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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乙○○與辛○○為朋友,少年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殺人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與戊○○之女性友人有債務糾紛,戊○○為幫忙協調債務清償,於民國109年9月8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少年庚○○,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產生爭執,故相約於翌(9)日2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續談債務清償事宜,乙○○、辛○○、己○○、丙○○、壬○○(辛○○、己○○、丙○○、壬○○等人涉犯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及少年庚○○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庚○○邀約辛○○陪同前往,辛○○接獲通知後即與少年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與己○○會合,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庚○○、辛○○及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印有「BURBERRY」字樣白色短袖上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下稱甲男)攜帶棍棒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辛○○並通知乙○○、壬○○及丙○○到場支援,壬○○遂攜帶彈簧刀1把步行前往,丙○○攜帶棍棒2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乙○○則徒步走至現場。己○○至現場後即與戊○○、丁○○及温志源等人協調債務清償,期間因甲男不滿丁○○協談債務之態度,遂與少年庚○○先後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揮打丁○○頭部,眾人在場見狀後即上前互相拉扯及扭打,乙○○亦以腳往人群方向踢去,丁○○因遭毆打,遂與温志源由車道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乙○○、少年庚○○、辛○○、壬○○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跟隨至騎樓下,圍住丁○○及温志源,少年庚○○、辛○○、壬○○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續徒手毆打丁○○及温志源,少年庚○○並自馬路旁拿取旗座毆打丁○○,致丁○○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壬○○以其自行攜帶之彈簧刀,刺擊温志源左後背部1刀後,將彈簧刀丟棄於附近水溝內隨即離開現場,致温志源左後外側心包壁、左心室後側壁遭刺穿,少年庚○○、辛○○、己○○及丙○○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乙○○則自行步行離開,温志源遭刺後往騎樓外馬路前進,於黑色自用小客車旁倒下,嗣因心跳休止、頭部損傷及創傷性血胸,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乙○○、少年庚○○、辛○○、己○○、丙○○及壬○○等人涉有嫌疑,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分別拘提乙○○、壬○○、己○○、辛○○及丙○○等人到案,並扣得乙○○使用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案發地點,並在場助勢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會到案發現場,是因為辛○○叫我過去,到場後我在旁邊看他們談判,突然發生口角,就扭打在一起,當天因為現場起衝突打架,我有踢一腳,但好像沒有踢中等語。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
    ⑴被告供稱:我是因為辛○○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回答在中壢凱悅附近,辛○○就請我到大同路150號,我到現場就看到他在談判,突然發生口角,就扭打起來等語(見109年度相字卷第1486號第5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第21頁)。
    ⑵證人即少年庚○○證述:我跟戊○○及丁○○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就找辛○○陪我一起去,辛○○就說要去桃園市○○區○○路000號那邊找人,是己○○開車載我跟辛○○過去案發現場,己○○開的是一台白色福斯車,我坐在右後座,穿著黑色衣服,現場我有在騎樓動手打丁○○,也有用旗座攻擊他,後來我跟辛○○坐己○○的車一起離開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一第117至121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8頁、本院卷五第121至15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稱:我會前往案發現場是因為少年庚○○跟別人有金錢糾紛,叫我陪他去,我們就去找己○○幫忙跟對方談,我也有叫壬○○、乙○○及丙○○一起去,當天是己○○開車載我、少年庚○○跟一名不認識的人一起過去,我跟少年庚○○坐後座,我在現場有踢兩腳,但不知道踢到誰,後來是己○○開車載我跟少年庚○○離開現場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33至36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11至12頁、第403至407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三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三第93至118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我原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那邊喝酒,辛○○跟我說少年庚○○跟別人發生糾紛,請我過去幫忙,我就開7008-YJ號自小客車載辛○○、少年庚○○跟另一個朋友一起過去,辛○○及少年庚○○都坐後座,到現場後,我下車先跟債主問錢的事情,少年庚○○有跟對方吵起來,不知道為何越講越大聲,結果就打起來了,後來因為太混亂了,我就載辛○○與少年庚○○先走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第437號卷第21至27頁、第445至446頁、本院聲羈卷第28至37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稱:我當天會去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是辛○○叫我過去,我為了要防身,所以帶了一把彈簧刀,也有帶公事包,我有拿刀刺向温志源的後背,後來把刀子丟掉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51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我是接到辛○○的通知,問我要不要去凱悅旁邊看看,我一到現場就看到2個人倒在地上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61至63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15頁)。
    ⑺證人及告訴人丁○○證稱:我跟戊○○去中壢凱悅附近談判,是坐温志源的車過去,對方嗆一嗆就有一個人賞我巴掌,後面就一群人圍毆,我就昏倒了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82至83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307頁)。
  ⒉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至133頁):
    ⑴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之3個監視器錄影畫面(皆為同一個地點不同角度拍攝),結果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而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指訴:附表編號五部分,一開始被打的人是我,穿黑色背心的人是温志源等語;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09年度少連偵字卷二第251頁照片19中紅色箭頭(同附表編號二中身穿背部有「NIKE」商標之連帽外套、深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所指之人是我等語;壬○○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一部分,我當時穿黑色上衣,右手肘有刺青,我有拿著本案扣案的彈簧刀;附表編號二部分,我當時拿著公事包,右手拿彈簧刀,我戳到人之後,就把刀子收在右邊口袋,然後就快步離開等語;辛○○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一部分,我是穿中間有黑色英文字母「E」白色短袖上衣的人,附表編號五部分,畫面裡面有我,我是穿中間有黑色英文字母「E」白色短袖上衣的人等語;己○○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一部分,戴白色鴨舌帽,胸前有「XX」、背後有「X」的人是我,附表編號五部分,畫面中白色福斯的車輛是我的,也是我開的等語;丙○○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五部分,我的車在畫面最右上角,我人在車上等語。
    ⑵經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而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指訴:畫面中被打的人是我等語;壬○○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四部分,我當時拿刀刺人後,往回跑等語;辛○○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四部分,我是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長褲,我有在那邊推擠、出腳,我後來跑往另外一個方向等語。
    ⑶經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109年度少連偵字卷二第247頁照片15中右邊紅色箭頭(同附表編號六中身穿連帽外套、長褲、球鞋之男子)所指之人是我等語;辛○○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六部分,我是上被告己○○開的白色小客車離開等語;己○○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六部分,我開白色福斯小客車的,我有載辛○○離開等語;丙○○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六部分,車號0000-00是我的,從駕駛座下車的人是我,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是我朋友等語。
  ⒊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温志源所受傷勢:
  告訴人丁○○受到攻擊後,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被害人温志源遭受攻擊後,受有頭部損傷及創傷性血胸,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有被害人温志源大體照片、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919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45至155頁、第167至179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一第141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87至296頁),而被害人温志源死亡後,於109年9月17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左外側眉弓撕裂傷及瘀傷,主要頭皮無外傷出血,顱内無出血。2、食道、口咽處及氣管内有食物,研判為因急救所造成,不是致死的原因。3、死者身上的刀傷:左外側肩胛部下方一處銳器刺入傷,約從左後第9肋間刺入,往前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側肋膜腔内至少約600毫升以上出血量(部分現場流出及醫院引流),刺穿左後外側心包壁,刺穿左心室後側壁,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由,主要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無明顯上下的差異,刺入的深度與扣案刀刃的長度9.5公分可相符。4、解剖室提供之刀器,刀刃長約9.5公分左右,最寬處約接近2公分左右,為雙刀凶器,死者身上刀傷可符合此類型的刀器所造成。5、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衝突,被人持刀刺傷,導致左側背部一處銳器刺入傷,在左胸内至少600毫升以上出血量(不包括現場流出及經急救引流),最後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解剖無發現因藥物成分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乙、左側背部一處銳器刺入傷。丙、被人持刀刺傷等節,有上開法醫鑑定報告1份存卷足參。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對於案發前之集結行動及到場後所為行為之供述,過程無明顯歧異,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觀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一第203頁、第213頁、第251至253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137至231頁、第327至331頁、第373頁),上開非供述證據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另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温志源分別因遭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可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有為下列行為:
    ⑴少年庚○○與戊○○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續談債務糾紛後,即聯繫辛○○陪同,辛○○與少年庚○○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尋求己○○之協助,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型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庚○○、辛○○及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少年庚○○坐在自小客車右後方,辛○○坐在自小客車左後方,辛○○並通知被告、壬○○及丙○○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會合。
    ⑵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即與少年庚○○及辛○○分別下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名之3人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該3人下車後即往大同路150號方向跑去,丙○○自駕駛座下車後至副駕駛座拿取球棒2支後亦跑向大同路150號處;己○○下車後與戊○○、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温志源等人交談,期間陸續有多名男子自馬路外圍向內靠近,嗣甲男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丁○○,少年庚○○亦以右手拍打告訴人丁○○,嗣雙方互相以徒手攻擊、拉扯,壬○○與被告此時出現靠近人群,壬○○手中握有彈簧刀,被告則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處,以右腳朝人群處踢去。
    ⑶告訴人丁○○因遭攻擊,與被害人温志源由大同路150號前馬路跑至大同路150號騎樓,另名不知名男子則從己○○車上取出球棒1支,被告、少年庚○○、辛○○、壬○○及其他數名不知名男子亦跑向大同路150號騎樓,上前圍住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温志源,少年庚○○、辛○○、壬○○及其他數名不知名男子並徒手攻擊其等身體四肢,少年庚○○再返回馬路旁取走路旁旗座,回到騎樓處攻擊告訴人丁○○,同時壬○○手持彈簧刀往人群靠近並朝人群中之被害人温志源刺去,被害人温志源遭刺後,逐漸往大同路148號馬路前進,嗣在大同路148號前馬路停放之車輛旁倒下。
    ⑷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型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庚○○、辛○○離去,丙○○則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名之3人離開。
    ⑸告訴人丁○○經診斷後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被害人温志源送醫後急救無效而死亡,經解剖認定被害人温志源因遭以扣案之彈簧刀刺入左後背,致受有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等傷害,且此為致命傷。 
 ⒌至辛○○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去案發現場是少年庚○○找我去的,我沒有聯絡壬○○、丙○○及被告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只有找他們3個一起去延平路500號唱歌,我、少年庚○○、己○○、壬○○他們幾個當時都在延平路500號那邊,在場的人有10幾20個人,少年庚○○唱歌唱到一半就出去講電話,回來時候就跟我說要去處理債務的事情,叫我陪他去,當時己○○也在旁邊,我就說請己○○載我跟少年庚○○去案發現場,現場其他人也沒有問我們要去哪裡,我在警詢及偵訊中都說我有找壬○○、丙○○及被告他們3個去案發現場是不實在的,那時做筆錄比較緊張等語,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述情節歧異,而經本院當庭訊問辛○○「(109年12月30日移審接押時,是要決定你要不要繼續羈押,你的回答是:少年庚○○邀約我和己○○去談債務的事情,所以我就找了壬○○、被告及丙○○一起過去,有無印象)有。」、「(所以你連在要不要羈押的過程中你都隨便講別人?)沒有,就是當時緊張」、「(緊張所以害自己?共犯是你找去的,這樣講不是害自己嗎?)沉默」,辛○○對於其先前供述何以不同並無敘明理由,僅以緊張之情帶過,而觀諸辛○○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具體供稱其通知壬○○、丙○○及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情節,是就其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且其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壬○○、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不相符,衡酌壬○○坦承有前往案發現場並持刀攻擊被害人温志源等情,並無須就辛○○參與本案分工情節為虛偽陳述,是認辛○○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不具可信性,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為上開客觀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就傷害行為與同案被告己○○、辛○○、壬○○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少年庚○○與戊○○因債務糾紛,而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面,與辛○○共同及間接邀集被告、己○○、壬○○及丙○○到場,雙方談論債務期間,陸續有多名不知名男子亦前來案發現場,因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丁○○即先遭受甲男攻擊,嗣包含少年庚○○及辛○○在內等多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或用旗座攻擊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温志源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辛○○、己○○、壬○○及丙○○等人應可預見當日眾人集結之用意,係有欲透過人數優勢或暴力行為而解決少年庚○○與戊○○間之糾紛,渠等分別到場及在場施以暴力之行為,主觀上顯然皆有使被害人温志源及告訴人丁○○受傷之意思,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達成傷害温志源及告訴人丁○○之目的,是被告與己○○、辛○○、壬○○及丙○○有傷害被害人温志源及告訴人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⒊又本案緣由為少年庚○○與戊○○間之糾紛,雙方相約協調債務始各自邀約被告及被害人温志源、告訴人丁○○陪同前往助陣,被告與被害人温志源及告訴人丁○○並非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且被告僅是以腳空踢、圍住被害人温志源及告訴人丁○○,並無手持兇器持續攻擊,是依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並無需致被害人温志源及告訴人丁○○於死之動機及犯意,認其主觀上僅出於傷害之故意
㈢、被告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
    被告與己○○、辛○○、壬○○及丙○○聚集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之馬路,為公眾場所並無疑問,而辛○○及己○○知悉少年庚○○與戊○○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應辛○○之約,而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抵達現場時亦見多人聚集,應可預見眾人集結中可能有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已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到達現場後,見眾人於騎樓前互相拉扯及扭打後,仍以腳向人群聚集處踹踢,嗣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温志源由大同路150號前馬路跑至大同路150號騎樓,被告續與少年庚○○、辛○○、壬○○及其他數名不知名男子跑向大同路150號騎樓,並共同上前圍住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温志源,雖未見被告有實際下手對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温志源實施暴力之行為,惟就其在現場之角色及行為,足以壯大在場集結之人聲勢,增加妨害公共秩序之危險性,是被告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㈣、被告就被害人温志源之死亡結果,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
  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足以參酌
  ⒉被告供稱:我沒看到本案的彈簧刀,不知道是用來作何事等語,己○○證稱:我不知道為何當天會有人攜帶刀械到場等語,丙○○證稱:我看到很多黑衣人攻擊被害人温志源,沒有注意看到有無武器等語,核與壬○○於審理中證稱:我習慣隨身攜帶一把彈簧刀,為了防身,我帶刀的事情沒有人知道,我也沒跟別人說等語相符,又本案壬○○所攜帶之兇器為彈簧短刀,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壬○○抵達案發現場後始從其褲子口袋中拿取彈簧刀後持握在手中,是被告供稱對於本案之彈簧刀不知情乙節,應堪採信。又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温志源因遭被告、少年庚○○、辛○○及其他不知名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毆打,致被害人温志源之左外側眉弓撕裂傷及瘀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等傷害,衡情被告、少年庚○○及辛○○等人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温志源,雖造成上開傷勢,然僅為表淺傷而非致死原因,而壬○○於警詢及審理中皆供稱:因為對方嗆我,講話很不客氣,我當下非常生氣,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所以才會拿刀出來刺他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62頁),則壬○○當日突持其個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擊被害人温志源後背1刀,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温志源於死,尚難遽認已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而遽令其就此死亡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客觀上應無從預見被害人温志源之死亡結果,核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結果歸責要件未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被害人温志源及告訴人丁○○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及同法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均有未洽,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經查,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自己並無攜帶兇器,亦未見其與丙○○一同前往現場,另就一名不知名男子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內取出球棒之情,亦為雙方衝突發生後,告訴人丁○○、被害人温志源及被告已跑至騎樓下,該名男子始自馬路停放之車內拿出,則被告是否知悉丙○○及該名男子攜帶棍棒,尚有疑義,而就壬○○攜帶彈簧刀前往案發現場並不知悉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現場集結之人攜帶兇器乙情有所認識。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壬○○、辛○○、丙○○、己○○及少年庚○○就傷害温志源、丁○○及妨害秩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第2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同時對被害人温志源及告訴人丁○○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有部分之行為合致,就其所犯傷害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温志源及丁○○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温志源及告訴人丁○○2人並無恩怨,僅因辛○○邀約前往而盲目相挺,與眾人聚結,壯大在場集結之人聲勢,並圍住被害人温志源及丁○○,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該等行為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妨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在場助勢,否認傷害之犯行,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温志源家屬今未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辛○○及丙○○聯繫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附件:(勘驗筆錄)
【編號一、勘驗標的:00000000_23h40m_ch03_1920x1088x6.M4V】
畫面為一畫面左上至右下(西北東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左方為(西北東南向延伸之)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及紅線,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畫面上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右下(東南)方向停於路面邊緣,畫面中間之道路上有一人孔蓋,場景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23秒至23時49分33秒
自畫面上方往右下(東南)方向駛入白色小客車,該車輛減速後往路邊(畫面右下方)行駛後,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34秒至23時49分44秒
自畫面右方陸續出現戴黑色鏡框眼鏡、穿著中間有金色老虎圖案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少年庚○○),身穿中間有黑色英文字母「E 」圖樣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辛○○),頭戴白色鴨舌帽、穿著中間有圖案白色短袖上衣、上衣背面有白底黑色邊框「X 」(方向箭頭)、彩色圖案並以右手持手機講電話、左手抽煙之男子(即被告己○○),該3 名男子均走向路邊。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45秒至23時49分49秒
畫面左下方先後出現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平頭男子各1名。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50秒至23時50分15秒
1.自畫面右方出現頭戴白色鴨舌帽、穿著中間有黑色字體、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另畫面上方跑入穿越雙向單線道之2 名男子,其中1 名男子穿著中間有白色字體「FITCH 」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另1 名則穿著黑白相間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
2.雙方交談。
3.自畫面左上方走入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上衣靠近底部左右2 側分別有彩色圖案、下半身則穿著灰色五分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
4.自畫面下方出現穿著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丁○○)及戴眼鏡之男子。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16秒至23時50分20秒
1.自畫面左下方陸續出現男子5名。
2.畫面左方站有男子2名,其中1名為戴眼鏡、穿著白底黑條紋之立領上衣之男子,另1名因拍攝角度無法特定該名男子特徵;畫面下方出現2名男子,其中1名為穿著黑色背心上衣之男子(即被害人温志源),另1名則為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3.畫面左方出現穿著深色短袖上衣,上衣中有白色圖樣之男子。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21秒至23時51分40秒
1.畫面內人員聚攏、交談,被告己○○不時有手勢,或指向他人。
2.一穿著深色上衣、淺色短褲男子自畫面左上小跑步靠近人群,並與人數較多之一方交談。
3.一黑色車輛自畫面上方駛近,停於人群旁。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1秒至23時51分44秒
1.畫面右方甲男以左手揮向畫面下方丁○○之頭部,丁○○以右手摀住右側頸部。
2.自畫面左上方走入數人,在最前面的為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一黑色背帶背包、黑色短褲、右褲管有白色圖案、白底黑色球鞋之男子。
3.畫面右方少年庚○○以右手由上而下拍打丁○○頭部,被告己○○伸出左手攔住。
4.畫面下方温志源以左手推開少年庚○○,被告己○○移動身體介入雙方中間、抓住某人手臂、呈現阻止肢體衝突之外觀。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4秒至23時51分56秒
1.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上衣靠近底部左右2 側分別有彩色圖案、下半身則穿著灰色五分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見雙方起衝突後,走入人群舉起右手過頭部,以右手拳頭揮向丁○○。
2.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一黑色背帶背包、黑色短褲、右褲管有白色圖案、白底黑色球鞋之男子,見雙方起衝突後衝向人群,舉起右手與頭平行,以右手掌揮向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左臉頰。
3.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平頭男子轉向該名白色短袖上衣、右肩斜背一黑色背帶背包之男子,右手向後拉起,右手握拳往該名男子方向揮去。
4.穿著中間有不明圖樣、深色短袖上衣、右手肘周圍有刺青之平頭微胖男子(即被告壬○○),右手持握某物品。被告壬○○持握之該物品,由上至下呈尖端收束,外觀、形狀與本件扣案彈簧刀類同。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7秒至23時52分9秒
部分人群往畫面左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其餘人留在現場說話)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10秒至23時52分20秒
某名男子走向路邊之車輛取出球棒後朝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後方跟隨著戴眼鏡、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嘴刁著煙之男子。

【編號二:勘驗標的:00000000_23h40m_ch01_1920x1088x7.M4V】
畫面為由騎樓往道路方向拍攝,畫面左上方為左下至右上(東北西南向)延伸、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44分26秒至23時49分39秒
人群開始聚集。自畫面左上方駛入1輛白色小客車,減速後臨停於畫面上方路旁,車輛右方2人下車,另有2人自車輛左方、後方進入畫面。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40秒至23
時51分41秒
人群聚集。畫面上方人員呈現交談、手勢。亦有人員在外圍走動,再向人群靠攏。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2秒至23時51分46秒
畫面上方出現人群肢體衝突、拉扯。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7秒至23時51分53秒
1.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壬○○,往人群方向即畫面中間走去,被告壬○○之右手伸入短褲右側口袋拿取某物品後將該物品持握在右手中。
2.畫面上方中間有一男子以右腳往前踢。
3.畫面上方中間有一穿著淺色短袖上衣、右側有淺色直條紋之深色長褲、nike淺色鞋子、右肩斜背深色包包之男子以左腳往前踢。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4秒至23時52分11秒
1.畫面上方中間有一穿著背部有「NIKE」商標之連帽外套、深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以右腳往前踢。畫面右上方有人揮拳。
2.有1名穿著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深色鞋子之男子,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數名男子開始追逐上開該名男子。
3.被告壬○○在現場停留數秒後,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壬○○持握該之物品,由上至下呈尖端收束,外觀、形狀與本件扣案彈簧刀類同。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17秒至23時52分24秒
1.穿著短袖上衣、長褲、白底深色鞋子之男子1名自路邊車輛取出球棒後,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
2.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鞋子之男子1名往畫面右上方跑離,消失於畫面。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29秒至23時52分41秒
1.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壬○○。被告壬○○將右手伸入短褲右側口袋中,將右手從口袋伸出後,改以右手持公事包,向畫面左下行走。
2.自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子,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離,消失於畫面中。
3.被告壬○○轉頭往上開沿騎樓跑步之該名男子方向看之後,亦往同方向加快速度離開。

【編號三:勘驗標的:00000000_23h00m_ch09_1920x1088x15.M4V】
畫面中間為往畫面上下(南北向)延伸、鋪有菱形圖案之騎樓路面,畫面左方即騎樓左邊為路邊劃有汽車停車格之道路,畫面右方為一沿騎樓建築之建築物,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34秒至23時52分47秒
1.一名穿著中間圖案為白色LOGO「PUMA」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長褲外側有三條白色直條紋、灰色鞋子之男子自畫面上方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去。
2.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壬○○在該處向前走幾步後折返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0秒至23時53分23秒
10名男子自畫面上方沿騎樓往畫面下方跑去,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壬○○與下列人同方向,並於下列人奔跑時往道路方向走動,後面有一持球棒男子往同一方向奔跑。


【編號四:勘驗標的:大同路150 號騎樓.AVI】
畫面中為西北東南向延伸、鋪有磁磚之騎樓,畫面左上方及右上方均為店面,畫面右上方為販售服飾之店家,2 間店面之鐵捲門均半掩。(監視器畫面撥放時間與標準時間快24分鐘,標準時間自109年9月9日52分撥放,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撥放時間)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17秒至0時16分18秒
1.自畫面右方出現丁○○以左手抵擋少年庚○○之左手,丁○○右手則遭穿著黑色長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拉住。
2.少年庚○○以右腳踢向丁○○下半身。
3.穿著黑色長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打向丁○○。
4.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18秒至0時16分29秒
1.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戴眼鏡、穿著短袖上衣、褲管兩側有3 條白色直條紋長褲之男子,穿著連帽外套、長褲、球鞋之男子,左手戴手錶、穿著袖子為白色之短袖上衣之男子、黑色上衣之戴眼鏡男子。
2.温志源衝入人群並於其他人攻擊丁○○時介入中間。
3.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打向丁○○。
4.畫面左下方穿著背部有直式白色圖樣、綠色短袖上衣、長褲、深色鞋子、留有鍋蓋頭之男子先向後拉起右手,再以右手拳頭向前揮打。
5.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拉扯,或有出拳、腳毆擊動作。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30秒至0時16分42秒
1.畫面右方出現穿著左胸前方有不明圖樣、白色短袖上衣、褲子外側有白色條紋之深色長褲、nike白色鞋子、雙手手臂有刺青之男子,徒手向前揮打。
2.畫面左下方穿著背部有「WHITE 」英文字及粗斜條紋圖樣之短袖上衣、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以右手向前揮打。
3.被告壬○○從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之人群中,向前推擠後,將右手往後拉起至肩膀上方,持握某物品之右手做出由上至下之揮擊動作。
4.畫面左方中間温志源面向其他人即畫面右方,阻擋其他人之攻擊動作。
5.過程中仍有多數人往同一方向(受毆擊者)靠攏、前擠、拉扯,或有出拳、腳毆擊動作。
109年9月10日0時16分43秒至0時16分49秒
1.畫面中出現穿著背部中間有不明圖樣之短袖上衣、長褲、白底黑鞋之男子,右手持有球棒,往人群中走去。
2.畫面左方中間出現被告壬○○沿騎樓之人行道,往畫面右下方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10日0時17分1秒至0時17分20秒
穿著白色短袖上衣、褲子外側有白色條紋之深色長褲、nike白色鞋子、雙手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了半降鐵捲門店家外觀為雨傘之物品後後往畫面左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10日0時17分21秒至0時17分25秒
畫面下方出現被告壬○○右手有無持物不明,左手持包包,沿騎樓人行道往畫面左上方走幾步後,回頭沿原路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編號五:勘驗標的:大同路148 號(銀樓) 資料夾/00000000_23h40m_ch04_1920x1088x7.M4V】
畫面為一畫面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右下方為(東北西南向延伸之)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數輛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上),畫面左上方為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路面邊緣,劃有若干機車停車格,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停於路面邊緣,場景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49分29秒至23時52分45秒
1.自畫面左方駛入汽車廠牌為福斯之白色小客車,該車輛減速後往路邊(在畫面下方)臨停於路邊。
2.自白色小客車後座右方下車之男子為少年庚○○。自白色小客車後座左方下車之男子為被告辛○○。自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為甲男。自白色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為被告己○○。
109年9月9日23時50分37秒至23時51分48秒
1.人群開始聚集。
2.畫面中間甲男以左手揮向丁○○之右臉頰。少年庚○○舉起右手至肩膀上方後,伸向丁○○,以右手掌巴住丁○○之頭部,隨即遭他人阻止。
3.畫面左下方穿著背部有「WHITE 」英文字及粗斜條紋圖樣之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衝向丁○○,以右手握拳方式揮向丁○○之後頸部1 次,將進行第2 次相同之揮打動作時遭他人推開。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9秒至23時51分58秒
1.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壬○○先以左手推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再舉起右手至肩膀上方與頭平行,以右手掌打向該名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致該名戴眼鏡、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眼鏡掉落。
2.畫面中間甲男以右拳頭揮向該名眼鏡已掉落、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然未揮中。
3.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壬○○以右手掌揮向温志源右側後腦杓。
4.部分人群往畫面右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5.過程中人群推擠後再分開。
109年9月9日23時52分29秒至23時53分9秒
1.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己○○,沿道路往畫面左方中間走去,消失於畫面中,9秒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車。
2.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辛○○。
3.畫面右上方甲男右手持球棒,上半身向前微傾後挺直上半身並後退2 步,右手再舉起球棒後將球棒放下,往前一步後,舉起球棒往下揮動,再舉起球棒往下揮動數次,後改以左手持球棒,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走去,並自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
4.畫面中間出現少年庚○○自路邊取走某物品後,往畫面右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
5.某不詳之男子持球棒往畫面右方走去,右手舉高球棒過頭部後,往下揮打;該名不詳之男子右手持球棒,沿道路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2秒至23時53分39秒
1.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不詳之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上車,該車輛隨即離去。
2.畫面中間不詳之女子及温志源均站立在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旁,温志源將右手放在車輛上撐住身體,之後倒下。

【編號六:勘驗標的:里長資料夾/頻道10_00000000000000.AVI】
畫面為一左上至右下(西北東南向)延伸、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畫面右上方為店家「寶島眼鏡」,畫面右方有右上至左下(東北西南向)延伸之枕木紋斑馬線,畫面左方沿道路邊緣設有若干機車停車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時間
內容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32秒至23時51分42秒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之方向行駛,減速後臨停於路邊。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43秒至23時51分57秒
1.一名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2.一名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下車,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3.一名男子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右方下車,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
109年9月9日23時51分59秒至23時52分15秒
被告丙○○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步行至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拿取物品後關閉副駕駛座車門,沿大同路150號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跑去,雙手均持有鋁棒之物品。
109年9月9日23時53分13秒至23時53分40秒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數名不詳之人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跑走,其中有4名不詳之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隨即沿大同路往畫面下方之方向駛去,消失於畫面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