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誠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
律師(法扶律師)
楊光律師
被 告 何靖惠
選任辯護人 張耀律師(法扶律師)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誠共同運輸
第四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何靖惠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建誠及何靖惠均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竟仍與范政龍(綽號:大龍,WeChatID:bossgoodlucky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前某日,由范政龍委託
賴建誠及何靖惠代為收取夾藏有上開毒品之包裹,而每代為
收取1 件夾藏有毒品之包裹,其等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至5,000 元之報酬,待賴建誠及何靖惠收取包裹後
,再依范政龍之指示,將該等包裹交付予范政龍指示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模式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賴建誠及何靖惠遂以自己名義及商找不知情之張淑
梅、江舉人等人,取得其等之姓名、電話、地址等收貨人資
料後,將前開資料提供予范政龍。范政龍則於108 年6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夾
藏有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包裹,自香港起
運進口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以浴袍、棉質T-shir t、睫毛刷等名義,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收貨人等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然因臺北關關員於108 年6 月4 日在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進口專區察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包裹,何靖惠於108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領
取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包裹之際
旋遭專案人員
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嗣再經由何靖惠所有之前開聯
絡運輸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復循線查獲賴建誠及
范政龍亦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四私運管制進口物品
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賴建誠、何靖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淑梅、江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
葉永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
㈠,下稱5704他卷㈠,第186-192 、202-203 、74-78 、1
84-18 5 、59-61 頁;5704他卷㈡第3-7 、22、38-41 、63
-64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6 月24日函
暨所
附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報關清表、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8600 號
鑑定書
、108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配送單據、派件資料、何靖惠及賴
建誠之包裹簽領收據、賴建誠與何靖惠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何靖惠與張淑梅(LINE暱稱陳雅鈴)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何靖惠與江舉人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職務報告暨何靖惠、江舉人手機翻拍
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5704他卷㈠第6-56、57-5
8 、62、64-68 、79-80 、131-136 、139-140 、141-143
、148-149 、200 頁;5704他卷㈡第14-15 、25-31 、48-4
9 、57-59 、96-102頁;109 偵字第17514 號卷,下稱1751
4 偵卷第15-25 、27-30 、147 、153-159 頁),暨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成
分,此亦有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2 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前因涉犯共同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6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6 月(
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 年度
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
一致、亦與范政龍相關,係為范政龍收受毒品後、分裝銷售
,且查獲時間與本案相當,兩者犯罪手段、目的、方式一致
,該案件與本案應為
同一案件云云,惟依該判決書記載,則
係被告2 人於107 年10月
迄至108 年8 月13
為警查獲時止,
收受范政龍交付之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氯苯
基-2- (1-比咯烷基)-1- 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
酮」以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將之參入果汁粉後
,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供范政龍指定之人銷售,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05 頁),而依被告賴建誠於
該案108 年9 月11日偵訊筆錄則供稱:分裝毒品最後一次是
108 年8 月初,范政龍透過FACETIME跟我聯絡,說要幫人代
工,要分裝毒品咖啡包,總數是3000包,來的時候是先來90
0 包,他說會請臺中的人來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 偵字第4572號卷第401-402 頁),與本案係范政龍委託
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108 年6 月8 日申報進口入境而為警查
獲,嗣被告何靖惠於108 年7 月30日領取包裹之際再為警查
獲,繼而查獲被告賴建誠,而運輸之毒品則為附表一所示藏
放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包裹
,足見前後兩案所涉之毒品種類不同,犯罪時間與犯罪型態
相異,亦無證據顯示
另案之分裝毒品來源係運輸入境,顯然
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係分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
非屬同一個犯罪行為內之數個舉動,並非同一案件有間,是
辯護人前揭所辯,實有誤會,尚無足為被告賴建誠、何靖惠
有利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
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4 條第4 項
法定刑由「5 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
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犯行並無較有
利;第17條第2 項則由「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
之文義,
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
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
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
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故修
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被告2 人就
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附表四
所載,第
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
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
、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論處,
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又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
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
著手於
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
離開現場,犯行即屬
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
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
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賴建誠、
何靖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㈢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驗前總淨重約40163.97公克,驗餘總
淨重為40163.33公克,採樣抽取測得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平均純度約89.27 %,是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854.38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09 年6 月20日函暨所附鑑
識科學處製作送驗毒品計重表格在卷可憑(見5074他卷㈡第
96-99 頁),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2 人基於運輸而
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
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賴建誠、何靖惠與范政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賴建誠、何靖惠與范政龍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
員、航空貨運承攬人員、貨運公司人員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㈥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俱應從重依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
處斷。
㈦被告賴建誠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基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
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均殊異,難認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有何關聯,而可據
以認定被告有犯本案運輸毒品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且於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賴建誠及被告何靖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
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
有助於毒品
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
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
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
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
嗣後偵
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
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
事實審法院
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
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本件被告何
靖惠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7 月30日警詢時供出扣案毒品係被
告賴建誠委託其代為領取者,被告賴建誠為共同運輸者,並
提供情資予警方偵辦(見5074他卷㈠第76-78 頁),經警循
線查緝後,因而查獲被告賴建誠乙情;被告賴建誠為警查獲
後於108 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出該等包裹來源為「龍龍」,
嗣於同年12月6 日警詢及偵訊時則具體供出該等包裹為范政
龍同時委請其與被告何靖惠代為領取乙節,並指出被告何靖
惠扣案手機中與范政龍聯繫之相關內容(綽號:大龍,WeCh
atID :bossgoodlucky ),暨
指認范政龍(見5074他卷㈠第
14-116、202-203 頁),且范政龍經所涉犯行並經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惟因范政龍逃匿而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9 桃檢東偵暑緝673 號等對之發布通緝,有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11月27日函、109 年12月14
日函暨所附移送書、范政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 、179 、375
-381頁),是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何靖惠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賴
建誠,因被告賴建誠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所運輸毒品之來源范
政龍。從而,被告2 人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 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為除漠視國家
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使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整體秩序
暴露於受嚴重危害之風險,且被告2 人前於107 年6 月及8
月間即曾因涉嫌代收范政龍委託之第三級毒品包裹而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964號
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
漠視法令規定,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進入臺灣,且所運輸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
總淨重約為35854.38公克,數量非少,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
國社會秩序危害風險非輕,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再被
告2 人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 人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法定最
低度刑即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故就其全部犯
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要難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該條規定
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入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本案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
,且被告2 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 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被告賴建誠
自述基隆商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何靖惠自述基隆海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何靖惠之辯護人雖另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分別上訴駁回而於110 年3
月18日確定
等情,有被告何靖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被告何靖惠在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何靖惠請求依
該條規定為緩刑宣告,尚難採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檢驗結果及備註欄
所示,為本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2 人因運輸
上揭
第四級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賴建誠、何靖惠主
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附有毒
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貨箱(菜底)10箱,係用以運送
藏放附表一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建
誠、何靖惠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何靖惠聯絡本案
運輸第四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靖惠供明在卷(
見5074他卷㈠第184-18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何靖惠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2 人雖與范政龍有約定領後可得一定報酬,然被告
2 人於本案尚未收受范政龍給付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賴建
誠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4 頁),佐以被告2 人並未領取
成功即遭查獲,衡情應尚未取得此部分報酬,卷內復無事證
足認被告2 人有實際收受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問題,爰不
諭知沒收。至被告2 人若有因領取本案以外之
包裹而獲得報酬,因尚與本案非關,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㈤至扣案除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共計81包「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0箱貨箱(菜底)及同
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外之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
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所關連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范政龍亦同時另委託不知情之陳任翔及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6 之收貨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
資料後,再將夾藏有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
包裹,同時自大陸地區(按:由香港起運)寄回臺灣,委託
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一併以浴袍、棉質
T-shir t、睫毛刷等名義申報進口,因認被告賴建誠、何靖
惠就此部分亦與共犯范政龍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
並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
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
積極證據
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
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
賴建誠、何靖惠均供稱僅有受范政龍委託由自己或不知情友
人張淑梅、江舉人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而不認識附表三所
示之人,亦不知悉范政龍另有委託他人收受附表三所示包裹
(見本院卷第344-345 頁)。而依卷內事證,亦僅能認定被
告賴建誠與何靖惠就附表一所示藏放第四級毒品之入境、收
貨事宜,與毒品集團上游即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外,並無任何
事證顯示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就附表三所示藏放第四級毒品
之包裹入境來臺前,即與毒品集團上游范政龍或其他附表三
所示之收貨人等有何犯意聯絡;又范政龍並未指示被告賴建
誠、何靖惠尚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包裹,亦難認
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就運輸附表三所示夾藏第四級毒品「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包裹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
㈢是既無事證足認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就運輸附表三所示包裹
於入境來臺,與毒品集團上游范政龍即有犯意之聯絡,且就
私運附表三所示包裹入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自均應為被告賴建誠、何靖惠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
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收貨人│進口日期│報單號│主提│提單分號 │扣案物及檢驗結果 │ 備 註 │
│ │名稱 │ │碼 │單號│ │ │ │
├──┼───┼────┼───┼──┼───────┼─────────┼───────────┤
│ 1. │何靖惠│民國108 │CX08A4│160-│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1.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
│ │(收貨│年6月4日│W1050 │0629│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
│ │地址:│ │ │1176│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0000000 號鑑定書、10│
│ │基隆市│ │ │ │ │(即編號2,驗前總 │ 8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 │
│ │暖暖區│ │ │ │ │淨重約3963.92公克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源遠路│ │ │ │ │,驗餘總淨重3963. │ 書(見5704他卷㈠第62│
│ │276 號│ │ │ │ │89公克;純度約89. │ 頁,17514 偵卷第147 │
│ │8樓) │ │ │ │ │27%,驗前總純質淨│ 頁) │
│ │ │ │ │ │ │重約3538.59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 │ │ │ │ │ │ │ 查處109年6月20日函暨│
├──┼───┼────┼───┼──┼───────┼─────────┤ 扣案毒品清表及鑑識科│
│ 2 │何靖惠│同上 │CX08A4│同上│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學處製作送驗毒品計重│
│ │(收貨│ │W1549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表格。(見5704他卷㈡│
│ │地址同│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第96-101頁) │
│ │上) │ │ │ │ │(即編號23,驗前總│ │
│ │ │ │ │ │ │淨重約3949.1公克,│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49.03 │ │
│ │ │ │ │ │ │公克;純度約89.27 │ │
│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 │重約3525.36 公克)│ │
│ │ │ │ │ │ │ │ │
├──┼───┼────┼───┼──┼───────┼─────────┤ │
│ 3. │何靖惠│同上 │CX08A4│同上│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收貨│ │W1581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地址同│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上) │ │ │ │ │(即編號25,驗前總│ │
│ │ │ │ │ │ │淨重約4020.77 公克│ │
│ │ │ │ │ │ │,驗餘總淨重4020. │ │
│ │ │ │ │ │ │67 公克;純度約89.│ │
│ │ │ │ │ │ │27 %,驗前總純質 │ │
│ │ │ │ │ │ │淨重約3538.59 │ │
│ │ │ │ │ │ │公克) │ │
├──┼───┼────┼───┼──┼───────┼─────────┤ │
│ 4. │賴建誠│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收貨│ │W1290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地址同│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上) │ │ │ │ │(即編號14,驗前總│ │
│ │ │ │ │ │ │淨重約3963.92公克 │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63. │ │
│ │ │ │ │ │ │89. 09公克;純度約│ │
│ │ │ │ │ │ │89. 27%,驗前總純│ │
│ │ │ │ │ │ │質淨重約3589.34 公│ │
│ │ │ │ │ │ │克) │ │
├──┼───┼────┼───┼──┼───────┼─────────┤ │
│ 5. │賴建誠│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收貨│ │W1328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地址同│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上) │ │ │ │ │(即編號15,驗前總│ │
│ │ │ │ │ │ │淨重約3959.92公克 │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59.8│ │
│ │ │ │ │ │ │5公克;純度約89.2 │ │
│ │ │ │ │ │ │7%,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 │重約3535.02公克) │ │
├──┼───┼────┼───┼──┼───────┼─────────┤ │
│ 6. │賴建誠│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收貨│ │W1542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地址同│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上) │ │ │ │ │(即編號21,驗前總│ │
│ │ │ │ │ │ │淨重約3944.66公克 │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44.6│ │
│ │ │ │ │ │ │2公克;純度約89.27│ │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 │ │約3521.4公克) │ │
├──┼───┼────┼───┼──┼───────┼─────────┤ │
│ 7. │陳雅鈴│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證人│ │W1141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張淑梅│ │ │ │ │命」成分之粉末9包 │ │
│ │之暱稱│ │ │ │ │(即編號9,驗前總 │ │
│ │) │ │ │ │ │淨重約4436.37公克 │ │
│ │ │ │ │ │ │,驗餘總淨重4436. │ │
│ │ │ │ │ │ │26公克;純度約89.2│ │
│ │ │ │ │ │ │7%,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 │重約3960.35公克) │ │
├──┼───┼────┼───┼──┼───────┼─────────┤ │
│ 8. │陳雅鈴│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證人│ │W1412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張淑梅│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之暱稱│ │ │ │ │(即編號17,驗前總│ │
│ │) │ │ │ │ │淨重約3953.9公克,│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53.78 │ │
│ │ │ │ │ │ │公克;純度約89.27 │ │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 │ │約3529.65公克) │ │
├──┼───┼────┼───┼──┼───────┼─────────┤ │
│ 9. │江舉人│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 │ │W1050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 │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 │ │ │ │ │(即編號1,驗前總 │ │
│ │ │ │ │ │ │淨重約3978.96公克 │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78. │ │
│ │ │ │ │ │ │88公克;純度約89.2│ │
│ │ │ │ │ │ │7 %,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重約3552.02 公克)│ │
├──┼───┼────┼───┼──┼───────┼─────────┤ │
│10 .│江舉人│同上 │CX08A4│ │0000000000000 │含第四級毒品「三級│ │
│ │ │ │W1106 │ │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
│ │ │ │ │ │ │命」成分之粉末8包 │ │
│ │ │ │ │ │ │(即編號8,驗前總 │ │
│ │ │ │ │ │ │淨重約3977.24公克 │ │
│ │ │ │ │ │ │,驗餘總淨重3977. │ │
│ │ │ │ │ │ │22公克;純度約89.2│ │
│ │ │ │ │ │ │7%,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 │重約3550.48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貨箱10 箱(含菜底) │供藏放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被告何靖惠持用聯繫本案運輸附表一所│
│ │185號SIM卡1張) │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收貨人姓名│收貨電話 │申登人 │實際收貨地址│件數│分提單號碼 │
│ │ │ │ │(派件地址) │ │ │
├──┼─────┼─────┼────┼──────┼──┼───────┤
│1 │陳小寶(CEN│0000000000│陳任翔 │桃園市蘆竹區│3 │0000000000000 │
│ │HSIAOPAO) │ │ │南崁路 2 段 │ ├───────┤
│ │ │ │ │142 巷 6 之 │ │0000000000000 │
│ │ │ │ │1 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2 │許宗仁(HSU│0000000000│沈睿煬 │基隆市仁愛區│3 │0000000000000 │
│ │TSUNGJEN) │ │ │孝二路 74 號│ ├───────┤
│ │ │ │ │2 樓(蓁善美 │ │0000000000000 │
│ │ │ │ │舒壓美容館)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3 │張龍文( │0000000000│沈睿煬 │同上 │2 │0000000000000 │
│ │CHANG LUNG│ │ │ │ ├───────┤
│ │WEN) │ │ │ │ │0000000000000 │
├──┼─────┼─────┼────┼──────┼──┼───────┤
│4 │陳芝儀( │0000000000│沈佳濬 │同上 │3 │0000000000000 │
│ │CHEN CHIH │ │ │ │ ├───────┤
│ │YI)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5 │範繼元(FAN│0000000000│廖文蘭 │基隆市七堵區│2 │0000000000000 │
│ │CHIYUAN) │ │ │百六街 126 │ ├───────┤
│ │ │ │ │號(協和釣蝦 │ │0000000000000 │
│ │ │ │ │場) │ │ │
├──┼─────┼─────┼────┼──────┼──┼───────┤
│6 │林小宏(LIN│0000000000│廖文蘭 │同上 │2 │0000000000000 │
│ │HSIAOHUNG)│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