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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津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傷害結果。」後補充「張江津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擷圖」(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3至165頁、第181至185頁、第197頁)。
㈢另補充:被告張江津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被告係於確認事發路口左右均無來車後,始向前駛入該路口,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以:被告駕車駛入上開路口時,告訴人袁春英尚未進入被告視線可察見之範圍內,直至被告駛越路口中心線後,告訴人始自被告右側即桃園市中壢區普慶路57巷(下均逕稱路名)中騎車竄出,自不可能期待被告此時再暫停禮讓右方告訴人之來車等語。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甚明。
⒉經查,普慶路為市區道路,未劃分向標線,與未劃分向標線之普慶路57巷及普光三街為無號誌不對稱岔路口,普慶路、普慶路57巷與普光三街進入岔路口端均未劃設幹線道之標誌或標線,且進入交岔路口端皆為一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41至43頁),依上說明,被告直行於普慶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沿普慶路57巷直行而來時,為應禮讓該機車之左方車,殆無疑義。而被告於行至事發路口時並未暫停,而係於駛至路口中央後始停下此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0頁、第68頁、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車之過失乙節,當可確認。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告訴人駛來之道路即普慶路57巷於距路口約30公尺之路段為筆直未彎之巷道,且並無障礙物足礙視線此情,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下方、第197頁),認告訴人沿上開普慶路57巷未彎曲之路段駛至事發路口所需之時間,尚非短瞬,則倘被告所稱其係以極其緩慢、可隨時煞停之速度行駛,並於左右確認有無來車後方進入路口等語,果屬非虛,其當無可能全未見及自被告右側逕直朝被告駛來之告訴人;然被告於發覺告訴人機車之時,其已駛至事發路口中央,且僅距告訴人之機車1公尺此情,同經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卷第7頁),益見被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致其未及注意告訴人來車而無從閃避,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至明。而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437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6日桃交安字第1110004752號函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屬相合(見偵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準此,被告執前詞辯謂其為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前揭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未暫停禮讓來車即貿然直行,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酌諸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張江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江津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慶路往普光2街前進,至普慶路與普慶路5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有袁春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慶路57巷往普光3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逕自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袁春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春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江津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慢慢開,看到告訴人沒有要停車,所以我就停車,但告訴人袁春英仍撞過來,沒有辦法處理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詳,被告亦供承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為左方車卻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終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認「張江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袁春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號)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