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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淇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即
被害人之母  林美約(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即
被害人之父  徐清秀(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地宿舍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K他命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應予更正;另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詳理由欄「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載),其已因服用毒品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操控及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若稍有不慎,將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肇事致人死亡,惟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死亡之結果,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往新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968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行方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毒品影響其操控及注意能力致疏未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撞擊對向車道由徐哲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哲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右下肢多重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員警對乙○○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可待因:3688ng /ml、嗎啡:37436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經徐哲鴻之姊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12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22、176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0 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G10-104)、毒品編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5、47、49至51、53至70、71至81、83至85、87頁,偵卷第39、41、45、51頁),而被害人徐哲鴻因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右下肢多重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3、99、109、119、129至135頁),俱徵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嗎啡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其副作用包括呼吸抑制、噁心、
    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搔癢等,部分使用者會產生
    譫妄、失去方位感、運動不協調等現象,會影響從事具危險
    工作之能力,亦可能影響駕駛自小客車行為,而海洛因係自嗎啡提煉所得,毒性更甚於嗎啡,足徵行為人於服用海洛因後駕車,恐因毒品效用發作,致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等情。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有施用毒品記錄,對上情自應有所了解。再依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可待因:3688ng /ml、嗎啡:37436ng/ml),嚴重超出血液中限制濃度數額3500ng/ml,可認其體內毒品濃度甚高,參以被告自承其駕車後就開始覺得不舒服、昏迷等語(見交訴卷第122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已因服用毒品導致其操控及注意能力不佳,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⒊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6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66年6月出生,已有相當之工作閱歷等生活經歷,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陳暐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施用毒品後駕車時身體不適、甚而陷入昏迷,因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等情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22頁),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有被害人騎機車駛至該處,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就本件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將因此發生行車事故並致他人死亡,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已如前述,是依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海洛因後可能產生藥效作用,致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亦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於案發前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猶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服用毒品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按上開數種加重事項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依該規定加重1次,不得再遞予加重其刑。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致人於死、致重傷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1至26、131至148頁),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所為前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而心生警惕、遠離毒品,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1頁);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其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所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⒍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竟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於案發路段,由直接撞擊駕駛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被害人,足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均屬重大,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全無反應之時間及可能,即遭被告迎面撞擊,當場人車倒地,致
  頭部鈍挫傷及左右下肢多重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悲痛不已,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地宿舍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察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76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41、51頁)。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為並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