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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1號
                                     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御歆





被      告  燕誼詳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燕誼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亦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向不知情之當時男友蘇俊瑋(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借得蘇俊瑋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供對方使用前開帳戶。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日晚間7時許,致電丁○○,接續佯裝綠島之星客服與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之前購買船票誤設為團體訂購,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9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因而詐取財物得逞。嗣丁○○查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即時將本案永豐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永豐銀行獲報後亦停止扣款,前開款項因而未遭領出而洗錢未得逞,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燕誼詳、少年蔡○深(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林○賢(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9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何輔堂」、「劉宇軒」之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燕誼詳加入乙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刑確定),少年蔡○深、林○賢於集團內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燕誼詳則負責將車手取得之贓款集中再上繳、俗稱「收水」之工作。而張永富明知燕誼詳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供燕誼詳居住,並以此方式使燕誼詳收受車手所交付詐欺款項後,得以該址作為層轉前暫時保管贓款之處所。嗣燕誼詳、少年蔡○深、林○賢及乙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時,致電蕭謝秀綿,佯裝為警察,並謊稱:蕭謝秀綿健保卡遭冒用涉及洗錢等罪嫌,需提、領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蕭謝秀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龍岡郵局,臨櫃提領現金42萬3,500元,並將其中42萬元現金裝入牛皮紙袋,復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返回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將裝有42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與少年蔡○深,少年蔡○深再依指示前往本案租屋處,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將前開42萬元款項交付燕誼詳,燕誼詳復將前開款項上繳集團上層,致該筆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燕誼詳取得依層轉金額1%計算之報酬後,將其中之3,000元分予張永富。
  ㈡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致電劉奕麟,接續佯裝為劉奕麟之子及不明歹徒,謊稱:因劉奕麟之子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需給付贖金云云,致劉奕麟陷於錯誤,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上午8時57分、58分、59分、9時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共計15萬元現金並裝入塑膠袋中,復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依指示將裝有15萬元現金之塑膠袋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附近之某停車格。嗣少年林○賢搭乘由不知情司機蕭甫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該停車格,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取走前開塑膠袋,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司機劉双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與前來收款之燕誼詳會合後,兩人再前往日新路上之某娃娃機店,燕誼詳於該處收取少年林○賢所交付之15萬元現金,嗣燕誼詳將該筆款項攜回本案租屋處,復將前開15萬元現金轉交集團上層,致該筆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燕誼詳則取得依層轉金額1%計算之報酬。
三、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蕭謝秀綿、劉奕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1011號卷第238、239頁),被告燕誼詳、張永富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11頁),且公訴人與被告三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57至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一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案發當時我與蘇俊瑋同居,蘇俊瑋有把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交給我保管,我放在同居處桌上,但我沒有把卡片交給別人,且不知道密碼。是之後該帳戶被警示,蘇俊瑋就怪罪我云云;嗣於同次訊問程序經本院質疑與其警詢、偵訊說法不一致時,即改稱:我當時在找家庭代工,因為對方說要把薪水匯到金融帳戶,才告訴對方本案永永豐帳戶之帳號,但沒有交付提款卡,也沒有告知密碼。後來對方又說要把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費匯到本案永豐帳戶,並稱是要實名認證,但我沒有去領云云;再於審理時辯稱:我忘記有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丁○○有遭甲詐欺集團施以事實一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事實一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事實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內,然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停止扣款,故甲詐欺集團未及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970號卷第26至27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IP歷程記錄(見偵字第1970號卷第12至1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970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22943號卷第41至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2943號卷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易字第1011號卷第239頁),首認定。     
 ⒉被告丙○○有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蘇俊瑋借用本案永豐帳戶,嗣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對方使用:
 ①證人蘇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我與被告丙○○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同居在我當時板橋住處,109年7月16日,被告丙○○跟我說他家庭代工之工作需要薪轉帳戶,但他名下金融帳戶被警示,才跟我借用帳戶,我便給他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年9月3日,我與被告丙○○分手,並要他返還提款卡,但他說沒有帶出來,我就先辦理掛失,他又跟我說家庭代工老闆稱有一筆款項已經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要我去解除掛失,會給我獎金5,000元,我覺得奇怪,且經過查證,我的帳戶確實有不明款項匯入,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970號卷第5至10頁、第37至38頁、偵字第22943號卷第6至7頁反面),就證人蘇俊瑋有將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使用,並告知密碼等節,核與被告丙○○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證人蘇俊瑋有把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交給我使用,並告知密碼。109年7月16日至109年9月30日都是我在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970號卷第19、20頁)、於110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的帳戶不能用,而我找工作需要帳戶,證人蘇俊瑋才主動將本案永豐帳戶給我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57號卷第47、48頁)、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也供稱:當時我在臉書找工作,證人蘇俊瑋借我卡片找工作做領錢使用等語(見偵緝字第1411號卷第45頁)均相符,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IP歷程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0號卷第12至15頁),堪認被告丙○○係案發前最後持有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並支配該帳戶之人。
 ②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將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領得帳戶款項且通行無阻之理。又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獲真實身分,且為避免不知情之帳戶名義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停用帳戶,致無法取走詐得之款項,於實施詐欺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騙,蓋若無法確實支配,而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同意交付之提款卡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被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之他人帳戶,是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工具之理。職是,甲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丁○○施用詐術後,既指示證人丁○○將款項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堪認甲詐欺集團當時已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且係有人刻意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甲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丙○○不僅為證人丁○○受騙前最後支配本案永豐帳戶之人,再參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9月,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訊息,對方說要買材料,要把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又稱之後就會將卡片還給我,所以我就照他們指示將本案永豐提款卡寄到屏東或高雄某處。對方曾說要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970號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見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48頁、偵緝字第1411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丙○○即為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對方使用之人。
 ⒊被告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丙○○自承最高學歷為五專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服飾店、作業員、物流業等工作(見易字第1011號卷第239頁),可知被告丙○○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經驗,而其亦坦認知道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再設法領出,以掩飾身分(見易字第1011號卷第239、240頁),則被告丙○○對於其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可能將之作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自能有所預見。
 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丙○○既已預見他人可能以本案兆豐帳戶作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且稱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對於對方之身分或索要帳戶乙事也未進行任何查證(見本院易字第1011號卷第240頁),復未提出任何得以有效防免對方從事不法犯罪之措施,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意使上揭詐欺、洗錢結果發生而具有直接故意,然其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任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其帳戶,堪認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而此一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丙○○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①被告丙○○固否認犯罪,卻提出前後不一之辯詞,且稍加質疑旋即翻供,業如前述,已難憑採,更況被告丙○○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48頁),事後卻任意翻異其詞,更難採信。
 ②而被告丙○○所辯稱因為家庭代工之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之說詞,惟其自最初接受調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就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何須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乙節,其於警詢時先稱:對方說要買材料,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云云(見偵字第1970號卷第20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因為對方說要實名認證云云(見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48頁),已不盡相符,也與本院訊問時所稱:對方說要匯薪水,我才給對方帳號,但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易字第1011號卷第239、243頁)截然不同,若屬被告丙○○親身經歷之事,豈有就同一事項卻屢屢陳述不一之理,更難採信;而被告丙○○再稱:在我提供薪轉帳戶後,對方又說要將買材料的錢匯到我提供的帳戶,稱要實名認證,確認帳戶是不是我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用這種方式確認。當時覺得有點奇怪,有問對方,對方只說怕做家庭代工的人跑掉,才要實名認證,要我相信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43至245頁),然如果是要確認應徵家庭代工者之真實身分,大可雙方見面洽談或出示身分證件核對,又何必以前述方式為之,且將款項匯至應徵家庭代工者所提供帳戶內,又如何達到實名認證之效果,而被告丙○○都已提供帳號資訊在先,又何需認證身分,再再顯示異常至極,從被告丙○○未能說明其中關連,也坦承覺得奇怪均可證,實難想像存有被告丙○○所謂家庭代工乙事,實則,上開所辯,無非係收受帳戶者教導被告丙○○如何向司法機關說明之卸責之詞,而被告丙○○僅單純背誦部分「詞彙」,卻對其中情節不明就裡,所辯始會如此破綻百出,要無可採。
  ㈡事實二
  ⒈被告燕誼詳部分:
    被告燕誼詳如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據被告燕誼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9至156頁、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229至232-1頁、本院審訴字第734號卷第74至77頁、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10、112至122頁、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87、88頁),核與證人即蕭謝秀綿(見他字第428號卷第93至99頁)、劉奕麟(見他字第428號卷第53至55頁)於警詢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蔡○深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字第428號卷第175至179頁、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223至225頁)、林○賢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95至101頁)證述交付款項予被告燕誼詳之情節一致,復與證人蕭甫安(見他字第428號卷第69至72頁)、劉双福(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323、324頁)於警詢證述搭載共犯林○賢取款、交款情節吻合,並有警員110年1月4日偵查報告(見他字第428號卷第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偵辦劉奕麟遭詐欺案勘查報告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他字第428號卷第19至29頁)、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第428號卷第31至51頁)、證人劉奕麟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28號卷第6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第428號卷第101頁)、證人蕭謝秀綿提出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見他字第428號卷第10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11至11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63至1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儲字第1100122967號函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單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419至4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燕誼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張永富部分:
    訊據被告張永富固坦承曾於109年11、12月間與被告燕誼詳同住在本案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雖然我與被告燕誼詳同住一處,但我不知道被告燕誼詳有從事詐欺活動,我是上晚班,早上10時才到家,洗完澡就睡覺,約下午5時起床,不知道被告燕誼詳白天在做什麼。被告燕誼詳曾經拿錢給我,是因為他與我分租房間要支付的費用,不是我分得之報酬,我也不知道是來源是詐欺贓款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燕誼詳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租屋處原本是被告張永富一個人住,後來我搬過去一起住。在我跟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會拿回去本案租屋處點錢,之後我的上游「劉宇軒」會來本案租屋處拿錢。被告張永富應該知道我在從事詐欺活動,因為我每次都拿很多錢回本案租屋處,他有看過我在數錢,我曾經給予被告張永富一些錢,他應該知道那是我做詐欺得到的款項。於109年12月22日,我曾經和被告張永富一起去某中原地下室停車場向車手取款,但該次沒有拿到,後來車手有到本案租屋處交款,我有分給張永富3,000元,他大概知道我收的這筆錢是詐欺贓款。被告張永富沒有從事詐欺活動等語(見他字卷第149至155頁);於偵查中亦稱:我於109年10月開始與被告張永富同住在本案租屋處。當時我向車手收完錢後,會將款項帶回該租屋處,算完錢、對完帳後再交給上游「劉宇軒」。被告張永富沒有參與詐欺,他只是剛好跟我合租,他知道我在做詐欺,因為我常帶一袋錢回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229至232頁)。
 ②被告張永富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租屋處原本是我承租,後來109年9月以後,被告燕誼詳開始與我同住。我知道被告燕誼詳有從事詐欺活動,因為我有看過被告燕誼詳拿一包、一包的錢回去,並在該租屋處數錢,至少4、5次。被告燕誼詳收水後都會先把贓款算清楚,之後通知「劉宇軒」,之後「劉宇軒」會到租屋處把錢拿走,後來再把被告燕誼詳分得的報酬給他。就我所知,被告燕誼詳至少參與收水10次,款項後續都是拿給「劉宇軒」,但我沒有和被告燕誼詳一起參與詐欺。於109年12月22日,被告燕誼詳找我和其他2名友人前往某中原地下室停車場拿錢,結果沒有拿到,後來一行人回到租屋處,有聽到被告燕誼詳和其他二人說某人到了,後來被告燕誼詳就出門,回來後就看到被告燕誼詳拿一包錢並隨即清點約80萬元,他說他有分到一些錢,就給我3,000元等語(見他字第428號卷第143至14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燕誼詳同住後,知道他有在做詐騙,因為我有看到他拿一疊錢回來,我有問他是否在幫人做事,被告燕誼詳說他在幫人做詐欺,我有問他是否在詐欺,他也說是,但我沒有參與詐欺。我知道「劉宇軒」常來找被告燕誼詳,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分工。我知道被告燕誼詳在本案租屋處收錢、交錢有問題,先前他們會叫車手直接來租屋處交錢,我後來有叫他們去別的地方弄,不然會害我租屋處被警方查。109年12月22日被告燕誼詳有叫我陪他去某中原地下室停車場拿錢,但當時看到警方就走了,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237至240頁)。
 ③經核證人即被告燕誼詳前開警詢、偵訊陳述與被告張永富前開警詢、偵訊供述,可知就被告張永富明確知悉被告燕誼詳有從事收水之詐欺活動,且被告燕誼詳於取得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後,曾於本案租屋處清點金額,嗣再連絡上游「劉宇軒」來收款,另被告張永富曾於109年12月22日陪同被告燕誼詳前往某中原地下室停車場收取某車手交付之款項,惟該次並無取得款項,後來是車手即少年蔡○深前往本案租屋處交款,被告燕誼詳該次分得之酬勞,有給予被告張永富3,000元等節,其等前後及此陳述均屬一致,且情節具體明確,若非確有其事,不可能如此,尤其被告燕誼詳為前開證述時,亦陳稱被告張永富沒有共同參與詐欺活動,可知被告燕誼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張永富之動機,若非所述屬實,豈會無端為前開不利被告張永富之陳述,而被告張永富斯時亦否認參與詐欺,以人不可能無故編撰不利己陳述致罹刑事責任之常情,猶仍為前揭與被告燕誼詳證述情節相符之不利己供述,益徵被告燕誼詳、張永富前開所陳確屬不假。
 ④又觀諸卷附本案租屋處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1、32,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79頁),可見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被告燕誼詳、張永富、「劉宇軒」及其等另名友人共四人確曾外出並一起返回本案租屋處,於不久後之同日下午3時19分,少年蔡○深即將事實二、㈠所領得之42萬元款項攜至本案租屋處交水;另少年林○賢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6分在距離本案租屋處不遠之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力行北街交岔路口與被告燕誼詳碰面後,兩人旋即前往日新路上某娃娃機店內,將事實二、㈡所領得之15萬元交水,嗣被告燕誼詳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隨即返回本案租屋處等情,亦有本案租屋處屋外及附近路口、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6、17、18、23、24,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70、172、175頁),由此可知,前開截圖與被告燕誼詳、張永富所稱於109年12月22日共同前往某停車場收取詐欺贓款然因故未果,之後係車手前往本案租屋處交水,以及被告燕誼詳在收取車手所交詐欺款項後,會先返回本案租屋處清點金額,而非在外上繳贓款予集團上層等情節均勾稽吻合,足證被告燕誼詳、張永富前開所述確屬實情,並非虛捏。
 ⑤是依被告燕誼詳、張永富前揭警詢、偵訊陳述,佐以前開本案租屋處與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當已足認被告張永富明確知悉被告燕誼詳於109年11、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開始從事詐欺活動,且被告燕誼詳有時會與車手相約於本案租屋處外交水,亦會在本案租屋處清點款項再通知上層前來取款等情,卻未加以阻止,反任憑被告燕誼詳在本案租屋處為前開詐欺活動,更曾因此獲得對價3,000元,被告張永富所為,不僅客觀上已使被告燕誼詳得以本案租屋處作為層轉詐欺贓款前之保管處所,而有助於被告燕誼詳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亦堪認其主觀上對上述結果有意使其發生,否則以被告張永富曾於偵查中陳稱:「(問:他們在你租屋處收錢交錢你認為沒有問題?)有問題,我有叫他們去別的地方弄,說這樣會害我家被警察查,先前他們會叫車手拿錢來我家,我有叫他們不要在我家這樣弄,109年12月22日後就沒在我家交錢了」,表示其也認知不得容許被告燕誼詳在本案租屋處從事詐欺活動,否則將使自己也涉及刑責,若被告張永富無意幫助被告燕誼詳實行詐欺、洗錢行為,身為本案租屋處唯一承租人之被告張永富,大可嚴禁被告燕誼詳不得再犯,甚可將被告燕誼詳掃地出門,豈會捨此未為反而長時間一再容任,甚且曾於109年12月22日分得3,000元之對價,是被告張永富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已屬無疑。
 ⑥又乙詐欺集團不僅分工縝密,參與其中者,至少可分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或層轉詐欺贓款之收水等角色,而除負責行騙之人外,本案至少有被告燕誼詳、共犯「劉宇軒」、少年蔡○深、林○賢參與其中,是客觀上至少已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且依被告張永富前開供述,可知其對於至少有車手即少年蔡○深、林○賢、收水即被告燕誼詳、被告燕誼詳之共犯或上層即「劉宇軒」等至少三人以上涉入其中乙節有所認知,是被告張永富如事實二㈠、㈡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殆無疑義
 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永富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燕誼詳、張永富前揭警詢、偵訊陳述,被告張永富僅於認知被告燕誼詳從事詐欺活動下,猶仍提供本案租屋處,使被告燕誼詳得以之作為保管詐欺款項之處所,而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前往與車手接洽者,均係被告燕誼詳,另共犯少年蔡○深、林○賢也從未證稱曾交付款項與被告張永富或彼此有所聯繫,可知被告張永富未實行施用詐術、收取、層轉詐欺款項等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燕誼詳、張永富縱一致為前揭不利被告張永富之陳述,然其二人也稱被告張永富並未參與詐欺,亦即被告張永富未若被告燕誼詳明確加入乙詐欺集團,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尚難認被告張永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永富為共同正犯,僅能評價為幫助犯,特此說明。
 ⑧被告張永富之辯詞及有利之事證不予採信之說明:
 Ⅰ被告張永富雖以前詞置辯,亦曾於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看過被告燕誼詳在本案租屋處存放大量現金或點錢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27頁);另被告燕誼詳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被告張永富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回本案租屋處時,他都在睡覺。除了1、2次外,「劉宇軒」不會讓我點錢,他要我直接把車手交付的款項拿給他,而我該1、2次點錢時,被告也都在睡覺,另雖然有過車手至本案租屋處交水,或是「劉宇軒」至該處向我收取詐欺款項,但被告張永富也都在睡覺,被告張永富不知道我有把詐欺贓款帶回本案租屋處。我從事詐欺活動取得之報酬,沒有分給被告張永富過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14至119頁)。
 Ⅱ惟查,前開被告張永富、燕誼詳之陳述,與其等於警詢、偵訊陳稱被告燕誼詳曾於本案租屋處清點詐欺贓款、被告張永富亦曾親眼見聞、且被告燕誼詳於分得報酬後,曾將其中3,000元分予被告張永富等節,均明顯不符且差異甚大,其等任意反覆說詞,又未提出合理說明,已難憑採。
 Ⅲ而被告張永富曾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燕誼詳、「劉宇軒」及另名友人外出後再共同返家,有本案租屋處屋外監視器錄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79頁),此不僅與被告燕誼詳、張永富所稱被告張永富下班返回租屋處後都在睡覺云云,已有不符,而被告燕誼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畫面中左邊數來第2個男子即共犯「劉宇軒」(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230頁、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第121頁),被告張永富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亦稱:畫面中的人我都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734號卷第76、77頁),可知被告張永富當時承認確有與「劉宇軒」共同行動,然被告張永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竟改口稱:我只有在某個唱歌場合與「劉宇軒」見面1次,之後就沒有再碰過面了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23、124頁),甚於本院提示前揭截圖確認人別時,竟稱:除了我跟被告燕誼詳外,我不知道另外2名男子是誰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28頁),明顯係推託與「劉宇軒」之關聯;另被告張永富於本院審理程序經閱覽其與被告燕誼詳前開警詢、偵訊陳述及聽聞公訴人之論告後,竟又改口稱:我承認我有看到被告燕誼詳拿錢回來,也有看到被告燕誼詳與共犯,他們也有拿錢給我,但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也不能因此就認為我是詐欺集團一員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90頁),可知被告張永富於準備程序所稱其白日都在睡覺,不知道被告燕誼詳做何事,沒有看過被告燕誼詳存放現金或點錢云云純屬虛妄,其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之意圖,昭然若揭,更難採信其辯詞。至被告張永富再辯稱被告燕誼詳給予之3,000元,係被告燕誼詳同住一處應分擔之費用云云,然被告燕誼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和被告張永富同住時,他有叫我分擔租金,但沒有叫我付水電費,不過我從來沒有付過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17頁),兩者相互齟齬,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Ⅳ而被告燕誼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為前開有利被告張永富之陳述,然其與被告張永富原為友人,非無可能刻意袒護被告張永富,且被告燕誼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不想讓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14頁),表示被告燕誼詳就其從事詐欺活動乙事,不會想讓不相關或不知情之人知悉,以免他人告發而暴露自己犯罪事證,佐以被告張永富自承本案租屋處係一套房,僅有廁所、浴室,而無其他隔間,當時也與被告燕誼詳同睡一床(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24頁),以如此不大又無隔間之空間狀態,屋內之人對於同處一室之人之動態,不可能毫無所悉,倘若被告張永富對於被告燕誼詳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毫不知情,豈會毫不畏懼被告張永富發覺,而將詐欺贓款存放本案租屋處或在屋內清點款項或通知上層至該處取款,是被告燕誼詳所稱被告張永富都在睡覺之陳述,悖於常情,也根本與被告張永富前開審理中陳述不符,自屬維護被告張永富之虛偽之詞,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張永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燕誼詳、張永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一: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致該人所屬甲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告訴人丁○○後,指示告訴人丁○○將款項轉帳至前開帳戶內,取得對該筆款項之支配而詐財得逞,而甲詐欺集團雖因該帳戶遭警示、停止扣款而未及提領,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基此,被告丙○○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事實二:
 ①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燕誼詳加入乙詐欺集團,擔任層轉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而其於事實二㈠、㈡收取共犯少年蔡○深、林○賢所領取告訴人蕭謝秀綿、劉奕麟受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再上繳集團上層「劉宇軒」,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②是核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永富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誤認被告丙○○行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惟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變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㈠、㈡,雖均認被告燕誼詳、張永富此部分所為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名,然就事實二㈡部分,乙詐欺集團係偽裝告訴人劉奕麟之子及不明歹徒之身分,對告訴人劉奕麟行騙,而非冒用公務員名義,自與前揭罪名要無任何關聯可言;而就事實二㈠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幫助犯之情形,若正犯所實行之犯罪已超越其認知,亦不可就逾越之部分強令其負責。查乙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各司其職,集團成員未必彼此認識或對於其他成員之工作有所認知,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是被告燕誼詳、張永富本未必知悉共犯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燕誼詳、張永富對於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蕭謝秀綿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相繩,是公訴意旨顯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檢察官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起訴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幫助洗錢部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⒍起訴書就被告燕誼詳、張永富事實二所為,雖漏未論及洗錢罪名,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1389號卷一第108頁),復經本院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89號卷一第108頁、本院訴字卷第1389號卷二第32頁),對於被告燕誼詳、張永富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妨害,併此說明。
 ㈡罪數:
 ⒈事實一:
  被告丙○○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功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並著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未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事實二:
 ①被告燕誼詳: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燕誼詳加入乙詐欺集團,從事層轉詐欺贓款之收水角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二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層轉告訴人蕭謝秀綿、劉奕麟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因乙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被告燕誼詳層轉時間也有間隔,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各次犯罪明顯可分,堪認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二㈠、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張永富:
  被告張永富以一提供保管詐欺贓款處所之行為,幫助被告燕誼詳及乙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謝秀綿、劉奕麟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⒈事實一:
  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蘇俊瑋遂行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事實二:
 ①被告燕誼詳就事實二部分,與共犯蔡○深、林○賢、「何輔堂」、「劉宇軒」與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富就事實二所為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並據此認為被告張永富就事實二所為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併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燕誼詳為91年6月生,於行為當時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張永富從未與少年蔡○深、林○賢有所接觸,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張永富對於其二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亦無從依前揭條款加重其刑,合先說明。
 ⒉被告丙○○於事實一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其所幫助之洗錢犯罪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於110年8月30日檢察官問及是否承認犯幫助詐欺罪,其表明「承認」,並稱:我無法確認拿取我提供帳戶的人做何事是否合法,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48頁),可知被告丙○○雖因檢察官僅提問是否承認犯幫助詐欺罪之罪名,而未能一併供認幫助犯洗錢罪,然其該次訊問應有一併自白犯洗錢罪之意思,應從寬解釋認被告丙○○得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張永富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燕誼詳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燕誼詳則貪圖不法報酬,加入乙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一職負責層轉詐欺款項,而被告張永富明知被告燕誼詳從事詐欺活動,仍提供住處供被告燕誼詳保管詐欺贓款,渠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幸告訴人丁○○受騙之款項因及時警示而未遭提領,然蕭謝秀綿、劉奕麟交付之現金則因業層轉詐欺集團上層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難以追回,被告三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丙○○行為所致受騙人數雖僅一人,然受騙金額近10萬元,被告燕誼詳、張永富參與部分被害人則為二人,金額則高達42萬元、15萬元,可知被告三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燕誼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張永富則未能坦認犯罪,且渠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燕誼詳自白洗錢犯罪及被告三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燕誼詳所犯二罪,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衡酌犯罪類型相同,時間接近,且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燕誼詳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燕誼詳供認獲有層轉款項1%之報酬(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第113頁),則其就事實二㈠、㈡,本應分別獲有4,200元(計算式:42萬元×1%=4,200元)、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之酬勞,然被告燕誼詳於109年12月22日朋分所得4,200元酬勞中之3,000元予被告張永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燕誼詳本案犯行獲有1,200元、1,500元之不法對價,被告張永富則獲有3,000元之不法利得,前開款項又未扣案,被告燕誼詳、張永富也未賠償告訴人蕭謝秀綿、劉奕麟分毫,爰就前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方屬公平合理。查被告燕誼詳固收取共犯少年蔡○深、林○賢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然被告燕誼詳業將款項上繳共犯「劉宇軒」,就前開已上繳共犯之洗錢標的,因被告燕誼詳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至被告丙○○所交付之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因不屬被告丙○○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丙○○因交付帳戶資料獲有對價或酬勞,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自被告張永富所扣得之手機5支(見本院審訴字第734號卷第7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丙○○遭查扣之手機1支(見本院審訴字第734號卷第9頁),因涉案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被告燕誼詳、張永富事實二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燕誼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燕誼詳前因於109年末加入「劉宇軒」所屬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活動,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後,認被告燕誼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等罪名,並判處罪刑,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燕誼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本案與前案所加入者為同一詐欺集團即「劉宇軒」所屬之乙詐欺集團(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21、122頁、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88頁),且本案係於110年7月21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3日乙○俊翔110少連偵76字第1109066307號公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供參(見本院審訴字第734號卷第5頁),則本案並非被告燕誼詳加入乙詐欺集團後從事詐欺活動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燕誼詳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張永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被告張永富係在知情被告燕誼詳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下,仍提供被告燕誼詳保管詐欺贓款之處所,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張永富也有加入乙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張永富經論罪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9年12月初加入「何輔堂」、「劉宇軒」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告丙○○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共犯少年林○賢作為詐騙公務機使用。被告丙○○即與同案被告張永富、燕誼詳、共犯少年蔡○深、少年林○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劉奕麟,佯稱其子因毒品交易糾紛,需給付贖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奕麟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上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5萬元裝入塑膠袋中,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附近之停車格。復共犯少年林○賢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叫車,搭乘不知情司機蕭甫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取走現金包裹。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双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娃娃機店,將現金包裹交付予前來收水之同案被告燕誼詳,由同案被告燕誼詳交付4,000元之報酬,同案被告燕誼詳將詐得之現金攜至同案被告張永富上揭租屋處等語,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富、燕誼詳、共犯林○賢、曾○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奕麟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蕭甫安、劉双福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畫面、數位勘察紀錄報告、台灣大車隊函覆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00122967號函覆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109年12月間出借裝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或出借本案門號SIM卡予少年林○賢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與少年林○賢當時在交往,他跟我說他的手機被停掉,不能打電話,才跟我借手機,他是打電話叫計程車,之後手機就還我,過一陣子他才跟我借本案門號SIM卡。我不知道他要出門是跟誰出去或要做什麼,也不知道他當時有在做車手或參與詐欺活動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賢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有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叫車,嗣搭乘證人蕭甫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附近之停車格,拿取證人劉奕麟所置放裝有15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之事實,除經證人林○賢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98、99頁、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50至52頁)及證人蕭甫安於警詢時(見他字第428號卷第69至72頁)均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資料(見他字卷第15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7至42頁)等件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丙○○固曾出借手機或本案門號SIM卡予少年林○賢使用,然借用手機、門號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因與少年林○賢共同從事詐欺活動才出借,尤其被告丙○○與少年林○賢當時又為男女朋友,更有可能基於情誼而出借,若無其他事證可佐,不得徒憑被告丙○○出借手機、門號之行為,率認被告丙○○共同參與詐欺。
 ㈢而證人即少年曾○凱警詢時固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張永富、蔡○深、燕誼詳、丙○○、廖○堂【真實姓名詳卷】、林○賢?)我只認識蔡○深、廖○堂、丙○○、林○賢,他們都是我朋友,其中廖○堂、丙○○、林○賢、蔡○深於109年12月05日開始至109年12月28日在我家住0○○區○○路000號),燕誼詳及張永富我都不認識。」、「(問:上述6人是否為你同電信詐欺集團車手?)蔡○深、廖○堂、丙○○、林○賢這4個人有在做車手,張永富及燕誼詳我不認識,我沒有參與詐騙但我有提供他們住宿。」、「(問:你所知電信詐欺集團有多少成員?平時如何聯絡?何人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我就只知道我剛上述的4個人(蔡○深、廖○堂、丙○○、林○賢)。平時都是在我家做據點。我單純提供他們住宿及聯絡場所,沒有加入。」等語(見他字卷第137、138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問:跟你同住在你戶籍地之人為蔡○深、廖○堂、丙○○、林○賢?)是。」、「(問:跟你同住之人在做詐騙集團?)知道,他們來我家時我就知道了,居住期間有聽過他們打電話內容我沒聽到,他們聊天、打電話過程中都有提及錢(領錢、匯款等)的事情,他們是因為沒有地方可以睡所以借住,我們之間是朋友。他們搬來這裡住20幾天,109年12月28日四人一同搬離我家。」、「(問:為何知道丙○○有參與詐騙集團?)他是林○賢女友,他們有一起做詐騙,林○賢有跟我說過他有去領錢,金錢來源他說是從銀行ATM領出,當時他們領很多現金,我有看過這些千元鈔,當時我沒問來源,一看就知道這麼多是騙來的,我沒有想加入,當初會借sim卡單純是因為是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218頁),單從證人曾○凱前開警詢、偵訊陳述之文義觀之,其似指證當時與少年蔡○深、林○賢同樣借住其住處之被告丙○○,亦有參與詐欺活動。
 ㈣然而,證人曾○凱於警詢時雖稱被告丙○○為取款車手,但卷內全無被告丙○○有何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證據資料,且證人曾○凱該次警詢證述,似將只要當時有借住其住處者,即認為係詐欺集團車手,而未具體指明被告丙○○擔任車手之具體情節,又觀諸其偵訊所述,雖稱知道少年蔡○深、廖○堂、林○賢與被告丙○○有做詐騙,然理由似指於借住時間,有聽聞其等提及領錢、匯款之事,但並未明確證稱被告丙○○亦有一起討論,復經檢察官與證人曾○凱確認被告丙○○有無參與詐欺集團時,證人曾○凱係稱「他是林○賢女友,他們有一起做詐騙」,似又僅因被告丙○○為少年林○賢女友之理由(接續所稱林○賢領錢乙事,未提及被告丙○○涉入,不予討論),即推論被告丙○○一同從事詐欺行為,在證人曾○凱未指明被告丙○○共同詐欺之具體情節下,自難僅憑證人曾○凱前開空泛證詞,遽認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更況,少年林○賢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丙○○對於其以本案門號叫車從事詐騙乙事並不知情(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也稱案發當時交往女友即被告丙○○沒有一起詐騙(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52頁),另少年蔡○深於警詢、偵訊也從未指證被告丙○○共同參與詐欺(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73至77頁、第223至2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與被告丙○○共同從事詐騙(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56頁),則被告丙○○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更非無疑。
 ㈥遑論證人曾○凱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丙○○有無參與詐欺集團,對於警詢為何說被告丙○○是車手,已經忘記了,也不記得之前說的有聽到少年蔡○深、林○賢、被告丙○○借住期間討論詐騙之事的內容為何,也忘記當初警詢、偵訊為何會說被告丙○○有參與詐欺。在被告丙○○借住期間,沒有聽過被告丙○○提到會聯想到詐騙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39、40、42、44、45頁),不僅未補充被告丙○○涉案情節,更與其警詢、偵訊所述不合,自不得以前後不一、具有瑕疵之證人曾○凱證述,遽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㈦至公訴人論告時再主張:被告丙○○於借住證人林○賢住處期間並無工作,很可能都待在房內,而少年林○賢等人當時不僅會將詐欺款項帶回該處,也會以電話聯絡詐欺事宜,當時都在場之被告丙○○,且以其與少年林○賢之交情,不可能對於少年林○賢所為一無所知,是可認被告丙○○已預見林○賢等人會利用其手機為不法行為,仍將之提供,其主觀上至少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少年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跟我當時交往女友借SIM卡,好像也有借手機。無論是手機或SIM卡,都是短暫的借一下,主要是叫車,除了去提領詐欺款項,也會去一般的吃飯、遊玩。已經沒有印象當初是怎麼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52、53頁),證人曾○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少年林○賢向被告丙○○借SIM卡應該只是打電話,不是借用一陣子,我已經忘記少年林○賢是怎麼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46、47頁),可知少年林○賢僅短暫向被告丙○○借用手機或SIM卡,且用途未必係從事車手工作,而可能進行一般日常生活活動,又本案檢警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階段,從未詢問少年林○賢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丙○○借用本案門號SIM卡或是裝有該SIM卡之手機之具體過程,致本院無法認定,則被告丙○○自有可能以為少年林○賢只是要外出吃飯、遊玩始短暫出借手機,未必預見少年林○賢是要從事詐欺活動,自難認被告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公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