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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114巷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環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之交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駛入環西路,有宋彥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西路由東往西方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宋彥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國章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章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9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宋彥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22、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Google Map網頁資料擷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5、31至35、43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予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3、51至53頁),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114巷與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陳國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11年4月7日桃交鑑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又本案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分別在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處及告訴人機車前方車頭,有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35、53、58頁),由被告車輛保險桿彎曲凹陷程度以觀,足認斯時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之車速應具相當速度,而可推認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亦未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且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認「宋彥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徵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