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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韋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韋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韋博為向范姜月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其由不詳方式取得「廖育德」(已更名為廖秀峰)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而冒用「廖育德」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7月25日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廖育德」之署名,且填寫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廖育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籍地址(詳卷),再於前開偽造之「廖育德」署名旁捺自己右手拇指之指紋,佯裝係「廖育德」之指印,偽造如附件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張後,即於106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經營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機車行(下稱南平路機車行)內,向范姜月菊出示「廖育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並佯稱:其友人「廖育德」要借款20萬元,並以該張本票作為擔保云云,且為取信范姜月菊,復在前開偽造之本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左手拇指之指紋,交予范姜月菊行使之,致范姜月菊陷於錯誤將20萬元交予傅韋博。范姜月菊因無法聯絡上傅韋博,遂至上開本票所載之地址尋找「廖育德」清償債務,惟經廖秀峰向范姜月菊表示不曾簽發前開本票,亦未委託傅韋博借款,范姜月菊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傅韋博於107年4月初介紹涂春鑑向黃信舜借款10萬元,並交付涂春鑑簽發之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張予黃信舜,黃信舜遂將10萬元交付傅韋博,並與傅韋博約定涂春鑑應自107年7月起,分10期攤還,按月於每月5日將1萬元還款交予黃信舜,再由傅韋博於107年5月間,在南平路機車行內,將該筆10萬元交予涂春鑑,並告知還款方式。傅韋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某時,在涂春鑑住處,向涂春鑑佯稱:黃信舜委託其收取107年7月份之1萬元還款云云,致涂春鑑陷於錯誤,乃將應償還黃信舜之1萬元交予傅韋博。嗣黃信舜於107年7月5日欲向涂春鑑收取1萬元還款時,經涂春鑑向黃信舜表示已將1萬元還款交予自稱受黃信舜委託收款之傅韋博,始悉上情。
三、案經范姜月菊、廖秀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黃信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傅韋博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在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上填入票面金額20萬元後,將該張本票交予告訴人范姜月菊,並向范姜月菊拿取20萬元,亦有介紹告訴人黃信舜與涂春鑑認識,且於107年7月1日取得涂春鑑交付之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上簽「廖育德」的署名,我是不小心拿錯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來擔保范姜月菊對我之20萬元債權;涂春鑑於107年7月給我的1萬元是涂春鑑跟我借25萬元的利息,我是因為自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才拿涂春鑑簽發給我的本票背書給黃信舜,向黃信舜借1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向范姜月菊借款20萬元時,是拿錯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交給范姜月菊,且被告事後另有簽發175萬元的本票予范姜月菊換回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但范姜月菊卻沒有歸還該張本票,而該張本票上之「廖育德」不是被告所簽;涂春鑑是向被告借款,並與被告商談還款條件及利息,被告則係基於其與涂春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向涂春鑑收取1萬元,自無違法之處,亦與被告與黃信舜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月菊歷次之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傅韋博於106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平路機車行持「廖育德」的身分證影本、本票正本1張,向我借款20萬元,並表示他朋友「廖育德」因為經濟上有困難,需要借20萬元現金,問我能否借款給他朋友,我跟傅韋博談妥以每月利息2%,將20萬元借給他朋友「廖育德」,因為當時「廖育德」不在場,所以傅韋博在現場當著我的面在該張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之後我於107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至傅韋博住家找他時,但該住家早已人去樓空。我於107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持該張本票至本票上所載之地址找「廖育德」確認,「廖育德」卻向我表示他根本不認識傅韋博,也不曾去傅韋博經營的機車行消費,該張本票也不是他本人所簽立,我才驚覺受騙,並到派出所報案(見107年度偵字第3011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及反面)。(問:傅韋博是否有留下其他個人資料?聯絡電話?)除了有留下他自己的個資給我外,就只有「廖育德」身分證影本及本票正本1張(見偵卷第21頁反面);(問:妳所提供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張,發票人為何人?是否為「廖育德」本人所親筆簽立?該張本票背面是否為傅韋博親筆簽名捺印?)發票人是「廖育德」簽名捺印,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廖育德」本人親自簽名。本票背面是傅韋博當我的面親筆簽名捺印的(見偵卷第21頁反面);(問:傅韋博向妳借款時,是否自稱是受「廖育德」委託來向妳借款?是否有委託證明提供?)對,他就持「廖育德」的身分證影本及「廖育德」所簽發的本票1張來向我借款,只有口頭提及是受朋友「廖育德」的委託,沒有提供委託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3頁)。
②、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傅韋博於106年7月25日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周轉,要跟我借2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我就帶20萬元現金到南平路機車行給傅韋博,傅韋博當場出示「廖育德」的身分證影本,以及已填寫好發票人、票面金額,且發票人署名旁蓋有指紋的本票1張,跟我說是本票的發票人「廖育德」要跟我借錢,我才相信是「廖育德」要跟我借錢,並因為該張本票有傅韋博的背書,我才願意出借。但107年7月突然無法聯絡不上傅韋博,我於是直接去找「廖育德」,「廖育德」卻說本票不是他開的,我不知道發票人署名旁之指紋是誰蓋的,傅韋博將這張本票交給我時,就已經有指紋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及反面)。我是將20萬元現金直接拿給傅韋博,這筆錢是傅韋博跟我拿走的(見108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卷【下稱偵緝663號卷】第105頁)。(問:妳為何會拿1張發票人為「廖育德」之本票走?)因為傅韋博說這人要借錢,我才會拿走發票人為「廖育德」之本票(見偵緝663號卷第105頁);(問:如附件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是「廖育德」,究竟是要擔保傅韋博對妳的借款?還是「廖育德」自己要跟妳借錢?)傅韋博說是「廖育德」要借錢(見偵緝663號卷第107頁);(問:既然是「廖育德」要借錢,為何妳不需要知道「廖育德」是誰?)因為傅韋博有出來擔保(見偵緝663號卷第107頁);(問: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上面的指紋是誰蓋的?)傅韋博拿給我本票時上面就有指紋了(見偵緝663號卷第107頁);(問:妳當時有看著傅韋博寫字跟蓋指印?)他拿給我本票時,「廖育德」就是寫好的,「傅韋博」的背書部分是他當場寫給我的等語(見偵緝663號卷第107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傅韋博跟我說他朋友「廖育德」需要錢,要跟我先借錢,拿他朋友的本票跟我換現金,並給我如附件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問:為什麼傅韋博是拿發票人為「廖育德」之本票給妳?)他說是朋友委託他借款的(見本院卷第189頁);(問:傅韋博說的他的朋友是否為「廖育德」?)是(見本院卷第189頁);(問:傅韋博跟妳說「廖育德」需要用錢,才跟妳借錢?)對(見本院卷第189頁);(問:傅韋博除了拿「廖育德」開立之本票外,還有無出示其他有關「廖育德」的相關證件給妳看?)有,「廖育德」的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0頁);(問:就妳當時的認知,是誰要向妳借錢?)傅韋博的朋友「廖育德」(見本院卷第190頁),傅韋博拿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給我時,該張本票上的內容都已經寫好了,我忘記本票發票人欄上「廖育德」簽名旁的指印是傅韋博交給我該張本票時就蓋好,還是他當場在我面前蓋的(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問:後來妳如何處理這筆20萬元借款清償事宜?妳有沒有去找「廖育德」?)我連絡不到傅韋博時,有到傅韋博家去找他,有1個在他家開機車行的先生說傅韋博跑去越南了,後來我就到平鎮分局備案,之後我就按照本票上的地址去找「廖育德」,我有找到「廖育德」,但他說那不是他開的本票(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問:當「廖育德」得知有這筆20萬元借款,他的反應如何?「廖育德」他知不知道傅韋博有用他的名義向妳借款?)他說這張本票不是他開的,他不知道有這張本票,「廖育德」的父親也在旁邊,一直強調他兒子不會做這種事,「廖育德」也一直強調本票不是他開的;「廖育德」不知道傅韋博有用他的名義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④、至於證人范姜月菊於112年3月22日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問:如附件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廖育德」簽名旁邊的指印,在妳拿到這張本票時,就已經蓋好了嗎?)沒有,是傅韋博當場在我面前蓋的,背面有傅韋博的背書。我也沒有問傅韋博為什麼可以在「廖育德」的簽名旁邊蓋他自己的指印(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問:在妳與「廖育德」的對談中,就妳所知,「廖育德」認不認識傅韋博?)「廖育德」說他認識傅韋博,因為傅韋博有幫他修機車(見本院卷第19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廖育德」簽名旁的指紋是誰蓋的?)不知道是誰蓋的,傅韋博交這張本票給我時,就已經有指紋了(見偵卷第67頁反面),「廖育德」向我表示他根本不認識傅韋博,也不曾去他的機車行消費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相左,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前開偵查筆錄後,即證稱:我現在忘記了,因為傅韋博也有在我面前就其他張本票蓋指印,我在警局時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經檢察官再詢以「是因為現在距離案發時間比較久,讓妳記憶有些遺忘?妳之前於偵查中講的話是事實嗎?」,亦證稱:我忘記好多事情,因為我不想要想起來,以我之前的筆錄為主(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而證人范姜月菊於112年3月22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5年7月,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證人范姜月菊就細節事項在審理中之證述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抑或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同,且觀諸證人范姜月菊就被告確出示「廖育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上已有發票人「廖育德」簽名、載有「廖育德」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與票面金額之本票1張,被告並稱:是他友人「廖育德」要借款20萬元,而以該張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亦在該張本票背面簽署本人姓名及按捺指紋後,將該張本票交予其,其始相信係被告友人「廖育德」向其借款20萬元,而將20萬元交予被告,嗣因其無法聯絡上被告,遂至該本票所載之地址尋找「廖育德」清償債務,惟經「廖育德」向其表示不曾簽發前開本票,亦未委託被告借款20萬元等節,歷來證述一致,核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是證人范姜月菊上開證述,以採信。
⑵、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秀峰(原名廖育德)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是誰持我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及冒用我簽名簽發本票,向范姜月菊借款20萬元,如附件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及內容均非我書寫的,我的身分證曾有遺失並補辦過,我是於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15分更名為廖秀峰,該張冒名簽立的本票日期為106年7月25日,所簽的名字還是舊名,且我於106年5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有換發新的身分證;我沒有向范姜月菊借款20萬元,也沒有委託傅韋博向范姜月菊借款20萬元,更不認識傅韋博,是直到范姜月菊持該張本票來我家找我,我才知道傅韋博假冒我的名義簽發本票向范姜月菊借款等語(見偵30112號第29頁至31頁、第33頁及反面、第69頁)。且觀之告訴人廖秀峰已於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15分將原名「廖育德」更改為廖秀峰,並領取更名為廖秀峰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有「廖育德」於95年4月28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45頁)、「廖育德」於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15分更名為廖秀峰之個人姓名與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頁)、廖秀峰於106年5月20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參以如附件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係廖秀峰更名前之姓名「廖育德」、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亦均係填寫「廖育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詳卷),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及「廖育德」於95年4月28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45頁)可佐。而衡情告訴人廖秀峰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構陷被告之理,足證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廖育德」簽名確係遭人偽造,且廖秀峰亦未委託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范姜月菊借款20萬元,至屬明確。
⑶、又經將該張本票上發票人「廖育德」簽名旁之指紋及背面傅韋博簽名旁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發票人「廖育德」簽名旁之指紋及背面傅韋博簽名旁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右手、左手拇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於109年10月29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98014442號鑑定書(見偵緝663號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佐,足證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署名「廖育德」旁之指紋,確係由被告以其右手大拇指所捺印,至屬明確。而被告向范姜月菊出示「廖育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本票時,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已有「廖育德」之簽名,並填載票面金額與「廖育德」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業如前述。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廖育德」沒有向范姜月菊借款(見偵緝663號卷第127頁反面),如附件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是我寫的(見偵緝663號卷第21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我有將該張本票交給范姜月菊(見本院卷第37、92頁),我有向范姜月菊拿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93頁),且果若該張本票發票人「廖育德」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本票上「廖育德」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籍地址亦非被告所填寫,當其向告訴人范姜月菊表示係友人「廖育德」欲借款20萬元及提出該張本票作為擔保時,自無須在上開本票發票人「廖育德」之簽名旁按捺其本人右手拇指之指印,更毋庸向告訴人范姜月菊出示「廖育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認被告取得「廖育德」(已更名為廖秀峰)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確冒用「廖育德」之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廖育德」之署名,且填寫「廖育德」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籍地址,並在前開偽造之「廖育德」署名旁按捺自己右手拇指之指紋,佯裝係「廖育德」之指印,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張後,向告訴人范姜月菊出示「廖育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該張本票,並佯稱:其友人「廖育德」要借款20萬元,並以該張本票作為擔保,且為取信告訴人范姜月菊,復在前開偽造之本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左手拇指之指紋,交予告訴人范姜月菊行使之,致告訴人范姜月菊陷於錯誤,乃將20萬元交予其,足堪認定。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原供稱:(問:有無於106年7月25日在你經營之機車行,向范姜月菊稱受朋友「廖育德」之託借款20萬元?)「廖育德」我不認識,我也沒有用過「廖育德」的名字(見偵緝663號卷第21頁反面);(問:「廖育德」為何要請你向范姜月菊借款20萬元?)沒有,「廖育德」我不曾聽過;(問:【提示「廖育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否曾取得「廖育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我想到這個人了,他修機車欠我錢,有影印身分證影本在我家,正本之前也在我家,但沒有借錢的事情(見偵緝663號卷第21頁反面);(問:【提示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廖育德」之簽名是何人所簽?「廖育德」簽名旁之指紋是何人所按捺?)廖育德簽名不是我簽的,該指紋不是我蓋的(見偵緝663號卷第21頁反面);(問:你有無持「廖育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向范姜月菊稱是「廖育德」欲借款,而向范姜月菊取得20萬元?)不曾,我都是開自己的票給范姜月菊(見偵緝663號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是我朋友湯文忠要跟我借錢,而范姜月菊是我背後的金主,所以我就打電話跟范姜月菊借20萬元,我是跟范姜月菊說我有個朋友要借這20萬元,范姜月菊隔日就把錢拿過來,我要給范姜月菊1張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人為湯文忠的本票,且要在本票背面簽我的名字背書,但我當下不知道我拿錯本票,就是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給范姜月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又改稱:如附件所示本票上的指紋,是我要示範給我老婆及機車行員工,教他們當有人修車沒付錢,或者要借款時,要這樣按捺指紋在本票的發票人欄,而且也要要求他們提供國民身分證的影本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問:你沒有經過「廖育德」的同意或授權,為什麼要把自己的指印蓋在如附件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廖育德」之簽名旁邊?)因為當時時間匆促,范姜月菊突然間拿本票過來說這張本票沒有章,要我補章,而我向她表示我願意負這個債權責任,所以我才會蓋指印,「廖育德」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找人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②、又證人即被告斯時配偶蔡佩妤於偵訊中則證稱:(問:傅韋博經營之機車行,若客人暫時無法給付修車費用,如何處理?)都是傅韋博處理的,我不會過問機車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而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廖育德」簽名確係被告所簽,「廖育德」簽名旁之指印亦係由被告以其右手拇指所捺印,以及「廖育德」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籍地址亦確係被告所填載,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張本票上之「廖育德」不是被告所簽云云,均屬無稽。
③、至於證人范姜月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既然你不認識「廖育德」,為什麼妳還願意借錢給「廖育德」?)因為傅韋博有開他太太名義的支票,所以我就答應了(見本院卷第190頁);(問:被告當時拿本票給妳時說是廖育德要跟妳借錢,但後來沒有清償這個借款時,為何妳是先去找被告而不是先去找廖育德?)因為錢是經被告的手,我是把錢交給被告,而且是被告開他的支票來跟我借款(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問:【見偵緝663號卷第105頁及反面】按照妳於偵訊中的說法,若這筆20萬元是廖育德跟妳借的,那傅韋博為什麼要用他自己名義簽發的支票來包含這筆借款?)傅韋博好像有說他還會賺他朋友一手,他與他朋友間的事我不會過問,我所有的債權就都是針對被告」(見本院卷第19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范姜月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未經告訴人廖秀峰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廖秀峰更名前之「廖育德」名義偽造前開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范姜月菊佯稱係「廖育德」欲借款20萬元,致告訴人范姜月菊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交予被告,誠屬二事,且被告在該張本票「廖育德」簽名旁甚至按捺其自己右手拇指指印,亦在本票背面簽本人姓名及按捺左手拇指指印以背書,焉有可能係被告本人向告訴人范姜月菊借款,然其卻在發票人為「廖育德」之簽名旁捺印其右手拇指指紋,佯裝係「廖育德」之指印,復在本票背面按捺自己左手拇指指印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向告訴人范姜月菊借款20萬元時,拿錯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交給告訴人范姜月菊,且被告事後另有簽發17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范姜月菊換回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但范姜月菊卻沒有歸還該張本票云云,均不足採信。
2、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舜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傅韋博於107年4月介紹涂春鑑跟我借15萬元,但我沒有這麼多錢,就於107年5月在傅韋博開的機車行將10萬元借給涂春鑑,涂春鑑說從107年7月開始每月還款1萬元,分10期攤還,由我去收現金,涂春鑑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給我,但我只借涂春鑑1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寫借據;我於107年7月4日要去跟涂春鑑拿1萬元時,涂春鑑說傅韋博已於107年7月1日去他家跟他收走1萬元,還說是受我委託來向他收錢,但我沒有委託傅韋博向涂春鑑收取借款,也沒有向涂春鑑表示他可以向傅韋博清償借款,之後涂春鑑於107年8月至10月的借款都是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及反面)。傅韋博當時向我表示他是幫涂春鑑向我借款,並拿涂春鑑簽發的本票作為擔保,涂春鑑要分10期,每期清償1萬元,要我之後還款直接找涂春鑑,這過程中我沒有接觸涂春鑑,7月5日是第1期,當我7月5日要找涂春鑑拿1萬元時,涂春鑑跟我說傅韋博已經在7月1日收走1萬元了等語(見偵緝663號卷第69頁及反面)。
⑵、並據證人涂春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有無向告訴人黃信舜借款10萬元?)有,是傅韋博介紹黃信舜給我認識,我有開本票給黃信舜,黃信舜是在傅韋博的機車行將10萬元交給我,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只有約定要分期攤還給黃信舜(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問:有無向告訴人清償借款?)我從107年7月開始,每月償還1萬元給黃信舜,但我7月份的錢交給另外一個朋友姓傅,全名不曉得,他自己來跟我收,因為他說要代收錢交給黃信舜,後來當黃信舜來跟我收錢時,我就向黃信舜說我已經把錢交給傅先生,我知道這件事情後,我有打給傅先生,但電話都打不通,也找不到他人,所以107年8月至10月的借款我是直接交給黃信舜(見他字卷第15頁);(問:為何會將7月份的1萬元交給傅韋博?)因為傅先生說要幫我轉交,因為我跟他是朋友,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又具結證稱:(問:你是向黃信舜或傅韋博借款?)我當時向傅韋博表示要借10萬元,傅韋博跟我說他向他朋友問問看,之後傅韋博就叫我過去他那邊拿錢,並跟我說他是跟朋友調來的錢,我在借款過程中都沒有接觸黃信舜,之後傅韋博跟我說對方要來收錢了,要我把錢給他,我就將1萬元交給傅韋博,在我要給第2期還款的期限前,黃信舜找到我,並詢問我7月5日到了,為何沒有還款?,我向黃信舜表示已經給傅韋博,但黃信舜則表示沒有收到等語(見偵緝663號卷第69頁)。
⑶、至於證人涂春鑑雖就本案借款過程之具體細節(例如其與告訴人黃信舜有無直接商談10萬元借款之還款條件、該筆10萬元借款係由何人交付予其【見他字卷第14頁至15頁,偵緝663號卷第69頁及反面】等節)有不一致之處,然互稽告訴人黃信舜與證人涂春鑑就「其等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涂春鑑是向告訴人黃信舜借款10萬元」、「該筆10萬元借款,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僅有約定自107年7月開始償還,分10期攤還,每月將1萬元交給告訴人黃信舜」等節(見他字卷第14頁至15頁,偵緝663號卷第69頁及反面)則俱屬相符。且告訴人黃信舜於偵訊中證稱:涂春鑑向我稱107年7月之第1期1萬元係交給自稱受其委託前來收款之被告(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偵緝663號卷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涂春鑑於偵訊中證稱:傅韋博向我表示係受黃信舜委託前來收取107年7月之第1期1萬元(見他字卷第15頁,偵緝663號卷第69頁)相符。而證人涂春鑑於偵訊中就其為何將107年7月之第1期1萬元還款交予被告,業屢次證述「被告說要代收錢交給告訴人黃信舜」、「因為被告說要幫我轉交」、「被告跟我說對方要來收錢了,要我把錢給他」(見他字卷第15頁,偵緝663號卷第6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黃信舜提出之以涂春鑑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3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見他字卷第2頁)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問:有無於107年4月至5月間,在你經營的機車行,介紹涂春鑑向黃信舜借款10萬元?)我有介紹黃信舜給涂春鑑認識,有借款,是我把錢拿給涂春鑑的(見偵緝663號卷第21頁及反面);(問:有無於107年7月1日向涂春鑑稱受黃信舜之託,代為收取第1期1萬元還款?)有,我有收等語(見偵緝663號卷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介紹涂春鑑向告訴人黃信舜借款10萬元,並交付涂春鑑簽發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黃信舜,告訴人黃信舜遂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涂春鑑應自107年7月起,分10期攤還,按月於每月5日將1萬元還款交予告訴人黃信舜,再由被告於107年5月間,在南平路機車行內,將該筆10萬元交予涂春鑑,並告知還款方式,而被告於107年7月1日某時,卻在涂春鑑住處向涂春鑑自稱受告訴人黃信舜委託收取107年7月份之1萬元還款,涂春鑑乃將1萬元交予被告,嗣告訴人黃信舜於107年7月5日欲向涂春鑑收取1萬元還款時,經涂春鑑向告訴人黃信舜表示已將1萬元還款交予被告等事實,均堪認定。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原供稱:(問:有無於107年4月至5月間,在你經營之機車行,介紹涂春鑑向黃信舜借款10萬元?)我有介紹黃信舜給涂春鑑認識,有借款,是我把錢拿給涂春鑑的(見偵緝663號卷第21頁反面);(問:有無於107年7月1日,向涂春鑑稱受黃信舜之託,代為收取第1期還款1萬元?)有,我有收,但我都有交利息給黃信舜等語(偵緝663號卷第2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則改稱:我沒有介紹涂春鑑向黃信舜借10萬元,是我跟黃信舜借錢,把涂春鑑簽發的本票給黃信舜,我會有涂春鑑的本票,是因為涂春鑑跟我借25萬元,我有給涂春鑑25萬元,涂春鑑給我的1萬元是他跟我借25萬元的利息,不是要給黃信舜的利息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②、而涂春鑑係向告訴人黃信舜借款10萬元,並約定自107年7月起,分10個月攤還,每月將1萬元之還款交予告訴人黃信舜,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其與涂春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向涂春鑑收取1萬元,並非詐取涂春鑑償還告訴人黃信舜之1萬元云云,均不足採信。
⑹、至於證人涂春鑑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向傅韋博借錢,沒有約定每個月要固定還多少錢,僅約定我有錢的時候就慢慢還給傅韋博,但黃信舜來我家說我沒有把錢還給他,我向黃信舜說我是向傅韋博借的錢,因為我向傅韋博借15萬元,所以才開立票面金額15萬元的本票給傅韋博,用來擔保我對傅韋博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然其於偵訊中均具結證述係向告訴人黃信舜借款10萬元,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僅有約定自107年7月起,分10期攤還,每月5日將1萬元還款交予黃信舜(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偵緝663號卷第69頁),亦就其為何將107年7月之第1期1萬元還款交予被告之原因,屢次證述「被告說要代收錢交給告訴人黃信舜」、「因為被告說要幫我轉交」、「被告跟我說對方要來收錢了,要我把錢給他」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偵緝663號卷第6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質以「假如這筆10萬元你是向被告借的,那為什麼在偵訊中卻屢次證稱被告說要『代收錢』交給告訴人黃信舜,又說被告要幫你『轉交』1萬元,還說被告稱『對方要來收錢了』,要我把錢給他,假如是被告借你錢,被告怎麼可能會跟你說對方要來收錢了,他要代收錢交給告訴人黃信舜,他要幫你轉交1萬元?」,則答稱: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02頁),經審判長再詢以「你在偵訊中做的上開證述有無說謊?」,亦答稱:沒有說謊(見本院卷第202頁)。參以證人涂春鑑於110年8月11日與被告以「涂春鑑就其損害賠償部分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為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涂春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向被告借款10萬元,未約定每月固定償還金額,僅有約定當其有錢時再償還予被告云云,與其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詞,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冒用告訴人廖秀峰更名前之「廖育德」名義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范姜月菊,被告偽造前開本票目的係以「廖育德」名義向告訴人范姜月菊借款,依上揭實務見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2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廖秀峰更名前之「廖育德」名義,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佯裝係「廖育德」欲向告訴人范姜月菊借款,而取得20萬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復另以欺罔手法詐取涂春鑑本應交付予告訴人黃信舜之還款1萬元,對告訴人廖秀峰、范姜月菊造成損害非微,亦造成告訴人黃信舜之損失,所為均屬非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廖秀峰及涂春鑑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廖秀峰」、「涂春鑑就其損害賠償部分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據被告提出已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廖秀峰名下帳戶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然其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各詐得款項20萬元、1萬元,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范姜月菊、黃信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金額,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9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附件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上經被告偽造之「廖育德」署名,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因該張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偽造之署名已含括其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詐得告訴人范姜月菊交付之款項20萬元,前開款項尚未歸還告訴人范姜月菊,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與涂春鑑達成調解,條件為「涂春鑑就其損害賠償部分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仍詐得屬於告訴人黃信舜所有之1萬元,此與被告、涂春鑑間之調解條件無涉,且前開款項迄未歸還告訴人黃信舜,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四、另證人涂春鑑於本院審理中,供前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卻仍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此有前開筆錄及具結結文可佐(見本院卷197至203頁、第2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就證人涂春鑑於本院審理中涉犯偽證之犯行,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