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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因有情感糾紛,戊○○為向乙○表達 心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乙○位 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乙○之2 樓住處外門鈴後,見乙○未開門,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乙○同意,以攀爬之方式進入乙○住處之陽 台,再從陽台進入客廳而無故侵入乙○之住宅。 ㈡乙○發現戊○○自陽台進入,即跑出門外下樓。戊○○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追上前並徒手自身後環抱住乙○ ,將乙○從樓梯間拉回2 樓,並持續環抱住乙○,以此強暴 之方式阻止乙○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在拖拉過程中, 造成乙○受有左腳趾第5 趾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㈢戊○○見乙○不願對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部撞擊乙○ 住處客廳內之牆面,造成該矽酸鈣板材質之牆面破裂、凹陷 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故 上開證據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侵入住宅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於107 年10月16日,以攀爬之 方式從陽台進入乙○之住處,惟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 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乙○有說過我隨時可以去她家, 我也有乙○住處的鑰匙,只是當天忘記帶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乙○住處 外按門鈴,見乙○未開門,便以攀爬之方式從陽台進入乙○ 位在2 樓之住處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告訴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認定。又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跑到我家一直按門鈴,我就打 電話給4 樓的鄰居,請他向被告說我不在家,請被告離去; 後來聽到陽台那邊有聲音,我從房間出來,就看見被告站在 我家客廳;當天我並沒有允許被告進入我家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二第63甲64 頁、第67頁),佐以被告供稱:我按門鈴後 乙○均未開門,當天乙○也沒有說我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 侵訴卷二第28頁、第82頁),堪認乙○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 住處。 ㈢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追求我,但我沒有與被告交往;我沒有將家中鑰匙交給被 告,也不曾向被告表示隨時可以來我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卷 二第63頁、第71頁、第75頁),顯見並無被告所稱交付鑰匙 、同意隨時可進入等情。再者,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 係保障個人對於住宅或使用場所之支配管理權,以維護居住 自由及安寧。縱使住宅或場所管理權人曾經同意進入,仍應 視該同意之效力範圍,非謂一經同意,往後即可任意進入; 且管理權人可隨時撤回其同意,而拒絕他人再次進入或滯留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我知道乙○在家,我有聽到 裡面有腳步聲,我才會一直敲門,我知道乙○不同意我進去 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9頁、第82頁)。可見乙○當天不 願讓被告進入住處,被告亦明知此情。縱使乙○曾經允許被 告進入,甚至同意被告可隨時來訪,惟乙○於當天既已明確 將被告拒於門外,顯已撤回同意而拒絕被告進入其住處,被 告攀爬陽台進入,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又被告既明知乙 ○當天並不同意其進入,仍擅自侵入住宅,主觀上即具有犯 罪之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㈣被告因與乙○有感情糾紛,為向乙○表達心意而擅自侵入乙 ○之住處,非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強暴妨害行使權利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環抱乙○、將乙 ○從樓梯間拖往2 樓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9 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4頁、第72頁)。乙○見被告無故侵入住 宅,本欲離開現場,被告為與乙○交談,以環抱、拖拉等方 式施以強制力,阻止乙○離去,侵害乙○行動自由,自屬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㈡另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遭被告拖拉過程中腳 趾碰撞受傷、腹部挫傷等情(見偵卷第45頁、本院侵訴卷二 第70頁、第72頁),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22頁)。參酌被告係環抱乙○腹部位置,以強制力將乙 ○從樓梯間拖拉上樓,造成乙○受有上開傷害,尚無悖於常 情,堪認被告施用強制力之行為,造成乙○腳趾及腹部受傷 。 ㈢從而,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乙○行使權利,並造成乙○受 傷等情,應堪認定。 三、毀損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頭撞擊乙○ 住處客廳內之牆面,造成該矽酸鈣板材質之牆面破裂、凹陷 而損壞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甲16 頁、第44頁背面、本院侵 訴卷二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 。被告所為,已造成牆面破損凹陷,足生損害於乙○。被告 此部分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6 條及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 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⒈被告於事實一所為,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於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惟 本條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具有性關聯或性意涵,客觀 上具有滿足性慾之特徵,而使人厭惡或恐懼之行為。被告僅 以雙手環抱乙○而碰觸其腹部,並未撫摸乙○之下體、胸部 或有其他客觀上屬於刺激、誘引或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 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行為(公訴意旨認被 告有撫摸胸部等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故尚 難以強制猥褻罪論處。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犯強制罪致普通傷害,應認係強暴、脅迫之結果,包含於 強制罪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僅成立強制罪,而 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用。被告環抱及拖拉乙○ ,目的在阻止乙○離去,業已認定如前,雖造成乙○受傷, 惟被告主觀上當非基於傷害之故意,依前揭說明,不另論傷 害罪。 ⑶被告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環抱乙○及在樓梯間拖拉乙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於事實三所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分別起意,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㈣科刑: 審酌被告因與乙○間存有感情糾紛,未能成熟面對處理,明 知乙○拒絕見面,竟擅自攀爬侵入乙○住處,侵害乙○居住 安寧甚鉅;又強行環抱及拖拉乙○,阻止乙○離去,過程中 造成乙○腳趾及腹部受傷,並一時激動而以自己頭部撞擊乙 ○住處之牆壁,造成牆面破損;其所為足以造成乙○往後生 活上之恐懼;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部分犯行,仍未能 自我反省;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環抱乙○時,另有強吻乙 ○之後頸部,並以手觸碰乙○之胸部,因認被告涉有強制猥 褻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 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證人陳述 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 ,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對於被害人所陳 述犯罪經過而言,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僅能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 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60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撫摸乙○胸部及親吻其 後頸部之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一直想 把我拉進房間,我就一直掙扎,他在我的背後,右手勒著我 脖子,左手一直猛摸我的胸部,有用手指抓的感覺,就是用 搓的,然後一直親吻我的後頸部,我剛開始有把被告的手推 開,後來就雙手環抱自己的胸口並蜷曲身體,被告就把我壓 在地上貼著地板;被告還一直想從我環抱的雙手間把手伸進 去,就是亂七八糟的那些動作;後來社區保全上樓,我有大 喊救命,保全走進門時,我還是被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二第64甲65 頁、第69頁、第74頁、第78甲79 頁)。惟證 人乙○於107 年10月18日第1 次警詢時證稱:我往樓下跑, 快跑到1 樓大門時,被告從後面環抱,把我拖拉上去2 樓, 我反抗,一度想往門外跑,但是在客聽又被他壓制住,我呈 現跪姿並縮著身體,後來我聽到腳步聲,就大喊救命,門外 的人大聲喝斥「你在幹什麼?把門打開」,被告愣了一下, 我就趕緊把門打開,這時才知道門外的人是社區保全等語( 見偵卷第15頁);於107 年10月26日第2 次警詢時稱:被告 想要把我往房間拉,並從後面抱住我,一直吻我的脖子,我 很害怕,雙手抱胸,被告還有把我壓在地上不讓我走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於108 年2 月18日偵訊時證 稱:被告把我拉回到2 樓住處後,站在後方親吻我的後頸部 ,我試圖推開被告,被告的手就碰到我的胸部,我才發現我 沒有穿內衣,我趕緊用手交叉放在胸前阻擋,被告仍試圖把 我拉到房間,我就改以跪姿趴在地上,臉頰貼在門口的鞋墊 上,此時我聽到門外有腳步聲傳來,我就大叫救命等語(見 偵卷第44頁背面)。 ⒉由上可知,乙○於107 年10月18日第1 次警詢時,並未指訴 被告撫摸胸部及輕吻後頸部;於同年10月26日第2 次警詢時 僅稱被告親吻其脖子;於108 年2 月18日偵訊時,則稱被告 的手有觸碰到其胸部;於109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被告以手抓並且不斷搓揉其胸部。可見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訴情節並不一致。若被告對乙○猥褻之情節,如 乙○於審理中所稱具有高度強制力,且不斷搓揉胸部,衡情 對乙○之衝擊非輕,印象當甚為深刻,應不至於在報案時疏 未交待。然查乙○於本案發生後之第1 次警詢時,雖詳盡說 明被告侵入住宅等犯罪經過,並提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 、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卻絲毫未提及遭猥褻之情節,於後 續接受詢(訊)問時始提及,且逐次加深犯罪情節。距離本 案發生時間越久,其證述情節越加具體、嚴重,與一般因時 間經過,隨著遺忘及再度回憶而發生詳略不一之情形,並不 相同。應認乙○就此部分證述不一,且內容落差甚大,所稱 遭猥褻之情節是否實在,實有疑慮。 ⒊又證人即乙○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0月 16日上午大約10時至10時30分之間,我有接到乙○的電話, 她說被告從她家陽台爬進屋內,她想逃跑卻又遭被告拉回去 ,被告並從後面摟住她,親吻她脖子到背部之間的位置,手 還有碰到胸部,她就趴在地上不讓戊○○拖進房間,後來警 衛到了以後,她聽到腳步聲她就喊救命;乙○在電話中的情 緒非常激動、緊張,也有在哭,我就叫她去驗傷,也有問她 是否有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20甲124 頁);證人即 乙○之胞姊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107 年10月16日 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有1 個男子闖進她家, 她被掐住脖子、被拉到樓上,對方把手伸進她的衣服裡摸她 的胸部,也有親吻她的脖子;乙○當時非常激動,一邊哭訴 ,我問她有沒有報警,她跟我說有報警;當晚乙○到我家, 也有再描述一次她被摸胸部的情形,她的情緒非常激動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26甲130 頁)。證人丙○○及B 女雖均 稱被告有撫摸乙○之胸部及親吻其後頸部,惟均係轉述乙○ 之陳述,為累積證據,非屬乙○證述以外之獨立證據,依前 開說明,不能用以補強乙○證稱遭摸胸、親吻等猥褻情節。 ⒋證人丙○○及B 女之證述,固然可作為情況證據,用以證明 乙○當時之情緒。惟乙○哭泣、情緒激動之原因多端,或係 遭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而心生恐懼,或係因被告阻止乙○離去 並以頭撞擊牆壁等舉動而受驚嚇,尚難以此補強乙○之證述 而認定乙○遭被告猥褻。 ⒌且依證人丙○○及B 女所述,乙○於107 年10月16日中午以 前,即透過電話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親吻,且在電話中情 緒激動、哭泣,則遭被告摸胸猥褻之情,對乙○而言當屬印 象深刻,證人復有提醒乙○報警,乙○於警詢中應不至疏未 交待。惟乙○於第1 次及第2 次警詢時,均未曾向員警表示 有遭被告撫摸胸部,實與常理有違。則乙○是否確實有向證 人丙○○及B 女轉述遭撫摸之情形,以及乙○在電話中向丙 ○○及B女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即有疑問。 ⒍另證人即乙○住處社區保全丁○○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10 月16日上午10時許,4 樓住戶告訴我,有人試圖要進入乙○ 的住處,請我過去看;我到乙○住處外,門沒有關緊,我看 到乙○遭被告壓制在地上,我就喝斥被告並推門進入屋內, 這時被告也愣住鬆手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到乙○住處外時,看到乙○坐在地板 上,被告在旁邊,應該是有一些口角爭執,但沒看到兩人間 有肢體動作;警詢時所稱被告壓制乙○等情,因為時間久遠 ,記不起來有這樣的事情,當時應該沒有騙警察,但我現在 回憶起來,乙○是坐在地上,被告是蹲在旁邊等語(見本院 侵訴卷二第86頁、第90甲92 頁)。則證人丁○○實際見聞情 形為何,已有不一。縱認其於警詢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鮮明而可採,其於警詢時僅稱看見被告壓 制住乙○,未見被告有何猥褻行為,亦無從據以補強乙○所 稱遭親吻及撫摸胸部之證述。 ㈣綜上所述,本案乙○各次證述情節差異甚大,已有前後不一 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 認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撫摸乙 ○胸部並親吻後頸部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 強制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