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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温偉翔


            江清錦


            吳俊和




            成松穎


            謝清文


被      告  梁錕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張念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第318號、108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邱垂良、子○○(後二人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刑事案件下稱為「前案」)係朋友關係,渠等與其他同案被告犯行分別如下:
  ㈠緣丑○○與蔡尚德因酒店消費事宜而生債務糾紛,丑○○遂與甲○○等人向蔡尚德之父蔡定樺討債,蔡定樺之友人楊金南再邀約丑○○,於107年11月底某日至桃園市大園區之「菓林太子宮」處理上開債務,雙方並因而發生衝突。丑○○因擔心遭楊金南報復,遂求助於其所任職之傳播公司同事子○○,其後案發過程如下:
  1.子○○約丑○○、甲○○於107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48號(下稱中福路房屋)處理上開債務糾紛;另邱垂良與戊○○係朋友關係,戊○○之舅舅與楊金南熟識,邱垂良亦約戊○○到中福路房屋一同處理上開糾紛。丑○○、甲○○到場後,子○○發覺丑○○未如實交代上情,即與在場之邱垂良、戊○○、丙○○、庚○○、少年謝○泓、少年陳○豪(各為90年2月、90年6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子○○持棍棒毆打丑○○屁股、戊○○綑綁丑○○並以鐵鎚及針頭攻擊丑○○,其餘之人則持鋁棒、鐵鎚等物毆打丑○○、甲○○,寅○○及辛○○則在旁圍事、戒備並防止丑○○、甲○○逃脫,子○○並向丑○○、甲○○恫稱需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作為處理丑○○與蔡尚德債務糾紛之費用,否則無法離開該處,並將丑○○、甲○○拘禁於該處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丑○○、甲○○均因而心生畏懼而籌款,甲○○籌得3 萬5,000元後交付予子○○,丑○○因籌款不順,而遭上開在場之人持續毆打,頭髮亦遭子○○、丙○○剃除,子○○並將丑○○需交付之款項提高至16萬8,000 元,丑○○則因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左前胸臂挫傷、雙側臀部挫傷併瘀青、雙大腿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丑○○、甲○○遭傷害部分,業於前案審理中撤回告訴)。
  2.丑○○為籌措款項,告知子○○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金戒指2枚可供變賣,該機車放置於丑○○新竹住處,金戒指2枚則放置在甲○○祖母住所,子○○遂逼迫甲○○於107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至其祖母住所取出丑○○所有之金戒指2枚;而在同日上午,戊○○則與邱垂良等人,帶同丑○○至菓林太子宮與楊金南協商債務問題,並於當場結算蔡尚德積欠丑○○之債務,楊金南當場交付1 萬8,000元予丑○○結清蔡尚德之債務,丑○○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戊○○,處理完成後丑○○被帶回中福路房屋,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剝奪;在同日下午某時,甲○○取得上開金戒指2枚,並於交付上開金戒指2枚及先前已交付的3萬5,000元後,始獲同意而離去。
  3.子○○承前犯意,並指揮與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寅○○、丙○○、辛○○,於107年12月3日上午,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丑○○、丙○○、辛○○至丑○○上開住處拿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由丙○○騎乘該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安以車行」,子○○及丑○○等人則搭乘寅○○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該車行會合,丙○○逼迫丑○○將前開機車售出,並將出售機車之款項4萬3,000元交予子○○。因丑○○上開金戒指及出售機車款項尚未達16萬8,000元,子○○等人遂持續剝奪丑○○之行動自由於中福路房屋,要求丑○○繼續籌措款項,於107年12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丑○○乘子○○等人外出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求救訊息予母親吳秋娥,吳秋娥報警後,警察將丑○○從中福路房屋救出,丑○○始獲自由。
  ㈡緣卯○○前係受邱垂良雇用販賣笑氣之員工,因邱垂良認為卯○○工作態度不佳並有洩露客戶資料之情事,邱垂良遂與癸○○、辛○○、乙○○、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5日晚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卯○○休息處,邱垂良、癸○○、辛○○、乙○○、丁○○即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卯○○,並將卯○○強押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環南路房屋),以此方式剝奪卯○○之行動自由。至環南路房屋後,邱垂良、癸○○、辛○○、乙○○、丁○○又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等物之方式毆打卯○○,致卯○○受有下背挫傷紅腫、右臉部及右眼周圍挫傷紅腫、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耳挫傷紅腫等傷害(卯○○遭傷害部分,業於前案撤回告訴);邱垂良、癸○○、辛○○、乙○○、丁○○並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續將卯○○拘禁於環南路房屋,嗣因邱垂良認為卯○○洩漏客戶資料,遂向卯○○恫稱:「拿300萬給我,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等語,致卯○○心生畏懼而籌措款項。邱垂良另指揮與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乙○○,會同卯○○之女友己○○先至卯○○住處拿取金錢,復至卯○○祖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光街住處取走卯○○所有之保險箱1個,並將該保險箱拿回環南路房屋,此時子○○甫至環南路房屋,因保險箱沒有鑰匙,邱垂良再指揮與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子○○、寅○○、辛○○,於107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與卯○○一同至其祖父上開住處拿取鑰匙,惟因警察據報到場盤查而不遂,卯○○亦因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丑○○、甲○○、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詞及辯詞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丑○○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僅有毆打告訴人丑○○之行為,但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丑○○撤銷告訴,而被告戊○○並未對告訴人丑○○恐嚇取財,亦未限制告訴人丑○○自由,自應判決無罪云云。
    ⒉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其傷害告訴人卯○○業經撤銷告訴,且伊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應判決無罪云云。
    ⒊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告訴人丑○○之機車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丑○○之行為,僅有應告訴人丑○○之要求,將告訴人丑○○之機車變賣云云。
    ⒋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其傷害告訴人卯○○是因為告訴人卯○○與其有私人債務糾紛云云。
    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沒有剝奪告訴人卯○○之行動自由或是對其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伊案發當時出現在現場是為了交班云云。
    ⒍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因友人子○○的車輛送修,要求被告寅○○搭載子○○及告訴人丑○○一同前往告訴人丑○○位於新竹的家中,途中眾人談笑風生,未見異常,當晚告訴人丑○○返回中壢後,還與被告寅○○一起逛夜市、用餐,被告寅○○主觀上不知告訴人丑○○係自由遭拘束的狀態;而被告寅○○亦不知告訴人卯○○遭毆打及拘禁之事,僅因友人子○○要求搭便車,稱要陪同告訴人卯○○返家拿健保卡,被告寅○○才好意搭載,被告寅○○既無犯行分擔,自應判決無罪云云。
    ⒎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僅認識同案被告寅○○一人,因該段時期與被告寅○○同住,所以會與被告寅○○一同行動,案發當時因寅○○之友人子○○的車輛送修,要求被告寅○○搭載子○○及告訴人丑○○一同前往告訴人丑○○位於新竹的家中,被告辛○○才偶然與告訴人丑○○同車,途中眾人談笑風生,未見異常,當晚告訴人丑○○返回中壢後,還與其等一起逛夜市、用餐,被告辛○○主觀上不知告訴人丑○○係自由遭拘束的狀態;而被告辛○○亦不知告訴人卯○○遭毆打及拘禁之事,僅因當時陪同寅○○,才無端捲入本案,自應判決無罪云云。
    ⒏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沒有毆打或剝奪告訴人丑○○之行動自由,或是對其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庚○○案發當時出現在現場是為了找朋友聊天云云。
 ㈡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甲○○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指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至第441頁、第200頁至第221頁),其等雖就部分問題證稱:因事發經過久遠,已經記憶不清等語,但其等均亦證稱:其等於警詢中之指證係憑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鮮活記憶而為,應以警詢時之具體指證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第208頁),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詢中指認被告之過程,警方有提示包含本案被告以及不相干人士之照片數張混合予證人丑○○、甲○○指認,並告知本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在指認照片之中(見少連偵卷三第81頁以下、第109頁以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然證人丑○○、甲○○仍能憑案發當下鮮活之記憶指認涉案之被告,而非與本案毫不相關之人,此指認之程序自無瑕疵,本院因而認定其等警詢及偵訊筆錄得做為審理筆錄之補強證據。此外,上開證人之證詞,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證述案發之起因及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37頁),並有告訴人丑○○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三第95頁)、告訴人丑○○與其母吳秋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少連偵卷三第133頁至第135頁)、告訴人丑○○新竹家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少連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89頁)、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見少連偵卷三第201頁至第203頁)、安以機車行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少連偵卷三第191頁至第199頁)、機車照片2張(見少連偵卷三第201頁至第203頁)、中福路房屋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少連偵卷三第209頁至第232頁)、告訴人丑○○受傷及頭髮遭剃除之照片37張(見少連偵卷三第233頁至第265頁)、中福路房屋現場之鐵鎚、鋁棒、水管、剃頭刀之照片10張(見少連偵卷三第267頁至第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紋字第1078025484號鑑定書(見他字卷二第175頁以下)、108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078025461號鑑定書(見他字卷二第231頁以下)、同案被告蔡尚德身分證正反面、本票、借據、駕照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79頁),信為真。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二第224頁以下),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少連偵卷三第36頁以下),其2人雖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其等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復有卯○○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三第311頁以下)、被告寅○○、子○○、辛○○駕駛AYH-0391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告訴人卯○○返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三第323頁以下),堪信為真。
 ㈢被告等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80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查:
  1、證人丑○○業已證述同案被告子○○向伊索討金錢時,被告戊○○係在場且對伊實際施暴之人,證人甲○○亦證稱子○○向伊索討金錢時,被告戊○○在場,則被告戊○○縱使並未開口向丑○○、甲○○索討金錢或是分得贓款,但因戊○○之施暴行為導致丑○○、甲○○受到子○○等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時,僅能曲意配合,被告戊○○自有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亦應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2、被告癸○○自承有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毆打告訴人卯○○,因該處屋主要求不要在該處鬧事,所以眾人又將告訴人卯○○帶到環南路房屋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54頁),足認被告癸○○等人之暴力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卯○○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卯○○被迫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往環南路房屋繼續遭被告癸○○等人毆打,被告癸○○自難脫妨害自由罪責。
  3、證人丑○○業已指證被告丙○○有在中福路房屋徒手對伊徒手毆打等情(見少連偵卷三第72頁),足認被告丙○○對於子○○等人有以暴力方式對丑○○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乙事知情,而被告丙○○並聽從子○○之犯罪計畫,以實際行動將丑○○之機車變賣貼現,自難脫共同正犯之責。
  4、被告丁○○自承有毆打告訴人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頁),而證人卯○○亦結證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有將伊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帶到環南路房屋繼續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14頁),足認被告丁○○等人之暴力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卯○○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卯○○被迫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往環南路房屋繼續遭被告丁○○等人毆打,被告丁○○自難脫妨害自由罪責。
  5、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證人卯○○已指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等人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伊毆打,被告乙○○又開車將伊押往環南路房屋繼續與眾人共同毆打等伊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14頁),證人己○○亦已指證被告乙○○有受同案被告邱垂良之命令,帶同己○○前往卯○○祖父家中取得保險箱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7頁),被告乙○○並自承有依邱垂良之指示,將告訴人卯○○由龍平路載往環南路房屋,以及搭載己○○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頁以下),被告乙○○自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
  6、被告寅○○、辛○○均供稱丑○○遭到子○○等人拘禁毆打時,伊等有在中福路房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33頁、第324頁),其等對於同案被告毆打及恐嚇丑○○之事,豈有不知情之理?又被告寅○○、辛○○駕車帶同同案被告子○○、丙○○與丑○○前往拿取機車變賣等情,更是遂行恐嚇取財之要件之行為。被告寅○○、辛○○、寅○○、子○○與丑○○同車前往拿取機車之路程,因人數絕對優勢,導致丑○○自由受拘束,無法脫逃,僅能任由被告等人實現變賣騎機車之犯罪計畫,被告寅○○、辛○○自難脫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責。至於被告寅○○、辛○○辯稱告訴人丑○○返回中壢後,還與被告寅○○、辛○○一起逛夜市、用餐,被告寅○○、辛○○主觀上不知告訴人丑○○係自由遭拘束的狀態云云,已為證人丑○○到庭否認,顯為臨訟捏造。而證人卯○○業於偵查中舉體指證被告辛○○有毆打伊之行為,且被告辛○○、寅○○與子○○有受邱垂良之指示,共同帶伊前往祖父家中拿取鑰匙,當時伊姊有報警,警察發現伊身上都是血跡,將被告辛○○、寅○○、子○○逮捕等語(見他字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則被告辛○○、寅○○同車搭載卯○○返回其祖父家時,卯○○顯然身上都是血跡,一望即知,被告辛○○、寅○○豈有不知卯○○係遭毆打成傷,人身自由受束而被迫交付財物之理?被告辛○○、寅○○竟仍聽從邱垂良之指示,與子○○共同押解卯○○前往祖父家欲取人財物,自難脫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罪責。
  7、證人丑○○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庚○○有在中福路處所對其以拳腳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64頁、第70頁),而被告庚○○亦自承案發當時有在中福路處所現場,也知道告訴人丑○○有遭人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5頁),而案發當時已經晚上9點多,並有眾多同案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場,該中福路房屋儼然已成為眾被告對告訴人2人夜間施暴之秘密處所,被告庚○○顯非偶然出現在中福路處所訪友或辦事,因認被告庚○○亦係受同案被告之邀到現場毆打及妨害告訴人自由。而被告庚○○既經證人丑○○指認有參與毆打之行為,其既經縱使並未開口向丑○○、甲○○索討金錢或是分得贓款,但因其施暴行為導致丑○○、甲○○受到子○○等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時,僅能曲意配合,被告庚○○自有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亦應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上開法條,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將舊法之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即分別明定為9,000 元、9,000 元、3 萬元,新法與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戊○○、丙○○、庚○○、寅○○、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乙○○、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丙○○、庚○○、寅○○、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與同案被告邱垂良、子○○、少年謝○泓、少年陳○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丁○○(上二人僅有參與前階段之妨害自由部分)、乙○○、辛○○、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與同案被告邱垂良、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是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犯行整體以觀,告訴人丑○○、甲○○、卯○○自由被妨害之場所固雖有所更易,然告訴人丑○○、甲○○、卯○○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始終繼續,被告等剝奪告訴人丑○○、甲○○、卯○○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戊○○、丙○○、庚○○、寅○○、辛○○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丑○○、甲○○之自由及財產法益,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辛○○、乙○○、寅○○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對告訴人卯○○之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寅○○、辛○○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乙○○、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丙○○前因多起詐欺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再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應論其等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戊○○、丙○○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戊○○、丙○○前案所犯罪名分別為偽造文書、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戊○○、丙○○所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丙○○係成年人,與少年謝○泓、少年陳○豪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同案被告即少年謝○泓、少年陳○豪均供稱其等不認識被告戊○○、丙○○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89頁、第439頁),則被告戊○○、丙○○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少年謝○泓、少年陳○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誠有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戊○○、丙○○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或以和平方式溝通,竟分別對告訴人丑○○、甲○○、卯○○有上述不法行為,參以各被告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其等均係聽從子○○或邱垂良指示而為本件犯罪行為,在犯罪支配的角度觀之,均屬於較邊緣、非核心之角色等情,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避重就輕,難認有十足之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丑○○、甲○○、卯○○於前案業與子○○及邱垂良均達成和解,有前案一審及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查,所受損失已獲一定程度之彌補等情,兼衡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寅○○、辛○○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子○○及邱垂良於前案一審判決前與告訴人丑○○、甲○○達成和解,除分別返還告訴人丑○○7 萬6,000 元、告訴人甲○○3 萬5,000 元外,並分別賠償告訴人丑○○3 萬8,000 元、告訴人甲○○1 萬元,告訴人丑○○、甲○○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乙節,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同案被告子○○及邱垂良已將渠等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丑○○、甲○○,並無剩餘之犯罪利得需予以剝奪,復查無本案被告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故參酌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中福路房屋扣案之大型鐵鎚2 支(黃色手柄、橘色手柄各1 支),銀色鋁棒1 支、橘色塑膠水管1 條、黑色電動剃頭機1 組,雖可認為與事實欄一、㈠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關,惟中福路房屋出入複雜,且並無事證證明上開扣案物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均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品,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縱然宣告沒收亦無犯罪預防之效果,且查無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