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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煒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佐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至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6,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復興區溪口吊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97公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為警持搜索票,於109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葉佐煒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查獲,扣得上開長槍及手槍各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被告葉佐煒、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這兩把槍是我的朋友許國雍在我被搜索前的一個星期拿去我家,當時我不在家,他後來跟我說有一包工具放我那邊,我回家後沒有看到他所說的一包工具,警察來搜索的當天中午我才發現兩枝槍,傍晚警察就來搜索了,那兩把槍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扣案長短槍上未採集到被告指紋,然依警方提出之偵查報告,證人A1、A2及A3均有看到被告把玩槍枝,倘若被告有把玩槍枝,應能在槍枝上採集到被告指紋;另被告與許國雍先前因債務糾紛而有涉及毀損之刑事案件,雙方互有嫌隙,被告係在搜索當天始在家中發現許國雍置放之袋子,並從中發現槍枝,故扣案槍枝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員警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線報,於109 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當場扣得手槍及長槍各1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驛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47頁、第87至92頁、第218至219頁)。扣案之手槍及長槍各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000002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7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手槍及長槍各1枝,係被告於109年6月至8月間購入而取得持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扣案槍枝都是我所有,是買來打蛇鼠用的,是跟住在復興鄉的朋友,綽號馬哥的男子買的,長槍當初馬哥有操作給我看過;我沒有改造槍枝,我槍枝都是跟別人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4至26頁),其後更於偵查中坦承:扣案槍枝都是我的,槍枝是我在109年6、7、8月間,跟馬哥在他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溪口吊橋那邊,買FBI007(即扣案手槍)及長槍,購買地點在馬哥他家,長槍買2萬元,短槍買6千元,因為短的是觀賞用的,所以比較便宜;手槍及長槍各1把,如果鑑定結果確實有殺傷力,我願意認罪;馬哥有帶我到山上試射過長槍給我看,我認為不錯,過一個禮拜才跟他買;我在警局有指證馬哥,我跟警察約下週去查緝馬哥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08至109頁)。而被告於91、92年間,即因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則被告理當知悉其自行購入而持有槍枝,與他人無故將槍枝置放於被告住處,二者顯然不同,被告明知此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兩度為其係向馬哥購入扣案槍枝而持有之相同自白,則該出於被告一己任意性之陳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許國雍在搜索前將上開槍枝置於被告住處,被告係於搜索當日中午始發現兩枝槍枝,傍晚即遭搜索云云。惟查:
  1.證人陳驛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下葉佐煒在現場就有承認兩枝槍枝是他的;第1把短的是在葉佐煒的房間裡面,床前面靠牆壁的櫃子抽屜裡面找到的,長的這把是在要進他家門的左手邊有2個可以拉開的抽屜裡面找到的;本件是有人指證,我們才去聲請搜索票,證人沒有講出明確的型式,只說有藏短槍;當場找到這2把槍時,被告有提到許國雍,他可能認為是許國雍跟我們檢舉他有槍,被告沒有提到這2把槍是許國雍所有的;在做警詢筆錄時,被告只有提到他的槍是在復興鄉跟一個叫「馬哥」的人購買的,都沒有提到許國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5頁),是如非被告持有槍枝已一段期間,員警當不會在搜索前即接獲被告持有槍枝之情資;且員警在被告住處發現扣案槍枝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坦承槍枝為其所有,如扣案槍枝確非被告所有,衡諸常情,被告理當立即向員警表示扣案槍枝非其所有,而係遭人栽贓,並表明其係於搜索當日中午始發現兩枝槍枝等語,以此證明扣案槍枝與其無關,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搜索當下即自承扣案槍枝為其所有,益徵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2.又被告自承許國雍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02頁),已無從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察來我家搜索時,我有跟警察說許國雍欠我錢,那時候我也不能確定槍是不是他拿去放的,因為許國雍說他有一包工具放我這邊,我沒有找到那包工具,我找到那2把槍,所以我合理懷疑槍是許國雍拿去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亦無法確認扣案槍枝是否為許國雍置放於被告住處。又被告於員警搜索當下,既已懷疑係遭許國雍檢舉,則如扣案槍枝確係許國雍擅自置放於被告住處,何以被告於員警搜索當下及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表示上情,反而一再自承扣案槍枝係其於109年6月至8月間向馬哥購買後而持有,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已無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扣案槍枝上並未發現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080096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扣案槍枝非被告所有云云,然扣案槍枝縱經指紋鑑定結果未發現指紋,此僅足證明被告並未以手指皮膚直接碰觸,或曾經擦拭槍枝去除指紋,單憑此一事實,無足動搖本院就前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制式手槍部分)、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長槍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9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09年6月至8月起109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各1枝,屬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扣案槍枝既均係被告向綽號馬哥之人購買後而持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各1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