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橋
被 告 許芳彰
林希玥(原名林儀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61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芳彰均無罪。
林希玥均無罪
事 實
一、李侑橋於民國109年6月24前某日起,經不知情之游舜宇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詐欺集團成員,李侑橋遂與「小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中以暱稱「可欣」、「GENTLE」與楊少辰聯絡,佯稱招募香港公募基金、年利率35%可分紅,致楊少辰
陷於錯誤,遂依「可欣」指示於109年6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李侑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李侑橋再依「小樂」之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持該中信帳戶提款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195萬元,並將其中領得贓款180萬元交予「小樂」之不詳友人轉交詐欺集團。
二、案經楊少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
告訴人楊少辰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李侑橋而言無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侑橋之選任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爭執
告訴人楊少辰於警詢時供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3頁),而告訴人楊少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告訴人楊少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以
證人之身分
具結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其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侑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李侑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李侑橋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對被告李侑橋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李侑橋固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13時29分許持該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195萬元,並將其中領得贓款180萬元交予他人,然
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那時候是游舜宇跟伊借帳戶,說他朋友是台商要匯款回來,他說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伊也有跟游舜宇確認不要拿伊的帳戶去做有的沒有的事情,他說不會害伊,所以伊把本案中信帳戶借游舜宇使用,後來因為金額太大要伊本人去領款,伊就去領款,游舜宇跟他的朋友跟伊一起去領款,然後伊把款項交給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8至11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少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5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網友「可欣」,她推薦伊買香港公募基金,後來與「可欣」互加了LINE以後她暱稱為「GENTLE」,她叫伊去公募基金網站註冊,說投資可以獲利,伊總共投資了11次還是13次,每次都是匯款到不同帳戶,109年6月24日伊是匯款180萬元到本案中信帳戶,伊是到農會臨櫃轉帳匯款的,填轉帳單時就是寫李侑橋的名字,「可欣」有說匯款帳戶是她朋友的帳戶,伊匯款完會跟「可欣」和公募基金客服講說伊匯款了,伊一直到109年8月才發現自己被騙,因為後來公募基金網站進不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70至28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61號卷,下稱偵33261號卷,卷一第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448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1至307)等在卷
可佐,
足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中以暱稱「可欣」、「GENTLE」與告訴人楊少辰聯絡,佯稱招募香港公募基金、年利率35%可分紅,致楊少辰陷於錯誤,遂依「可欣」指示於109年6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於同日13時29分許,被告李侑橋持該中信帳戶提款卡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195萬元
等情,首
堪認定。
㈡、而參證人游舜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與被告李侑橋是夜市隔壁攤販,伊大概做了1年多,當時大約109年間伊有位朋友叫「小樂」想要認識被告李侑橋,「小樂」LINE的暱稱就叫做「吳小樂」,當時「小樂」說有工作、需要人,伊就介紹他與李侑橋認識,伊不知道是什麼工作,也不知道「小樂」有在收購帳戶、詐騙、地下匯兌這些,伊當時有位在大陸深圳做生意的朋友,但那位朋友沒有跟伊借過金融帳戶,也沒有說過要匯款到臺灣,伊也沒有跟李侑橋借過帳戶,伊也沒有跟李侑橋去取款或領錢過,伊與李侑橋完全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81至304頁),參證人游舜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
證言之可信性,且其與被告李侑橋並無恩怨,足認證人游舜宇實無甘冒
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而被告李侑橋雖前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證人游舜宇,然於本院審理時即證人游舜宇作證後改稱:證人游舜宇是說他朋友是台商要匯款跟伊借簿子,伊有叫他不要去亂搞,後來游舜宇叫「小樂」來跟伊拿帳戶存摺,伊就把存摺交付給「小樂」,之後過了約1週,「小樂」以LINE打電話給伊說本案這筆180萬元錢進來了、麻煩伊去領錢,然後「小樂」叫伊先去找他,「小樂」把存摺還給伊,後來領錢的時候是「小樂」的朋友跟伊一起去領,不是證人游舜宇跟伊去領款,領完錢伊就把180萬元現金交給「小樂」的朋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97至304頁),則究係證人游舜宇或「小樂」向被告李侑橋拿取本案中信帳戶存摺,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惟參證人游舜宇
上揭證述及被告李侑橋所述,佐以卷內前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則被告李侑橋確實於上開時地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95萬元後,將其中180萬元交付「小樂」之不詳友人等節,亦足採認。
㈢、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持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李侑橋雖辯稱其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他人用以匯款之用云云,然觀被告李侑橋所述其不僅向證人游舜宇詢問再三確認是否涉及不法,且其後係由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之「小樂」向其拿取本案中信帳戶存摺、交代被告李侑橋領取款項,又將所領得之180萬元現金再交付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之「小樂」之不詳友人,參以被告年逾30歲,自述五專肄業、曾從事夜市擺攤等工作,其並非
智識程度不足、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付帳戶、領取款項之過程顯不尋常,可能為涉及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自應有所認識甚明,足認被告李侑橋對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㈣、而證人鄧博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之前也在夜市擺攤,證人游舜宇、被告李侑橋是伊斜對面攤商,伊與李侑橋比較有互動,伊有聽到游舜宇向被告李侑橋借簿子,大概是109年6月中的事情,伊記得游舜宇有說「不會害你,都認識的」之類的,伊有看到游舜宇拿身分證給李侑橋拍照,李侑橋問游舜宇會不會牽涉到違法的事,但他們借帳戶的用途、方法、後續有沒有交付、怎麼交付伊都不知道,伊還記得這件事是因為後來被告李侑橋有跟伊抱怨、叫伊幫他作證,伊沒有聽過「小樂」或「吳小樂」這個人,也沒聽李侑橋講過「小樂」,李侑橋也沒有說過他有去領錢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306至322頁),然證人鄧博鴻於111年3月4日本院作證時,已距109年6月相隔1年9月,其是否能將斜對面攤商間之對話清楚記憶,已有疑問,證人鄧博鴻又稱係因後續與被告李侑橋聯繫時,被告李侑橋多次提及此事始會記得,顯可能係為迴護被告李侑橋方為上開證述;況證人鄧博鴻所述,亦無提及「小樂」或被告李侑橋是否有無交付帳戶、提領款項等節,而與被告李侑橋所述有異,實難作有利被告李侑橋之認定。又如若證人游舜宇確實有對被告李侑橋表示「不會害你,都認識的」、被告李侑橋並要求證人游舜宇將其身分證件拍照留存,更足證被告李侑橋對於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他人匯款之用可能涉及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乙節,具有間接故意。另被告李侑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游舜宇是以LINE跟伊聯絡,他的LINE暱稱叫作「深圳」什麼的,與游舜宇的本名沒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98至299頁),證人游舜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LINE的帳號暱稱叫作「宇」,是伊名字的宇,伊並沒有被告李侑橋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99頁),而經本院就被告李侑橋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聯絡人資訊截圖翻拍照片後,經被告李侑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翻拍照片中LINE暱稱「韋爵爺」是證人游舜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3頁),則就證人游舜宇之LINE暱稱為何,被告供述亦屬反覆不一,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並實際出面取款之
車手,
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
犯罪所得,可見擔任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侑橋係基於與「可欣」、「GENTLE」、「小樂」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領內有本案中信帳戶其內之款項,並將出贓款交付「小樂」之不詳友人,業於前述,是縱使被告李侑橋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楊少辰施行詐術,依上開說明,仍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侑橋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侑橋犯行
堪予認定。
㈠、核被告李侑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侑橋就其所為,與「可欣」、「GENTLE」、「小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侑橋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其前案為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且
公訴人除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檢察官所指明者係該罪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執行完畢日),參以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
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之證據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李侑橋於案發時,年紀逾30餘歲,身體及心智均健全,卻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楊少辰上當受騙損失財物,且詐騙金額高達180萬元,並參以被告李侑橋否認犯行,
迄本案
辯論終結前,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楊少辰任何款項,以及被告李侑橋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並未獲得分配之任何報酬,
暨被告李侑橋自述為五專肄業、未婚、案發時工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㈠、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侑橋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及提領本案款項,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沒收、追徵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僅係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扣案供被告李侑橋本案犯罪所用之中信帳戶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侑橋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李侑橋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告訴人楊少辰之方式,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取款之被告李侑橋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楊少辰施用詐術之手法,且就「可欣」、「GENTLE」、「小樂」是否為同一人、詐騙集團成員是否為三人以上,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本院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有罪部分被告李侑橋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或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侑橋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芳彰、林希玥與李侑橋於109年10月前不詳時間共組詐欺洗錢集團(所涉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對外偽裝為虛擬貨幣買賣商,被告許芳彰負責指揮旗下人員、收購人頭帳戶,被告林希玥負責對外販售虛擬貨幣、聯繫被害人,被告李侑橋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至全臺各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投資網路平台等名目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指定被害人向被告許芳彰為首之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許芳彰、林希玥與李侑橋(除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①以外,即李侑橋上開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吳雅琪、林真好、楊少辰、吳彥儀、許靜瑜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許芳彰、林希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李侑橋於附表二時、地提領轉交許芳彰,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除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①以外)部分,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吳雅琪、林真好、楊少辰、吳彥儀、許靜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9年6月24日中國信託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許芳彰辯稱:伊於109年8月至12月間做虛擬貨幣買賣,伊在火幣、幣安交易平台刊登廣告販賣虛擬貨幣USDT,伊與買家都有實名認證,買家在上述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伊提供匯款帳戶,買家下單後,伊的虛擬貨幣會被平台先扣住,等買家匯款予伊確認有收到款項,伊會按放行,虛擬貨幣就會進到買家在平台上的錢包,這都是銀貨兩訖的交易,如果伊沒有放行虛擬貨幣的話買家也可以會跟平台
申訴,平台會將虛擬貨幣強制進到買家的錢包,告訴人吳雅琪、林真好、吳彥儀、許靜瑜等人都是跟伊購買虛擬貨幣的人,但是告訴人楊少辰伊沒有跟他交易,伊不認識他,告訴人楊少辰匯款時間是在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前,被告李侑橋、林希玥都算是伊員工,被告李侑橋伊請他去向告訴人吳雅琪收款的,告訴人吳雅琪一開始在平台上跟伊購買虛擬貨幣是用匯款,後來要求要面交,被告李侑橋收到告訴人吳雅琪這筆50萬元款項後,伊放50萬元的虛擬貨幣USDT幣給告訴人吳雅琪,但是後來被告李侑橋被警方懷疑是詐騙車手
逮捕後,這50萬元現金被警察退還給告訴人吳雅琪,伊要求告訴人吳雅琪把50萬元的虛擬貨幣USDT退還給伊,但是告訴人吳雅琪不但沒有歸還,還拿這50萬元去向別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林希玥是在平台上幫伊回覆客戶訊息的,她月薪約3萬元左右,LINE暱稱「吳小儀」是伊請林希玥用來回覆平台客戶訊息所用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73至275頁);被告林希玥辯稱:伊只是單純在做虛擬貨幣的客服人員,伊工作
期間是從109年8月至12月間,伊的工作內容是客人下單後會加暱稱「吳小儀」的Line,伊就回覆客人、給客人匯款帳戶,客人匯款之後會用Line跟伊講,伊再去平台上放虛擬貨幣給客人,告訴人之中伊只記得吳雅琪是伊客戶,她是伊聯絡的,當時好像因為告訴人吳雅琪無法匯款,所以她要求面交,面交是被告李侑橋去的,李侑橋跟伊說收到錢了,伊就轉虛擬貨幣給告訴人吳雅琪,也有確認她有收到虛擬貨幣,其他人伊則沒有印象,伊等交易虛擬貨幣時不會詢問買家為何要買虛擬貨幣或購買之用途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74至275頁);被告李侑橋辯稱:附表二確實都是伊去取款的,但伊等並沒有詐騙,除了附表二編號3①的195萬元以外,其他都是被告許芳彰以每月3萬元薪資僱用伊出面交易,伊等只是買賣虛擬貨幣,而且都有確實交付虛擬貨幣,伊收款後都會向對方確認電子錢包有無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都是老闆許芳彰先購買,伊並不知道買家為何要向伊等購買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買家有被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6至31、116至120頁)。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吳雅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3人,伊當時因為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自稱「孫益鑫」之人每天都對伊噓寒問暖,以結婚為前提,叫伊去投資虛擬貨幣,他說可以賺獲利當結婚基金,伊不知道他本名、也沒有見過他本人,一開始「孫益鑫」有指定購買虛擬貨幣的賣家,後來就叫伊隨便找人買,伊也向被告等人以外之商家購買過虛擬貨幣,伊買到虛擬貨幣後,就依「孫益鑫」指示把虛擬貨幣轉投資到叫作「華為公益寶」的投資平台,在「華為公益寶」投資平台內可以獲得獲利,「孫益鑫」並沒有指定要跟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伊是在火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的,伊會向被告等人購買是因為有向被告等人購買過虛擬貨幣,且購買情形都很順利,火幣平台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大約有100人,伊不知道「孫益鑫」與被告等人有沒有什麼關係,伊最後一次與被告李侑橋面交50萬元,有拿到等同50萬元的虛擬貨幣,而且那50萬元現金警察也有發還給伊,等同50萬元的虛擬貨幣伊還是依照「孫益鑫」指示投資到「華為公益寶」平台了,因為伊當時還是相信「孫益鑫」會跟伊結婚、且投資「華為公益寶」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06至22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林真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9年10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人,沒有見過面,他推薦伊一個平台說可以賺很多錢,類似像樂透,他叫伊去換比特幣,再把比特幣投資放入這個平台,伊第一次投資有取回獲利,獲利有20%,後來對方再指定被告等人之幣商,叫伊購買100萬元的虛擬貨幣USTD,因為對方說他跟被告等人交易過,交易沒有問題,所以伊才選擇被告等人之幣商等語(見偵33261號卷二第215至21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吳彥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交友軟體認是一個男的,伊沒有見過他,後來他叫伊購買彩券,給伊網站、叫伊下載ARLO WEALTH的APP,然後他就叫伊去幣安叫伊拍上面的幣商給他看,他指定伊找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伊第一次投資有中獎1萬多元,後來再投資就沒有拿到錢了等語(見偵33261號卷二第195至19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許靜瑜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9年10月20日在交友軟體聊天,認識LINE暱稱「IKON」之人,他說他副業在做投資平台下注,獲利約30%,一開始他叫伊到幣安中找「阿宏」買虛擬貨幣,然後再傳到名稱為「阿洛」的APP客服,投注完系統顯示伊賺了1560元,「IKON」再教伊把錢領出來賣掉,後來「IKON」慫恿伊下注大一點,伊就轉帳到被告等人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可是「IKON」說伊錢不夠所以獲利領不出來,伊才覺得遭詐騙等語(見偵33261號卷一第85至90頁);然遍諸全卷,並無詐騙證人林真好、吳彥儀之人向證人林真好、吳彥儀指定向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紀錄,亦查無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等人間之聯絡紀錄或對話,實難認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另參卷內被告等人與上開告訴人吳雅琪、林真好、吳彥儀、許靜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三第33至121頁),足認被告等人於上開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或交付金錢後,均有給付相對應金額之虛擬貨予上開告訴人等,並於通訊軟體LINE中相互確認,則上開告訴人等均有獲得如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匯款金額之對價虛擬貨幣,亦難認上開告訴人等於本案中因被告等人收取款項、交付虛擬貨幣之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或金錢損失。
㈢、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楊少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9年5月間在教有軟體上認識網友「可欣」,她推薦伊買香港公募基金,後來與「可欣」互加了LINE以後她暱稱為「GENTLE」,她叫伊去公募基金網站註冊,說投資可以獲利,伊總共投資了11次還是13次,每次都是匯款到不同帳戶,109年6月24日伊是匯款180萬元到本案中信帳戶,伊是到農會臨櫃轉帳匯款的,填轉帳單時就是寫李侑橋的名字,「可欣」有說匯款帳戶是她朋友的帳戶,伊匯款完會跟「可欣」和公募基金客服講說伊匯款了,伊一直到109年8月才發現自己被騙,因為後來公募基金網站進不去了,伊並沒有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9年10月間開始到被告許芳彰這邊上班,做虛擬貨幣買賣,109年6月時伊還在開飲料店,告訴人楊少辰的這筆錢與被告許芳彰、林希玥沒有關係,也不是被告許芳彰、林希玥叫伊去領附表二編號3上半部份之19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323至339頁),核與被告許芳彰、林希玥前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楊少辰部分與其等虛擬貨幣買賣並無關連等情相符,
應堪採信。是實難認定被告許芳彰、林希玥亦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又認自被告李侑橋處扣得有7張提款卡、其中4張提款卡以遭列為警示帳戶,及被告許芳彰前於106年間成立詐欺集團機房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用以
佐證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然查單純
持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或出借帳戶而未為特定犯罪之用,並非洗錢防制法或其他刑事法規所明文之犯罪類型;而被告許芳彰之前案紀錄,亦與本案行為無涉,且本案並非詐欺機房案件,難遽以作為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除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①以外)之部分,主觀上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係錢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除被告李侑橋前揭科刑部分外,就被告3人被訴如前揭所示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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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109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 ㈡同日18時3分許 ㈢109年10月27日11時17分許 ㈣同日11時18分許 ㈤同日11時19分許 ㈥同日11時22分許 |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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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109年10月28日20時17分許 ㈡同日20時19分許 ㈢109年10月29日22時2分許 ㈣109年10月30日3時25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21分許) | | |
| | | ㈠109年10月29日21時3分許 ㈡同日21時11分許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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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109年10月31日1時43分許 ㈡同日1時43分許 (於109年10月31日0時2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取) |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 |
|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載) | ㈠109年10月26日18時41分許 ㈡109年10月27日13時46分許 | | |
| | | ㈠109年10月30日3時33分許 ㈡同日3時33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