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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騰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之妻乙○○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透過仲介聘僱代號BF000-A109014之成年女子(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外籍看護工,負責照顧丙○○之子,A女並與丙○○同住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丙○○住處(地址詳卷)。丙○○趁無旁人在場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8日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不顧A女明示拒絕,並以手推開抗拒,於撫摸A女胸部後,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過程中並以:若A女告知他人上情,將立即將A女送回印尼等語要脅,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丙○○食髓知味,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前開行為後至109年1月28日期間某日、109年1月29日及109年1月31日,在其上址住處,仍不顧A女抗拒,又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即丙○○於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8日期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又於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次數合計4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以證人身分應訊,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要旨並經具結後始為陳述,有前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125至134頁、第137頁),觀之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整體過程,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辯護人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到庭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即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憑前詞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證人A女與證人即仲介公司翻譯人員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不包含譯文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以證人A女與證人甲○○所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145至151頁),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開對話紀錄,係證人A女自109年1月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向證人甲○○傳送希望更換雇主、請求仲介業者帶離被告住處等求救訊息,嗣用行動電話截圖儲存為電子檔案再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本院援引該等對話紀錄之待證事實為「證人A女與證人甲○○有進行前開對話本身之存在」,非用以證明證人A女於前開對話中提及被告對其性侵之內容,自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其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同一性及是否具合法性,以資認定,而前開對話紀錄並沒有明顯刪除或變造的跡象,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確認係其與證人A女之對話無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24至428、430至435頁),又非國家違法取證,復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已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上情,尚屬無據。
 ㈢證人A女所提出之109年1月29日、1月31日之蒐證影片,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蒐證影片為證人A女所偷錄,主張應證據排除無證據能力云云: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5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參照)。
 ⒉查前開蒐證影片,係證人A女為取得被告犯行之證據而自行錄製,純屬私人取證,與國家偵查機關採證行為無涉,又其為保全本案證據而攝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觀諸影片之內容,未見有何違反被告任意性情形,亦非證人A女以強暴、脅迫方法所取得,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1、52頁、第66至68頁),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93至5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至其餘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8日期間、109年1月29日及109年1月31日,與證人A女為親密行為共4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⒈被告辯稱:證人A女曾向伊表示想做伊女友,伊沒有拒絕,雙方自然而然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伊與證人A女所為親密肢體接觸,係基於雙方感情基礎,並無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且也不曾要脅要將證人A女送返回國。而伊雖有撫摸證人A女胸部,也曾經於109年1月31日把手伸入證人A女內褲內撫摸下體1次,但不曾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被告何時開始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侵行為、被告行為之期間等節,證人A女歷次陳述未臻一致,已屬可疑。關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即被告之妻乙○○外出買菜後、被告出門上班前,證人A女指訴與證人乙○○所述不符,且其竟稱證人乙○○每日都會買菜,明顯跨大不實,難以採信。若真有被告性侵證人A女之事,以證人A女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亦可使用手機上網,即可隨時對外尋求救援,證人A女卻從未向與其關係良好之被告之女丁○○、仲介業者翻譯人員甲○○、其所稱在台親屬或其他任何人求救,也未逃離被告住處,反而長時間繼續在被告住處工作,且依被告住處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證人A女對於被告毫無一般性侵被害人面對加害人會出現驚恐害怕之反應,凡此均有違常情,可證證人A女所述不實。又證人A女若遭被告性侵,反抗後應會產生諸如紅腫、瘀青、擦傷等傷勢或痕跡,惟A女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亦未見上情,與一般遭受性侵之情不符。就證人A女所指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之犯行,依勘驗結果,未見有何被告撫摸證人A女胸部或以手指性侵之情,證人A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未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可見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手指性侵不實,且從被告曾將證人A女衣物回復原狀之貼心舉動,可證二人確係在合意下為親密行為。何況依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日證人乙○○未曾出門,亦有在被告住處一樓走動,若證人A女確遭性侵,證人乙○○豈會未能察覺,亦證證人A女指訴不實。就證人A女所指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之犯行,依勘驗結果,僅可見兩人有擁抱、親吻、撫摸身體行為,未見證人A女有何拒絕、反抗情形,且雙方全程無對話,並無證人A女所稱被告要脅將證人A女送返回國之情,又當時尚可見證人A女出現頭部上揚之愉悅形貌,而無厭惡情狀,可知兩人確係合意為親密行為,從證人乙○○證述證人A女會穿被告之襪子且將被告襪子置放其包包內,亦可證兩人關係非淺。證人A女實係不滿意被告一家於過年所發放之紅包金額,又認看照被告之子較為辛勞,且不若照顧年長者每周都可領有1、2,000元之額外報酬,才擅自離開被告住所並誣指被告。本案除證人A女單一片面且非無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㈡證人A女為證人乙○○自108年7月8起透過仲介聘僱之外籍看護工,負責照顧被告之子,且證人A女與被告同住在被告桃園市龍潭區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10至15頁、第75至7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A女(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125至13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70至407頁)、證人甲○○(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201、20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24至435頁)、證人乙○○(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223至22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35至447頁)、證人丁○○(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227至22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48至451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勞動部108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427449號函(見他字第2873號卷第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15209號不公開卷第3頁)、A女之居留證影本(見他字第2873號卷不公開卷第2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年6月3日發管字第1090006794號函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93至97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協調會議紀錄(見偵字第15209號不公開卷第29、30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5209號不公開卷第65至71頁)、辯護人所提陳報狀暨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影像畫面整理表與截圖(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9至30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證人A女指訴如下:
 ⒈A女於本院作證時證述:被告撫摸伊胸部,還會把手伸到陰道裡面對伊性侵,頻率一個禮拜2次到3次。被告性侵伊時,伊會說不要,也會用手推開被告反抗,但被告手很大力,且過程中,被告也會威脅伊不准跟證人乙○○或其他人說,不然就要把伊送回印尼,但被告不是每次都會要脅要把伊送回印尼。因為伊在印尼還有債務,也有3個小孩要扶養,如果伊真的遭送返印尼,伊的家庭該怎麼辦,故伊不敢反抗的很大聲,也不敢大力推開被告,事後也不敢跟別人說,在被告家人面前也不敢顯露出有發生什麼事情之異樣。被告第1次以撫摸胸部、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性侵伊,是在108年9月23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性侵後(證人A女指訴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某日,確切時間忘記了,最後1次則在109年1月31日。被告性侵伊的地點在被告住處一樓廚房,時間都是在早上證人乙○○出門買菜後、被告10點出門上班前,證人乙○○約於早上8點多前往市場買菜直到11點、11點半,被告下班後不會對伊性侵。另被告休息不用上班時,也曾性侵過伊。後來伊終於無法忍受被告的行為,有跟同鄉友人求救,同鄉友人說如果伊只是逃離被告處所,將來提告性侵,也告不成,要蒐集證據,故伊於109年1月29日、同年1月31日以手機錄下被告性侵伊的過程。伊也曾向證人甲○○尋求救援等語甚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74至40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在108年10月中旬被告第2次以其陰莖插入陰道性侵伊(證人A女指訴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開始以每週2、3次的頻率性侵伊,伊每次性侵每次都會說不要,而109年1月29日被告有摸伊的胸部,同月31日這次有用手指插進伊的陰道。證人乙○○每天8點半出門買菜,11點、11點半返家,被告是趁證人乙○○買菜不在家時、其10點上班前性侵伊,地點都是在一樓廚房。被告每次性侵伊,都會威脅伊說不能告訴證人乙○○或其他人,否則就要將伊送回印尼,伊害怕說出去真的會被送回印尼,才沒有跟別人說,但伊後來有跟證人甲○○說遭被告撫摸胸部、以手指性侵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125至134頁),就被告多次在早上出門上班前,利用無旁人在場之機會,不顧證人A女之反抗,撫摸證人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伸入證人A女陰道,且要脅不可將遭性侵之事告知他人等節,證人A女前後之陳述大致相符,而無明顯齟齬之處,若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不知道A女的動機為何」、「對於A女有什麼誣陷我的理由我不清楚」(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0、55頁,至於辯護人所指證人A女可能誣陷被告之動機,不為本院所採納,詳後述)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A女並無仇怨糾紛,而證人A女前開證述不僅均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證人A女為外籍移工,若非證人A女指訴屬實,難以想像證人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罪風險,甚可能影響其日後再申請來臺工作之資格,執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A女之指訴,已非子虛。
 ⒊至證人A女雖就被告何時開始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侵行為、被告行為之期間等節,前後陳述雖未盡相符,且就證人乙○○是否每日出門買菜、外出買菜之時間等節,與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也非完全一致,然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模糊,本難期待證人於每次陳述時,都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亦不可能要求證人必須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而證人A女對於其遭性侵之重要情節均能為一致之陳述,已如前述,自不得置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僅憑證人A女對於部分情節有記憶錯誤,或就枝節與證人所述不一,即全盤不採信證人A女之證述,是辯護人以證人A女前後陳述不一或與證人乙○○證述不符,遽謂證人A女證述不實,尚非可採。
  ㈣證人A女之指訴,並有下述證據資為補強: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擔保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該項證據與被害人指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若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在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被害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證人A女的親密行為都在伊住處一樓廚房,第一次撫摸證人A女的胸部是在108年10月底,是趁伊太太不在家或是上二樓時為之,也會在伊出門上班前發生,雙方發生親密關係的頻率沒有到證人A女所說的1週2、3次,且不是每次都有撫摸胸部,也有單純親嘴,而比較長時間的撫摸胸部、臀部從交往後到本案爆發後只有4次,另只有109年1月31日這次有以手伸進內褲摸到證人A女下體,但沒有深入陰道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11至514、517至519頁),就被告利用無旁人在場之機會,多次撫摸證人A女胸部等節,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吻合,可知證人A女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所提出之109年1月29日、1月31日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而查:
 ①109年1月29日部分:
  依附表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將手置於證人A女胸前之後,被告及證人A女之手臂即上下晃動,證人A女之衣服亦隨之晃動(附表編號1②),嗣證人A女之手臂抬起,證人A女胸前之衣服上下晃動數次(附表編號1③),之後證人A女左側邊腰部以上之衣服也有晃動情形(附表編號1⑤),以被告曾將手置於證人A女胸前部位,其等之手臂及證人A女胸前或附近部位出現晃動等情觀之,均合於證人A女指稱被告撫摸其胸部乙情;又可見證人A女曾將左手置於腰前處並扭動身體數次,其臀部亦稍微往左後方移動,證人A女之衣服、手臂均有晃動情形,之後證人A女又呈上身前傾之姿勢抖動數次,嗣更可見證人A女雙腳微張、上身前傾呈半蹲姿勢抖動,其置於腹部下緣之手亦上下晃動(附表編號1⑤),而證人A女所呈上半身前傾、臀部後縮之姿勢,且除身體扭動、晃動外,衣服、手臂亦有晃動情形,均與一般女性遭人強行以手指插入陰道抽動,可能呈現上身前傾、下半身向後退縮之姿勢,且身體、衣物亦會因行為人之抽動行為而扭動或晃動之情均屬吻合,再從證人A女將其手置於腹部下緣而呈上下晃動之情狀,亦可合理推認此係因證人A女以手抓住被告上下抽動陰道之手所致,若非證人A女要制止被告,豈會無端抓住被告之手,自難認雙方係合意為前揭行為。
 ②109年1月31日部分:
  依附表編號2所示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將手伸入證人A女褲內,並於證人A女之鼠蹊部來回抽動,致證人A女呈蹲低、上半身前傾、下半身後縮之姿勢,過程中亦可見證人A女抓住被告之手,並出現皺眉頭表情(見附表編號2⑤),而被告將手伸入證人A女褲內之鼠蹊部位來回抽動之舉動,與證人A女指訴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情相符,並自證人A女眉頭深鎖、往後退縮更抓住被告之手等情觀之,亦難認證人A女同意被告對其為前開行為。
 ③由上可知,前開勘驗結果均與證人A女之指訴勾稽相符,堪認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之指訴應屬不假。
 ④至被告雖辯稱從未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云云,辯護人亦質疑前開蒐證錄影畫面並未錄得被告撫摸證人A女之胸部或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之行為云云。然查,縱使因為證人A女必須秘密蒐證,故將錄影手機藏放在被告不易發覺之位置,致無法錄得可直接辨識被告行為完整過程之錄影畫面,然本院非不得以被告與證人A女於畫面中所呈現動作、姿勢、反應及二人之互動,佐以經驗法則,合理推認當時二人行為究係為何,辯護人徒憑前詞,無視前述被告將手置於證人A女胸前,被告與證人A女相關身體部位即出現晃動,以及證人A女呈現上半身前傾、下半身後縮之姿勢,且身體一再晃動等與被告撫摸證人A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行為相符之情狀,遽謂無法從錄影畫面直接辨識被告有A女指訴之行為,自屬無據。而被告空言辯稱不曾插入證人A女陰道,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另辯護人以證人A女並未抗拒,甚呈頭部上揚之愉悅形貌,而無厭惡情狀云云,與本院認證人A女有抓住被告之手制止、且深鎖眉頭之勘驗結果不符,亦無從憑採。
 ⒋此外,證人A女於109年1月間,陸續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證人甲○○,表達遭被告性侵,希望仲介公司更換雇主或派員救援帶離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201、20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24至433頁),並有證人A女與證人甲○○所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145至151頁),上情自堪認定,而證人A女向屬於仲介公司方之證人甲○○尋求救援之舉動,不僅與背井離鄉之外籍移工遭受雇主迫害時,往往因缺乏資源,只能先行向仲介公司人員求救之常情相符;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每當檢察官或本院播放前開蒐證影片,證人A女觀覽後皆出現情緒激動、流淚哭泣之情,又其於後續陳述本案相關案情時,亦不時出現難過哭泣之情緒反應,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126、129、130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69、370、375、379、384、385、392、393、394、398、401、402、405、406、408頁),此與性侵被害人見聞被害過程相關紀錄或思及受害過程時,因不堪之回憶,會因而出現情緒低落、哭泣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足以佐證證人A女之指訴確屬實情。 
 ㈤綜上所述,證人A女既無誣指被告性侵之動機與必要,又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且被告亦自承多次利用無旁人在場之機會,撫摸證人A女之胸部,復依勘驗結果,可認被告有證人A女所指撫摸證人A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之舉,且證人A女不欲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再證人A女於案發後不僅對外求救,於庭訊時,也自然流露出哭泣之真摯反應,則證人A女指訴多次遭被告撫摸胸部繼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性侵等情,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對證人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無視前述補強證據,空言辯稱本案僅有證人A女之片面單一指訴,自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性侵犯行「次數」之認定:
  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稱遭被告性侵之頻率為每週2、3次,起訴書亦以證人A女所述頻率為計算基準,認被告係自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內,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共36次(108年9月間共6次、108年10月間共8次、108年11月間共8次、108年12月間共8次、109年1月間共6次,共計36次,包含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然查:
 ⒈經本院問及如何記憶被告行為頻率乙節,證人A女係稱:「(問:妳方稱被告是用每個禮拜2至3次的頻率摸妳的胸部、屁股,還有用手指插入妳的陰道裡面,這樣子的頻率妳是如何記得的,是否有記錄下來?)我記在腦裡面」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94頁),可知證人A女關於被告行為之頻率乙節,並無諸如日記等客觀資料為其佐證,亦非基於如每週某事只會發生2、3次,被告會利用該事發生時對其性侵之特別情狀,作為其記憶被告犯行頻率之基礎。
 ⒉再者,觀諸卷附被告出勤稽核報表(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27至33頁),除108年11月29、30日外,被告於108年11月上班打卡時間多係在每日上午8時30分左右(最晚不超過上午8時39分),參以證人A女稱除被告在家休息、不用上班也曾對其性侵外,被告若有上班,則係利用證人乙○○八點多、八點半出門買菜後、被告上班前之空檔為性侵犯行,則被告於108年11月間前往上班時間,均在證人乙○○出門買菜前,被告自無法如證人A女所述利用前開空檔為性侵行為,由此可知,證人A女所指被告行為頻率,已有疑義。
 ⒊另依卷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年6月3日發管字第1090006794號函暨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其上記載有「移工表示在2020/01月也發生過2次(指被告性侵證人A女之事)」之字句(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96頁),可知證人於案發後向桃園市勞工局申訴時,係稱109年1月份僅發生過2次被告對其性侵之事,也與其所指每週2、3次之頻率不符。
 ⒋從而,證人A女既無記憶關於被告犯行頻率之客觀資料,亦非基於特別情狀而對被告犯行頻率有特殊之認知、記憶,所指被告行為頻率又有上述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以證人A女所指每週2、3次之頻率,做為計算被告犯行之基礎,而除證人A女所提109年1月29日、1月31日蒐證光碟之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應有該2次犯行外,佐以前述被告自承其長時間撫摸證人A女胸部只有4次乙情,則被告本案性侵犯行依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其於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8日期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又於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次數合計4次。
 ⒌至本院雖因現有證據資料不足,就證人A女所指被告性侵犯行頻率之部分,無從逕予採認,且無法排除證人A女有記憶錯誤或誇大之情,然也無法置證人A女指訴明確且有前述證據資料得以補強之部分於不顧,而認證人A女之證述純屬虛假而全盤不可信,併予說明。  
 ㈦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辯護人雖指被告係基於與證人A女不倫之婚外情關係,而與證人A女有親密行為,並無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109年3月9日警詢時,不僅否認對證人A女性交、猥褻,亦稱沒有親吻、撫摸證人A女之行為(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14、15頁),更指摘證人A女不滿過年紅包太少,亦抱怨在被告家工作較辛勞且無額外報酬云云(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10頁);後於109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證人A女係不滿意過年紅包才誣告伊性侵,證人A女至伊家工作後,伊從來沒有觸碰過證人A女之身體云云(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75頁),然當檢察官當庭撥放證人A女所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後,即改口稱:伊只有跟證人A女親嘴,撫摸證人A女之背部、臀部,沒有撫摸胸部,此係因證人A女說其很寂寞,也希望伊給予金錢,才在109年9月底或10月開始,但伊與證人A女沒有交往,也沒有發展婚外情,伊認為係遭證人A女設計云云(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76、77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又改口稱與證人A女具有婚外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伊只有親吻、擁抱證人A女,及撫摸證人A女之胸部、背部至屁股,沒有撫摸證人A女之下體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4頁),於本院於111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及於111月5月6日勘驗證人A女所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後,被告再於111年6月17日審理時改口稱:伊也有撫摸證人A女下體到陰毛部位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518、519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與證人A女有無男女情誼乙節,顯然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已難憑採;再者,被告於偵查初始不僅有意指摘證人A女係藉故設詞誣陷,復觀諸前述被告歷次供述過程,可見被告原先否認與證人A女具有任何肢體接觸,於偵查中見聞檢察官播放前開蒐證錄影畫面後,才改口稱有發生肢體接觸;後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固於準備程序承認有撫摸證人A女胸部,但也明確否認曾撫摸證人A女下體,嗣見本院詳細勘驗前開蒐證錄影畫面後,再改口稱也有撫摸證人A女下體之舉,但並未進入陰道,可知被告每每係在見聞難以否認之客觀證據後,才願意供認進一步行為,被告就本案避重就輕之情,昭然若揭。
 ②此外,若被告與證人A女果真有不倫戀情,則提出其等確曾交往之事證,對於被告而言,應非屬難事,然被告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與證人A女有何調情言語、舉動,反而可見證人A女有所反抗,則被告與證人A女是否存有男女情誼,自屬可疑;再依被告所述,證人A女曾多次要求每週給予金錢或致贈金項鍊、金手鍊,然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已屬不佳,被告也稱其未能掌管金錢,故曾向證人A女明確表示無法致贈金錢、財物(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也未曾給予證人A女索求每週應給予之金錢(見本院侵訴字卷508頁),則始終無法滿足證人A女要求之被告,究竟有何本事能使證人A女願自108年9、10月開始交往後迄109年1月始告終止,甚且證人A女同意於前開期間一再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亦證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可疑。從而,被告就相同事項卻前後供述不一,又於歷次程序明顯避重就輕,且不僅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更存有前述疑義,上開被告與證人A女具有婚外情、雙方係合議發生親密行為之辯詞,自不足採信。
 ③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勘驗結果中,曾將證人A女之衣物回復原狀,認屬貼心舉動,又依據證人乙○○所述,證人A女會穿上被告之襪子,亦曾將被告襪子置放包包,以此佐證被告與證人A女存有男女情誼云云。然以證人丁○○證稱其於108年11月以後,均住在被告住處之情(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8、449頁),被告將證人A女之衣物回復原狀,亦可能係考量證人丁○○可能突然進入案發地點之一樓,見證人A女衣衫不整而發現其性侵犯行,為避免他人察覺方為上開舉動,尚難僅憑被告此舉逕認兩人存有男女情誼;又所謂證人A女穿被告襪子、將被告襪子置入包包等事縱認屬實,然證人A女為前開行為原因眾多,更與雙方具有男女情愫並無直接關聯(以襪子作為定情之物難以想像),尤其證人乙○○也稱被告一家僅有被告穿五指襪(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3頁),則證人A女亦可能因其向來穿戴五指襪之習慣才有前開行為,亦不能以此遽謂被告與證人A女具有男女之情。 
 ⒉辯護人又辯稱:證人A女係不滿意過年紅包金額,又認在被告家之工作較為辛勞,每週也無額外報酬可領取,才擅自離開被告住所,並誣指遭被告性侵云云,似意有所指證人A女係以誣告方式達到更換雇主之目的。然被告既稱其與證人A女具有男女情愫,證人A女豈會不顧雙方情誼,僅因前開原因、目的而誣指被告,致被告陷入鋃鐺入獄之風險,可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與前所稱婚外情之辯詞相互扞格,已難憑採;再者,證人A女自108年7月8日來臺至被告住處工作後,固於108年7、8月間曾向證人甲○○埋怨工作且表示希望更換雇主,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25、426、433、434頁),並有證人A女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145、146頁),然仲介公司未予理會,故證人A女在被告住處係持續工作到109年2月,佐以被告自承其至少是在108年10月間與證人A女交往並有親密關係,苟證人A女有意透過誣陷被告性侵以達更換雇主之目的,又何必遲於109年1月始向證人甲○○揭露遭性侵之事或於109年2月提告本案;何況為達更換雇主目的而可誣陷之事由眾多(如遭雇主毆打、凌虐或施以其他不合理待遇),證人A女又何必不顧自己名節而選擇以遭受性侵之事構陷被告,甚於109年1月29日、同年1月31日,更奉獻身體僅為達其更換雇主之目的,此無疑輕重失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再辯稱,證人A女若遭性侵,事後卻未向證人丁○○、甲○○、在臺友人或其他任何人求救,亦未逃離,面對被告也無驚慌害怕反應,悖於常情;此外,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未見證人A女有何明示拒絕或強力反抗舉動,亦無證人A女所稱被告要脅將證人A女送返回國之情,卷內也無證人A女抗拒後應有之傷勢或痕跡,可證證人A女指訴不實云云。然查:
 ①證人A女證稱被告要脅其不能將遭性侵之事告知他人,也不能顯露異樣,否則就要將其送返回國,且其本有債務,家庭亦仰賴其收入,若喪失此份工作,將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難,故才不敢聲張或顯露異樣,後來實在受不了,才開始蒐集證據,並揭露被告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審酌證人A女係隻身來臺工作之外籍看護移工,無非係在原生國經濟狀況不佳而有資金需求,否則豈會背井離鄉來臺從事勞力且非屬高薪之工作,而其在生活環境及語言上受一定限制,也欠缺家庭支援功能,縱未於遭被告性侵後,立即向他人求救、逃離被告住處或顯露異狀,反而選擇隱忍,繼續工作,在被告及被告家人面前佯裝平常,也無違常情,辯護人未考量證人A女較一般人而言,係處於相對缺乏援助之狀態,且有續留臺灣工作之需求,徒以證人A女未立即求救、逃離或顯露異狀,遽謂證人A女指訴不可信,尚非可採。
 ②又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準此,若行為人先行製造使被害人陷於無助或難以逃脫之外在不自由環境,而立於「優越支配」之地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亦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查證人A女於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受侵害時,雖無明示拒絕或強力反抗舉動,然非無抓住被告之手以示抗拒之舉,此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後認定如前,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也稱:伊不敢很大力地反抗被告,如果被告真的馬上將伊送回國怎麼辦,伊欠別人很多錢,還有小孩要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06頁),以被告身為雇主方,證人A女又有資金需求並仰賴在被告家工作之收入來源,雙方地位顯非平等,導致證人A女不敢強力反抗被告,也因而未留下傷勢或痕跡,未悖於常情,不能因此遽認證人A女之指訴不可信;又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雖未見被告要脅證人A女要送返回國,然被告前開優勢地位既已形成,在證人A女未強力反抗下,又何必特地出言威脅,此從被告在109年1月29日、1月31日兩次行為中,不僅對證人A女毫無調情言語、舉動,甚係在未徵詢證人A女同意下,恣意觸碰證人A女之身體,此種絲毫不尊重證人A女身體自主權之舉動,益徵被告確係利用證人A女處於弱勢地位,仗勢欺人而對證人A女為本案性侵犯行。職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辯以證人乙○○109年1月29日未曾出門,亦曾在被告住處一樓走動,若證人A女當日遭性侵,證人乙○○豈會無法察覺云云。然在被告配偶即證人乙○○同在一室內,被告竟也敢對證人A女為附表編號1所示顯然逾矩之行為,且未遭證人乙○○察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7頁),若非證人乙○○有意維護被告,至多也僅能認被告確實善於利用證人乙○○不在場之時機,遂行無論是其所辯之不倫行為或證人A女指訴之性侵犯行,而無從以證人乙○○未察覺即推認被告無性侵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所為撫摸胸部之猥褻動作,為其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階段行為,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四次強制性交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見告訴人A女孤身來臺在被告住處擔任看護工,弱勢可欺,竟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不顧A女抗拒,對A女為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共計4次,所為殊無可取;參以A女於偵審程序提及本案案情時,均有落淚哭泣之情,可知A女身心嚴重受創,被告行為對其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迄今仍未能走出陰霾,足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之深,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能坦認犯行,竟以與告訴人具有婚外情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卸責之詞,企圖脫免責任,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520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強制性交罪,所犯罪質與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4次犯行外,被告自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月底某日止之期間,亦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胸部後,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共32次,另涉犯32次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有32次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證稱「被告係以每週2、3次之頻率性侵伊」,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A女無法提出記憶被告犯行頻率之客觀資料,亦非基於特別情狀而對被告犯行頻率有特殊之認知、記憶,且證人A女所指每週2、3次之頻率,與被告於108年11月間之出勤狀況不符,也與證人A女向桃園市勞工局申訴所述不一致,而有疑慮,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以證人A女所指每週2、3次之頻率,做為計算被告犯行之基礎,又除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前述證據資料得以補強外,前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另涉犯之32次強制性交罪嫌,缺乏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而僅有證人A女之單一指訴,又非無瑕疵,自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其餘32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蒐證影片勘驗結果)
編號
影片日期
勘驗結果
出處
1
109年1月29日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47,拍攝畫面為廚房,畫面中間有一橘色流理台,一上著藍色長袖上衣、下著灰色紅邊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左手拿一杯子自畫面右側出現走向流理台並將杯子放入流理台內即轉身朝畫面右側走去,被告正對畫面右側站立,後可見被告轉身正對畫面站立,被告自一上著深藍色長袖、下著深色長褲之人即A女背後向前環抱於A女之腋下,可見被告及A女之手臂均有上下晃動之動作,亦可見A女之衣服有上下晃動及掀起數次【圖片1-1】【圖片1-2】。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4至00:01:54,被告一手搭於A女之肩膀將A女轉身面對被告,其後被告以一手環於A女之腋下,再將手置於A女之胸前,可見被告及A女之手臂有上下晃動之動作,亦可見A女之衣服有晃動,其後被告抱住A女並做出上下晃動之動作數次,被告將手放下置於A女之臀部上做出抓捏之動作,被告再將手摟於A女之腰間【圖片1-3】【圖片1-4】【圖片1-5】。
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56至00:03:21,A女背對畫面站立貼於被告之身前,A女之手臂抬起,A女胸前之衣服上下晃動數次,可見A女身體扭動數次,其後被告以一手自A女肩後勾抱,一手置於A女之臀部之方式摟住A女,A女之衣服向上掀起,A女之臀部向左傾並可見A女之身體扭動數次,後A女之衣服放下,被告以手將A女之衣角向下拉一次【圖片1-6】【圖片1-7】【圖片1-8】。
④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29,A女之衣服向上掀起又再放下,A女扭動身體數次,被告先以一手摟於A女之腰間,再將手舉起,可見A女之身體有上下晃動數次【圖片1-9】,至00:04:29,被告一手搭於A女之肩膀,一手置於A女之腰部並以半蹲、上身向前彎曲之姿勢摟抱A女,A女之上半身微向後傾斜身體晃動數次【圖片1-10】。
⑤播放器顯示時間00:05:05,A女背對畫面站立,被告先以手將A女之衣角下拉一次後再摟於A女之腋下並做出撫摸後背之動作,後被告之手消失於螢幕中,A女左側邊腰部以上之衣服晃動【圖片1-11】。00:05:41,A女左手向下約置於腰前處並可見A女扭動身體數次,臀部稍微往左後方移動,亦可見A女之衣服有晃動【圖片1-12】。00:06:17,A女之手臂抖動數次,亦可見A女呈上身前傾之姿勢抖動數次。00:07:10,被告一手摟於A女之肩膀後,A女雙腳微張、上身前傾呈半蹲姿勢並做出抖動之動作【圖片1-13】,可見A女之手於其腹部下緣有上下晃動,其後被告將A女之衣服下拉一次,後碰觸A女之手臂一次,兩人消失於畫面右側【圖片1-14】。
⑥期間未聽聞A女、被告二人之交談聲,但有聽到電視播放聲音。
⒈檔案名稱:00000000性侵影片。
⒉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19至421頁、本院侵訴字不公卷第197至204頁)。
2
109年1月31日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至00:00:15,一上著黑色上衣、下著藍色長褲、圍一黃色圍巾之女子即A女將掃把擺至攝影畫面之右側,由畫面左側物品之反射可見一人即被告以面對面之方式摟抱A女【圖片2-1】,其後被告以一手搭於A女之肩膀,另一手撫摸A女臀部【圖片2-2】。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7至00:00:21,被告以單手勾於A女肩膀之方式摟住A女並將A女貼向自己之胸前,另由畫面左側物品之反射可見被告親吻A女一次,並以另一手揉捏A女之臀部【圖片2-3】【圖片2-4】。
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3至00:00:46,被告以一手環勾於A女之肩膀之姿勢摟住A女,A女以上半身前傾、臀部向後即向畫面左側方向之姿勢扭動,其後可見被告兩手置於A女臀部並做出揉捏之動作數次【圖片2-5】【圖片2-6】。
④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7至00:02:06,被告一手摟於A女之腰側,A女扭動身體數次,其後被告再以一手環勾於A女之肩膀之方式摟抱A女,可見A女之身體向其前後扭動數次,亦可見被告之手臂有晃動【圖片2-7】【圖片2-8】。
⑤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07,被告一手環勾於A女之肩膀摟住A女,另將一手置於A女之鼠蹊部間並做出來回抽動之動作數次,此時可見A女以蹲低、上半身前傾、向後坐之姿勢扭動身體數次【圖片2-9】【圖片2-10】,00:03:50,可見被告將手伸入A女鼠蹊部處之褲子內並做出抽動之動作,00:04:29A女之手碰觸被告之手腕處,00:04:50可以看見A女之手抓住被告之手腕處【圖片2-11】【圖片2-12】,00:04:56,被告蹲下並以一手摟於A女之腰間,一手持續將手伸入A女之褲頭內做出抽動之動作數次,此時未見A女及被告之雙手手腕,期間可見A女之臉部嘴巴微張有皺眉頭之情形,後呈現頭微往上仰【圖片2-13】,至00:05:05,嗣被告將手自A女之褲子內抽出,此時可見A女之手抓住被告之手腕,被告起身並做出將A女之褲頭向上拉一次之動作,其後兩人分別走出拍攝範圍【圖片2-14】【圖片2-15】。
⑥期間未聽聞A女、被告二人之交談聲,但有聽到電視播放聲音。
⒈檔案名稱:00000000性侵影片。
⒉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22至423頁、本院侵訴字不公卷第205至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