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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財



            徐紳霈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陳仲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江百易律師(業於110年4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致源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陳昱維律師(業於110年6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0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98號、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財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徐紳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1889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陳仲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源無罪。
    事  實
一、鍾春財、徐紳霈、陳仲庭、陳震丞及劉吉恩(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6人均知悉臺灣肖楠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林務局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早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臺灣肖楠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貴重木應屬盜伐、盜取之贓物。緣陳震丞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哥」之友人委託其媒介臺灣肖楠之賣家,陳震丞竟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繫陳仲庭,表示有買家欲購買臺灣肖楠,再由陳仲庭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聯繫鍾春財,表示陳震丞欲介紹買家購買臺灣肖楠,鍾春財、徐紳霈及劉吉恩因此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徐紳霈與鍾春財使用徐紳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889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臺灣肖楠,劉吉恩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QK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臺灣肖楠,前往鍾春財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下稱水管頭27號)之住處,陳仲庭、陳震丞、「偉哥」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KQ號、ALM–3350號、6S–8296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去水管頭27號與鍾春財、徐紳霈及劉吉恩碰面。劉吉恩、鍾春財及徐紳霈到場後,劉吉恩、鍾春財將車號0000–QK、ALP–1889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臺灣肖楠搬至水管頭27號屋外之車庫地上,鍾春財另又將放置於水管頭27號內之臺灣肖楠,移置前開屋外車庫地上,供陳震丞、陳仲庭、「偉哥」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挑選,惟尚未及談論價格之際,員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持另案拘票至上址欲拘提鍾春財而查獲,並當場起出前開112塊臺灣肖楠(總重553.5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鍾春財、陳仲庭、證人即共犯陳震丞、劉吉恩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鍾春財、陳仲庭、證人即共犯陳震丞、劉吉恩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徐紳霈、陳仲庭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被告鍾春財、陳仲庭、證人即共犯陳震丞、劉吉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此觀諸證人即被告鍾春財、陳仲庭、證人即共犯陳震丞、劉吉恩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我不太記得、因為時間太久我也不敢確定、我不清楚、我真的不清楚、這麼久了,忘記了、現在也忘了,那麼久了、警詢筆錄第一次剛開始發生的時候,那個記憶會比較清晰一點、我在警局所作的警詢筆錄,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即可得知(見原訴卷二第81、84、95、97、98、99、105、111、125、132、209、223至224、229、232、234、243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本院復審酌證人即被告鍾春財、陳仲庭、證人即共犯陳震丞、劉吉恩即經警詢問後製作之筆錄均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鍾春財、陳仲庭、陳震丞、劉吉恩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認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鍾春財、陳仲庭、證人即共犯陳震丞、劉吉恩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鍾春財、陳仲庭、證人即共犯陳震丞、劉吉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徐紳霈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春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春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訴卷四第7至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仲庭、證人即共犯陳震丞、劉吉恩、證人黃文韡、蕭興龍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3901卷第61至67、105至109、133至138、471至476、529至531、555至558、565至567、569至575頁、檢偵緝498卷第9至11、57至59頁、原訴卷二第108至151、203至250頁、原訴卷三第36至59頁),並有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鍾春財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位置圖、本案扣案木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0000740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901卷第139、143、145至147、149至153、155至161、165至185、195至196、197至205、219、221至248頁、原訴卷一第196至198頁),另有112塊臺灣肖楠(總重553.5公斤)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鍾春財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徐紳霈部分:
  訊據被告徐紳霈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跟鍾春財一起去水管頭27號,當天我跟鍾春財吵架,我把車鑰匙放在桌上,鍾春財就自己開我的車出去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劉吉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月4日駕駛牌號碼6057–QK號自用小客車至水管頭27號,之後我看到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8296號自用小客車)、香檳色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KQ號自用小客車)、豐田WISH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3350號號自用小客車)開過來,不到3分鐘,鍾春財跟他女朋友徐紳霈開本田CRV載鍾春財過來,陳仲庭先過來跟鍾春財講話,鍾春財把木頭搬出來擺放,駕駛白色BMW自用小客車的人拿手機在拍照,徐紳霈一下車就走進屋內沒再出來,當時我有聽到駕駛白色BMW自用小客車的人用臺語問說「這些通通要,要算多少錢」,鍾春財還沒回他,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13901卷第133至1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仲庭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3個人分別駕駛白色BMW和WISH到我的家,說要買木頭,我就問鍾春財說有無木頭,我朋友想看,鍾春財說有,我就帶著陳震丞、「偉哥」等人總共4個人,駕駛3臺車去水管頭27號。當天現場連我總共有7個人,6男1女,女生是鍾春財的老婆徐紳霈,之後劉吉恩跟鍾春財把木頭搬到地上,「偉哥」就指著車庫地上的木頭說,「這些通通要,要算多少錢(臺語)」,雖然徐紳霈也在現場但我不知道徐紳霈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偵13901卷第569至575頁),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仲庭、證人即共犯劉吉恩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108年1月4日因臺灣肖楠買賣事宜,被告陳仲庭遂與另外3人分別駕駛香檳色自用小客車、白色BMW和WISH等3輛車前往水管頭27號,被告鍾春財、徐紳霈及共犯劉吉恩亦因此前往水管頭27號與被告陳仲庭等人會合,於水管頭27號商議買賣時,先由被告鍾春財、共犯劉吉恩將木頭移至地上供選購,駕駛白色BMW自用小客車的人則拿手機拍照,並且向被告鍾春財以臺語稱「這些通通要,要算多少錢」等節,所述互核相符,且內容細節均具體確切,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等能憑空杜撰上情,已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仲庭、共犯劉吉恩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共犯劉吉恩之警詢筆錄,共犯劉吉恩於警詢開始約5分59秒至8分時,因手機鈴聲響起而接聽電話,並於電話中稱:我現在做完筆錄在等啊。送地檢啊。沒有因為現場這麼多木頭啊,剩下我一個人而已。就木頭阿,家裡面跟車上的阿,車子也被扣著,嫂子的車,車上全部滿滿的。什麼東西開走?有啊,在那個嫂子包包裡面有找到車鑰匙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1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訴卷三第101頁),可知車牌號碼000–18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係放置於被告徐紳霈所有之包袋內,而衡諸常情,若被告徐紳霈所辯其係將車鑰匙置於家中桌上,係被告鍾春財自行取走後駕駛車牌號碼000–1889號自用小客車至水管頭27號,則被告鍾春財又何須同時取走被告徐紳霈之包包,並於駕駛車輛抵達水管頭後,未將車鑰匙放於車上或是自身衣褲之口袋中,反而再將車鑰匙放回前開包袋內,此實與常情有悖,而反與一般駕駛人(即被告徐紳霈)欲駕車前,通常會於出發時將車鑰匙放置於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包袋內,並於熄火後,習慣性地將車鑰匙再次放回其所有之包袋內之常情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劉吉恩前開證稱:鍾春財他女朋友徐紳霈開本田CRV載鍾春財過來等語一致,可證被告鍾春財乃係搭乘被告徐紳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1889號自用小客車而來乙情無訛,被告徐紳霈前開所辯,乃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即共犯劉吉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看到徐紳霈,我在警詢時有跟警察爭執,我說我只有看到鍾春財,但是員警筆錄上還是把徐紳霈打上去云云。然查,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共犯劉吉恩之警詢筆錄,共犯劉吉恩於警詢開始約9分22秒時,員警詢問「豐田WISH自小客車,先到嘛吼?」,共犯劉吉恩稱「嗯。他們到不到3分鐘吧,鍾春財就…跟他老婆。」,員警又問「誰開車?」,共犯劉吉恩稱「他老婆開車,確定,他老婆開車。」,並向員警確認人別稱「(鍾春財女友?)女友。第4個紳,糸字旁的,雨霈」,又稱「載鍾春財到他家」、「然後連WISH3個,陳仲庭4個,然後…徐紳霈,空ㄟ,6個啊」、「徐紳霈車子一停她就從車頭這樣走過去就進去家裡面」、「就沒有再出來了,就一直在裡面,她都沒有出來」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1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訴卷三第102頁),審諸證人即共犯劉吉恩於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其不僅於員警尚未提及被告徐紳霈時,即主動向員警表示被告鍾春財係由被告徐紳霈駕駛車牌號碼000–18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而來,且於答稱現場人數時,一一指述在場被告之姓名,並稱總共「6個」,又表示被告徐紳霈自抵達水管頭27號後就直接走進家裡面沒再出來了,而絲毫未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我在警詢時有跟警察爭執,我說我只有看到鍾春財,但是員警筆錄上還是把徐紳霈打上去」等情,足認證人即共犯劉吉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上開證述,係因直接面對被告徐紳霈之壓力,而偏頗袒護被告徐紳霈,是證人即共犯劉吉恩於審理時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徐紳霈之詞,自難採信。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春財雖證稱:徐紳霈沒有上去水管頭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春財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先證稱:徐紳霈沒有跟我開車到水管頭,因為我跟徐紳霈半路吵架,所以徐紳霈沒有上去水管頭云云(偵13901卷第373至3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們在徐紳霈枕頭山的住處,原本我說要跟他借車要去水管頭,他不願意,我們有爭執,結果他洗澡時我就自己把車開走云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春財2次關於被告徐紳霈為何並無與其一同至水管頭27號,先稱係2人於半路吵架,後又改稱被告徐紳霈根本未與其一同出門,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春財就單一事實之陳述明顯反覆不一,且其又為被告徐紳霈之男朋友,2人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言,難免對被告徐紳霈有迴護之舉,實無從以證人鍾春財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徐紳霈之認定。另證人即共犯陳震丞雖證稱其並無看到被告徐紳霈在場,然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時天色很暗,光線不太清楚等語在卷(見偵13901卷第475頁、原訴卷二第273頁),是以,亦無從遽以證人即共犯陳震丞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徐紳霈之認定。
 ㈢被告陳仲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陳仲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訴卷四第7至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春財、證人即共犯陳震丞、劉吉恩、證人黃文韡、蕭興龍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3901卷第9至16、105至109、133至138、373至375、471至476、529至531、541至544、555至558、565至567頁、檢偵緝498卷第9至11、57至59頁、原訴卷二第79至151、195至250頁、原訴卷三第36至59頁),並有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位置圖、本案扣案木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0000740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901卷第139、143、145至147、149至153、155至161、165至185、195至196、197至205、219、221至248頁、原訴卷一第196至198頁),另有112塊臺灣肖楠(總重553.5公斤)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仲庭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春財、徐紳霈、陳仲庭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森林法第52條:
  被告鍾春財、徐紳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鍾春財、徐紳霈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材,山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0萬7,00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13901卷第145至147頁),且為貴重木,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範圍為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1,107萬元(贓額10倍)以上2,214萬元(贓額20倍)以下,然依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併科罰金之最高度刑可達3,000萬元罰金,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⒉森林法第50條:
  被告陳仲庭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7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增加「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除將竊取行為與故買、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被告陳仲庭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既已增訂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處斷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罪名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搬運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
 ⒉另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經查,被告鍾春財、徐紳霈與共犯劉吉恩駕駛車輛載運臺灣肖楠至水管頭27號供「偉哥」等人選購,已論述如前,是且前開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等情甚為明灼。 
 ㈢所犯法條:
  核被告鍾春財、徐紳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核被告陳仲庭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陳仲庭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鍾春財、徐紳霈與共犯劉吉恩,就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鍾春財、徐紳霈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⑵查被告鍾春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鍾春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鍾春財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違反森林法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違反森林法犯罪,顯見被告鍾春財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鍾春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鍾春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遞加重其刑。 
 ⑶查被告陳仲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仲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陳仲庭前開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鍾春財、徐紳霈、陳仲庭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之臺灣肖楠木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竟無視法令禁制,罔顧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被告鍾春財、徐紳霈率爾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並由被告陳仲庭媒介他人購買,被告3人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甚鉅,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鍾春財、陳仲庭坦承犯行、被告徐紳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搬運、媒介之臺灣肖楠木數量為112塊臺灣肖楠,重量為553.5公斤,價值為110萬7,000元等情,復審酌渠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被告鍾春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紳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花生、玉米之販賣、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仲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3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暨罰金刑,另就被告陳仲庭之部分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㈦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查本案遭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12塊(總重553.5公斤),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市價為110萬7,000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3901卷第145頁),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被告鍾春財、徐紳霈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107萬元。但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春財、徐紳霈共同搬運扣案之臺灣肖楠,業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黃文韡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見偵13901卷第13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LP–1889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徐紳霈所有、用以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二頁第279至289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QK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鍾春財、徐紳霈及共犯劉吉恩使用於搬運本案臺灣肖楠所用之車輛,而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渠等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二第279至289頁),亦非屬違禁物,復依照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車輛之所有人陳哲源知悉被告劉吉恩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考量車輛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逾越被告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鍾春財、徐紳霈、陳仲庭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源與被告鍾春財、徐紳霈、陳仲庭、共犯陳震丞及劉吉恩等人均明知肖楠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轄大溪事業區之國有林內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因被告鍾春財於108年1月4日接獲被告陳仲庭通知表示共犯被告陳致源等人欲購買肖楠,被告鍾春財、徐紳霈及劉吉恩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紳霈與鍾春財使用徐紳霈所有車號000–1889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肖楠,被告劉吉恩亦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QK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肖楠,前往被告鍾春財位於水管頭27號之住處,被告陳仲庭、陳致源等人則分別駕駛車號0000–KQ號、ALM–3350號、6S–8296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去水管頭27號與被告鍾春財、徐紳霈及劉吉恩碰面,被告劉吉恩、鍾春財及徐紳霈到場後,被告劉吉恩、鍾春財乃將車號0000–QK、ALP–1889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肖楠搬至水管頭27號屋外之車庫地上,被告鍾春財又帶領被告陳仲庭、陳致源等人一起將其藏放在水管頭27號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肖楠,移置前開屋外車庫地上供挑選,惟未及談論出售肖楠價格之際,員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持另案拘票至上址欲拘提被告鍾春財而查獲,並當場起出前開112塊肖楠(總重553.5公斤),被告鍾春財等6人及陳學旭除共犯劉吉恩留在現場外,其餘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陳致源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致源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鍾春財、徐紳霈、陳仲庭、共犯陳震丞、劉吉恩及證人黃文韡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刑案照片2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致源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在108年1月4日不在臺灣等語。經查,被告陳致源於108年1月3日自我國出境前往中國廣州,於同年月9日自深圳入境我國,有被告陳致源之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24日移署北新服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境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審原訴94卷第175頁),可證被告陳致源並無於108年1月4日至水管頭27號乙情甚明,至被告陳致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8296號自用小客車雖遭「偉哥」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駕駛至水管頭27號,然上開車牌號碼00–8296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查獲有何臺灣肖楠放置於內,復被告陳致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人在大陸,車鑰匙放在家裡,我也不清楚有什麼人會用我的車等語(見原訴卷四第7至34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致源與被告鍾春財、徐紳霈、陳仲庭等人前開經本案論罪刑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致源有被訴之犯行,即不得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肆、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陳致源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致源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上開被告陳致源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林佳勳、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