130 頁)。證人丙○○及B 女雖均
稱被告有撫摸乙○之胸部及親吻其後頸部,惟均係轉述乙○
之陳述,為累積證據,非屬乙○證述以外之
獨立證據,依前
開說明,不能用以補強乙○證稱遭摸胸、親吻等猥褻情節。
⒋證人丙○○及B 女之證述,固然可作為情況證據,用以證明
乙○當時之情緒。惟乙○哭泣、情緒激動之原因多端,或係
遭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而心生恐懼,或係因被告阻止乙○離去
並以頭撞擊牆壁等舉動而受驚嚇,尚難以此補強乙○之證述
而認定乙○遭被告猥褻。
⒌且依證人丙○○及B 女所述,乙○於107 年10月16日中午以
前,即透過電話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親吻,且在電話中情
緒激動、哭泣,則遭被告摸胸猥褻之情,對乙○而言當屬印
象深刻,證人復有提醒乙○報警,乙○於警詢中應不至疏未
交待。惟乙○於第1 次及第2 次警詢時,均未曾向員警表示
有遭被告撫摸胸部,實與常理有違。則乙○是否確實有向證
人丙○○及B 女轉述遭撫摸之情形,以及乙○在電話中向丙
○○及B女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即有疑問。
⒍另證人即乙○住處社區保全丁○○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10
月16日上午10時許,4 樓住戶告訴我,有人試圖要進入乙○
的住處,請我過去看;我到乙○住處外,門沒有關緊,我看
到乙○遭被告壓制在地上,我就喝斥被告並推門進入屋內,
這時被告也愣住鬆手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到乙○住處外時,看到乙○坐在地板
上,被告在旁邊,應該是有一些口角爭執,但沒看到兩人間
有肢體動作;警詢時所稱被告壓制乙○等情,因為時間久遠
,記不起來有這樣的事情,當時應該沒有騙警察,但我現在
回憶起來,乙○是坐在地上,被告是蹲在旁邊等語(見本院
侵訴卷二第86頁、第90甲92 頁)。則證人丁○○實際見聞情
形為何,已有不一。縱認其於警詢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鮮明而可採,其於警詢時僅稱看見被告壓
制住乙○,未見被告有何猥褻行為,亦無從據以補強乙○所
稱遭親吻及撫摸胸部之證述。
㈣綜上所述,本案乙○各次證述情節差異甚大,已有前後不一
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
認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撫摸乙 ○胸部並親吻後頸部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
強制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