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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北村


輔  佐  人  黃國師
即被告之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北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北村(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26號為起訴處分)因不滿告訴人林煥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土地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腳踹倒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後視鏡損壞及車殼裂開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主要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珍及證人林配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上開機車照片、免用發票收據、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上揭機車停放於其土地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的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珍、證人林配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林煥珍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固均證述被告因不滿伊將本案機車停放於上揭土地而將之踹倒等情,然林煥珍於警詢、偵訊並未證述伊親見被告踹倒本案機車(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73至75頁),且林煥珍於審理時亦證述:時間有點久了,不太記得被告踹本案機車時,我是否牽著該機車;另我是在本案機車倒地後才錄影,沒錄到被告推倒機車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至84頁),是依林煥珍上開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有踹倒本案機車。
 ㈢林配鈜雖於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來我早餐店裡大聲說外面的車全部移走,因為音量很大聲,全部的客人都有出去看,我和我父親林煥珍也都出去,我出去後已經幫客人牽開1、2台機車,被告就說再不牽走我就踹倒機車,我就對被告說有本事你就踹,結果被告就真的踹下去,他踹的是白色我父親那台,那台機車是我父親在騎的,我將機車扶起後,他又將機車踹倒,總共踹倒4、5次,後面踹的幾次機車都有倒下,被告踹的力道很大,我牽也牽不住,被告第1次、第2次踹我父親機車時,我當時在牽客人的機車,還沒有發現他踹的是我父親的機車,我去牽他踹的機車時才知道他踹的是我父親的機車,該機車登記於我太太名下,平時由我父親使用,我父親都是騎該機車來我的店等語。惟稽之林配鈜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至林配鈜經營之早餐店之目的係示警機車使用人儘速移走機車,否則被告儘可於示警前逕踹倒機車予以洩憤;又林配鈜及店內客人如已出店外察看,且林配鈜已開始移車,則被告要求移車之目的已獲積極回應,實難認被告敢冒眾怒而於眾目睽睽下踹倒機車。另依林配鈜偵訊供述:因被告說我每次都不移車,我就將機車停在那並說你有本事就踹,被告便踹倒機車,我將機車扶起來,他又再踹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可知林配鈜當時應係受被告言語所激而刻意不移動林煥珍之機車,依當時情狀,林配鈜應知被告係針對本案機車,渠當時應會立於近處觀察被告反應,並防免被告出於衝動踹本案機車,然林配鈜於審理時卻證稱:渠當時在移客人機車,且一開始未發現被告係踹本案機車等語,是林配鈜此部分證述,實有違常情。再林配鈜雖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我在警詢說看到「有輛機車」停放在他的土地上,「有輛機車」指的是否我父親的機車,因為當時有很多台,然經本院提示渠於警詢供陳:「當時被害人(即被告,因被告對林配鈜提傷害告訴)進來我的早餐店,一進來就問說是誰的機車停放在我的土地上,那我就出去看確實有輛機車停放在他的土地上,接著被害人說他要把那輛機車踹倒,我說:要踹就踹,反正也不是我的機車。被害人遂踹倒該機車。我要把機車扶正時他又踹了一次,導致我的右大拇指被機車壓傷而瘀青,被害人陸續對該機車踹了兩次。後來我就進早餐店要去忙店裡的事,進去前聽到被害人要跟本店裡用餐的客人去派出所互相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並質以林配鈜於前揭警詢所述「被害人遂踹倒該機車」係指何人之機車,渠答以「該機車」是指本案機車。惟依林配鈜上揭審理時證述,林配鈜既於事發當日即知悉被告踹倒本案機車,渠於警詢時就本案機車之用語應係答以「我父親之機車」,較符常情,然細譯林配鈜前揭警詢就本案機車之用語係稱「那輛機車」、「該機車」,而全然未提及該機車即渠父親之機車(本案機車),則林配鈜警詢所稱「那輛機車」、「該機車」究是否為本案機車,即有可疑。再林配鈜於前揭警詢所稱「本店裡用餐的客人」如係指林煥珍,則林配鈜既知悉林煥珍欲對被告提告,何以林配鈜於警詢中不稱「我父親」與被告互告,反而供陳「本店裡用餐的客人」與被告互告,是林配鈜警詢所稱「本店裡用餐的客人」究是否為林煥珍,亦屬有疑,從而,林配鈜上開審理時證述被告踹本案機車乙情,即非無疑。再被告被訴為本案犯行時已高達83歲,林配鈜則為34歲之青年,且依當庭所見其2人體型,被告甚為瘦弱,林配鈜則甚為健壯,衡以被告與林配鈜之年齡、體型,被告得否於林配鈜牽著本案機車之情形下,能踹倒本案機車,實甚有疑。又林配鈜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大力踹倒本案機車4、5次,另林煥珍於110年2月19日偵訊中證述:本案機車因遭被告踹倒,致該機車之右後照鏡、右側車身損壞、前車殼裂開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並以照片、免用發票收據為證,然林煥珍於事發當日之警詢僅指述本案機車右後照鏡、右側車身有擦傷,並未提及前車殼裂開一節(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且依警方拍攝本案機車受損照片所示,僅略見本案機車右後照鏡背面之油漆有一小部分呈現略微點狀之掉落,及右側車身有略微之擦刮痕(未經測量,刮擦痕長度不明),然未見有前車殼裂開之情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5、116頁)。又依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所示,本案機車係103年5月出廠(見偵卷第107頁),該機車自出廠至事發當日已隔6年之久,且依上揭黏貼紀錄表照片所示,本案機車應已使用甚久,依吾人生活經驗,使用已久之機車難免會有不明刮擦痕,是上揭照片、免用發票收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林煥珍於當日對被告錄影時,被告雖對林煥珍質疑其踢本案機車乙事回應「有呀(台語)」、「對呀(台語)」,然觀諸其2人之對話前半段為林煥珍質問被告是否以「衝殺米小(台語)」、「婊子(台語)」辱罵林煥珍,且其2人就被告有無踹本案機車之對話如下:
  林煥珍:你把我機車弄壞毀損,你罵我衝殺米小沒(台語)
  被告  :有呀(台語)
  林煥珍:你有罵我婊子嗎(台語)
  被告  :你故意放在那(台語)(手指身後倒地之機車)
  林煥珍:你有沒有罵我婊子?有罵婊子嗎(台語)
  被告  :機車牽去那裡(台語)
  被告  :你婊子...(聽不清楚,台語)
  林煥珍:你又說我婊子(台語)
  被告  :...(聽不清楚)
  林煥珍:你剛才講我怎樣(台語)
  被告  :我不是細漢的,你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台語)
  林煥珍:你剛才講我怎樣,再講一句,來,你說我怎樣,你
          不敢講了,安靜了喔(台語)
  被告  :機車拍攝起來,怎樣(台語)
  林煥珍:沒啦,你剛才罵我怎樣(台語)
  被告  :你機車牽起來做什麼(台語)
  林煥珍:你剛才罵我怎樣(台語)
  被告  :你機車牽(被打斷)(台語)
  林煥珍:你剛才罵我怎樣(台語)
  被告  :拍攝起來啦(台語)
  林煥珍:有啦,我們都有拍攝起來,你踢倒我們都有拍攝起
          來(台語)
  被告  :拍攝起來才有證據(台語)
  林煥珍:機車是不是你踢的(台語)
  被告  :拍攝起來才有證據啦(台語)
  林煥珍:機車你踢的嗎(台語)
  某男  :機車你踢的嗎(台語)」
  被告  :對呀,機車你牽的呀(台語)
  林煥珍:好,機車你踢的。你剛才罵我什麼?來你再說一句
         (台語)
  被告  :我不是細漢,我沒有在吃飽太閒啦(台語)
  (下略)
  上揭錄音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0至63頁)。徵諸其2人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固曾於林煥珍質問其是否踹踢本案機車時,回應有呀、對呀等語,然細譯此2段對話中之「你把我機車弄壞毀損,你罵我衝殺米小沒」、「有呀」,其回應「有呀」,究係指有「毀損本案機車」,或有「罵衝殺米小」,又其就林煥珍質問「機車你踢的嗎」,回應「對呀,機車你牽的呀」中之「對呀」,究係回覆其有踢本案機車,或係指責林煥珍將本案機車停放於上開土地,實有未明,且被告於勘驗筆錄所示之後續對話均未明確承認踹倒本案機車。又依林配鈜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進店大聲嚷嚷後,全部客人都出去看,我和我父親也都出去等語,則林煥珍當時應可見被告踹倒伊機車,何以未立即以手機錄影存證或上前制止,而僅於事後質問時才予以錄影,亦有可疑,自難以上揭語意未臻明確之對話,遽認被告於林煥珍質問時坦認本案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