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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讌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讌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連讌珍前於民國104年間,在Yahoo!拍賣販售餐廳團購餐券,陳怡君上網瀏覽後,陸續與連讌珍交易而熟識。連讌珍與陳怡君建立較穩定之交易模式後,即不再透過前開拍賣網站,而直接以手機或其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君聯繫。連讌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一人分飾多角,另虛構「陳鵬文」(PChome商店街買家編號「Z000000000」、會員帳號「0000000000」、蝦皮帳號「city492」)此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買家,佯為向陳怡君訂貨,再假稱由連讌珍或其上手直接出貨予「陳鵬文」及代為收款,或謊稱可提供團購優惠、有多人訂貨、搶貨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同意先匯款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因而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連讌珍所持有其母親徐貴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陳怡君於107年9月13日發現連讌珍未能依約交付代為收取之貨款,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一第20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二第226至2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讌珍固坦承於附表一所載時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收到告訴人陳怡君購買餐券的訂單後,有儲值「Q點支付」,並使用「Q點支付」去向我的上游「阿信」劉國志買餐券,由「阿信」面交餐券給陳怡君的客人,後來「Q點支付」倒閉,我也聯絡不到「阿信」,有個人自稱「萌姐」在LINE群組表示可以收購「Q點支付」的點數,我因而改向「萌姐」購買餐券,也有把我自己的及家人的證件、使用的帳戶存摺、使用的0000000000的門號都交給「萌姐」使用,欺騙陳怡君的人是「萌姐」不是我,我不清楚「萌姐」的身分,我也是被害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判決這樣說等語(本院易卷一第49至52頁、第101至103頁、第201至206頁、本院易卷二第184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日期」,銷售附表一所示之餐券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入「匯款金額」欄所示價款至被告持有之其母徐貴英申辦之郵局及王道銀行帳戶內,且被告今未交付其販售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易卷一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7至25頁、偵卷二第7至10頁、第137至142頁、第187至192頁、第231至233頁、 第283至284頁、本院易卷二第208至226頁),且有告訴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母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3至137頁、139至176頁、第293至301頁、偵卷二第27至67頁、本院易卷一第147至18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及告訴人與「陳鵬文」間LINE對話紀錄及賣場訊息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1至227頁、偵卷二第239至245頁、偵卷三第15至213頁、第217至261頁、偵卷四第3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銷售各該餐券予告訴人,並於收到告訴人匯款後,未依約交付其收取之費用。
  ㈡PChome商店街買家「陳鵬文」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買家「陳鵬文」所使用之PChome商店街會員帳號「0000000000」為106年12月21日下午9時56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chingwei00000000oo.com.tw」所註冊,自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0月24日及108年1月20、31日均有購物訂單之紀錄,地址自107年2月12日起均為被告所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情,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商法108字第053號函、108年6月20日商法108字第102號函、108年9月19日商法108字第164號函所檢附收件人資料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03頁、偵卷二第103至104頁、第201至217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聯絡電話「0000000000」,有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等語(偵卷一第5頁、偵卷二第259頁),被告配偶曾經緯則證稱:我是被告配偶,「0000000000」是我申辦給被告所使用,「chingwei00000000oo.com.tw」是我所申辦,我有跟被告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等語(偵卷二第250至251頁),是「陳鵬文」所使用之會員帳號既為被告所有之門號及電子郵件註冊,且與告訴人交易之期間收件人地址均為被告居住的地址,收件人電話則均為被告使用之電話等情,應採信,倘此會員帳號非被告所使用,則如何該會員帳號購物訂單收件人之地址及電話均為被告所持有,於108年1月20日起訂單之收件人電話則自原登記「0000000000」號變更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情(偵卷二第217頁),足認PChome商店街會員帳號「0000000000」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㈢被告一人分飾多角欺騙告訴人陳怡君:
  告訴人證稱:我於104年有跟被告購買過餐券,因此認識被告,當時有加被告LINE,被告陸續有傳團購餐券的優惠訊息給我,我因此有跟被告交易,一開始是自用,被告跟我說可以協助我銷售餐券貼補家用,我原本是在蝦皮購物上架銷售,帳號「city492」說想在PChome商店街向我大量購買,而且當時PChome商店街有商品免運,所以我才轉移去PChome商店街,一開始「city492」購買的數量都是正常的,「city492」向我下單後,我再跟被告下單,被告把商品寄給我後,我再轉寄給「city492」,後來「city492」購買的數量比較大,被告說我可以把餐券寄存在被告那邊,我有需要的時候再出貨給我就好,但後來「city492」下單的餐券會超過我寄存在被告那邊的數量,被告又跟我說一次買多一點有優惠或是先預約餐券才不會向隅,所以我就一直付款給被告,「city492」原本都是用寄的,但有幾次「city492」都沒去領貨,並要求使用面交的方式交易,但因為我的小孩是腦麻兒,平時要我照顧,我無法分身去交易,被告則說他可以幫我去面交,後來就是我把「city492」傳給我的下單訊息給被告看,由被告去交易,付款則由「city492」交易時銀貨兩迄,後來「city492」叫的餐券費用都超過我寄存在被告那邊的款項,所以我就要一直補差額給被告,後來我付不出來,要被告退款給我,被告就開始推託,附卷的對話紀錄都是我提供我跟被告還有「city492」的對話紀錄,我有使用我自己申辦的第一商業銀行、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匯款給被告指定的帳戶,被告雖然有跟我說他跟「city492」每次交易拿到多少錢這樣,但是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跟我說他的本名是徐貴英,是到地檢署傳喚時我才知道徐貴英是被告母親的名字等語(偵卷一第17至25頁、偵卷二第7至10頁、第137至139頁、第187至192頁、第231至233頁、本院易卷二第208至225頁),是告訴人於歷次訊問時互核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要難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經過,又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告訴人與「city492」間對話紀錄,「city492」向告訴人下訂單購買餐券如附表一所示之餐券後,告訴人轉而向被告購買,被告則多次向告訴人表示餐券購買之進度,且「city492」於107年之初,購買之餐券數量多僅20至30張,金額則為數萬元不等,然於107年5月間,購買之餐券數量就單間餐廳已破100張,於107年7月間,購買之餐券數量就單間餐廳而言更高達400、500張之數,更表示備妥現金當場交易等情,有上開對話錄紀可佐(偵卷一第191至227頁、偵卷三全卷、偵卷四第3至13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city492」既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何必要向告訴人下單後,由自己銷售與告訴人,再轉由告訴人出貨與自己,被告顯係使告訴人誤認可經由銷售餐券之方式獲取高額之利益,並陸續提高購買的數量,而使告訴人需支付更多的金額,當屬無疑。
  ㈣況且,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媒介他人進行交易並經手款項時,若非立即銀貨兩訖,理應對於交易對象之必要背景、各該交易訊息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與查證,以保障相關權益,並避免自己無端介入他人之爭端,始合於常情事理。而觀被告銷售餐券與告訴人及代告訴人向「city492」面交,均佯稱有「阿信」劉國志出面交易並由其收取高額款項,或稱交付帳號及門號與「萌姐」使用等語,卻對於各該「阿信」及「萌姐」之人真實姓名、住所及涉及交易之相關重要資訊無一知悉,率由「阿信」或「萌姐」經手交易過程,復從未使告訴人見聞該等「阿信」或「萌姐」本人,全憑被告一人空口操弄、介入告訴人與其「阿信」或「萌姐」之交易;嗣於案發後,找尋不到上開2人,亦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憑據或與各該2人接洽之相關證明,顯見被告所辯稱之各該「上手」,實際上並不存在,而屬「幽靈抗辯」;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因假意出售餐券之詐術,經本院判決判處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易卷一第135至146頁),核與本案事實所示詐欺手法高度相似,參酌被告之前案詐欺犯罪,益足以認定被告本案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確為被告所慣用之犯罪模式,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因投資「CLIMPUP」、「MTEX」網站,總計支付5萬元,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受理被告上開報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38369號函所檢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可佐(本院易卷二第133至160頁),顯然發生在被告詐騙告訴人之後,而與本案無涉,被告於該案警詢筆錄中亦未曾提及有交付銀行帳戶或門號與他人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予被告。被告上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相同詐術多次訛詐告訴人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各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各別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卻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卻以前述話語訛詐告訴人,所為破壞人際間互信基礎,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被告所有持之與告訴人聯繫銷售餐券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易卷二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查被告詐欺所得共201萬2421元,業與告訴人成立調,惟僅履行部分賠償(本院易卷二第113頁、第226頁),就剩餘部分之犯罪所得143萬2421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上開調內容支付調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日期
餐券項目
數量(張)
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指訴所在卷頁
1


107年5月18日

漢來海港下午茶餐券
200
偵卷三第219至223頁
偵卷二第138頁
漢來海港下午茶餐券
87
王品牛排餐券
30
2





107年5月29日

西堤餐券
100
偵卷三第231至235頁
偵卷二第138頁
藝奇餐券
100
藝奇餐券
200
饗食天堂B券下午茶餐券
50
響食天堂B券晚餐餐券
50
聚火鍋餐券
100
3

107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饗食天堂A券下午茶餐券
70
偵卷三第235至239頁
偵卷二第138頁 
藝奇餐券
250
4


107年6月4日

藝奇餐券
400
偵卷三第241頁
偵卷二第138頁 
陶板屋餐券
100
陶板屋餐券
150
5



107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藝奇餐券
400
偵卷三第243至245頁
偵卷二第138頁
陶板屋餐券
400
西堤餐券
100
夏慕尼鐵板燒餐券
150
6

107年6月15日
聚火鍋餐券
1,000
偵卷三第247頁
偵卷二第231頁 
7




107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
夏慕尼鐵板燒餐券
300
偵卷三第247至249頁
偵卷二第231、241頁


陶板屋餐券
300
藝奇餐券
300
聚火鍋餐券
619
夏慕尼鐵板燒餐券
96
8




107年6月27日 
西堤餐券
180
偵卷三第253頁
偵卷二第138、188頁
西堤餐券
220
陶板屋餐券
780
藝奇餐券
400
夏慕尼鐵板燒餐券
300
9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
饗食天堂晚餐券
180
偵卷三第255至261頁
偵卷二第188至189頁
小蒙牛餐券
150
西堤餐券
300
陶板屋餐券
700
藝奇餐券
550
10





107年7月17日
(預定同年月18日面交)
原燒餐卷
620
偵卷四第3頁
偵卷二第189頁
小蒙牛餐券
400
王品牛排餐券
300
夏慕尼餐券
100
藝奇餐券
500
饗食天堂下午茶餐券
100
11



107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預定同年月25日面交)
藝奇餐券
650
偵卷四第5至7頁
偵卷二第189頁
王品牛排餐券
400
原燒餐卷
650
小蒙牛餐券
500
12




107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
(預定同年月27日面交)
原燒餐卷
100
偵卷四第5至9頁
偵卷二第189頁
小蒙牛餐券
50
饗食天堂下午茶餐券
30
饗食天堂晚餐餐券
230
漢來晚餐餐券
50
聚火鍋餐券
166
13



107年7月20日
(預定同年8月1日面交)
原燒餐券
250
偵卷四第5、11至13頁
偵卷二第189至190頁
小蒙牛餐券
350
王品牛排餐券
300
漢來晚餐餐券
50
14


107年7月29日
藝奇餐券
400
偵卷四第9至13頁
偵卷二第189至190頁
聚火鍋餐券
1,000
夏慕尼餐券
100
15

107年7月30日
聚火鍋餐券
300
偵卷四第15至17頁
偵卷二第190頁
16








107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
王品牛排餐券
300
偵卷四第19至21頁
偵卷二第190、231至232頁
夏慕尼餐券
100
藝奇餐券
700
漢來晚餐餐券
50
西堤餐券
1,500
陶板屋餐券
1,000
小蒙牛餐券
150
品田牧場餐券
1,000
舒果餐券
540
17

107年8月11日
聚火鍋餐券
120
偵卷四第23頁
偵卷二第232頁
18



107年8月17日
陶板屋餐券
450
偵卷四第25頁
偵卷二第232頁
舒果餐券
200
品田牧場餐券
500
藝奇餐券
400
19

107年8月17日
舒果餐券
1,000
偵卷四第27頁
偵卷二第232頁
品田牧場餐券
1,000
20


107年8月18日
(南部)漢來下午茶餐券
200
偵卷四第29、33頁
偵卷二第190、232頁
(南部)漢來晚餐餐券
200
西堤餐券
400
陶板屋餐券
400
21

107年8月18日
西堤餐券
950
偵卷四第29至31頁
偵卷二第190、232頁 
陶板屋餐券
950
舒果餐券
500
品田牧場餐券
500
22

107年8月24日
漢來下午茶餐券
1,000
偵卷四第35頁
偵卷二第190、232頁 
23
107年8月27日
(南部)漢來晚餐餐券
200
偵卷四第27至39頁
偵卷二第191、232頁
(南部)漢來午餐餐券
400
夏慕尼鐵板燒餐券
200
(南部)漢來下午茶餐券
39
24
107年9月3日
舒果餐券
300
偵卷四第41頁
偵卷二第232頁 
25
107年9月6日
(南部)漢來晚餐餐券
1,000
偵卷四第43頁
偵卷二第191、232頁
漢來下午茶餐券
1,000
26








107年9月8日
王品牛排餐券
300
偵卷四第45頁
偵卷二第191至192頁
舒果餐券
300
藝奇餐券
400
聚火鍋餐券
500
夏慕尼餐券
50
西堤餐券
200
陶板屋餐券
200
(南部)漢來午餐餐券
300
(南部)漢來下午茶餐券
500
(南部)漢來晚餐餐券
400
附表二
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7年6月12日
36,3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
107年6月19日
50,000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
107年6月20日
80,000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4
107年6月25日
51,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5
107年7月22日
9,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6
107年7月30日
20,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5月22日
49,3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8
107年5月28日
39,888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9
107年5月28日
79,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0
107年5月29日
123,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1
107年5月30日
154,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2
107年6月4日
132,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3
107年6月8日
43,72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4
107年6月19日
11,24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5
107年6月17日
34,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6
107年6月19日
86,470元
(本院易卷一第200頁當庭更正)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7
107年6月20日
24,670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8
107年6月26日
13,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19
107年7月2日
75,22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0
107年7月12日
44,3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1
107年7月16日
41,6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2
107年7月16日
112,06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3
107年7月17日
69,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4
107年7月23日
25,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5
107年7月23日
9,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6
107年7月23日
19,13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7
107年7月25日
23,02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8
107年7月25日
39,74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29
107年7月30日
35,43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0
107年7月30日
33,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1
107年8月3日
38,976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2
107年8月6日
30,5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3
107年8月13日
42,77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4
107年8月13日
13,30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5
107年8月14日
13,24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6
107年8月14日
45,70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7
107年8月20日
33,437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8
107年8月20日
15,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39
107年8月20日
62,3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40
107年8月21日
31,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41
107年8月27日
51,24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42
107年9月3日
15,735元
徐貴英之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107年7月2日
21,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44
107年7月17日
6,7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45
107年7月22日
11,985元
徐貴英之郵局帳戶

    共計
2,012,421元
(本院易卷一第200頁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