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被 告 高俞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43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己○○、乙○○(己○○、乙○○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釘釘暱稱分別為「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等成年人(下稱「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丙○○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第11號、第16號判決確定),丙○○、己○○、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方式為:由丙○○負責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測試帳戶提款卡、密碼,確認帳戶可以使用後,再將帳戶提款卡交由己○○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己○○領得款項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還予丙○○,丙○○並將自己○○處收取之提款卡、贓款轉交予乙○○,再由乙○○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丙○○可藉此獲得
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後,丙○○與己○○、乙○○、「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通知丙○○至臺灣境內某不詳超商領取雷昕瑜、曾士華(雷昕瑜所涉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曾士華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寄出裝有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丙○○於取得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立即確認各該帳戶是否均可正常使用,隨即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丁○○、戊○○、黎筱瑄、朱允辰、周芷瑄、王潔依、黃湘婷等7人(下稱丁○○等7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丁○○等7人之款項均已匯入後,隨即指示丙○○將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己○○,己○○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己○○於領得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交還丙○○,繼由丙○○轉交給乙○○,再由乙○○將所收到之贓款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丙○○並可分別獲取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嗣丁○○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朱允辰、周芷瑄、王潔依、黃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己○○;
告訴人即
證人丁○○、戊○○、朱允辰、周芷瑄、王潔依、黃湘婷;被害人即證人黎筱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均予
依法論科。
(一)按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自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向共犯即
車手己○○收取贓款後交予乙○○,再由共犯乙○○將詐欺贓款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內,其等分工之目的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丙○○與共犯己○○、乙○○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與共犯己○○、乙○○、「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中收、交提款卡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以上繳之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集團內分工之細節清楚交代,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併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卷第143頁、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卷第136頁、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卷第66頁),足認本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另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丁○○等7人因詐騙而匯入之金額與共犯己○○實際提領之金額相較,數額上有差額幾百元不等,然丁○○等7人因詐騙而匯入之金額既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而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配,則為求計算上之簡便,被告丙○○之報酬計算即以丁○○等7人所匯入之數額為計算基準。是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丙○○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
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殆盡。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雷昕瑜) | 1.丙○○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車手己○○,並監督提款。 2.己○○領得款項後轉交丙○○。 3.丙○○再將所收受之金額轉交予乙○○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 | | | | 1.被告丙○○、己○○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3號卷(下稱偵字19143卷)第17-22頁、第41-46頁、第267-269頁、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審原金訴字77號卷)第129-144頁】。 2.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9143卷第73-75頁)。 3.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19143卷第117頁、119-125頁)。 4.告訴人所提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字19143卷第81-85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579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19143卷第277-28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9143卷第77-79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楊梅新梅門市) | | | |
| | | | | | | | | | | | |
2 (即110年度偵字第19143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 | 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6時31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貸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 | |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雷昕瑜) | | | | | 1.被告丙○○、己○○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字19143卷第17-22頁、第41-46頁、第267-269頁、本院審原金訴字77號卷第129-144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9143卷第103-107頁)。 3.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19143卷第117頁、119-125頁)。 4.告訴人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之交易明細內容影本(見偵字19143卷第111-11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1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19143卷第289-29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9143卷第109-110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3 (即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黎筱瑄,佯稱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黎筱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曾士華) | | | | | 1.被告丙○○、己○○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卷(下稱偵字39761卷)第9-18頁、第25-28頁、第37-41頁、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審原金訴字40號卷)第59-74頁】。 2.被害人黎筱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9761卷第87-9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9761卷第145-1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39761卷第199-200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9761卷第207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元氣門市)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元氣門市) | | | |
| | | | | | | | | | | | |
4 (即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朱允宸,佯稱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朱允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 | | | | | | | 1.被告丙○○、己○○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字39761卷第9-18頁、第25-28頁、第37-41頁、本院審原金訴字40號卷第59-74頁)。 2.告訴人朱允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9761卷第69-7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9761卷第145-1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9761卷第169-173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9761卷第179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即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周芷瑄,佯稱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周芷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 | | | | | | | 1.被告丙○○、己○○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字39761卷第9-18頁、第25-28頁、第37-41頁、本院審原金訴字40號卷第59-74頁)。 2.告訴人周芷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9761卷第79-83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9761卷第145-1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9761卷第181-187頁)。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39761卷第195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即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潔衣,佯稱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王潔衣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士華)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壢智門市) | 1.被告丙○○、己○○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字39761卷第9-18頁、第25-28頁、第37-41頁、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卷第59-74頁)。 2.告訴人王潔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9761卷第107-113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9761卷第145-1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9761卷第223、第227頁)。 5.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9761卷第231-232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即110年度偵字第397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9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湘婷,佯稱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止付云云,致黃湘婷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 | | | | | | | 1.被告丙○○、己○○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字39761卷第9-18頁、第25-28頁、第37-41頁、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卷第59-74頁)。 2.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9761卷第99-101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9761卷第145-1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39761卷第211、第217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丙○○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 | |
| | |
| | 600元(2萬9,988元×2%=59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499元(7萬4,971元×2%=1,4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243元(1萬2,128元×2%=24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02元(5,123元×2%=1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萬101元(2萬101元×2%=4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