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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惠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張軒綾(原名張秀惠)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佳惠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至10、13):  
(一)莊佳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莊佳惠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莊佳惠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11、12部分)均無罪。  
三、張軒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佳惠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學義及陳鳳怡施用。
二、莊佳惠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購毒者(共計3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共犯部分即編號3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三、莊佳惠與林能任(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棟。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莊佳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學義及陳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為判決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學義及陳鳳怡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2、查證人曾學義及陳鳳怡於檢察官民國109年5月6日偵查中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莊佳惠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前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莊佳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學義及陳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三)不爭執部分:
  1、除證人曾學義及陳鳳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外,被告莊佳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2、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佳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3、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莊佳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能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與被告莊佳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棟等語。  
  2、證人曾學義及陳鳳怡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莊佳惠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學義及陳鳳怡施用等語。
  3、證人梁家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被告莊佳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其等語。
  4、證人賴億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被告莊佳惠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其等語。
  5、證人劉仁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被告莊佳惠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其等語。
 6、證人吳國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被告莊佳惠及同案被告林能任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
  7、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8、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9、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0、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莊佳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佳惠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3、被告與「阿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梁家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能任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莊佳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1、本案被告莊佳惠就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69頁)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以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依該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⑵本案被告莊佳惠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販賣海洛因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販賣對象僅3人、販毒次數僅3次,足見被告所販售之對象為特定對象,販售之毒品數量非鉅,堪認被告販售海洛因尚屬零星小額,並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莊佳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轉讓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辯護人為被告莊佳惠就附表一編號1、2、6所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莊佳惠之刑度。惟: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本案就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莊佳惠辯護人之聲請,尚非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莊佳惠深知毒品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非鉅,對象僅有4人,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2人、轉讓次數2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兼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之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2、審酌被告莊佳惠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各罪罪質相近,對象同一,犯罪之態樣及手段接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上開說明,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莊佳惠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證人之用,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時仍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項下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二)1、被告莊佳惠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4,500元乙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屬被告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莊佳惠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棟之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因綽號「木哥」之吳冠賢事後有打電話給其,叫其不要向吳國棟收錢,其遂未向吳國棟收取該次價金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能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該次未收到錢等語相符,並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譯文相符,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莊佳惠有獲得該次犯罪所得,難認被告莊佳惠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佳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因認被告莊佳惠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莊佳惠與張軒綾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佳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予邱國昌。因認被告莊佳惠及張軒綾共同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佳惠、張軒綾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莊佳惠涉犯公訴意旨(一)之販賣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學義、陳鳳怡、邱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人曾學義傳送予被告莊佳惠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五、檢察官認被告莊佳惠、張軒綾涉犯公訴意旨(二)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佳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邱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莊佳惠、張軒綾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莊佳惠辯稱:證人曾學義及陳鳳怡係男女朋友,因為曾學義欠其錢尚未償還,其不會販賣海洛因予曾學義及陳鳳怡;其未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賣海洛因予邱國昌,其係與邱國昌合資,由其出面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本院卷二第90頁);其未與張軒綾於附表二編號7所載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邱國昌,其僅係介紹張軒綾予邱國昌認識,由邱國昌自己去向張軒綾購買海洛因等語;被告張軒綾則辯稱:其未於附表二編號7所載時、地,與被告莊佳惠或證人邱國昌碰面,其也沒有販賣海洛因予邱國昌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被告莊佳惠販賣海洛因之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曾學義及陳鳳怡之部分:  
    ⑴證人曾學義於109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製作第1次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以1,000元之價格,向莊佳惠購買海洛因等語;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則證稱:其每隔一星期,便會向被告莊佳惠購買毒品,約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均係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向被告莊佳惠購買約1至2兩之海洛因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莊佳惠購買海洛因1小包,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之價金尚未給付先欠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找被告莊佳惠買毒品時,陳鳳怡都會與其同行且在場,其僅有其與被告莊佳惠於109年2月19日之對話紀錄,其不是根據其行程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加以回想,而記得其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被告莊佳惠購買海洛因,其只是以每週1次的頻率自行回推時間,至於詳細的購毒時間其都不確定,其積欠被告莊佳惠1、2萬多元債務,被告莊佳惠已經不相信其會拿錢給她,109年2月19日該次其與陳鳳怡向被告莊佳惠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但其沒有付錢,其知道陳鳳怡也沒有付錢給被告莊佳惠,其不知道何以陳鳳怡說該次有付錢等語。
    ⑵證人陳鳳怡於109年2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時證稱:其男友曾學義於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帶其去桃園市平鎮區志欣路某處,其在該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慧姊」之成年女子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則證稱:被告莊佳惠即係「慧姊」,曾學義每隔一星期,便會帶其一起去向被告莊佳惠購買毒品,約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均係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向被告莊佳惠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其與曾學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一起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莊佳惠購買海洛因1小包,其與曾學義每次交易時都係一同購買1包海洛因並同時在場,其中附表二編號3價金係曾學義付錢,附表二編號4、5之價金均係其付錢等語。又證人陳鳳怡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未到庭,且因另案通緝中,附此敘明
    ⑶由證人曾學義及陳鳳怡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時,距其等證稱最後1次向被告莊佳惠購買海洛因之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相隔不到2日,證人曾學義及陳鳳怡對於109年2月19日向被告莊佳惠購買海洛因之過程,理當記憶猶新,然其等就購毒地點竟均先證稱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志欣路某處,而於1小時、不到2小時後,其等竟不約而同改稱: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向被告莊佳惠購買海洛因等語,且其等對於該次(即附表二編號5)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載購買海洛因時,究竟有無給付價金,證述內容彼此矛盾,足徵證人曾學義及陳鳳怡對於其等向被告莊佳惠購買毒品之地點、有無給付價金等重要事實,證述情節不一,已有瑕疵。
    ⑷證人曾學義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於109年2月19日傳送予被告莊佳惠之line對話內容,其所傳送之「2.5」、「0.2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其斯時想向被告莊佳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錢,經本院以何以傳送上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予被告莊佳惠,到現場卻向被告莊佳惠購買海洛因質之,證人曾學義先稱因為其當時啼海洛因,至於其何以啼海洛因卻傳line予被告莊佳惠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忘記了等語;而後改稱:其傳line時,係想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打算付錢,待與被告莊佳惠碰面後,因為其在啼海洛因,便當面詢問被告莊佳惠有無海洛因,而向被告莊佳惠拿了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惟衡諸常情,施用毒品者啼海洛因,理當急於取得海洛因止癮,何以會先傳line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待其與被告莊佳惠見面後,才詢問被告莊佳惠有無海洛因,況其自承其沒有錢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想先欠著,被告莊佳惠不相信其會拿錢給她等語,是被告莊佳惠當不會同意先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曾學義,證人曾學義前開證述與常情有悖,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而就該等line對話內容,亦難以作為佐證被告莊佳惠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莊佳惠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莊佳惠無罪之判決。
    ⑸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曾學義及陳鳳怡之部分:除證人曾學義及陳鳳怡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證人曾學義自承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佳惠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該等犯行。
 2、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邱國昌之部分:   
    ⑴證人邱國昌於警詢時證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09年4月2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以1萬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莊佳惠1.8公克海洛因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莊佳惠,但被告莊佳惠當場僅交付0.5公克海洛因予其等語。而證人邱國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而未到庭作證,附此敘明。惟海洛因價格高昂,1.8公克與0.5公克海洛因,二者價格相差甚多,證人邱國昌何以均給付1萬4,000元價金予被告莊佳惠,此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邱國昌證稱此係最後1次向被告莊佳惠購買海洛因,何來先給付價金以便被告莊佳惠向上游拿取海洛因之說,是證人邱國昌之證述與常理有違,容有瑕疵。
  ⑵被告莊佳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其係介紹張軒綾予邱國昌認識,讓邱國昌自己與張軒綾交易,不知交易情況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與邱國昌各出資1萬4,000元,一同去向賣家購買1錢海洛因,邱國昌亦認識該賣家等語,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予邱國昌之情事。
    ⑶除證人邱國昌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述足以證明被告莊佳惠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該等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被告莊佳惠、張軒綾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部分:
  1、證人邱國昌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14日晚上與被告莊佳惠通電話,相約在宋屋派出所後面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後,被告莊佳惠帶其去找綽號「木嫂」(即被告張軒綾)之成年女子,其於當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以2萬4,000元購買海洛因3.6公克等語;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14日晚上與被告莊佳惠通電話,被告莊佳惠帶其去找「木嫂」,其在宋屋派出所後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向「木嫂」海洛因1錢,2萬4,000元係交予「木嫂」等語。證人邱國昌並未證述此次被告莊佳惠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予其之情事,而證人邱國昌就購毒地點此一重要事實之證述先後不一,存有瑕疵,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莊佳惠及張軒綾犯罪事實之認定。
  2、被告莊佳惠於警詢時稱:其於109年3月14日晚上與證人邱國昌通電話,其介紹張軒綾與邱國昌認識,讓張軒綾與邱國昌自己交易,其沒有牟利等語;於偵訊中供稱:邱國昌打電話問其有沒有海洛因,其說其沒有,其可以帶邱國昌去找其朋友,其遂帶邱國昌去宋屋派出所後面之全家便利超商2樓找「木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日晚上與邱國昌通電話後,自宋屋派出所後面之全家便利超商一起到7樓張軒綾開設之豆子場(意即賭場),其介紹張軒綾與邱國昌認識,而後其就自行去抓豆子,邱國昌與張軒綾聊完天後去找其,邱國昌有請其施用海洛因,但邱國昌未提及是否係向張軒綾購買海洛因等語,惟經本院以何以其於準備程序中稱該次在宋屋派出所後面之全家便利超商2樓,其有目睹張軒綾販賣海洛因1錢予邱國昌質之,其許久未回答,神情緊張並反覆搓手,而後表示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是被告莊佳惠就邱國昌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且對其究竟有無目睹邱國昌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供述亦有出入,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張軒綾犯罪事實之認定。
  3、而自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莊佳惠與證人邱國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被告莊佳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通話中其所言「我朋友這還不錯」,係指張軒綾販賣之海洛因品質不錯,然被告莊佳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本案遭通訊監察之譯文中所提到之朋友,有許多位並非均係指同一人,是尚難僅憑其於前開譯文中之「我朋友這還不錯」,作為佐證被告張軒綾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被告張軒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佳惠、張軒綾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莊佳惠、張軒綾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莊佳惠、張軒綾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