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聖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乙○○明知未經丙○○同意或授權,為避免其婚外情對象劉紅冰再次因其懷孕而墮胎(乙○○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因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因受
違憲宣告失其效力而廢止其刑罰,而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判決免訴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實施結紮手術時,在上開結紮手術之「外生殖器手術同意書」上之「見
證人」、「外生殖器手術說明」之「立同意書人」之欄位偽簽丙○○姓名,以表示丙○○見證並同意乙○○進行該手術之意思,並持之交付予林口長庚醫院醫護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林口長庚醫院。後因丙○○為其女兒尋找放置於乙○○書房內之疫苗證明文件,因而發現乙○○放在抽屜裡面之上開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
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108年3月11日偵訊時被告乙○○之供述,因檢察官未告知偽造文書罪名,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義務,故該次被告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依108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已記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家庭等」並未侷限僅有妨害家庭之罪名,而經本院職權查看卷內所附之偵訊光碟錄影內容,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乙○○前已確實告知其尚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名,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就該次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丙○○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
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乙○○之反對
詰問權,此外,復未見被告乙○○就上開告訴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
以實其說,
堪認告訴人丙○○於偵訊中已具結之
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避免婚外情對象劉紅冰再度懷孕墮胎,而欲進行結紮手術,時間係在告訴人於美國哈佛大學訪問學人
期間之104年3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並於104年3月19日時在「外生殖器手術同意書」、「外生殖器手術說明」兩份文件(下稱系爭兩份文件)上「見證人」、「立同意書人」之欄位簽署「丙○○」即告訴人之姓名,之後於104年3月28日完成結紮手術,先於偵訊時本坦承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會在系爭文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對於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沒有意見等語(見107他9085卷第35頁反面),然之後即
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從90年開始即長期督促我去做結紮手術,在系爭兩份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丙○○之名字已獲得告訴人同意,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在通訊軟體QQ上之對話可知,被告有告知告訴人要去結紮,104年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並無不睦,且被告將系爭兩份文件放在與告訴人同住之住所,告訴人可隨時查閱而可得知,被告並無隱瞞之意,再加上103年8月12日當時被告經告訴人授權委託辦理其所有車牌號碼「9191-MV」自小客車過戶事宜,當時被告均自行簽署告訴人名字以利過戶,顯見被告在告訴人在美期間,有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告訴人在台一切事物,況且被告施以結紮手術後,在104年4月間前往美國與告訴人相會,當時有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親自為被告戴上保險套,即可知悉被告當時生殖器附近之體毛均已刮除,自無不知悉被告已進行結紮手術之理,而認被告已獲告訴人授權得在系爭兩份文件簽署告訴人姓名,且本件僅由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
可佐,故應認為被告無罪等語而為其置辯。
㈡經查,就被告上開結紮之動機,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1日偵訊,及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理時供承在案(見107他9085卷第36頁;本院訴卷二第224頁),並有劉紅冰於107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與劉紅冰往來之電子信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7他8409卷第18至29頁)。而就被告前往長庚醫院看診後系爭文件上簽署「丙○○」,並完成結紮手術
等情,亦有系爭兩份文件之影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38號函在卷可查(見107他9085卷第7、8頁;109偵續188卷第71頁),是就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均堪
予以認定。
㈢而查:
⒈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做結紮手術,我跟被告避孕的方式都是使用保險套,因為我是崇尚自然的人,在被告結紮之後,在我發現系爭兩份文件之前,我都不知道被告已經結紮,我也沒有同意在系爭兩份文件上簽名,更不知悉結紮手術需要配偶的另一半在同意書上簽名,我與被告進行性行為前,確實會為被告戴上保險套,但我們進行性行為時都在黑暗中,我沒有察覺被告有刮除體毛之情況,我也從來沒有督促被告要去進行結紮手術,系爭兩份文件是放在我與被告住處3樓被告之書房,我沒事不會去翻找,是因為107年9月15日被告離家出走後,我幫我大女兒尋找疫苗證明而去被告三樓書房尋找,始發現系爭兩份文件等語(見108偵10329卷第70至71頁);
復於109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104年被告確實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結紮,當時我懷疑他有外遇,因為當時我在美國,被告根本不用結紮,當時我們還吵了一架,107年9月15日之後被告外遇離家,我女兒要到德國,需要疫苗證明書,我才去被告書房尋找,因而發現被告放在抽屜裡面的系爭兩份文件,上面的簽名是偽造的,當時我才發現被告有做結紮手術,被告是因為外遇女子懷孕,所以他才偽造文書去做結紮等語(見109偵續188卷第111至1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迄今還是夫妻關係,我們的二女兒出生後,我們從來沒有討論過要結紮,我跟被告感情發生變化是在我去美國訪問學人期間,我去美國之後,他對我的態度就變得冷漠,我一直懷疑被告與大陸女子有婚外情,我在美國的時候,他確實透過QQ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要結紮,我聽到後就跟他說我又不在那裡(臺灣),你結紮什麼啦,我當時候聽到生氣地哭了,也在通話中跟他說「你不要在大陸亂搞」,我沒有同意被告去結紮,我也沒有想過結紮這件事,我是在被告於107年9月15日離家後的幾個月,因為女兒要去德國做實驗室的交換學生,需要疫苗證明,所以我就去我們家3 樓,那是被告的書房,其中有1 個抽屜是放媽媽手冊及小朋友的疫苗卡,結果我找來找去就發現最下面有系爭兩份文件,我才知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90至194、199頁)。是依上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如何發現系爭兩份文件上有告訴人之姓名,以及表示被告有向她提及要去結紮一事,但實際上並不知情被告後來確實有去做結紮手術,也從未同意被告可以代簽告訴人姓名去進行結紮手術等情,證述均屬一致,亦未有悖離常情或矛盾齟齬之處。
⒉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3日通訊軟體QQ上之對話內容記載:「2015年3 月,你QQ到波士頓給我,告訴我你要結紮,這對我是多大的打擊,你對我做的事是一個丈夫該就(做)的事嗎?我在哈佛要處理很多事情,對抗很多眼睛長在頭頂上的人,你卻在那時給我這麼大的打擊,我的心都碎了。刘紅冰所做的惡,你對他說我們的事,她就挑撥離間,我後來都知道了」(見109偵續188卷第21頁),依此內容以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在104年3月確實有跟告訴人提及要結紮的事情,但無法以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得知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結紮,並授權被告得以簽署告訴人姓名等情,而且倘若告訴人當時真的有同意被告得以自行去結紮,又何必傳送「告訴我你要結紮,這對我是多大的打擊」等文字訊息內容,是從此文字訊息內容可以得知,被告至多僅有告知告訴人要去結紮,但應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是依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可採信。
⒊又被告實際結紮之動機本係為確保婚外情對象不再因被告而懷孕墮胎,此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案,業如上述,然被告卻於本件審理時稱當時之所以進行結紮係告訴人不斷要求所致,實令人費解外,再依被告提出予本院之民事答辯狀記載,於100年起至105年期間,因為被告被任教之大學解聘而處於失業狀態,此時告訴人因被告失去工作,經常藉詞羞辱被告,在家亦無視被告存在,用餐時連筷子都不幫被告拿,並指稱告訴人102年升等教授,103年獲派哈佛大學擔任訪問學者1年期間,認為告訴人獲此殊榮愈發得意忘形,告訴人在美期間對被告之態度更變本加厲而有百般羞辱之情形,且於被告102年10月考取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博士學位而負笈中國求學時,告訴人便懷疑被告在北京與情人同居,或開始包養小三,致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破裂等情(見本院訴卷二第32至33頁),是依被告所撰之書狀內容,可認在100年至105年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已日漸惡劣,甚至告訴人於102年10月後即有懷疑被告有婚外情對象甚明,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一直懷疑他跟大陸的女人有婚外情,被告於104年3月時透過QQ告知我,他要結紮,我直接跟被告講:「你在搞外遇嗎?」,「我又不在那裡,你結紮什麼啦」、「你到底在中國搞什麼?」、「你不要在中國亂搞」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90、193頁),亦合於被告自行撰寫之上開告訴人於被告赴中攻讀博士時,懷疑被告有外遇之內容相符,則在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分隔兩地,兩人關係日益惡劣,且告訴人亦對被告有諸多懷疑之時空背景下,衡情難認告訴人會就攸關生育權益之配偶結紮同意權,委諸授權被告代簽其姓名而行使。
⒋本院認為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自行所撰寫之書狀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3日通訊軟體QQ上之對話內容記載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104年3月有告知告訴人欲進行結紮手術,但無從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同意被告簽署其姓名,而提出系爭兩份文件以進行結紮手術,是被告確實有偽簽告訴人姓名並提出系爭文件予以行使,堪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有告知告訴人要去結紮,但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當時關係已日漸惡劣,係為被告所自陳,業如上述,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欲結紮,率爾推
論告訴人當時係同意被告結紮,而授權被告得以代簽其姓名提出系爭兩份文件。又被告將系爭兩份文件放置在與告訴人當時同住之住處三樓書房,而該書房為被告所管領,為被告所不爭執,雖未加以上鎖保管,然被告將系爭兩份文件放置於書房抽屜諸多資料之下方,
堪認有掩飾之意。何況
刑事案件被告之所以被發覺犯行,多係因百密一疏,致行為人發現其犯罪證據而遭偵查起訴在案,此並非稀奇之事,而留存犯罪證據資料之原因多端,或係粗心大意所致,或為本身毫不在乎之心態所致,自無從僅以被告仍留存系爭兩份文件,即驟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進行結紮,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⒉次者,103年8月12日當時被告有經告訴人授權委託辦理其所有車牌號碼「9191-MV」自小客車過戶事宜,有卷附相關過戶資料在卷可查,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此部分之事時固堪可認定,但此為單一事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在美期間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在台為任何之法律行為(見本院訴卷二第201、208頁),且無其他被告獲得告訴人授權之事證情況下,自無從僅以此一事實即可逕予推論被告在告訴人在美期間,有獲告訴人授權得以代簽系爭兩份文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當時之情形
而定,如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以結紮手術後,在104年4月間前往美國與告訴人相會,當時有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親自為被告戴上保險套等情,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但縱然告訴人事後得知被告有施以結紮手術,但告訴人事後知悉,甚至事後追認同意,均與被告當時簽署告訴人姓名並提出系爭兩份文件之行為係屬二事,更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更況告訴人自始均否認事後有因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而知悉其已結紮之事實,並追認同意被告代簽署系爭兩份文件而為行使之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⒋所謂
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
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除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外,尚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自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及提出之資料論駁如上,尚非僅憑告訴人上開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是辯護人稱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之證述內容即加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與本案實際審理之情況不符,自不可採。
㈤被告縱然有告知告訴人欲進行結紮手術,但其動機並非係因告訴人敦促所致,而係為避免其婚外情對象再次懷孕而墮胎,且進行結紮手術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日趨惡劣,均業如上述,告訴人在此時空背景下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代簽署其姓名於系爭兩份文件上而行使之,被告對此既有所認識,仍逕行為之,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甚明。
㈥按優生保健法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即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於系爭兩份文件上並提出予林口長庚醫院而行使之,被告所為已足以影響林口長庚醫院誤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進行結紮手術,合於優生保健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合法之結紮手術,自
難謂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虞。
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系爭兩份文件,有表彰告訴人同意被告施以結紮手術,及為其見證之意,均屬私文書
無訛。
㈡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而製作系爭兩份文件,並向林口長庚醫院有所主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上述單一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18時許之密接時間內,偽造系爭兩份文件,而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況其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㈣爰
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其姓名,行使系爭兩份文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口長庚醫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
暨其於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系爭兩份文件,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林口長庚醫院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
諭知沒收;惟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2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