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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誠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楊光律師 被   告 何靖惠 選任辯護人 張耀律師(法扶律師)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誠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靖惠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建誠及何靖惠均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竟仍與范政龍(綽號:大龍,WeChatID:bossgoodlucky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前某日,由范政龍委託 賴建誠及何靖惠代為收取夾藏有上開毒品之包裹,而每代為 收取1 件夾藏有毒品之包裹,其等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至5,000 元之報酬,待賴建誠及何靖惠收取包裹後 ,再依范政龍之指示,將該等包裹交付予范政龍指示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模式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賴建誠及何靖惠遂以自己名義及商找不知情之張淑 梅、江舉人等人,取得其等之姓名、電話、地址等收貨人資 料後,將前開資料提供予范政龍。范政龍則於108 年6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夾 藏有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包裹,自香港起 運進口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以浴袍、棉質T-shir t、睫毛刷等名義,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收貨人等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然因臺北關關員於108 年6 月4 日在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進口專區察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包裹,何靖惠於108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領 取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包裹之際遭專案人員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再經由何靖惠所有之前開聯 絡運輸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復循線查獲賴建誠及 范政龍亦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四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誠、何靖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梅、江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 葉永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 ㈠,下稱5704他卷㈠,第186-192 、202-203 、74-78 、1 84-18 5 、59-61 頁;5704他卷㈡第3-7 、22、38-41 、63 -64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6 月24日函所 附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報關清表、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600 號鑑定書 、108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配送單據、派件資料、何靖惠及賴 建誠之包裹簽領收據、賴建誠與何靖惠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何靖惠與張淑梅(LINE暱稱陳雅鈴)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何靖惠與江舉人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職務報告暨何靖惠、江舉人手機翻拍 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5704他卷㈠第6-56、57-5 8 、62、64-68 、79-80 、131-136 、139-140 、141-143 、148-149 、200 頁;5704他卷㈡第14-15 、25-31 、48-4 9 、57-59 、96-102頁;109 偵字第17514 號卷,下稱1751 4 偵卷第15-25 、27-30 、147 、153-159 頁),暨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成 分,此亦有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前因涉犯共同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6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 一致、亦與范政龍相關,係為范政龍收受毒品後、分裝銷售 ,且查獲時間與本案相當,兩者犯罪手段、目的、方式一致 ,該案件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云云,惟依該判決書記載,則 係被告2 人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8 月13為警查獲時止, 收受范政龍交付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氯苯 基-2- (1-比咯烷基)-1- 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 酮」以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將之參入果汁粉後 ,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供范政龍指定之人銷售,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05 頁),而依被告賴建誠於 該案108 年9 月11日偵訊筆錄則供稱:分裝毒品最後一次是 108 年8 月初,范政龍透過FACETIME跟我聯絡,說要幫人代 工,要分裝毒品咖啡包,總數是3000包,來的時候是先來90 0 包,他說會請臺中的人來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 偵字第4572號卷第401-402 頁),與本案係范政龍委託 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108 年6 月8 日申報進口入境而為警查 獲,嗣被告何靖惠於108 年7 月30日領取包裹之際再為警查 獲,繼而查獲被告賴建誠,而運輸之毒品則為附表一所示藏 放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包裹 ,足見前後兩案所涉之毒品種類不同,犯罪時間與犯罪型態 相異,亦無證據顯示另案之分裝毒品來源係運輸入境,顯然 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係分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 非屬同一個犯罪行為內之數個舉動,並非同一案件有間,是 辯護人前揭所辯,實有誤會,尚無足為被告賴建誠、何靖惠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 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4 條第4 項法定刑由「5 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犯行並無較有 利;第17條第2 項則由「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 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 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 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 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被告2 人就 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附表四所載,第 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 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 、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 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 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 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建誠、 何靖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㈢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驗前總淨重約40163.97公克,驗餘總 淨重為40163.33公克,採樣抽取測得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平均純度約89.27 %,是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854.38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09 年6 月20日函暨所附鑑 識科學處製作送驗毒品計重表格在卷可憑(見5074他卷㈡第 96-99 頁),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2 人基於運輸而 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賴建誠、何靖惠與范政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建誠、何靖惠與范政龍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 員、航空貨運承攬人員、貨運公司人員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俱應從重依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處斷。 ㈦被告賴建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基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均殊異,難認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有何關聯,而可據 以認定被告有犯本案運輸毒品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且於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賴建誠及被告何靖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 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 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 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 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 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 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 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 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本件被告何 靖惠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7 月30日警詢時供出扣案毒品係被 告賴建誠委託其代為領取者,被告賴建誠為共同運輸者,並 提供情資予警方偵辦(見5074他卷㈠第76-78 頁),經警循 線查緝後,因而查獲被告賴建誠乙情;被告賴建誠為警查獲 後於108 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出該等包裹來源為「龍龍」, 嗣於同年12月6 日警詢及偵訊時則具體供出該等包裹為范政 龍同時委請其與被告何靖惠代為領取乙節,並指出被告何靖 惠扣案手機中與范政龍聯繫之相關內容(綽號:大龍,WeCh atID :bossgoodlucky ),暨指認范政龍(見5074他卷㈠第 14-116、202-203 頁),且范政龍經所涉犯行並經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惟因范政龍逃匿而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9 桃檢東偵暑緝673 號等對之發布通緝,有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11月27日函、109 年12月14 日函暨所附移送書、范政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 、179 、375 -381頁),是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何靖惠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賴 建誠,因被告賴建誠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所運輸毒品之來源范 政龍。從而,被告2 人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 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為除漠視國家 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使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整體秩序 暴露於受嚴重危害之風險,且被告2 人前於107 年6 月及8 月間即曾因涉嫌代收范政龍委託之第三級毒品包裹而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964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 漠視法令規定,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進入臺灣,且所運輸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 總淨重約為35854.38公克,數量非少,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 國社會秩序危害風險非輕,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再被 告2 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 人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法定最 低度刑即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故就其全部犯 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要難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入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本案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 ,且被告2 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 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被告賴建誠 自述基隆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何靖惠自述基隆海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何靖惠之辯護人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分別上訴駁回而於110 年3 月18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何靖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被告何靖惠在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何靖惠請求依 該條規定為緩刑宣告,尚難採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檢驗結果及備註欄 所示,為本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2 人因運輸上揭 第四級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賴建誠、何靖惠主 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附有毒 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貨箱(菜底)10箱,係用以運送 藏放附表一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建 誠、何靖惠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何靖惠聯絡本案 運輸第四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靖惠供明在卷( 見5074他卷㈠第184-18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何靖惠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2 人雖與范政龍有約定領後可得一定報酬,然被告 2 人於本案尚未收受范政龍給付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賴建 誠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4 頁),佐以被告2 人並未領取 成功即遭查獲,衡情應尚未取得此部分報酬,卷內復無事證 足認被告2 人有實際收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問題,爰不知沒收。至被告2 人若有因領取本案以外之 包裹而獲得報酬,因尚與本案非關,故亦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㈤至扣案除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共計81包「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0箱貨箱(菜底)及同 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外之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 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所關連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范政龍亦同時另委託不知情之陳任翔及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6 之收貨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 資料後,再將夾藏有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 包裹,同時自大陸地區(按:由香港起運)寄回臺灣,委託 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一併以浴袍、棉質 T-shir t、睫毛刷等名義申報進口,因認被告賴建誠、何靖 惠就此部分亦與共犯范政龍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 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 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 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 賴建誠、何靖惠均供稱僅有受范政龍委託由自己或不知情友 人張淑梅、江舉人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而不認識附表三所 示之人,亦不知悉范政龍另有委託他人收受附表三所示包裹 (見本院卷第344-345 頁)。而依卷內事證,亦僅能認定被 告賴建誠與何靖惠就附表一所示藏放第四級毒品之入境、收 貨事宜,與毒品集團上游即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外,並無任何 事證顯示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就附表三所示藏放第四級毒品 之包裹入境來臺前,即與毒品集團上游范政龍或其他附表三 所示之收貨人等有何犯意聯絡;又范政龍並未指示被告賴建 誠、何靖惠尚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包裹,亦難認 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就運輸附表三所示夾藏第四級毒品「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包裹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 ㈢是既無事證足認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就運輸附表三所示包裹 於入境來臺,與毒品集團上游范政龍即有犯意之聯絡,且就 私運附表三所示包裹入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自均應為被告賴建誠、何靖惠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 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收貨人│進口日期│報單號│主提│提單分號 │扣案物及檢驗結果 │ 備 註 │ │ │名稱 │ │碼 │單號│ │ │ │ ├──┼───┼────┼───┼──┼───────┼─────────┼───────────┤ │ 1. │何靖惠│民國108 │CX08A4│160-│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1.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 │ │(收貨│年6月4日│W1050 │0629│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 │ │地址:│ │ │1176│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0000000 號鑑定書、10│ │ │基隆市│ │ │ │ │(即編號2,驗前總 │ 8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 │ │ │暖暖區│ │ │ │ │淨重約3963.92公克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源遠路│ │ │ │ │,驗餘總淨重3963. │ 書(見5704他卷㈠第62│ │ │276 號│ │ │ │ │89公克;純度約89. │ 頁,17514 偵卷第147 │ │ │8樓) │ │ │ │ │27%,驗前總純質淨│ 頁) │ │ │ │ │ │ │ │重約3538.59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 │ │ │ │ │ │ │ 查處109年6月20日函暨│ ├──┼───┼────┼───┼──┼───────┼─────────┤ 扣案毒品清表及鑑識科│ │ 2 │何靖惠│同上 │CX08A4│同上│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學處製作送驗毒品計重│ │ │(收貨│ │W1549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表格。(見5704他卷㈡│ │ │地址同│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第96-101頁) │ │ │上) │ │ │ │ │(即編號23,驗前總│ │ │ │ │ │ │ │ │淨重約3949.1公克,│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49.03 │ │ │ │ │ │ │ │ │公克;純度約89.27 │ │ │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 │重約3525.36 公克)│ │ │ │ │ │ │ │ │ │ │ ├──┼───┼────┼───┼──┼───────┼─────────┤ │ │ 3. │何靖惠│同上 │CX08A4│同上│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收貨│ │W1581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地址同│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上) │ │ │ │ │(即編號25,驗前總│ │ │ │ │ │ │ │ │淨重約4020.77 公克│ │ │ │ │ │ │ │ │,驗餘總淨重4020. │ │ │ │ │ │ │ │ │67 公克;純度約89.│ │ │ │ │ │ │ │ │27 %,驗前總純質 │ │ │ │ │ │ │ │ │淨重約3538.59 │ │ │ │ │ │ │ │ │公克) │ │ ├──┼───┼────┼───┼──┼───────┼─────────┤ │ │ 4. │賴建誠│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收貨│ │W1290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地址同│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上) │ │ │ │ │(即編號14,驗前總│ │ │ │ │ │ │ │ │淨重約3963.92公克 │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63. │ │ │ │ │ │ │ │ │89. 09公克;純度約│ │ │ │ │ │ │ │ │89. 27%,驗前總純│ │ │ │ │ │ │ │ │質淨重約3589.34 公│ │ │ │ │ │ │ │ │克) │ │ ├──┼───┼────┼───┼──┼───────┼─────────┤ │ │ 5. │賴建誠│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收貨│ │W1328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地址同│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上) │ │ │ │ │(即編號15,驗前總│ │ │ │ │ │ │ │ │淨重約3959.92公克 │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59.8│ │ │ │ │ │ │ │ │5公克;純度約89.2 │ │ │ │ │ │ │ │ │7%,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 │重約3535.02公克) │ │ ├──┼───┼────┼───┼──┼───────┼─────────┤ │ │ 6. │賴建誠│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收貨│ │W1542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地址同│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上) │ │ │ │ │(即編號21,驗前總│ │ │ │ │ │ │ │ │淨重約3944.66公克 │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44.6│ │ │ │ │ │ │ │ │2公克;純度約89.27│ │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 │ │約3521.4公克) │ │ ├──┼───┼────┼───┼──┼───────┼─────────┤ │ │ 7. │陳雅鈴│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證人│ │W1141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張淑梅│ │ │ │ │命」成分之粉末9包 │ │ │ │之暱稱│ │ │ │ │(即編號9,驗前總 │ │ │ │) │ │ │ │ │淨重約4436.37公克 │ │ │ │ │ │ │ │ │,驗餘總淨重4436. │ │ │ │ │ │ │ │ │26公克;純度約89.2│ │ │ │ │ │ │ │ │7%,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 │重約3960.35公克) │ │ ├──┼───┼────┼───┼──┼───────┼─────────┤ │ │ 8. │陳雅鈴│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證人│ │W1412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張淑梅│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之暱稱│ │ │ │ │(即編號17,驗前總│ │ │ │) │ │ │ │ │淨重約3953.9公克,│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53.78 │ │ │ │ │ │ │ │ │公克;純度約89.27 │ │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 │ │約3529.65公克) │ │ ├──┼───┼────┼───┼──┼───────┼─────────┤ │ │ 9. │江舉人│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 │ │W1050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 │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 │ │ │ │ │(即編號1,驗前總 │ │ │ │ │ │ │ │ │淨重約3978.96公克 │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78. │ │ │ │ │ │ │ │ │88公克;純度約89.2│ │ │ │ │ │ │ │ │7 %,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重約3552.02 公克)│ │ ├──┼───┼────┼───┼──┼───────┼─────────┤ │ │10 .│江舉人│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 │ │W1106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 │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 │ │ │ │ │(即編號8,驗前總 │ │ │ │ │ │ │ │ │淨重約3977.24公克 │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77. │ │ │ │ │ │ │ │ │22公克;純度約89.2│ │ │ │ │ │ │ │ │7%,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 │重約3550.48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貨箱10 箱(含菜底) │供藏放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被告何靖惠持用聯繫本案運輸附表一所│ │ │185號SIM卡1張) │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收貨人姓名│收貨電話 │申登人 │實際收貨地址│件數│分提單號碼 │ │ │ │ │ │(派件地址) │ │ │ ├──┼─────┼─────┼────┼──────┼──┼───────┤ │1 │陳小寶(CEN│0000000000│陳任翔 │桃園市蘆竹區│3 │0000000000000 │ │ │HSIAOPAO) │ │ │南崁路 2 段 │ ├───────┤ │ │ │ │ │142 巷 6 之 │ │0000000000000 │ │ │ │ │ │1 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2 │許宗仁(HSU│0000000000│沈睿煬 │基隆市仁愛區│3 │0000000000000 │ │ │TSUNGJEN) │ │ │孝二路 74 號│ ├───────┤ │ │ │ │ │2 樓(蓁善美 │ │0000000000000 │ │ │ │ │ │舒壓美容館)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3 │張龍文( │0000000000│沈睿煬 │同上 │2 │0000000000000 │ │ │CHANG LUNG│ │ │ │ ├───────┤ │ │WEN) │ │ │ │ │0000000000000 │ ├──┼─────┼─────┼────┼──────┼──┼───────┤ │4 │陳芝儀( │0000000000│沈佳濬 │同上 │3 │0000000000000 │ │ │CHEN CHIH │ │ │ │ ├───────┤ │ │YI)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5 │範繼元(FAN│0000000000│廖文蘭 │基隆市七堵區│2 │0000000000000 │ │ │CHIYUAN) │ │ │百六街 126 │ ├───────┤ │ │ │ │ │號(協和釣蝦 │ │0000000000000 │ │ │ │ │ │場) │ │ │ ├──┼─────┼─────┼────┼──────┼──┼───────┤ │6 │林小宏(LIN│0000000000│廖文蘭 │同上 │2 │0000000000000 │ │ │HSIAOHUNG)│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