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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247號、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子○○(原名李銳祥)(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丑○○(現由本院通緝中)招募,加入丑○○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旗下,丑○○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工作手機1支予子○○(未據扣案),子○○、己○○、壬○○、甲○○、庚○○、乙○○、丙○○(己○○、壬○○、甲○○、庚○○、乙○○、丙○○所涉部分,均由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癸○○、少年黃○良(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翰(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吳世綸、彭郁勝(彭郁勝、吳世綸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號、第338號刑事判決吳世綸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判決彭郁勝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吳世綸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彭郁勝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確定,均發監執行中,本案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自106年5月至7月間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丑○○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方式為:丑○○負責每日透過其交付予子○○之工作手機告知子○○各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應進行之詐欺工作,再由子○○將上開丑○○之指示下達予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丑○○復將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門號不詳之工作手機均交付予子○○,再由子○○將上開工作手機分別分派予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子○○並擔任「控臺」工作,擔任指揮、招募、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利潤分成為3%之詐欺贓款;己○○、壬○○、彭郁勝、吳世綸、癸○○均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己○○則另負責收取壬○○、癸○○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再各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子○○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其等部分之利潤分成均為1%之詐欺贓款;甲○○、庚○○、乙○○、丙○○及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則均負責擔任「車手」,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渠等部分之利潤分成均為3%之詐欺贓款。
二、丑○○、子○○、己○○、壬○○、庚○○、彭郁勝、吳世綸、乙○○、丙○○、癸○○及少年陳○翰,而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手而得手。各車手並依附表一編號1「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財物及金融卡上繳予「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戊○○之配偶朱如山、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子○○、己○○、壬○○、甲○○、庚○○、乙○○、丙○○、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吳世綸、彭郁勝對被告癸○○而言,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或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癸○○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癸○○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一第7至8頁、第1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卷頁」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癸○○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癸○○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各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卷頁」欄所示)。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癸○○參與事實欄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緻,被告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癸○○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癸○○明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其以外,尚有被告子○○、己○○、壬○○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一節(本院卷二第144頁),足見被告癸○○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子○○、癸○○、己○○、壬○○、甲○○、庚○○、乙○○、丙○○、少年黃○良、少年陳○翰於本案中所供述,被告丑○○負責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所應負責之工作,被告子○○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控臺」工作,擔任招募、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又被告己○○、壬○○、彭郁勝、吳世綸、癸○○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其中被告己○○又負責向壬○○跟癸○○收水之工作,並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被告子○○等「收水」、「回水」之工作;被告甲○○、庚○○、乙○○、丙○○及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則負責擔任「車手」,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亦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是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癸○○亦應就此有所認識甚明。再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癸○○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癸○○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癸○○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將被告癸○○列為被告,惟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誤載,被告癸○○並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9日丁○俊泰109蒞17178字第10991155355號函函附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癸○○起訴範圍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七就犯罪事實三論罪」中關於被告癸○○之記載,而更正起訴書之記載等語明確,是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被告癸○○本案起訴範圍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被告丑○○、子○○、庚○○、己○○、壬○○、乙○○、丙○○、癸○○、彭郁勝、吳世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示方式共同續行本案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即被告庚○○、乙○○、丙○○分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得詐欺贓款與財物均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其等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故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癸○○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為全部認罪表示,是就被告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說明,被告癸○○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與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黃○良、少年陳○翰於本案中之供述,渠等均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否有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渠等為少年,況被告癸○○業於本院審理中稱並不知悉少年黃○良、少年陳○翰之真實年齡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9頁、第132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癸○○對於少年黃○良、少年陳○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上開所為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肆、量刑及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丑○○負責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子○○則負責控檯工作,被告己○○、壬○○、癸○○則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其中被告己○○又負責向壬○○跟癸○○收水再上繳贓款與子○○,並各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被告子○○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另由被告庚○○、乙○○、丙○○及少年陳○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造成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本案詐得財物總額」欄及附表一編號1「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堪認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各所負責、分擔之層級及於組織中之掌控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被告丑○○為最高層級,其次為被告子○○,再者則係被告己○○為較高層級,再次者則係壬○○、癸○○為次高層級,被告庚○○、乙○○、丙○○則相對層級較低,又其等所為更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損失頗鉅,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惟念被告癸○○犯後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本院卷五第9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告癸○○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癸○○並予其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三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伍、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癸○○行為時有效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第812號解釋,較有利於被告癸○○。準此,被告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陸、沒收:
一、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癸○○我是給他詐欺贓款總額1%的報酬等語明確(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一第9頁),故就被告癸○○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計算如附表五編號1「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欄所示。另查被告癸○○業已於111年1月11日以10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29至330頁),被告癸○○賠償金額即已超過於被告癸○○本案如附表五編號1「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500元,且被告癸○○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有可能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車手頭對於所提領之贓款及所領取之財物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癸○○對已交回之其餘贓款及財物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癸○○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其所有且係與本案共犯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語,經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癸○○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癸○○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癸○○與家人聯繫所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144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癸○○所涉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高玉奇、張家維、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參與成員
 詐騙方式及經過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新臺幣)
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
           證據卷頁
1
戊○○
丑○○、子○○、庚○○己○○壬○○、乙○○、丙○○、癸○○、少年陳○翰、彭郁勝、吳世綸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成年成員先後於106年7月17日11時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裝健保局人員,向其誆稱:其有去臺大醫院就醫,積欠6萬多元,可幫其轉警政署報警。再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佯裝警員「劉建成」,對其誆稱:要幫其轉檢察官,請檢察官跟其講話。復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佯裝檢察官「翁偉倫」,接續對其誆稱:其涉嫌販毒,共犯有定期匯款予戊○○,且法院業已寄出開庭通知予戊○○,復要求其交出自己及丈夫(即朱如山)之黃金跟存摺、金融卡。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右列「交付財物」欄㈠、㈡所示之物予受該詐騙集團指示前來之庚○○、乙○○。
㈠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
㈡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㈠金項鍊5條、金戒指5只、金耳環10副及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㈡金手鐲5個及朱如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㈠庚○○及少年陳○翰依彭郁勝之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少年陳○翰在場把風,庚○○向戊○○收取左列「交付財物」欄內㈠所示之財物。嗣庚○○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車手為庚○○部分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將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融帳戶」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庚○○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融帳戶」所示之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車手為庚○○部分之詐欺款項後,庚○○與少年陳○翰依彭郁勝之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由少年陳○翰回水與彭郁勝。同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指揮吳世綸、彭郁勝前往取水,吳世綸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郁勝,前往上開大潤發賣場,由彭郁勝向庚○○收取上開金飾及贓款後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上游成員。
㈡丑○○指示子○○遣人向丑○○拿取左列之金飾及金融卡,子○○即持工作機聯絡乙○○向丑○○拿取上開財物,並指示乙○○持所取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乙○○則持己○○交付之工作手機,於左列「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內㈡所示之時、地向戊○○收取如左列「交付財物」欄內㈡所示之財物。嗣乙○○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車手為乙○○部分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將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融帳戶」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乙○○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車手為乙○○部分之詐欺款項後後,子○○即指示癸○○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上家樂福後方公園收取上開金飾、詐欺贓款及金融卡,癸○○再聯繫己○○一同前往,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家樂福後方公園待命,乙○○則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所提領之贓款及向戊○○所取得之金飾、贓款及金融卡交與己○○及癸○○,再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青果市場附近停車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將贓款、金飾、金融卡轉交與子○○,再由子○○於106年07月18日某時上繳與丑○○。子○○嗣於106年7月19日依丑○○之指示將朱如山所有之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壬○○,並轉知壬○○丑○○所告知子○○之該金融卡密碼,再由壬○○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大潤發賣場將該金融卡、密碼轉交與丙○○,丙○○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車手為丙○○部分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將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融帳戶」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丙○○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車手為丙○○部分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與壬○○,壬○○再轉交與己○○,再由己○○交與子○○,復由子○○上繳與丑○○。
①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一第7至8頁、141頁)。
②被告子○○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一第15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09至313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43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③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6年度他字5678號卷一第26至29頁、37至39頁;106年度他字5678號卷三第139至141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21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120至121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184頁至186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④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6年度他字5678號卷四第27至28頁、106年度他字5678號卷四第36至3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120至121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199至201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114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⑤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7年度少連偵字247號卷二第43至48頁、54至55頁;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一第174至175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卷二第213至214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65至67頁;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80至82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60至61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380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⑦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87至89頁、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104至105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298至299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⑧被告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160至162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144至145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⑨同案少年陳○翰於警詢之供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61至64頁)。
⑩證人即同案共犯彭郁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32至33、126頁)。
⑪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世綸於警詢之供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38至39頁)。
⑫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74頁)。
⑬告訴人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明細查詢單(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75頁)。
⑭告訴人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76頁)。
⑮被害人朱如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77頁)。
⑯)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7年度少連偵字321號卷二第79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戊○○
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
20,000元
同上



庚○○合計提領該帳戶100,000元

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
20,000元
同上



庚○○合計提領該帳戶60,000元

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
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
12,000元
同上



庚○○合計提領該帳戶72,000元,共計提領上開戊○○所有之帳戶232,000元。

朱如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
10,000元
同上



乙○○合計提領該帳戶150,000元

朱如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06年7月19日凌晨3時57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06年7月19日凌晨3時58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4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5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11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1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16分許
1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
106年7月19日凌晨5時7分許
5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丙○○合計提領該帳戶130,5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自告訴人戊○○及其所提供之朱如山等金融帳戶內共計提領512,500元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所有人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未扣案
癸○○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本案詐得財物總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
(新臺幣)
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情形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戊○○
512,500元【計算式:232,000元+150,000元+130,500元)₌512,500元】
0元

癸○○分得左列乙○○提領總金額1%即1,500元【計算式:150,000元X 1%₌1,500元】

已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約定償還告訴人戊○○100,000元。詳見被告癸○○與告訴人戊○○調解筆錄(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329至330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五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