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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109 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 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判決、10 0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⑪⑫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 字第17號、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⑬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⑭於100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⑮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⑯於101 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 定,就前揭①至③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執行期間101 年1 月11日至 103 年1 月10日);就前揭⑫⑬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執行期間103 年1 月11日至103 年11月10日);前揭④至⑪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 刑C ,執行期間103 年11月11日至106 年9 月4 日);前揭 ⑮⑯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 ,執行期間106 年 9 月5 日至107 年11月4 日)。前揭應執行刑A 、B 、C 、 D 及⑭之拘役(執行期間107 年11月5 日至107 年12月29日 )及②罪刑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間107 年12月30日至10 8 年2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7 日假釋併付 保護管束出監,108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8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 ○道中園路旁產業道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正明」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296.08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合計293.19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 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464 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7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 。 ㈢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 合計296.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3.19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之前科情形 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 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 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 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 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 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 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 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 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 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知時 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 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本案中員警於查獲被告 時,同時扣得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及透明夾鏈袋1 批,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係於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 沒收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7 租 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 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告訴或請求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 款「被告死亡或為 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之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規定,皆包 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 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在內,則同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 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 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又上述之 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㈢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 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 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 1 、2 款參照),均應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 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之可能,宜再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 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 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 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 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 則、法律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 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 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 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 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 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者,期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 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 ㈣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復於 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75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 年度撤緩字第675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本案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即10 8 年5 月22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90年7 月24日)逾3 年,且被 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等同未完 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 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之情形,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可選擇為戒 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 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本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 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有吸收犯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晶體│拾包(驗餘淨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計貳佰玖拾陸點零│甲基安非他命成│108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 │ │捌公克,驗前純質│分,被告持有且│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淨重合計貳佰玖拾│施用剩餘為警查│ │ │ │參點壹玖公克) │獲之毒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