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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楷勳




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51號、第1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楷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袁楷勳、陳彥丞(所涉附表一編號7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袁楷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地點,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向袁楷勳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袁楷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
 ㈡袁楷勳、陳彥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地點,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購毒者,向袁楷勳購買附表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袁楷勳透過陳彥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袁楷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楷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62至263頁、第3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丞於警詢、偵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朱建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劉仁傑、張嘉翔、張詠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至24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8頁、第49至53頁、第58至62頁、第68至7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第72至73頁、第98至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2號卷第65至6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被告販賣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指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朱建璋、張嘉翔)、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00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朱建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申請書(證人張詠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證人張嘉翔)等件在卷可按(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第34至38頁、第57頁、第67頁正反面、第79至98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08頁),足徵上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每次大概可以獲利250元至500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應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丞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略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販賣毒品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又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有一再觸犯毒品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84頁)。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應能自我反省、要求,被告即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本案並非偶發,前案之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知,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有自白效力。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偵查中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販售毒品予劉仁傑、朱建璋、張嘉翔、張詠竣,伊確定沒有人匯款給伊購買毒品等語(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被告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沒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伊不認罪等語(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第72頁反面):再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劉仁傑、朱建璋、張嘉翔、張詠竣等人找伊的時候,伊有跟渠等說是合資購買,或是把伊手邊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先給渠等施用,伊認為伊的行為是幫助施用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劉仁傑、朱建璋、張嘉翔、張詠竣會說是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渠等之習慣用語等語(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38至39頁),可徵被告不僅在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並無販賣毒品之舉,又於羈押庭稱其無賺取金額之意,而係合資購買或轉讓等節,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於偵查中未坦承,顯非自白販賣毒品,應無上揭減刑規定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
 ②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本件所涉犯行毒品來源為「劉泓君」,然經本院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稱: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劉泓君」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水上分局亦回覆稱:被告未向本分局指認毒品上游,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本分局無從查緝,故未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共犯等語,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桃檢維行110偵14851字第1119047885號函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4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0494號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第285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7罪),獲利非鉅,賺取之利差甚微,販售對象非多,交易金額、數量也均非鉅,被告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除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被告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故最低僅得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上開認定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之品行(被告有毒品相關前科,已構成累犯加重之部分,量刑時不重複評價)、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問上開物品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販賣所得款項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就其已向購毒者所收取之販毒款項(購毒者當面交付或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而上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罪名
主文
1
袁楷勳
劉仁傑
109年10月8日晚間6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11日某時,應予更正)

劉仁傑先於109年10月8日晚間6時7分許,匯款4,500元至袁楷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袁楷勳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寄送包裹方式,寄送至嘉義市西區自強街之全家便利商店,並由劉仁傑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前往該便利商店收件
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袁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袁楷勳
朱建璋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前某時
袁楷勳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朱建璋,朱建璋則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00元至袁楷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袁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袁楷勳
張嘉翔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22分許前某時
張嘉翔則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袁楷勳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張嘉翔前往袁楷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5室,由袁楷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嘉翔。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袁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袁楷勳
張嘉翔
110年2月間某日
袁楷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5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嘉翔,張嘉翔則當場交付6,000元與袁楷勳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袁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袁楷勳
張詠竣
109年12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前某時
張詠竣先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1,000元至袁楷勳之中信銀行帳戶,袁楷勳旋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詠竣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袁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袁楷勳
張詠竣
109年12月13日中午11時10分許前某時
張詠竣於109年12月13日中午11時10分許,匯款1,000元至袁楷勳之中信銀行帳戶,袁楷勳旋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詠竣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袁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袁楷勳
陳彥丞
張詠竣
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
張詠竣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因袁楷勳有事不克出面交付毒品,委請陳彥丞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詠竣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袁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分裝袋2包
2
電子磅秤2個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