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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林(原名李克芳)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林與共同被告曾玄中、廖瑋勝、廖俊明(以下分別稱曾玄中、廖瑋勝、廖俊明,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其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前某時,由被告曾玄中使用網路通訊軟體「UT聊天室」,以暱稱「要HI就來」之帳號,在公開之聊天室群組發布「要糖請加LINE」等意指販賣毒品之訊息,吸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與之聯繫。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姚繼群(以下稱姚繼群)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聯繫曾玄中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並約定於109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易,姚繼群抵達後,即由曾玄中先往上址3樓之房間等待,曾玄中向警方收取4,000元現金後,即由曾玄中聯繫廖瑋勝騎乘被告李克林所有之MJS-825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購買毒品,曾玄中則與姚繼群於上址3樓房間內等待。嗣廖瑋勝購買毒品完竣,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予姚繼群後,由曾玄中、廖俊明(無積極事證證明共同涉犯本案犯行,另行審結)陪同姚繼群下樓離開,姚繼群至1樓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物品,而認為被告李克林與曾玄中、廖瑋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認屬共同正犯,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克林就下列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克林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曾玄中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54頁)、證人即本案喬裝購毒者員警姚繼群(下稱姚繼群)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1至352頁;本院卷三第17至45頁),及曾玄中與姚繼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玄中與廖瑋勝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廖瑋勝與暱稱「舜」毒品上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71至177、179、181、355至361頁)、本院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2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見偵卷第413頁),然被告李克林堅詞否認有與曾玄中、廖瑋勝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曾玄中、廖瑋勝與姚繼群毒品交易之事實,我那天在三樓是在掃地,並沒有監視姚繼群,我的機車確實是被廖瑋勝騎走,但是我沒主動借他,是他自己騎走等語。
四、經查,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李克林有在三樓現場,以及其所有之機車有被廖瑋勝騎走購毒等情,業經被告李克林於偵、審均坦承在案,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供佐證,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五、惟查:
  ㈠曾玄中固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李克林知悉其與廖瑋勝要購毒進行本案毒品交易等情(見偵卷第54頁),然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克林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第3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李克林不知道我要賣毒品給警察,案發當時我都是跟廖瑋勝聯絡,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李克林是否知悉本案販賣毒品之情形,我也不知道被告李克林如何把機車借給廖瑋勝,我也不知道被告李克林借機車有無得到好處等語(本院卷三第57、65至66頁),是被告曾玄中於警詢中所述,與偵訊及本院中所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難認為真,自無從僅以被告曾玄中上開警詢之供述,而認被告李克林有共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廖瑋勝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克林知道我跟他借車是要去買毒品也知悉本案販賣毒品之情形,是曾玄中有跟他說,要被告李克林把鑰匙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7頁),但曾玄中明確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李克林就本案要販賣毒品之情況,證稱:被告李克林的機車不是我去跟被告李克林講要借的,是廖瑋勝跟被告李克林借的;案發當時將姚繼群帶至三樓我所在的房間,因為我跟被告李克林同住一間,當天被告李克林也在房間,所以我把姚繼群帶至三樓另外一間同事的房間,該房間只有我跟姚繼群在裡面等待等語(本院卷三第57、63頁),是曾玄中與廖瑋勝之證述顯然有所出入,無從令本院確信曾玄中有告知本案販賣毒品之計畫予被告李克林知悉,且參酌當時曾玄中還刻意將姚繼群帶往三樓另外一間房間等待之情形,則曾玄中上開證稱並未告知被告李克林本案毒品交易之情形,堪可採信。再者,依本案查獲曾玄中與廖瑋勝案發當時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廖瑋勝傳訊:「錢跟克林耀使等一起拿給我」(按:耀使應係錯別字,為鑰匙之意),曾玄中則回訊:「鑰匙你跟他拿我在樓下」、「你拿直接下來」、「我在樓下等他了」等語(見偵卷第171、177頁),是依上開曾玄中與廖瑋勝案發當時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內容以觀,亦與前開曾玄中證述內容相符,是廖瑋勝前開偵訊時不利被告李克林之證述內容,尚無從令本院對被告李克林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姚繼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三樓的時候,被告李克林給我的感覺,是他在監控我的感覺,所以我認為他是知道的,因為被告李克林在門口徘徊至少超過10分鐘,但實際上多久我已經記不得了;被告李克林從頭至尾都沒有跟我到話,被告李克林都站在門外,並沒有進到房間裡,我旁邊坐著是曾玄中,他還有警告我不要使用手機,曾玄中有沒有跟被告李克林在房門外見面或是對話,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32至33、40、42、44頁),然依據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畫面之結果,雖然被告李克林確實有出現於畫面上,但僅出現短短數秒時間,且並未看向姚繼群(見本院卷二319、324頁),則當時是否如姚繼群所述,被告李克林有監視的動作,殊非無疑。況且,被告李克林倘若真的有要監視姚繼群,理應像被告曾玄中一樣坐在姚繼群身旁就近看管以便與曾玄中即時相互照應,始能達監視之效果,然被告李克林竟捨此不為,僅係在房門口徘徊,實與監視之常情有悖,且依姚繼群上開證述、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畫面之結果均無從證明當時曾玄中有與被告李克林交談等情形,而所謂監視舉動,或認為被告李克林的行為有要求姚繼群不要使用手機等情,亦僅是姚繼群個人主觀所推論,業經姚繼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2頁),並無任何證據得以加以佐證其說,自難以姚繼群上開證述內容即認為被告李克林有監視之行為,而逕予認定被告李克林有共同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至於被告李克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是否知悉曾玄中在網路上詢問並販賣毒品等情並不爭執,但被告李克林未明確表示案發前即已知悉,且依曾玄中證述,被告李克林並未參與本案販毒行為,加之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李克林前開不爭執之內容,自無從僅以被告李克林上不爭執之部分,即認被告李克林當時知悉並有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李克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本案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克林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克林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本案於被告曾玄中、廖瑋勝項下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本案交易之毒品,白色結晶,經檢驗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952公克,鑑驗取用0.0104公克,驗餘毛重0.6848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413 頁)
 二
OPPO手機(黑色)
1 支
被告曾玄中所有,與本案被告廖瑋勝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一張。(被告曾玄中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405頁)
 三
SAMSUNG 手機(金色)
1 支
被告廖瑋勝所有,與本案被告曾玄中及毒品上游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一張。(被告廖瑋勝109 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05 頁)
備註:編號一:參109年偵字36835 號卷第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參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9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參109年偵字36835 號卷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本案其他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玻璃球
1 顆
被告廖瑋勝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廖瑋勝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二
殘渣袋
1 包
被告李克林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克林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三
吸食器
1 組
被告李克林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克林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四
吸食器
1 組
被告曾玄中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曾玄中109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五
HTC 手機(棕色)
1 支
被告廖俊明所有,與本案無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被告廖俊明109 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405 頁)。
 六
REALME手機(黃色)
1 支
被告李克林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二張、SD卡一張。(被告李克林109 年11月26日警詢之自白、110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09年偵字36835 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405 頁)
備註:編號一 、五:參109年偵字36835號卷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至四 、六:參109 年偵字36835 號卷第9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