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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黃義凱



指定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王建陸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邱志杰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二、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辛○○與少年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殺人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中)為朋友,少年庚○○與戊○○之女性友人有債務糾紛,戊○○為幫忙協調債務清償,於民國109年9月8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少年庚○○,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產生爭執,故相約於翌(9)日2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續談債務清償事宜,王義凱、己○○、丙○○、壬○○、乙○○(本院另行通緝中)及少年庚○○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庚○○邀約辛○○陪同前往,辛○○接獲通知後即與少年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與己○○會合,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庚○○、辛○○及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印有「BURBERRY」字樣白色短袖上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下稱甲男)攜帶棍棒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辛○○並通知壬○○、乙○○及丙○○到場支援,壬○○遂攜帶彈簧刀1把步行前往,丙○○則攜帶棍棒2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己○○至現場後即與戊○○、丁○○及溫志源等人協調債務清償,期間因甲男不滿丁○○協談債務之態度,遂與少年庚○○先後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揮打丁○○頭部,眾人在場見狀後即上前互相拉扯及扭打,丁○○因遭毆打,遂與溫志源由車道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少年庚○○、辛○○及壬○○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跟隨至騎樓下持續徒手毆打丁○○及溫志源,少年庚○○並自馬路旁拿取旗座毆打丁○○,致丁○○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壬○○主觀上雖無置溫志源於死之故意,然其客觀上可預見以尖銳物品刺擊他人身體,將可能造成人體臟器及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致死亡之結果,仍承上開傷害溫志源之犯意,以其自行攜帶之彈簧刀,刺擊溫志源左後背部1刀後,將彈簧刀丟棄於附近水溝內隨即離開現場,致溫志源左後外側心包壁、左心室後側壁遭刺穿,少年庚○○、辛○○、己○○及丙○○則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溫志源遭刺後往騎樓外馬路前進,於黑色自用小客車旁倒下,嗣因心跳休止、頭部損傷及創傷性血胸,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少年庚○○、辛○○、己○○、丙○○及壬○○等人涉有嫌疑,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分別拘提壬○○、己○○、辛○○及丙○○等人到案,並在現場扣得壬○○丟棄之彈簧刀1把及旗座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壬○○、辛○○、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壬○○、辛○○、己○○及丙○○等人,被告壬○○坦承有以彈簧刀刺被害人溫志源背部1刀等情,被告己○○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少年庚○○及甲男前往案發地點等情,被告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等情,被告丙○○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被告壬○○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溫志源及告訴人丁○○的頭,我是用右手拿我自己防身的彈簧刀刺被害人溫志源的背部,沒有拿其他東西打人,其他時間我只是在旁邊喊叫,我沒有要殺被害人溫志源之故意等語;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去打被害人溫志源,現場很混亂,我去踹了兩腳,但不確定踹到誰,我也沒有帶任何武器過去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到現場幫忙喬債務糾紛,是被告辛○○叫我去的,我被叫去的時候人本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的一間酒店,我接到少年庚○○的電話說他欠人家錢,人家對他很不客氣,我就跟少年庚○○約凱悅,在凱悅樓下就看到被告辛○○與少年庚○○,我就開車載他們,副駕駛座坐一個凱悅的馬伕,我們只有4個人在現場,我不知道其他人何時到場,雙方越吵越大聲,我沒有加入吵架,我還有勸架,後來就打起來,我也不知道誰打誰,我也沒有動手動腳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有在現場觀看,但沒有打人,我是在等接送小姐等語。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少年庚○○證述:我跟戊○○及丁○○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就找被告辛○○陪我一起去,被告辛○○就說要去桃園市○○區○○路000號那邊找人,是被告己○○開車載我跟被告辛○○過去案發現場,被告己○○開的是一台白色福斯車,我坐在右後座,穿著黑色衣服,現場我有在騎樓動手打丁○○,也有用旗座攻擊他,後來我跟被告辛○○坐己○○的車一起離開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一第117至121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8頁、本院卷五第121至155頁)。
     ⑵被告辛○○供稱:我會前往案發現場是因為少年庚○○跟別人有金錢糾紛,叫我陪他去,我們就去找被告己○○幫忙跟對方談,我也有叫被告壬○○、乙○○及丙○○一起去,當天是被告己○○開車載我、少年庚○○跟一名不認識的人一起過去,我跟少年庚○○坐後座,我在現場有踢兩腳,但不知道踢到誰,後來是被告己○○開車載我跟少年庚○○離開現場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33至36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11至12頁、第403至407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三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三第93至118頁)。
     ⑶被告己○○供稱:我原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那邊喝酒,被告辛○○跟我說少年庚○○跟別人發生糾紛,請我過去幫忙,我就開7008-YJ號自小客車載被告辛○○、少年庚○○跟另一個朋友一起過去,被告辛○○及少年庚○○都坐後座,到現場後,我下車先跟債主問錢的事情,少年庚○○有跟對方吵起來,不知道為何越講越大聲,結果就打起來了,後來因為太混亂了,我就載被告辛○○與少年庚○○先走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第437號卷第21至27頁、第445至446頁、本院聲羈卷第28至37頁)。
     ⑷被告壬○○供稱:我當天會去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是被告辛○○叫我過去,我為了要防身,所以帶了一把彈簧刀,也有帶公事包,我有拿刀刺向溫志源的後背,後來把刀子丟掉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51頁)。
     ⑸被告乙○○供稱:我會到案發現場,是因為被告辛○○叫我過去,到場後我在旁邊看他們談判,突然發生口角,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51至52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21頁、109年度少連偵第437號卷第565至566頁)。
     ⑹被告丙○○供稱:我是接到被告辛○○的通知,問我要不要去凱悅旁邊看看,我一到現場就看到2個人倒在地上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61至63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15頁)。
     ⑺證人丁○○證稱:我跟戊○○去中壢凱悅附近談判,是坐溫志源的車過去,對方嗆一嗆就有一個人賞我巴掌,後面就一群人圍毆,我就昏倒了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82至83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307頁)。
    ⒉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至133頁):
      ⑴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之3個監視器錄影畫面(皆為同一個地點不同角度拍攝),結果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而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指訴:附表編號五部分,一開始被打的人是我,穿黑色背心的人是溫志源等語;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一部分,我當時穿黑色上衣,右手肘有刺青,我有拿著本案扣案的彈簧刀;附表編號二部分,我當時拿著公事包,右手拿彈簧刀,我戳到人之後,就把刀子收在右邊口袋,然後就快步離開等語;被告辛○○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一部分,我是穿中間有黑色英文字母「E」白色短袖上衣的人,附表編號五部分,畫面裡面有我,我是穿中間有黑色英文字母「E」白色短袖上衣的人等語;被告己○○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一部分,戴白色鴨舌帽,胸前有「XX」、背後有「X」的人是我,附表編號五部分,畫面中白色福斯的車輛是我的,也是我開的等語,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五部分,我的車在畫面最右上角,我人在車上等語。
      ⑵經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而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指訴:畫面中被打的人是我等語;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四部分,我當時拿刀刺人後,往回跑等語;被告辛○○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四部分,我是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長褲,我有在那邊推擠、出腳,我後來跑往另外一個方向等語。
      ⑶經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而被告辛○○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六部分,我是上被告己○○開的白色小客車離開等語,被告己○○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六部分,我開白色福斯小客車的,我有載被告辛○○離開等語,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六部分,車號0000-00是我的,從駕駛座下車的人是我,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是我朋友等語。
    ⒊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溫志源所受傷勢:
    告訴人丁○○受到攻擊後,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被害人溫志源遭受攻擊後,受有頭部損傷及創傷性血胸,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有溫志源大體照片、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919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45至155頁、第167至179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一第141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87至296頁),而被害人溫志源死亡後,於109年9月17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左外側眉弓撕裂傷及瘀傷,主要頭皮無外傷出血,顱内無出血。2、食道、口咽處及氣管内有食物,研判為因急救所造成,不是致死的原因。3、死者身上的刀傷:左外側肩胛部下方一處銳器刺入傷,約從左後第9肋間刺入,往前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側肋膜腔内至少約600毫升以上出血量(部分現場流出及醫院引流),刺穿左後外側心包壁,刺穿左心室後側壁,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由,主要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無明顯上下的差異,刺入的深度與扣案刀刃的長度9.5公分可相符。4、解剖室提供之刀器,刀刃長約9.5公分左右,最寬處約接近2公分左右,為雙刀凶器,死者身上刀傷可符合此類型的刀器所造成。5、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衝突,被人持刀刺傷,導致左側背部一處銳器刺入傷,在左胸内至少600毫升以上出血量(不包括現場流出及經急救引流),最後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解剖無發現因藥物成分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乙、左側背部一處銳器刺入傷。丙、被人持刀刺傷等節,有上開法醫鑑定報告1份存卷足參。
   ⒋上開被告等人對於案發前之集結行動及到場後所為行為之供述,過程無明顯歧異,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觀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得彈簧刀及旗座、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一第203頁、第213頁、第251至253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137至231頁、第327至331頁、第373頁),上開非供述證據與被告等人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另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溫志源分別因遭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可認定被告等人有為下列行為:
      ⑴少年庚○○與戊○○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續談債務糾紛後,即聯繫被告辛○○陪同,被告辛○○與少年庚○○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尋求被告己○○之協助,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型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庚○○、被告辛○○及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少年庚○○坐在自小客車右後方,被告辛○○坐在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告辛○○並通知被告壬○○、丙○○及乙○○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會合。
      ⑵被告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即與少年庚○○及被告辛○○分別下車,被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名之3人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該3人下車後即往大同路150號方向跑去,被告丙○○自駕駛座下車後至副駕駛座拿取球棒2支後亦跑向大同路150號處;被告己○○下車後與戊○○、丁○○及溫志源等人交談,期間陸續有多名男子自馬路外圍向內靠近,嗣甲男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丁○○,少年庚○○亦以右手拍打丁○○,嗣雙方互相以徒手攻擊、拉扯,被告壬○○此時出現靠近人群,手中握有本案扣案之彈簧刀,另名不知名男子則從被告己○○車上取出球棒1支。
      ⑶告訴人丁○○因遭攻擊,與溫志源由大同路150號前馬路跑至大同路150號騎樓,少年庚○○、被告辛○○、被告壬○○及其他數名不知名男子亦跑向大同路150號騎樓,上前圍住丁○○及溫志源,並徒手攻擊其等身體四肢,少年庚○○再返回馬路旁取走路旁旗座,回到騎樓處攻擊告訴人丁○○,同時被告壬○○手持彈簧刀往人群靠近並朝人群中之溫志源刺去,溫志源遭刺後,逐漸往大同路148號馬路前進,嗣在大同路148號前馬路停放之車輛旁倒下。
      ⑷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型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庚○○、被告辛○○離去,被告丙○○則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名之3人離開。
      ⑸告訴人丁○○經診斷後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被害人溫志源送醫後急救無效而死亡,經解剖認定被害人溫志源因遭以扣案之彈簧刀刺入左後背,致受有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等傷害,且此為致命傷。
   ⒌至被告辛○○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去案發現場是少年庚○○找我去的,我沒有聯絡被告壬○○、丙○○及乙○○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只有找他們3個一起去延平路500號唱歌,我、少年庚○○、被告己○○、被告壬○○他們幾個當時都在延平路500號那邊,在場的人有10幾20個人,少年庚○○唱歌唱到一半就出去講電話,回來時候就跟我說要去處理債務的事情,叫我陪他去,當時被告己○○也在旁邊,我就說請被告己○○載我跟少年庚○○去案發現場,現場其他人也沒有問我們要去哪裡,我在警詢及偵訊中都說我有找被告壬○○、丙○○及乙○○他們3個去案發現場是不實在的,那時做筆錄比較緊張等語,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述情節歧異,而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辛○○「(109年12月30日移審接押時,是要決定你要不要繼續羈押,你的回答是:少年庚○○邀約我和己○○去談債務的事情,所以我就找了被告壬○○、乙○○及丙○○一起過去,有無印象)有。」、「(所以你連在要不要羈押的過程中你都隨便講別人?)沒有,就是當時緊張」、「(緊張所以害自己?共犯是你找去的,這樣講不是害自己嗎?)沉默」,被告辛○○對於其先前供述何以不同並無敘明理由,僅以緊張之情帶過,而觀諸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具體供稱其通知被告壬○○、丙○○及乙○○前往案發地點之情節,是就其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且其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壬○○、丙○○及乙○○之供述不相符,衡酌被告壬○○坦承有前往案發現場並持刀攻擊被害人等情,並無須就被告辛○○參與本案分工情節為虛偽陳述,是認被告辛○○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不具可信性,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為上開客觀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各人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己○○、辛○○、壬○○及丙○○等人,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少年庚○○與戊○○因債務糾紛,而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面,與被告辛○○共同及間接邀集被告己○○、壬○○、乙○○及丙○○到場,被告丙○○攜帶球棒2支、被告壬○○則攜帶本案扣案之彈簧刀前往,雙方談論債務期間,陸續有多名不知名男子亦前來案發現場,因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丁○○即先遭受不明男子攻擊,嗣包含少年庚○○及辛○○在內等多名男子,分別用旗座或徒手攻擊丁○○及溫志源,另名不知名男子在眾人衝突過程中,亦從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取出棍棒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辛○○、己○○、壬○○及丙○○等人應可預見當日眾人集結之用意,係有欲透過人數優勢或暴力行為而解決少年庚○○與戊○○間之債務糾紛,渠等分別到場及攜帶兇器之行為,主觀上顯然皆有使被害人溫志源及告訴人丁○○受傷之意思,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達成傷害溫志源及丁○○之目的,是其等均有傷害溫志源及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⑶至被告丙○○雖辯稱:我只是馬伕,載小姐過去凱悅那邊,沒有動手打人等語,然其於審理中供承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之人為其本人,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該人下車後至副駕駛座拿取球棒2支後即快速跑向大同路150號方向,顯見被告丙○○本意即有欲以武器傷害溫志源及丁○○之舉,並無超出被告辛○○等人傷害行為之犯罪計畫,是被告丙○○與少年庚○○、辛○○及壬○○間有犯意聯絡,且對於溫志源及丁○○傷害結果是有預見可能性,其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⑷至被告己○○雖辯稱:我是到現場幫他們喬債務,是被告辛○○叫我去,我有接到少年庚○○的電話,跟我說他欠人家錢,人家對他不是很客氣,我就跟少年庚○○說叫他們約凱悅,到現場後,雙方越吵越大聲,我還有勸架,後來就打起來,我也沒有動手動腳等語,辯護人黃智謙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只是受邀到場協商債務,無法預見會有鬥毆的情況發生,事後鬥毆也非被告己○○所引起,被告己○○全程都沒有攻擊或指揮的行為,甚至還積極的勸阻雙方等語。惟被告己○○前往案發現場時,即知悉少年庚○○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且已發生不快,仍與少年庚○○及辛○○攜帶棍棒置放車內而前往案發地點,顯然有為到達現場後發生衝突預作準備,且其下車後手持手機講電話,隨而有多名男子走近並以被告己○○為中心與之靠攏,對於現場可能因雙方一言不合產生肢體衝突而致溫志源及丁○○受傷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而被告己○○雖於過程中曾有伸手阻止雙方拉扯之動作,惟其僅於當下短暫施以阻力,並無積極防阻雙方持續毆打,並持續留在現場,事後甚而在少年庚○○及辛○○毆打溫志源及丁○○結束後,搭載少年庚○○及辛○○離去,是被告己○○對於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認定,被告己○○上開辯稱之詞,不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⒉被告己○○、辛○○、壬○○及丙○○等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
     ⑴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案被告等人聚集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之馬路,為公眾場所並無疑問,而被告辛○○及被告己○○知悉少年庚○○與戊○○間存有債務糾紛,而與少年庚○○、被告壬○○、丙○○、乙○○及其他不知名之男子數名前往上開地點,渠等應可預見眾人集結中可能有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不確定故意。到達現場後,被告辛○○、壬○○及不知名之多名男子,分別徒手攻擊丁○○及溫志源,應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被告己○○應被告辛○○及少年庚○○之邀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丙○○則係經由被告辛○○通知到場,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己○○下車後手持手機講電話,協談債務過程中,站立於中間位置,不時有手勢比劃、指向他人之動作,顯為債務協商之主要代表,而被告丙○○則是雙手持棍棒朝案發地點跑去,雖未見被告己○○與被告丙○○有實際下手實施暴力之行為,惟就其等在現場之角色及行為,足以壯大在場集結之人聲勢,增加妨害公共秩序之危險性,是被告己○○及被告丙○○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⑶另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辛○○與少年庚○○同為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衝突發生時,見不知名男子自上開車輛內取出球棒,又被告丙○○及壬○○分別攜帶球棒及彈簧刀到場,是渠等就現場集結之人攜帶兇器乙情應有認識,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⑷至被告等人皆辯稱現場其他的人不是他們找來的,不知道為何人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被告己○○下車後拿手機講電話,後與戊○○等人協談債務時,即有多名男子自馬路外圍逐漸向被告己○○站立處靠攏,發生衝突後,少年庚○○、被告辛○○、被告壬○○及多名男子同時圍毆告訴人丁○○及溫志源,而被告壬○○刺擊被害人溫志源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出現在附表編號三監視器畫面中,畫面中見被告壬○○由上方跑至下方,並有10名男子跟隨其一同奔跑,亦有男子手持棍棒追隨在後,足認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與該10名男子應為同夥,是被告等人上開辯稱應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壬○○就被害人溫志源之死亡結果,應該當傷害致死罪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審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⑵本案緣由為少年庚○○與戊○○間之糾紛,雙方相約協調債務始各自邀約被告壬○○及被害人溫志源陪同前往助陣,被告壬○○與被害人溫志源並非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又被告壬○○於109年9月9日23時52分30秒至42秒間(標準時間),眾人圍毆被害人溫志源時,持彈簧刀往被害人溫志源身體刺一下,並無瞄準特定部位,刺擊後即沿騎樓人行道離去,無再以刀或以其他武器繼續攻擊,是依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壬○○並無需致被害人溫志源於死之動機及犯意,堪認其主觀上僅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壬○○雖僅有傷害犯意,惟人體部位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輸送血液之重要血管及臟器,若以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創,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事理所明。被告壬○○以彈簧刀往溫志源站立處由上往下揮刺,對其上開舉止將造成被害人溫志源臟器破裂,並因出血而導致死亡之情事應能預見,且被害人溫志源經解剖後發現左側背部有一處銳器刺入傷,至少600毫升以上出血量,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等情,業經上述,是被害人溫志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壬○○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⑶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足以參酌。被告己○○供稱:我不知道為何當天會有人攜帶刀械到場等語,被告丙○○供稱:我看到很多黑衣人攻擊溫志源,沒有注意看到有無武器等語,核與被告壬○○於審理中證稱:我習慣隨身攜帶一把彈簧刀,為了防身,我帶刀的事情沒有人知道,我也沒跟別人說等語相符,又本案扣案之凶器為彈簧短刀,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壬○○抵達案發現場後始從其褲子口袋中拿取彈簧刀後持握在手中,是被告己○○等人供稱對於本案扣案之彈簧刀不知情乙節,應堪採信。又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溫志源因遭少年庚○○、辛○○及其他不知名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毆打,致被害人溫志源之左外側眉弓撕裂傷及瘀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等傷害,衡情少年庚○○及辛○○等人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溫志源,雖造成上開傷勢,然僅為表淺傷而非致死原因,而被告壬○○於警詢及審理中皆供稱:因為對方嗆我,講話很不客氣,我當下非常生氣,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所以才會拿刀出來刺他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62頁),則被告壬○○當日突持其個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擊被害人溫志源後背1刀,並因此導致溫志源於死,尚難遽認已為被告辛○○、己○○及丙○○等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遽令其等就此死亡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己○○、辛○○及丙○○等人客觀上應無從預見被害人溫志源之死亡結果,核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結果歸責要件未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⒈被告壬○○: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
  ⒉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
  ⒊被告己○○、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辛○○、丙○○及己○○就被害人溫志源及丁○○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及同法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均有未洽,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壬○○、辛○○、丙○○、己○○及少年庚○○就傷害溫志源、丁○○及妨害秩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第2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等人同時對被害人溫志源及告訴人丁○○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各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壬○○:
    就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有部分之行為合致,另就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溫志源及告訴人丁○○之生命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⒊被告辛○○:
   就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有部分之行為合致,就其所犯傷害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溫志源及丁○○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⒋被告己○○及丙○○:
   就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有部分之行為合致,就其所犯傷害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溫志源及丁○○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暴力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前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被告壬○○、辛○○、丙○○及己○○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人,竟集結眾人並分持彈簧刀及棍棒到場攻擊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壬○○、丙○○及己○○於行為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庚○○係93年6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少年庚○○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等人,我只認識被告辛○○,我不知道被告辛○○跟被告己○○是什麼關係,只知道被告己○○是他的乾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1頁、第126至127頁),而被告壬○○、己○○及丙○○等人皆是應被告辛○○之邀前往案發現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壬○○、己○○及丙○○等人是否知悉共犯庚○○之年齡,尚非無疑,又卷內並無直接證據可認共犯庚○○有告知其實際年紀,尚難認被告壬○○、己○○及丙○○等人於犯案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至被告辛○○係91年1月10日生,為該次犯行時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自不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⒋被告丙○○有上開累犯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㈥、本案被告壬○○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壬○○之辯護人劉政杰律師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壬○○與其他共同被告聚眾前往案發地點,僅因債務協談不攏,即持刀刺擊被害人溫志源,並致溫志源發生死亡之結果,漠視他人生命,對社會治安及個人人身安全之威脅甚大,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壬○○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難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被害人溫志源及告訴人丁○○2人並無恩怨,僅因少年庚○○與戊○○間之債務糾紛而集結眾人、盲目相挺,被告己○○、辛○○及丙○○攜帶棍棒,被告壬○○則攜帶刀械,在大馬路上,由被告辛○○及壬○○公然對被害人溫志源及告訴人丁○○施暴,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壬○○並以攜帶之刀械傷害溫志源致其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己○○與被告丙○○雖無實際下手實施暴力行為,惟渠等攜帶兇器前往案發現場,與眾人聚結,形成人數優勢,增長施暴者之氣焰,被告己○○撥打電話邀及多名不知名男子到場,且等待群毆結束後,又搭載被告辛○○與少年庚○○離去,該等行為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妨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己○○於眾人毆打及拉扯中試圖拉開雙方,被告辛○○與告訴人丁○○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壬○○及被告辛○○坦承犯行,被告丙○○及己○○否認犯行;另兼衡被告壬○○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於警詢中自陳仍就讀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及被告己○○部分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壬○○所有且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壬○○所坦認,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旗座1個,雖為少年庚○○用以傷害告訴人丁○○之物,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旗座為大馬路邊擺放之物品,非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另未扣案之供被告丙○○等人犯罪所用之棍棒,非違禁物,價值甚微,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勘驗筆錄)
【編號一、勘驗標的:00000000_23h40m_ch03_1920x1088x6.M4V】
畫面為一畫面左上至右下(西北東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左方為(西北東南向延伸之)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及紅線,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畫面上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右下(東南)方向停於路面邊緣,畫面中間之道路上有一人孔蓋,場景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23秒至23時49分33秒
自畫面上方往右下(東南)方向駛入白色小客車,該車輛減速後往路邊(畫面右下方)行駛後,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34秒至23時49分44秒
自畫面右方陸續出現戴黑色鏡框眼鏡、穿著中間有金色老虎圖案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少年庚○○),身穿中間有黑色英文字母「E 」圖樣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辛○○),頭戴白色鴨舌帽、穿著中間有圖案白色短袖上衣、上衣背面有白底黑色邊框「X 」(方向箭頭)、彩色圖案並以右手持手機講電話、左手抽煙之男子(即被告己○○),該3 名男子均走向路邊。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45秒至23時49分49秒
畫面左下方先後出現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平頭男子各1名。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50秒至23時50分15秒
1.自畫面右方出現頭戴白色鴨舌帽、穿著中間有黑色字體、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另畫面上方跑入穿越雙向單線道之2 名男子,其中1 名男子穿著中間有白色字體「FITCH 」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另1 名則穿著黑白相間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
2.雙方交談。
3.自畫面左上方走入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上衣靠近底部左右2 側分別有彩色圖案、下半身則穿著灰色五分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
4.自畫面下方出現穿著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丁○○)及戴眼鏡之男子。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16秒至23時50分20秒
1.自畫面左下方陸續出現男子5名。
2.畫面左方站有男子2名,其中1名為戴眼鏡、穿著白底黑條紋之立領上衣之男子,另1名因拍攝角度無法特定該名男子特徵;畫面下方出現2名男子,其中1名為穿著黑色背心上衣之男子(即被害人溫志源),另1名則為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3.畫面左方出現穿著深色短袖上衣,上衣中有白色圖樣之男子。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21秒至23時51分40秒
1.畫面內人員聚攏、交談,被告己○○不時有手勢,或指向他人。
2.一穿著深色上衣、淺色短褲男子自畫面左上小跑步靠近人群,並與人數較多之一方交談。
3.一黑色車輛自畫面上方駛近,停於人群旁。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1秒至23時51分44秒
1.畫面右方甲男以左手揮向畫面下方丁○○之頭部,丁○○以右手摀住右側頸部。
2.自畫面左上方走入數人,在最前面的為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一黑色背帶背包、黑色短褲、右褲管有白色圖案、白底黑色球鞋之男子。
3.畫面右方少年庚○○以右手由上而下拍打丁○○頭部,被告己○○伸出左手攔住。
4.畫面下方溫志源以左手推開少年庚○○,被告己○○移動身體介入雙方中間、抓住某人手臂、呈現阻止肢體衝突之外觀。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4秒至23時51分56秒
1.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上衣靠近底部左右2 側分別有彩色圖案、下半身則穿著灰色五分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見雙方起衝突後,走入人群舉起右手過頭部,以右手拳頭揮向丁○○。
2.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一黑色背帶背包、黑色短褲、右褲管有白色圖案、白底黑色球鞋之男子,見雙方起衝突後衝向人群,舉起右手與頭平行,以右手掌揮向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左臉頰。
3.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平頭男子轉向該名白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一黑色背帶背包之男子,右手向後拉起,右手握拳往該名男子方向揮去。
4.穿著中間有不明圖樣、深色短袖上衣、右手肘周圍有刺青之平頭微胖男子(即被告壬○○),右手持握某物品。被告壬○○持握之該物品,由上至下呈尖端收束,外觀、形狀與本件扣案彈簧刀類同。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7秒至23時52分9秒
部分人群往畫面左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其餘人留在現場說話)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10秒至23時52分20秒
某名男子走向路邊之車輛取出球棒後朝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後方跟隨著戴眼鏡、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嘴刁著煙之男子。

【編號二:勘驗標的:00000000_23h40m_ch01_1920x1088x7.M4V】
畫面為由騎樓往道路方向拍攝,畫面左上方為左下至右上(東北西南向)延伸、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44分26秒至23時49分39秒
人群開始聚集。自畫面左上方駛入1輛白色小客車,減速後臨停於畫面上方路旁,車輛右方2人下車,另有2人自車輛左方、後方進入畫面。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40秒至23
時51分41秒
人群聚集。畫面上方人員呈現交談、手勢。亦有人員在外圍走動,再向人群靠攏。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2秒至23時51分46秒
畫面上方出現人群肢體衝突、拉扯。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7秒至23時51分53秒
1.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壬○○,往人群方向即畫面中間走去,被告壬○○之右手伸入短褲右側口袋拿取某物品後將該物品持握在右手中。
2.畫面上方中間有一男子以右腳往前踢。
3.畫面上方中間有一穿著淺色短袖上衣、右側有淺色直條紋之深色長褲、nike淺色鞋子、右肩斜背深色包包之男子以左腳往前踢。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4秒至23時52分11秒
1.畫面上方中間有一穿著背部有「NIKE」商標之連帽外套、深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以右腳往前踢。畫面右上方有人揮拳。
2.有1名穿著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深色鞋子之男子,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數名男子開始追逐上開該名男子。
3.被告壬○○在現場停留數秒後,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壬○○持握該之物品,由上至下呈尖端收束,外觀、形狀與本件扣案彈簧刀類同。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17秒至23時52分24秒
1.穿著短袖上衣、長褲、白底深色鞋子之男子1名自路邊車輛取出球棒後,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
2.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鞋子之男子1名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29秒至23時52分41秒
1.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壬○○。被告壬○○將右手伸入短褲右側口袋中,將右手從口袋伸出後,改以右手持公事包,向畫面左下行走。
2.自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子,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
3.被告壬○○轉頭往上開沿騎樓跑步之該名男子方向看之後,亦往同方向加快速度離開。

【編號三:勘驗標的:00000000_23h00m_ch09_1920x1088x15.M4V】
畫面中間為往畫面上下(南北向)延伸、鋪有菱形圖案之騎樓路面,畫面左方即騎樓左邊為路邊劃有汽車停車格之道路,畫面右方為一沿騎樓建築之建築物,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34秒至23時52分47秒
1.一名穿著中間圖案為白色LOGO「PUMA」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長褲外側有三條白色直條紋、灰色鞋子之男子自畫面上方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去。
2.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壬○○在該處向前走幾步後折返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0秒至23時53分23秒
10名男子自畫面上方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去,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壬○○與下列人同方向,並於下列人奔跑時往道路方向走動,後面有一持球棒男子往同一方向奔跑。


【編號四:勘驗標的:大同路150 號騎樓.AVI】
畫面中為西北東南向延伸、鋪有磁磚之騎樓,畫面左上方及右上方均為店面,畫面右上方為販售服飾之店家,2 間店面之鐵捲門均半掩。(監視器畫面撥放時間與標準時間快24分鐘,標準時間自109年9月9日52分撥放,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撥放時間)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17秒至0時16分18秒
1.自畫面右方出現丁○○以左手抵擋少年庚○○之左手,丁○○右手則遭穿著黑色長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拉住。
2.少年庚○○以右腳踢向丁○○下半身。
3.穿著黑色長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打向丁○○。
4.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18秒至0時16分29秒
1.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戴眼鏡、穿著短袖上衣、褲管兩側有3 條白色直條紋長褲之男子,穿著連帽外套、長褲、球鞋之男子,左手戴手錶、穿著袖子為白色之短袖上衣之男子、黑色上衣之戴眼鏡男子。
2.溫志源衝入人群並於其他人攻擊丁○○時介入中間。
3.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打向丁○○
4.畫面左下方穿著背部有直式白色圖樣、綠色短袖上衣、長褲、深色鞋子、留有鍋蓋頭之男子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揮打。
5.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拉扯,或有出拳、腳毆擊動作。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30秒至0時16分42秒
1.畫面右方出現穿著左胸前方有不明圖樣、白色短袖上衣、褲子外側有白色條紋之深色長褲、nike白色鞋子、雙手手臂有刺青之男子,徒手向前揮打。
2.畫面左下方穿著背部有「WHITE 」英文字及粗斜條紋圖樣之短袖上衣、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以右手向前揮打。
3.被告壬○○從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之人群中,向前推擠後,將右手往後拉起至肩膀上方,持握某物品之右手做出由上至下之揮擊動作。
4.畫面左方中間溫志源面向其他人即畫面右方,阻擋其他人之攻擊動作。
5.過程中仍有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拉扯,或有出拳、腳毆擊動作。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43秒至0時16分49秒
1.畫面中出現穿著背部中間有不明圖樣之短袖上衣、長褲、白底黑鞋之男子,右手持有球棒,往人群中走去。
2.畫面左方中間出現被告壬○○沿騎樓之人行道,往畫面右下方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10日0時17分1秒至0時17分20秒
穿著白色短袖上衣、褲子外側有白色條紋之深色長褲、nike白色鞋子、雙手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了半降鐵捲門店家外觀為雨傘之物品後後往畫面左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10日0時17分21秒至0時17分25秒
畫面下方出現被告壬○○右手有無持物不明,左手持包包,沿騎樓人行道往畫面左上方走幾步後,回頭沿原路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編號五:勘驗標的:大同路148 號(銀樓) 資料夾/00000000_23h40m_ch04_1920x1088x7.M4V】
畫面為一畫面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右下方為(東北西南向延伸之)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畫面左上方為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停於路面邊緣,場景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29秒至23時52分45秒
1.自畫面左方駛入汽車廠牌為福斯之白色小客車,該車輛減速後往路邊(在畫面下方)臨停於路邊。
2.自白色小客車後座右方下車之男子為少年庚○○。自白色小客車後座左方下車之男子為被告辛○○。自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為甲男。自白色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為被告己○○。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37秒至23時51分48秒
1.人群開始聚集。
2.畫面中間甲男以左手揮向丁○○之右臉頰。少年庚○○舉起右手至肩膀上方後,伸向丁○○,以右手掌巴住丁○○之頭部,隨即遭他人阻止。
3.畫面左下方穿著背部有「WHITE 」英文字及粗斜條紋圖樣之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衝向丁○○,以右手握拳方式揮向丁○○之後頸部1 次,將進行第2 次相同之揮打動作時遭他人推開。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9秒至23時51分58秒
1.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壬○○先以左手推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再舉起右手至肩膀上方與頭平行,以右手掌打向該名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致該名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眼鏡掉落。
2.畫面中間甲男以右拳頭揮向該名眼鏡已掉落、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然未揮中。
3.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壬○○以右手掌揮向溫志源右側後腦杓。
4.部分人群往畫面右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5.過程中人群推擠後再分開。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29秒至23時53分9秒
1.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己○○,沿道路往畫面左方中間走去,消失於畫面中,9秒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車。
2.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辛○○。
3.畫面右上方甲男右手持球棒,上半身向前微傾後挺直上半身並後退2 步,右手再舉起球棒後將球棒放下,往前一步後,舉起球棒往下揮動,再舉起球棒往下揮動數次,後改以左手持球棒,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走去,並自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
4.畫面中間出現少年庚○○自路邊取走某物品後,往畫面右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5.某不詳之男子持球棒往畫面右方走去,右手舉高球棒過頭部後,往下揮打;該名不詳之男子右手持球棒,沿道路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2秒至23時53分39秒
1.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不詳之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上車,該車輛隨即離去。
2.畫面中間不詳之女子及溫志源均站立在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旁,溫志源將右手放在車輛上撐住身體,之後倒下。

【編號六:勘驗標的:里長資料夾/頻道10_00000000000000.AVI】
畫面為一左上至右下(西北東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右上方為店家「寶島眼鏡」,畫面右方有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之枕木紋斑馬線,畫面左方沿道路邊緣設有若干機車停車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32秒至23時51分42秒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之方向行駛,減速後臨停於路邊。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3秒至23時51分57秒
1.一名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2.一名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下車,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3.一名男子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下車,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9秒至23時52分15秒
被告丙○○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步行至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拿取物品後關閉副駕駛座車門,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雙手均持有鋁棒之物品。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3秒至23時53分40秒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數名不詳之人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跑走,其中有4名不詳之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隨即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之方向駛去,消失於畫面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