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偉裕係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桃園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興一路與建德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亦應注意有可能有行人會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或緊臨兩側道路上穿越路口,其於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應仔細觀察該行人穿越道上及緊臨之兩側道路上有無行人正欲穿越該路口,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避讓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交岔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本案交岔路口後欲左轉進入建德路;有行人羅顏美順沿廣興一路(起訴書誤載為建德路,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欲穿越建德路,同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係紅燈,徒步緊鄰該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專用道(未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標線區域內),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欲至對面,因黃偉裕疏未注意,致其發現羅顏美順出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正前方時,已然煞停、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車輛正前方保險桿直接撞及羅顏美順身體,致羅顏美順遭撞擊後,其頭部彈撞該營業大客車擋風玻璃後,跌落倒地於行人穿越道上,致羅顏美順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現仍受有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等重傷狀態。黃偉裕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羅顏美順之女羅秋貴為
    代行告訴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偉裕就下述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辯稱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為黃燈,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及被害人係闖紅燈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形外,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羅顏美順,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57頁、第105-10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56頁、第75-81頁、第115-121頁、第203-209頁、第229-243頁】,復與代行告訴人羅秋貴於偵訊、被害人之子羅世樺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第99-101頁),此外尚有現場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9月25日桃醫醫字第1091912816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74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317號函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己身一親等資料、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各1片,及本院110年9月9日、110年12月2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0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31217號函暨所附本案交岔路口實地勘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7頁、第49-52頁、第69-71頁、第8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第19-25頁、第37-4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5頁、第89-91頁、第117-118頁、第123-137頁、第161-168頁、第219頁、第233-235頁、第245-2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係闖越紅燈,且於行經緊鄰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專用道,遇有行人即被害人羅顏美順通過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既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駕駛人應有如何之注意義務,則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駛近行人穿越道之前,即應減速慢行,注意觀察有無行人正行走或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且因有可能有行人會行走於緊臨行人穿越道兩側之道路上穿越道路,而未完全行走於標線區域內,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自應一併注意緊臨行人穿越道兩側之道路上有無行人正在穿越,尚不得以該行人非完全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區域內,即謂其無注意義務。至於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區域內,係汽車駕駛人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不影響汽車駕駛人之上揭注意義務。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108.10.13中公站465-FT肇事,下稱檔案甲),顯示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分為九格,其中左上畫面係該車車頭正前方之行車影像;右上畫面係該車車身左側之行車影像(其餘左中、左下、中上、中中、中下、右中畫面之拍攝影像位置,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經本院當庭針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左上畫面及右上畫面進行勘驗,於檔案時間顯示16:22:28之際,本案肇事車輛正在左轉彎,被害人之身影出現於左上角畫面,並行走於地面劃有自行車符號之自行車專用道上;同時,右上角畫面亦可見被害人行走於地面劃有自行車符號之自行車專用道上,而緊鄰該自行車專用道旁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並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且呈現紅燈狀態;於檔案時間顯示16:22:29之際,本案肇事車輛持續接近被害人,而被害人仍繼續徒步前行於地面劃有自行車符號之自行車專用道,隨後被害人即消失於畫面,此有本院110年9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0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31217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118頁、第127-137頁、第161頁、第164-165頁)。
   ⒉被告另於110年11月15日再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為:108.10.13中公站465 avi肇事(下稱檔案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1頁、第219頁)】。本院於110年12月2日再次當庭勘驗上揭檔案乙,確認檔案乙同為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惟畫面內容僅有該車左側車身之行車影像,即相當於前揭檔案甲右上畫面之行車影像,僅呈現方式改以單一畫面播放,且畫質相較於檔案甲更為清晰可辨。經本院再次勘驗檔案乙即該車左側車身之行車畫面顯示,於檔案時間顯示16:22:09起至16:22:15止,畫面前方右側出現1輛公車由北向南往建德路方向直行(檔案時間顯示16:22:11,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5-246頁),隨後畫面左側建德路口出現1輛機車右轉廣興一路(檔案時間顯示16:22:12,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7-248頁),此時本案肇事車輛均尚未越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之停止線;檔案時間顯示16:22:16起至16:22:18止,畫面前方右側出現1輛小客車由北向南往建德路方向直行並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8頁);檔案時間顯示16:22:19,畫面左側建德路口之行人號誌為綠燈;同時被害人出現於畫面左前方,且左前方之行人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9-250頁);檔案時間顯示16:22:25起至16:22:28,本案肇事車輛左轉彎,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被害人開始行走於地面劃有自行車符號之自行車專用道上,最後消失於畫面中,此有本院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3-235頁、第245-250頁)等附卷可稽
   ⒊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本案交岔路口實地勘察所製作之勘查報告所示,建德路與廣興一路交岔路口,位於建德路側(本案被害人最早出現於上開檔案甲、乙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位置)設有二個不同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分別為廣興一路西向東方向、建德路南向北方向),且該行人專用號誌之時相,以本案被害人由西向東行走於廣興一路與本案肇事車輛由東向西由廣興一路左轉至建德路搭配觀之,若本案肇事車輛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時為綠燈,則本案被害人當時之行人專用號誌亦為綠燈;若本案肇事車輛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時為紅燈,則本案被害人當時之行人專用號誌亦為紅燈;僅有在本案肇事車輛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時為黃燈之情形下,則本案被害人當時之行人專用號誌方已轉為紅燈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0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31217號函所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118頁、第127-137頁、第161頁、第164-165頁)。換言之,可確認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車輛左轉專用時相(本案肇事車輛由廣興一路左轉建德路),而本案肇事車輛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時之時相號誌與本案被害人由西向東行走於廣興一路之行人時相號誌應係同向同步,僅被害人之行人時相號誌較廣興一路之車輛時相號誌較早轉換為紅燈,此亦符合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33條規定參照),以保障行人之人身安全。
   ⒋綜合分析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甲、乙,及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實地勘察報告可知,由檔案乙所示本案交岔路口車輛通過情形,加以比對本案肇事車輛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停止線時之號誌狀況,基於檔案乙所示之影像,於本案肇事車輛尚未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停止線時,已有1輛公車由北向南往建德路方向直行通過路口(檔案時間顯示16:22:11);另有1輛機車沿建德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轉往廣興一路方向行駛(檔案時間顯示16:22:12之際),此時,本案肇事車輛尚未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停止線(檔案時間16:22:12至16:22:15);之後另有1輛小客車由北向南往建德路方向直行並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檔案時間顯示16:22:16起至16:22:18止),斯時本案肇事車輛方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停止線。據此可知,本案肇事車輛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停止線時,沿建德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否則應不至於接續有1輛公車、1輛小客車由北往南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準此,足認本案肇事車輛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之號誌燈號應已轉為紅燈,至為灼然。
   ⒌再者,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實地勘察報告可知,本案交岔路口之行人時相號誌,均較同方向之車輛時相號誌較早轉換為紅燈,同理可證,基於相同保障行人人身安全所設置之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原則,若同行向之行人時相號誌已為綠燈,同向之車輛時相號誌必然早先轉為綠燈,依此推論,檔案乙行車影像所示,檔案時間顯示16:22:19起至16:22:21止,位於本案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所拍攝到建德路口南北向之行人號誌已為綠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9頁),依上揭所述之時相號誌設計標準,足認此時建德路南北向之車輛號誌必亦為綠燈,則更足資認定,斯時與建德路垂直之廣興一路東西向之車輛號誌為紅燈,而本案肇事車輛係於檔案乙之檔案時間顯示16:22:25起始通過建德路與廣興一路停止線,顯見本案肇事車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甚明。由此亦可得知,本案肇事車輛於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建德路時,於檔案乙檔案時間顯示16:22:26,同時拍攝到被害人步行於自行車專用道上及其身旁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一節,該行人專用號誌所示之紅燈應係管制廣興一路東西向之行人號誌,則本案被害人於遭本案肇事車輛撞擊時,其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亦應為紅燈,即本案被害人亦有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且被害人係徒步於緊鄰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專用道而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標線區域內等情,均堪認定。
   ⒍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係綠燈云云(見他字卷第106頁);復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檔案甲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改稱其駕駛本案肇事車輛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路口時係搶黃燈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0頁)。依前開論證說明可知,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全非可採。
   ⒎另因被告遲至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15日始提出本案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即檔案甲、乙),檢察官於109年9月16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本院於110年6月7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之時,均未能檢附上開檔案甲、乙併送鑑定、覆議,從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9年12月1日所出具之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110年9月1日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偵字卷第39-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9-91頁)所出具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能及時審酌上情(即被告於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係闖越紅燈;被害人於遭撞擊時係徒步於自行車專用道等節),僅認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違規於其行進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之際,穿越路口固可非難,惟被告違規於本案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業如前述;復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查看是否有行人穿越馬路,而同步採取煞停之動作,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且酌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轉過去就撞上,撞到之前我沒有看到她,撞擊後我馬上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第106頁),顯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能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三)至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同有闖越紅燈,復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區域內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準此,被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於行經緊鄰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專用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即被害人闖越紅燈穿越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均有過失,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所駕駛之本案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救治後現仍受有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等重傷狀態,則被告之前揭肇事,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狀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四)被告雖請求再將本案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送覆議或再為鑑定等語。惟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本院亦非僅憑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判斷被告就本案有過失,雖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同有闖越紅燈之違失情形,然此無礙於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認定,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5頁),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是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中「行經行人穿越道」一語,自應解釋限於「行人於事故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者,始有適用,而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範汽車駕駛人行近(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或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所稱「行人穿越道」者,應依保護法益內涵而擴張解釋注意範圍,尚有不同。
(二)本案被害人於發生事故之際,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劃設之範圍內,而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專用道上,業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甲、乙後予以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營業大客車司機,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復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導致其現仍受有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狀態,而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被告於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仍矢口否認有於本案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過失情節亦非屬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因本案事故所受重傷害而造成生活失序之情形,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0頁、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