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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貴榮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市○○區○○○○○○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協承聯合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協承公司,此址為協承公司新址)之登記負責人,甲○○(現經本院通緝中)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甲○○竟共同基於下述犯意聯絡而共同各為下列行為:
 ㈠丙○○、甲○○於民國105年8至9月間,在協承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舊營業址(此址稱協承公司舊址),由甲○○對乙○○稱其為和平國際法律事務所副所長,而丙○○係律師助理,乙○○因而委任甲○○、丙○○處理債務人鍾蓮嬌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拍賣案件),乙○○並於106年12月1日將其委任甲○○、丙○○處理該拍賣案件所需之執行費用、規費及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9,330元,匯款至協承公司帳戶內,委由丙○○、甲○○代為全權處理該拍賣案件。丙○○、甲○○均明知渠等受乙○○委任處理該拍賣案件後,應誠實執行任務,且負有為乙○○辦理執行該拍賣案件所需各項事宜及繳交費用,以為乙○○謀求最大利益之職責。然丙○○、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雖有於106年12月5日為乙○○撰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本院,然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繳交執行費20,816元,若未補正即駁回乙○○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6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該執行命令,然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乙○○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遲至107年1月27日止均未為乙○○繳納上開執行費用,致乙○○該拍賣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民事裁定駁回乙○○祥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利益。
 ㈡丙○○、甲○○於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知悉乙○○、邱琪雯、邱慶基(下稱乙○○等3人)有訴訟之需求,向乙○○等3人宣稱可提供為其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之服務,甲○○並以和平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與乙○○、邱琪雯、邱慶基等3人簽立協議書,接受乙○○等3人全權委任處理該民事訴訟案件,並約定先由乙○○等3人先行給付20萬元與和平國際法律事務所,作為和平國際法律事務所代替乙○○等3人委任律師處理該訴訟案件之費用及規費,乙○○遂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與丙○○、甲○○,並由丙○○開立收款憑條與乙○○,然丙○○、甲○○於收受上開20萬元款項後,明知渠等受乙○○等3人委任處理該訴訟案件後,係受乙○○等3人委託處理該訴訟案件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為乙○○等3人代為委任律師並交付轉委任律師費、完善處理該訴訟案件各項事宜,以為乙○○等3人在該訴訟案件中謀求最大利益之職責。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乙○○等3人利益之背信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犯意聯絡,未代乙○○等3人委任律師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亦未將乙○○所給付之委任律師費用給付與委任律師,而逕由丙○○以乙○○等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名義,參與本院105年度壢司調字第231號於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調解室之調解程序,調解未果後,亦未為被告乙○○等3人轉委任他位領有律師牌照之律師處理該民事訴訟案件,以此等方式辦理訴訟事件而牟取利潤,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38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在105年8至9月間,至協承公司舊址委託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丙○○等2人)為我處理民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案件,洽談過程被告丙○○等2人均在場,後我將包括執行費、規費、委任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59,330元匯款至協承公司帳戶內,但被告丙○○等2人收了我給付之上開費用以及辦理強制執行所需之相關正本文件後,卻未幫我處理強制執行事務,導致該案嗣經法院認未繳納執行費用而駁回我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來我在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協承公司新址委任被告丙○○等2人處理我女兒邱琪雯車禍事故的民事訴訟案件,當天被告丙○○等2人都有與我洽談,我與被告丙○○等2人簽立協議書,並直接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丙○○等2人,其等也有拿收款憑條給我,並告訴我會再幫我委任其他律師為我打訴訟,當時被告甲○○自稱是和平國際法律事務所副所長,有給我名片,被告丙○○自稱是律師助理,但直至106年9月間某日,王文宏律師事務所的工作人員打來找我,說被告丙○○等2人有委任王文宏律師處理我女兒車禍事故的民事訴訟案件,但卻說我跟被告丙○○等2人都沒有給付王文宏律師轉委任費用,我也有問王文宏律師為什麼沒有收到轉委任律師費,因為我已經把律師費交給被告丙○○等2人,王文宏律師也說其聯絡不上被告丙○○等2人等語(偵字第344號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0頁;偵緝字第810號卷14至16頁)、及證人王文宏律師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是宸和法律事務所的律師,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與我簽署委任契約,卻有告訴人委任我的委任狀,我當時也找不到被告丙○○等2人,所以我嗣後才跟告訴人簽了無償委任契約,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律師委任費用等語(調偵字第142號卷第17至18頁),情節大致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甲○○於105年9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丙○○於105年9月13日開立之收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告訴人乙○○於106年12月1日匯款59,330元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甲○○交付告訴人之「協承聯合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甲○○」、「和平國際法律事務所副所長甲○○」名片、所需費用一覽表、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告訴人與微信暱稱「鄒先生臺灣律師」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協承聯合管理顧問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和平國際法律事務所」於「yes123求職網」之公司簡介、乙○○106年12月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相對人:鍾蓮嬌)、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之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平鎮區廣德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鍾蓮嬌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7日桃院豪水106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6年12月7日桃院豪水106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19日查詢簡答表、本院107年1月22日答詢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進行單影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民事裁定(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3日桃院豪水106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平地登字第1070002476號函、宸和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109宸彥律師字第1號函、本院106年6月16日106年度訴字第751號裁定(上載:被告邱琪雯、乙○○、邱慶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乙○○等3人與被告丙○○簽立之民事委任書、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及105年度壢司調字第23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報到單上載:相對人邱琪雯、乙○○、邱慶基共同代理人丙○○)、本院106年6月16日106年度訴字第751號裁定(被告邱琪雯、乙○○、邱慶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丙○○)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344號卷第18至19頁、第42頁、第49至50頁、第74至81頁;偵緝字第810號卷第18至22頁、第26頁;偵緝字第849號卷第23至32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3頁、第54頁;調偵字第142號卷第28頁、第67至68頁、第135頁、第137至150頁),足徵被告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部分:
 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不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等2人接受告訴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委任,自均應當應誠實執行任務,依照告訴人所託完成告訴人委任之職責,然渠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等2人接受告訴人委任並收取告訴人所匯款處理拍賣案件所需之執行費用、規費及報酬共計59,330元後,於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替告訴人繳交執行費用,致告訴人該強制執行之聲請遭本院駁回,使告訴人不僅損失所交付與被告丙○○等2人之費用,更受有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抵押物取償之利益損失。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等2人既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現金20萬元,並承諾將為被告乙○○等3人委任律師處理民事訴訟案件,卻遲未將委任律師費用給付與該受轉委任之律師,致告訴人損失已給付與被告丙○○等2人之委任律師處理該民事訴訟案件之費用20萬元,被告丙○○等2人上開2次犯行,自均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均應論以背信罪。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違反律師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丙○○所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於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以被告乙○○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繫屬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之調解程序,即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是被告丙○○既不具律師資格,卻以被告乙○○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參與調解程序,並收取費用營利,自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無訛
 ⒊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業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是強制執行事件自非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訴訟事件」。是被告丙○○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接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強制執行案件部分,尚非律師法之訴訟事件,故渠等此部分行為並未違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㈣被告丙○○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已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思悔改,與被告甲○○共同受告訴人之託處理事務,竟為一己私利,枉顧其任務及責任而為本案背信之行為,導致告訴人之拍賣案件強制執行程序遭本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財產上損失。復未依告訴人之委任代為轉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律師以作為告訴人所涉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丙○○反以自己名義作為告訴人所涉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該民事訴訟案件之調解程序,亦未將告訴人所給付與被告丙○○等2人之委任律師費用給付與轉委任律師,被告丙○○等2人亦於嗣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造成告訴人就該民事訴訟案件一度求助無門且受有已給付被告丙○○等2人20萬元之損失,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丙○○等2人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0頁),足認被告丙○○確有悔意,並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圖得之不法利益金額、目前擔任飲料工廠生產線之工作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目前須扶養2名子女,一位為就讀高中二年級之17歲未成年子女及另一就讀高中三年級18歲之子女,且獨力負擔家庭經濟來源,為單親家庭(本院易字卷第14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有就拍賣案件之委任費用59,330元給付匯款至協承公司之帳戶內,又於105年8至9月間,因其女兒車禍事故所涉民事訴訟案件,給付20萬元現金與被告丙○○等2人,惟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在協承公司裡,甲○○是我的老闆,告訴人所支付之20萬元在被告甲○○那邊,我當時算是被告甲○○的員工(偵緝字卷第810號卷第8至9頁),另就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所給付之59,330元則係直接匯款至協承公司帳戶內,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告訴人各次所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遽認被告丙○○確有實際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或共同處分上開財物之行為,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