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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邱秉源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容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陳貴容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明知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5及同路段408號旁之空地(下分別稱398號之5旁空地及408號旁空地,合稱本案空地)係他人所有,其上雜草蔓延叢生,且緊鄰民宅,倘該處雜草叢著火,火勢將迅速擴大延燒,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竟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在本案空地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金紙丟至草叢中致起火,火勢即沿蔓生雜草對外擴散燃燒,致燒燬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雜草,並險延燒旁邊民宅及車棚中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經該處附近住戶徐鄭金寶發覺,旋即告知陳貴容家人協助共同滅火並通報消防局,經消防人員趕至現場,於同日上午9時5分始將火勢完全撲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貴容委由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7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9至4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那塊空地是我跟別人買的云云;或辯稱:我沒有放火燒雜草,我都是在廟裡燒金紙云云;或辯稱:我只是要種菜、整地云云;或辯稱:我沒有故意要燒東西云云。輔佐人邱秉源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徐鄭金寶證述不實。被告當時只是在燒金紙,後來金紙被風吹走才引燃。我兒子後來有拿滅火器滅火,沒有燒到別人的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有可能係因被告焚燒金紙或是為種植作物、燃燒雜草而過失引發火勢。又本件起火後,至多僅有燒燬空地雜草,但並未延燒,即沒有影響周遭民宅之可能,不可能產生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具體危險,從證人徐鄭金寶見被告行為,首先通知被告家人處理,可見證人徐鄭金寶亦不認為有立即危險,亦可證本案確實未達具體危險結果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記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金紙丟至本案空地草叢致引發火勢,燒燬其上屬於他人所有之雜草:
 ⒈目擊證人徐鄭金寶於107年7月9日接受消防人員調查火災原因時陳稱:案發當時我剛好外出,看到被告站在398號之5旁空地,並往空地丟一個不明物品,之後該處就燒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核與其偵查中、本院作證時之證述均大致吻合(見偵卷第90、91頁、本院卷二第455、456、459至463);又本案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可見案發起火處未發現自燃性物質,亦無祭祀情形,也無任何電器設備,故排除自然引火、祭祀不慎、電器因素等起火原因,此外,燃燒殘餘物多為雜草、垃圾,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若未施予外來火源,不致自行起火燃燒,故研判係人為縱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2至56頁),與證人徐鄭金寶之證述勾稽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這火災是我燒金紙引起的,我是放燒起來的金紙要燒雜草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我當天是點燃打火機燒金紙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嗣更自白公共危險犯行(見偵卷第104頁背面),以上各情,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金紙丟至本案空地草叢致引發火勢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又本案空地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登記他人名下之不動產乙情,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9至99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蘆地登字第1100000296號函附件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3頁)在卷可考,且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案空地上之雜草,亦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物,而本案空地上之雜草,經被告點火引燃後,燒燬面積約50平方公尺雜草,有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50頁、第68至83頁),則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事實,亦可認定無疑。
 ㈡被告放火行為已生具體公共危險:
 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放火燒燬雜草範圍達5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可知延燒面積甚廣,足認火勢已有隨雜草蔓延而擴散趨勢;且觀諸案發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8至83頁),亦見起火延燒之處緊鄰有人居住之民宅,並靠近附近車棚停放之車輛;再參證人徐鄭金寶發覺被告放火行為,隨即告知被告家人並共同以滅火器、拉水管方式滅火,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救火等情,除經證人徐鄭金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457、458、461頁),核與輔佐人所稱:案發當時我剛好在上班,我兒子打電話給我,他當時有拿滅火器滅火,我也趕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吻合,另本案消防人員於當日上午8時46分獲報後,於上午8時54分抵達,於上午8時56分控制現場,於上午9時5分完全撲滅火勢,而消防人員到達火場途中,發現有白煙竄出,但未發現有火焰、臭味及爆炸,火勢已無延燒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可考(見偵卷第57頁),由此可知,被告點火後,若未有他人及時察覺而投入撲滅火勢,所引起之火災恐波及附近有人居住之民宅、車輛,釀成重大災害,自已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㈢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查被告住處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與398號之5旁空地、408號旁空地均相距不遠,對於本案土地非其所乙節有應知之甚稔,此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火災處所是隔壁鄰居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益可徵,是被告明知本案空地為他人所有,而被告固罹有思覺失調症,但其病況並未使其無法理解以打火機點燃物品之意義與效果,此從被告尚能辯稱係要「在廟裡燒金紙」、「要燒雜草整地、種菜」可證,被告竟仍以打火機點燃金紙引燃他人所有空地上之雜草,也未見有何防止火勢蔓延之措施,則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殆無疑義,而從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本案行為遭主管機關強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該日急診病歷紀錄亦載有「107/07/07時由案子及119送醫,近5年多次在家附近縱火,最近幾乎每個月都有,但未抓到具體例證。今日以點紙錢燒乾草方式引發大火被鄰居報警,自己也承認」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早有多次縱火行為,亦足資佐證被告具有放火犯意。
 ㈣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放火燒雜草或沒有放火故意云云,與其警詢時、偵查中承認有引燃本案空地雜草及審理中所稱放火係要種菜、整地之說詞均不符,自難憑採;而其所稱本案空地係其向他人購買云云,與前述被告財產資料、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等客觀事證均不符,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其係要種菜、整地云云,惟證人徐鄭金寶於本院審理時已稱:被告沒有在住處附近種菜,也沒有聽說他要在附近空地種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5頁),所辯已非無疑;且本案空地又非被告所有,其又豈會隨意在他人土地上種植作物,辯詞更屬可疑;況果若被告係要整地、種菜,大可以鐮刀、除草機等常見割除雜草方式為之,亦可委由輔佐人、其子代為除草、整地,殊難想像被告會選擇「自己點燃金紙焚燒雜草」之高度危險方式進行,足證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輔佐人、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稱可能係被告點燃金紙或要種植作物不慎過失引發火勢云云。然被告所指要整地、種菜純屬子虛烏有,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為種植作物整地不慎失火之情;而所謂點燃金紙若係指宗教祭祀行為,亦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現場並無任何祭祀情形之客觀情狀不符,且被告不僅無故點燃金紙,若其無燃燒本案空地雜草之意思,又豈會將該燃燒之金紙「丟」至本案空地上,是被告絕非過失釀成火災,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⒋辯護人再以前詞主張被告行為未生具體危險結果云云。然本案係因證人徐鄭金寶及時發覺被告行為,而與被告家人共同滅火,嗣消防人員到場後再將火勢完全撲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引起之火災,係因證人徐鄭金寶、被告家人投入救火之外力因素介入,火勢才非一發不可收拾,豈能無視此情,徒憑消防人員到場時判斷現場已未延燒,遽謂被告行為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此部分辯詞顯非可採;另所謂證人徐鄭金寶尚有餘力通知被告家人,可徵被告引起之火災並無危險云云,然證人徐鄭金寶又非消防、打火專家,其見火勢燃起尋求他人援助共同滅火,與常情相符,也不能據此推論該火勢即毫無危險,且正是因為當時火勢已非證人徐鄭金寶一人所能控制,才要尋求援助,否則證人徐鄭金寶大可自己一人撲滅火勢,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⒌輔佐人雖主張證人徐鄭金寶證言不實,然輔佐人自承當時並未在場,根本未見聞案發經過,又未提出證人徐鄭金寶證述不具憑信性之相關依據,豈能任意指摘,所為主張要無可採。
 ⒍輔佐人再稱其子有參與滅火,並未燒毀他人物品云云。然被告之子於被告放火時應不在場,否則難以想像其子會任由被告點燃金紙恣意丟至空地引發火災,且其子亦不足認係被告避免火勢蔓延之防免措施,倘該子得控制被告放火行為,又豈會係由證人徐鄭金寶第一時間發覺被告縱火,且本案火災燒燬面積更不可能達50平方公尺,此均先予說明,而被告行為不僅已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並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危險結果,業如前述,輔佐人徒憑己見,主觀認未燒燬他人物品,自不足採信,而其子事後縱有投入救火,至多僅係避免火勢進一步延燒至附近民宅、車輛等重大災害發生,對於被告行為已然發生具體公共危險要無影響,更況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本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為要件,是輔佐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則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修正係將第1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可知本次修正僅係文字調整,內容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主管機關強制就醫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診斷被告罹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醫師並囑言稱被告於住院期間有明顯自語現象,疑似有幻聽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11月27日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強制就醫期間之急診病歷紀錄、急診室護理評估表、診療紀錄、病歷、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第6至41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疾病而有精神障礙,復參酌被告在與他人並無仇怨、糾紛下,無故點燃金紙燒燬他人空地上雜草,行為較常人有所異常,再觀諸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之表現,被告並非無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又能飾詞否認犯罪,是被告知悉其放火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其行為之當否毫無認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然前揭能力應已顯著減低。
 ⒉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為:「㈢鑑定結果。結論:陳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於犯罪時,受其病情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理由:⒈陳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具備,陳員知道放火燒空地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⒉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個案因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有系統化之被害妄想,且因為病逝感不佳,導致藥物治療狀況並不規則,精神病症狀持續存在且常有起伏,桃園療養院之病例記載可以佐證。約案發前兩三個月,陳員之被害妄想有加劇、且頻繁自語、於空地燒金紙之狀況,案發當日陳員疑似在被害妄想下有縱火之舉動,故推斷其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相當減損。⒊根據卷宗記載,陳員堅稱放火之空地為自己所有,並表示放火燒草後要種菜,故知當時辨識能力因為精神病症狀而有顯著減損,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病史:陳員為67歲女性,足月產無發展遲滯問題,國往無内外科疾病史或物質使用史。自小個性好強與家人關係尚可,國中畢業後開始從事工廠工作,30歲結婚後陳員從事家庭代工與衣服批發等工作,陳員與先生育有二子,養育孩子之餘,陳員因為工作關係常開著車南北奔波,亦為家中主要之經濟支柱。陳員於民國101年(57歲)時開始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監視妄想、幻聽干擾,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因被害妄想下有破壞東西、跟丈夫有肢體衝突而有至本院門診就診,診斷為類思覺失調症,然因病識感不佳,陳員後續未再追蹤治療,雖時有自語、被害妄想,陳員之生活尚可自理,57歲之後陳員未再從事批發相關工作,家中經濟事務亦改由陳員之丈夫處理。陳員於民國107年7月7日(62歲)時因在住家附近之空地有用打火機點燃金紙燃燒草地之行為,於當日被強制送醫至本院急診,並因精神症狀顯著安排住院,經治療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後陳員可短暫回診,然因病識感不佳,陳員拒服藥且自民國107年12月後未再回診,陳員丈夫亦表示並未到其他醫療院所求診。陳員自此多居住家中,社交活動減少,雖後續再無空地燃燒金紙之行為,生活中仍多自語,並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被監視妄想之症狀仍存,陳員亦有曾將家中木製神像丟入金桶燒毁,點打火機繞頭轉圈等怪異行為,精神症狀影響下曾易怒和謾罵,民國109年曾與案夫發生肢體衝突,為此陳員曾提告案夫,案夫當時獲判緩起訴處分。診斷:綜上而言,陳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於犯罪行為時,受病情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下降,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1至539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病史、個人、家族、社會史,並透過鑑定機關對於被告施以精神狀態、理學檢查輔以實驗室檢查,並透過行為觀察及智力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足資為本案參照,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放火燒燬他人空地上之雜草,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並危害附近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燒燬物品價值輕微,且所有人並未提告求償;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三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思覺失調症影響,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非完全無悔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此或肇因於被告未持續就醫所致(詳後述),另被告本案燒燬之物為雜草,所有人也從未提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被告最佳之處遇方式,應著重於被告病情之矯治,讓醫療機構取代監所之功能,若被告能持續、穩定接受治療,使病情獲得穩定控制,應無再犯之虞,反之,若使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反有害此危險性格之逐步消滅,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㈤保安處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經修正如前所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⒉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在與我、兒子、媳婦同住,我兒子、媳婦都在上班,平常都是由我一人在照顧。我現在快70歲了,因為脊隨開過刀,已經無法工作。我有時要出門辦一些事情,被告沒有亂跑出去。被告有抽菸的習慣,平常也會隨身攜帶打火機。被告的病情已經很嚴重了,沒有好轉。被告現在沒有持續就醫接受治療,因為我要帶被告去,他都說他沒病不要,會被人家加害,且也不願意吃醫師開的藥,已經好幾年沒有就診了,我也沒辦法勸被告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41至44頁)。
 ⒊另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當日(被告)被強制送醫至本院急診,並因精神症狀顯著安排住院,經治療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後陳員可短暫回診,然因病識感不佳,陳員拒服藥且自民國107年12月後未再回診,陳員丈夫亦表示並未到其他醫療院所求診。陳員自此多居住家中,社交活動減少,雖後續再無空地燃燒金紙之行為,生活中仍多自語,並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被監視妄想之症狀仍存,陳員亦有曾將家中木製神像丟入金桶燒毁,點打火機繞頭轉圈等怪異行為,精神症狀影響下曾易怒和謾罵,民國109年曾與案夫發生肢體衝突,為此陳員曾提告案夫,案夫當時獲判緩起訴處分…出院後僅回診幾次即中斷治療,案夫因無法處理陳員拒藥的問題,只能自行看顧,避免陳員走失或闖禍…案長子與案媳婦都在電子工廠上班,雖與陳員和案夫同住,但此的關係平淡、疏離,除因案長子上班時間的關係,交集較少外,受陳員症狀之影響,也常造成案長子的困擾,案發當日係由案長子協助滅火的,其對於陳員的醫療安排與案夫的意見歧異,後續即較少介入陳員的事情…出院後僅回診數次即中斷治療,除因陳員乏病識感,抗拒藥物外,家屬意見的不一致也是治療的阻力…曾於晤談中出現拿出打火機點火的行為,對於自己行為的監控較不佳…曾於晤談中突然拿出打火機點火,並表示若嚇到要去拜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2至537頁)。 
 ⒋又於本案審理中,可見輔佐人自己曾因開刀住院,無法帶同被告到庭;另本院原安排於111年4月14日進行精神鑑定,詎被告竟無故未到,經聯繫輔佐人原因,輔佐人僅稱:被告就不想去,沒有要鑑定了等語,直至本院為職權調查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始必須發動鑑定留置強制處分,方而完成前揭精神鑑定,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鑑定留置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27頁、第505頁)。
 ⒌由上可知,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後再有實行燃燒空地雜草之行為,然仍因其疾病而存在妄想、易怒、謾罵他人情形,也曾出現將家中木製神像丟入金桶燒毁、點打火機繞頭轉圈等怪異行為,更曾於接受精神鑑定時,無端拿起打火機點火,可知被告病情未見好轉,行為控制能力仍屬薄弱,而被告不僅缺乏病識感,不願就醫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輔佐人,也無可奈何,無法以積極之作為,勸說被告接受治療,亦無法帶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甚或進行對被告理應有利之精神鑑定,只能消極、被動看照被告,然輔佐人不僅年事已高,且仍有可能因疾病住院或有事外出使被告獨處,而被告其餘同住家人則因關係疏離或工作繁忙無法發揮支持、照顧功能,且輔佐人亦任由被告攜帶打火機,依前述情狀,堪認被告有再犯點火燒燬他人財物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於刑之執行前實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律之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點火使用之打火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前開打火機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又極其輕微,復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說明,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前開打火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